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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道路水路货源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1 11:38: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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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道路水路货源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道路水路货源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水路货源运输的管理,挖掘运输潜力,提高运输效率,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货源和从事道路、水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货源运输应坚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国营、集体、个体各种经济成份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全市道路、水路货源运输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市运输管理处负责。
计划、经济、物价、工商、公安等部门要配合运输管理部门做好货源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防汛、抢险、救灾物资,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物资,车站、港口、码头的集散物资实行指令性计划运输。各承运单位必须服从运输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统一管理。
第六条 大宗物资、重点工程物资、危险物资、贵重物资、鲜活物资、长大物资实行指导性计划运输,在运输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协调指导下,各货源单位可择优选择承运单位。
第七条 零散、小批量、短途物资实行市场运输。货源单位、承运单位必须进入运输市场,严禁场外交易。
第八条 承运长大、笨重物资、危险品和国家限运的物资,除办理运输手续外,还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特种货物运输手续。承运单位必须具备运输特殊货物的能力。
第九条 货源单位和承运单位必须签定货物运输合同(即时结清的除外),合同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货源单位与承运单位有常年运输关系的,也必须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第十条 货源单位、承运单位和承运个人必须每半年按规定向运输管理部门报送运力运量平衡计划表,经运输管理部门平衡核准后,方可运输。
第十一条 运输管理部门要加强货源运输的管理工作,提高车辆利用率。要调配平衡好大宗物资的运输,掌握其流向、流量、流时、提高运输效益,组织好合理运输。
第十二条 货源单位、承运单位及个人,要遵守货源运输的各项规定,不得垄断、倒卖货源,不得居间盘剥、欺行霸市。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运输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拒不执行或拖延执行指令性运输任务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办理特种货物运输手续而运输的,责令其停止运输,处以每车次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货源单位、承运单位未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令其补签合同,并对货源单位、承运单位分别处以运费成交额10%至20%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不按时报表,不经核准而运输的,处以100至3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垄断、倒卖货源、居间盘剥、欺行霸市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扣留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
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货源是指产品生产基地、商品库存地、物资集散地等,需要道路水路运输的各种物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4日

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3〕28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市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杭州市城市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为进一步加大城市管理力度,形成“块块负责、条条保障,条块结合、市区联动”的城市管理工作局面,根据《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市委〔2002〕9号)和《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高起点推进城市化的若干意见》(市委〔2003〕16号)精神,决定建立杭州市城市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议时间及规模
  杭州市城市管理联席会议,区为两月召开1次,参加部门为:各区政府、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园文局)、杭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杭州之江度假区管委会、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县(市)为半年召开1次,参加部门为:县(市)政府、市级相关部门。根据我市城市管理需要,经市政府同意,可临时召开联席会议,参加会议的部门视情而定。
  二、会议主要内容
  (一)学习贯彻有关城市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传达贯彻市委、市政府有关城市管理的重要指示精神;通报城市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围绕市委、市政府确定的中心工作,研究制定城市管理的相关措施。
  (二)交流城市管理工作情况,总结工作经验,布置阶段性城市管理工作。
  (三)研究分析城市管理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协调相关重要事项。
  (四)研究有关报请市委、市政府审定的城市管理方面的决策事项和市城市管理考核领导小组讨论研究的事项。
  三、参加会议人员
  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或其委托人主持,参加会议人员为:
  (一)各区政府(管委会,下同):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西湖区、拱墅区、萧山区、余杭区的分管区长;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管委会、政府,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园文局)、杭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杭州之江度假区管委会的分管主任。
  (二)各县(市)政府:富阳市、建德市、临安市、桐庐县、淳安县的分管县(市)长。
  (三)市有关职能部门:市计委、旅委、建委、体改办、文明办、爱卫办、满意办、城管办、监察局、信访局、财政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人防办、城管执法局、房管局、贸易局、工商局、民政局、电力局、广电局、统计局、林水局、交通局、公安局、法制办、人事局、城建资产经营公司、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局消防支队、邮政局,杭州铁路分局,杭州电信公司、杭州萧山国际机场等部门的分管领导;市市政设施监管中心、公用事业监管中心、市容环卫监管中心的负责人。
  (四)各区相关部门:各区建设局、城管执法局、市容环卫局的负责人。
  (“”为择事参加的部门)
  四、工作程序
  (一)根据我市城管工作实际和阶段性工作重点,由市城管办在征求意见后提出会议议题、内容、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等,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城管办负责通知落实。
  (二)各区政府、各有关部门接会议通知后,应按要求安排好工作,落实参加会议的人员,并反馈市城管办;未经同意,不得缺席。
  (三)参加会议的各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要按照会议的议程和要求,认真准备相关材料及要求协调解决的问题。
  (四)各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需要提交会议协调解决的重要事项,如内容涉及其他区或部门,应在会前进行协商,并将协商结果和建议在会前半个月以书面形式报市城管办。对事先未经协商而提交协调的事项,原则上不予安排。
  (五)对例会讨论决定的事项,由市城管办负责形成会议纪要,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签后印发,各区及各部门必须予以认真执行,按期落实。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市城管办反馈,由市城管办负责督促检查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情况,并向市政府领导如实报告。
  (六)有关会务工作,由市城管办负责落实。




江苏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


(2001年6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质量认证秩序,保护质量认证企事业等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质量认证工作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质量认证活动的认证、咨询、培训机构及从业人员和申请认证、认证咨询的企事业等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认证,包括产品质量认证和质量体系认证。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机构、咨询机构、培训机构,是指从事质量认证、质量认证咨询和质量体系内部审核员培训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鼓励企事业等单位积极申请质量认证,支持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在本省从事质量认证、咨询和培训活动。禁止不具备资格的单位及从业人员从事质量认证、咨询和培训活动。

第五条 质量认证机构、咨询机构和培训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证质量认证、咨询和培训质量。

第六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质量认证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规范全省质量认证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推动企事业等单位参与质量认证的具体措施;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质量认证机构、咨询机构和培训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质量体系内部审核员实施注册管理;

(四)对本省获准认证的产品和质量体系进行监督;

(五)按照规定,负责其它有关质量认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质量认证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质量认证工作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质量认证机构必须是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培训机构必须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和审批;咨询机构必须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质量认证机构、咨询机构和培训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必须依法经登记注册,并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八条 质量认证人员必须具有国家注册实习审核员以上资格;认证咨询人员必须具有国家注册实习审核员以上资格或者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注册的质量认证咨询人员资格。质量认证人员不得对被审核方既提供咨询又参加审核;认证咨询人员不得参加与其咨询项目有关的审核。

第九条 申请质量认证的单位有权自主决定是否需要认证咨询,自主决定申请认证及咨询的形式,自主选择有资格的认证机构、咨询机构、培训机构。认证机构和咨询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定企事业等单位向其申请质量认证或者咨询,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开展认证或者咨询活动。

第十条 任何部门和机构不得限定企事业等单位向其指定的机构申请认证或者接受咨询,不得限制其他认证机构或者咨询机构的正当活动。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标准和规定程序认证,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认证证明,不得降低要求颁发认证证书。认证机构不得从事认证咨询活动。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应当将其在本省从事质量认证中获准认证的单位名单及获准认证的产品目录,分别于当年的六月和十二月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实行强制性监督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销售、进口和使用。对已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但暂未获证的,可以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核发临时销售证明文件,允许其在六个月内限时销售。

第十四条 咨询机构应当以提高被咨询单位质量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为目的,按照认证标准及咨询合同的要求开展工作,保证咨询质量。

第十五条 认证、培训收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咨询收费应当根据被咨询单位规模、工作量大小及难易程度,经双方协商,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 获准认证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立的质量体系运行,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保证产品质量的稳定。未按照质量体系运行或者产品质量不符合认证标准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伪造、冒用或者转让质量认证标志和认证证书,不得在商品上使用与实际所获不符的认证标志,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它方法对自己获得认证的情况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产品质量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应当停止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认证有效期满未经复评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认证标志和认证证书。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国家认可从事质量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或者未经国家资格确认和审批从事培训的培训机构,责令停止在本省的质量认证和培训活动,追究其相应责任,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在本省从事咨询活动的咨询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建议认可机构或者备案机关撤销认证机构、咨询机构的认可或者备案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建议注册机构撤销其注册资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未经安全认证或者安全认证不合格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安全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产品的,责令停止使用,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对有关责任者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销售实施强制性监督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已取得认证证书但未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质量认证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伪造、冒用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认证有效期满未经复评合格继续使用认证标志和认证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在产品上使用与实际不符的认证标志,伪造、冒用、转让质量认证标志,或者产品质量不符合认证标准而继续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自己获得认证的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从事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企事业等单位包括:企业、事业、机关法人单位和合伙等其他单位。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