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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司法警察工作存在的不足和应理顺的关系/王树生

时间:2024-05-20 18:05: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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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司法警察工作存在的不足和应理顺的关系

王树生 马振刚


内容摘要:司法警察是人民法院的一支重要司法力量,对各项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随着审判形势的发展,各项审判对司法警察工作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本文结合现代审判对司法警察的高标准需求和现实中司法警察工作存在的不足,阐述了充分发挥司法警察作用应理顺的关系。
关键词:司法警察,问题和不足,改革构想

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司法警察是人民法院的一支重要司法力量,也是人民法院机构设置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执行特定的司法任务。该法条规定,准确定义了司法警察的工作性质,工作任务和职责范围,从而确定了司法警察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自成立以来,一直在维护法律尊严和保证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尤其是自《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法院为开创司法警察工作新局面进行了大胆探索,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对司法警察的管理混淆不清,对司法警察的职责看法不一等不良现象仍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法院改革的目标中,对司法警察实行编队单例管理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司法警察建设指明了方向。只有充分认识司法警察工作存在的问题,明确其下一步的发展方向,理顺各种关系,司法警察工作才能健康发展,为各项审判提供有力保障。

一、现代化审判对司法警察工作提出了高标准需要
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和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各项审判工作对起基本保障作用的司法警察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司法警察面临的问题,是随着人民法院审判制度改革进程的深化而出现的,这些问题的解决预示着司法警察工作的未来和前景。随着形势的发展,司法警察要更好地服务于审判活动,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司法警察职权明确化。这是司法警察依法履行公务的要求,我们要清楚地看到,这是一支占法院干部总数12%的大队伍,我们不能无视他的存在和发展。因此必须对司法警察职责、职权进一步明细化,从立法上解决法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职权问题。如司法调查取证权、执行现场中的处置权等。
2、队伍建设规范化。首先要完善司法警察的编队管理,确立规范的垂直领导体制,确立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司法警察的领导,形成最高法院—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基层法院法警队伍的警力网状布局。做到互相协调互为补充,提高法警在一个地区的整体作战能力。其次是建立司法警察的高等教育体制,形成自成体系的教育培训系统,解决法警长期以来没有固定的培训基地、无法得到正规教育培训的问题。
3、司法警察警务活动效能化。这是法院审判工作对法警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进一步加强法警工作的前提。只有实现效能化,才能真正做到以一当十,以少胜多,才能确保不贻误战机。实现警务活动的效能化,要求对整个法警队伍实行科学、严格地管理,切实严明纪律,做到一切行动听指挥。
4、理论研究系统化。法警是一支年轻的具有独特功能的队伍,对其性质、地位、职能以及如何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必须不断加强理论研究,而目前法院系统对这一课题的研究还相当滞后,理论探讨与司法实践严重断档,致使法警的职权一直囿于值庭、押解、执行死刑、机关安全保卫的圈子里,而且对这些问题 也没有很好地的研究,即使有所涉摄也缺少应有的深度。面对迅猛发展的新形式,我们必须开阔视野,紧密联系法警 工作的现状加快研究步伐,尽快在理论研究上取得新的突破、为新形式下法警队伍的建设拓宽道路。
二、司法警察工作存在的不足
(一)司法警察执法体制不规范
明确司法警察在执法过程中的职权是职权法定主意的体现。目前法警工作领域在不断拓宽,过去主要是服务于刑事审判,现在民事执行工作往往也需要法警协助执行,但法警在执法过程中的职权法律规定尚显不足,具体体现在:
一是法警的地位、作用不明确。根据条例规定,司法警察在法官的指挥下履行职权,表明法警在司法中的作用是辅助的性质,仅能执行指令而不能作出指令,但法警在参与民事执行工作中的从属地位不应影响其发挥作用,其工作范围可以适当扩大。二是法警职权和警察权的规定不明确。《暂行条例》具体规定了司法警察具有8项职权,但实为8项工作内容而非职权。司法警察作为一支警察队伍,在司法过程中拥有哪些警察权却无从规定。由于规定不明确,致使法警在司法过程中的处置手段也不明确,显得无所适从。特别是在协助执行过程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有时由于法官不在场,法警在没有得到法官指令的情况下不能自行采取措施,这样就出现了法官到处忙法警看热闹的情况。
(二)司法警察队伍管理体制不理顺
根据《条例》规定,对司法警察队伍应实行编队管理和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但目前多数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法警还未实行编队,大部分法警分散于各个庭室,没有进行集中培训和管理;有些法院虽已编队,但固定法警少,兼职法警多。有些法院虽然解决了编队过程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但司法警察的管理还是由所在法院实行块块管理,没有落实双重领导体制。司法警察队伍的这种管理状况反映出司法警察作为法院内设机构在法院的地位还比较低,对法警工作仍不够重视。同时,司法警察在法院晋升的机会较少,审判部门去不了,非审判部门很难去,造成整个队伍思想上不稳定。
理顺法警的管理体制,必需从贯彻《条例》入手,对司法警察进行规范的编队管理,改变各个法院分散管理的局面。在编队过程中,上级法院要大胆纠正下级法院的不规范管理行为;下级法院司法警察领导干部的调配使用,要征得上级法院司法警察领导的同意,使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司法警察工作的垂直领导能行之有效;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司法警察队伍状况、素质状况等有比较全面的了解,以利于上级法院的统筹安排和宏观管理。同时对司法警察的警务活动要实行调警令制度。
(三)司法警察用人体制不理想
自从各级法院法警队成立以来,加大了对聘用制法警的录用,但采取的方法不尽相同,对此,也没有统一的规定。有的法院将司机改为法警;有的法院将勤杂人员当法警使用;使司法警察层次参差不齐,缺乏基本的文化、业务素质。这些做法都是为了凑人数,应付检查,而没有提高到为审判工作服务的角度来认识。很多人曾经认为,法警就是看大门,押押犯人,只要身体好,有无文化、素质高低无关紧要。据近几年来的法院大量的信息及新闻报道表明,在刑事开庭时人犯逃脱、自伤、自残的事件时有发生,责任人虽然受到了相应的处罚,人民法院的声誉也受到了影响。经分析认为,主要原因除个别干警素质低、责任心不强外,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因素:一是现有在编法警年龄老化,知识层次已不能满足工作的需要;二是法院系统进人渠道受到组织人事部门的限制,不能及时从社会上补充新鲜血液;三是现有以工代警人员得不到组织人事部门的承认,影响了他们工作的积极性。
2002年11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霍力民副院长作了《转变用人观念,改革用警机制,以军事化管理为手段全面推动我省法警工作快速发展》的重要讲话,指出了长期影响司法警察工作发展和队伍素质提高的三个突出问题:一是法警队伍只出不进,人员越来越少,年龄越来越大;二是法警队伍结构不合理,整体素质相对较低,难以提高执法水平;三是现有法警队伍分散管理模式不适应工作的需要。近几年来,针对发现的问题,各地法院都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基本都采用了招聘制的方式,对法院的工作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也相应的出现了不少的弊端,一是复退士兵的年龄相对较大,能够在职的时间相对较短,刚刚熟悉法警业务就面临解聘问题;二是招聘人员绝大多数是农村复退军人,文化素质相对较低,很难适应司法警察执法活动的需要。即使有部分城镇兵员,也大都存在临时观念,知道不可能成为正式法警,而给管理工作带来难度;三是一部分家长抱着让法院给“看孩子”的思想,认为青少年刚走向社会,对前途认知较差,在法院临时工作一两年,让法院帮着教育管理不会出现差错或产生各种各样的思想,但在大部分在暗地里另谋出入,条件一旦成熟就一走了之。
三、改善司法警察工作应理顺的关系
根据以上对现代化审判对司法警察工作提出的高标准要求和司法警察工作存在的不足的分析,笔者认为要更好地发挥司法警察职能作用,必须理顺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
一是转变用人观念,解决执法权问题。过去,曾经有人多次提过聘用法警不是正式干警,如何行使执法权的问题。其实与现实工作并不矛盾。法警队伍都设有领导和在编正式法警,规定外出执行公务必须有在编正式法警带队,聘用法警只是协助正式法警进行工作,做到兵中有官,以官带兵,就可以合理解决聘用法警执法权的问题。
二是改革用警机制,推行军事化管理。在目前人事制度下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实行法警聘用制度。现在的诸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已经开始了自谋职业,这部分人员已经学到了部分法律知识,只要稍加培训,就可成为法警队伍的中坚力量,且年龄相对较小,对表现较好的,可以考虑长期聘用,以解决警力不足、编制缺乏和人员流动性差的问题,真正实现法警队伍的专业化、年轻化、知识化;实行军事化编队管理,能够大幅度提高法警队伍的整体素质,实现队伍的快速反应,提高执法水平。
三是实行优胜劣汰,处理好用人关系。完善用人制度包括疏通司法警察的进口和出口,对在岗司法警察进行优化管理,保持司法警察的活力和战斗力。目前进口上存在的问题主要是进人无固定渠道,造成法警的来源复杂,进来的人员素质不高。因此,应注意吸纳部队转业人员中的优秀分子和大中传院校毕业生,从根本上解决进口问题。
对在岗法警进行科学管理,首先要从内部建立起良好的机制,积极、稳妥地推进聘用制司法警察制度。聘用制司法警察是指人民法院和法警签订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一至五年,聘用期间法警和法院其他人员的待遇相同,期满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聘,否则则按国家有关规定解除合同。随着国家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保障、保险制度的相继建立,在人民法院内部推行聘用制法警的条件已基本成熟,聘用制法警捧的不是铁饭碗,工作有压力,对法警有激励作用,而且这也是理顺法警出口、解决老龄化问题的重要途径。根据优胜劣汰的原则,每年进行一次调整,好的留用,差的淘汰,这样既能保留骨干保持工作的连续性,又不断充实新鲜血液,使法警队伍永远保持生机和活力。充足的人才市场,给我们提供了良好的机会。
四是实行编队管理,发挥职能作用。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隶属于人民法院直接领导和管理的一支准武装性质的司法力量,要做到招之即来、来之能战、战之能胜,就必须有过硬的素质、严明的纪律。要改变过去那种松散式管理的传统模式,以军事化管理为标准,强调纪律观念、整体观念,实行“警营化”管理采取集中管理,集中训练,集体吃住的工作模式,培养他们良好的纪律作风和顽强的工作作风,使他们养成服从命令听从指挥的良好习惯。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法警大队 邮编:257500 电话:0546-2582388)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署办发〔2008〕125号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大企事业单位:

经行署同意,现将《锡林郭勒盟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锡林郭勒盟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强化财政监管职能,进一步规范财政投资管理,保障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盟各级财政部门开展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活动的管理。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预算、决算进行评审与审查,以及对使用政府性基金、技改贴息、科技三项费和其他财政专项支出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公正、科学、节约的原则。

财政投资项目的选定、预算指标的建立(下达)、项目进度款项的支付、财政投资项目结算以及国有资产的交付使用入账登记,都必须在评审的基础上进行,即出具评审报告后实施。

第五条 全盟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财政投资评审的主管部门,财政投资评审具体业务由各级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进行。

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 (一)财政预算内、外各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 (三)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 (四)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

 (五)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议书、实施方案、商业计划书的评审;

 (六)专项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专项支出;

 (七)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支出。

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中心工作、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以及决算审核的要求,确定每年的评审重点和任务,下达年度评审计划。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 (二)项目各项招标形式、招标文件、合同、工程量清单等的合规性、合理性、准确性;

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 (四)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 (五)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 (六)使用研发基金、科技三项费、技改财政贴息、土地开发整理、国土资源大调查资金等财政性资金项目进行的专项核查;

 (七)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建设方案、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等

 (八)需要评审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评审,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 (三)对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审计划,确定项目评审负责人及评审人员;

(二)向项目承办单位提出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承办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三)开展项目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四)对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

(五)审查项目承办单位的财务状况;

(六)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承办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七)向项目承办单位出具项目投资评审初步结论,项目承办单位应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八)根据评审结论及项目承办单位反馈意见,据实调整有关数据,出具评审报告;

(九)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向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

第十条 评审报告应当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内容、评审结论等内容,其中评审结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该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二)该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三)该项目是否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

(四)对项目概、预、决(结)算投资的审减、审增投资额。应当分析说明审减、审增的原因;

(五)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评审结论内容根据财政部门有关具体要求确定。

第十一条 对时间紧、工作量大、技术复杂,评审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无法完成项目评审的,可采取以评审机构为主体与社会中介机构合作的形式完成。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应生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制定评审计划;

 (三)委托财政投资评审项目,下达评审通知书;

(四)审查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

 (五)受理、处理评审争议和投诉。

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受委托的评审机构支付评审费用。

第十四条 评审机构进行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按程序组织具有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保证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

 (二)原则上独立完成评审任务。如确需与社会中介评审机构合作完成评审任务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并对整个项目评审工作负责,出具统一的评审报告;

(三)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评审报告;

(四)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认真收集和保管评审资料;

(五)建立严密的内部控制制度;

 (六)不得向被评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项目评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按评审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者取证的,应当向评审机构说明情况,不得拖延、拒绝、隐匿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 (三)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评审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有争议的,可以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投诉。

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不真实、不准确的,评审结论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重新评审。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评审机构向项目单位收取费用的,由财政部门责令返还。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一)、(二)项规定,项目单位不按时提供所需资料或者拖延、拒绝说明情况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者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二十条 经评审发现项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盟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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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财政 投资 评审 办法 通知

抄 送: 盟委各部门、人大工委办、政协办,盟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关于人事部国人部发〔2003〕30号文件的有关问题的思考

〖前面的话〗

  法释[200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通过日期为2003年8月27日·正式公布日期为2003年9月4日·9月5日见报·根据该司法解释文内载明“自2003年9月5日起施行”的规定,其自2003年9月5日生效开始执行。
  人事部·国人部发〔2003〕30号·《关于推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中载明发布日期为2003年9月29日,而《新法速递》2003年12月4日才传送,整整相差了三个月。
  《长沙晚报》2003年11月26日发文《湖南人事仲裁与司法接轨》(四川人事信息网 http://www.scrs.gov.cn/-人事信息第4页)
  《新闻晨报》2003年11月27日发文《处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实行“一裁两审”制》(四川人事信息网 http://www.scrs.gov.cn/-人事信息第5页)
  四川人事信息网2003年12月4日尚未见到该文的信息。
  人事部网站 http://www.mop.gov.cn/default.asp-[人事部公告]中以及检索均没有该文。
  中国人事报网站 http://www.rensb.com/-经过检索没有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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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事部国人部发〔2003〕30号文件的有关问题的思考


  1、原估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与人事部会同作出的,且人事部应该有文出台,而现在2003年12月4日才看到此人事部9月29日文,让人非常遗憾。
  2、此文认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但在全文中仍未就适用《劳动法》作为仲裁的实体法律依据作出明确。虽文中强调要解决“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接轨后的工作衔接问题”,但由于适用法律问题的根本问题没有明确,其衔接是虚的,实质问题依然存在。从此文第四条“加强对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和执行民事案件的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角度来看,人事部承认了人事争议纠纷案件起诉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即只能适用《劳动法》而不能适用政府的文件(包括政策文件、部门规章),这点是个可以说是个进步。
  3、此文仍高度强调人事部门设立仲裁机构,并要求“力争到明年上半年,省、地(市)两级仲裁委员会基本健全。到明年底,绝大多数县(市、区)也要建立起仲裁委员会。”如果不解决人事权利机构内设仲裁委的监督机制,制约机制,腐败问题、枉法徇私问题仍无从制度上根本解决,所建机构越多,问题将越严重,其后果着实让人担忧。
  4、对于人事争议仲裁的主要当事人之一的事业单位员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等文也许可以看到,而从笔者在前的查询结果看,该文就不一定能看到。因此,采用此方式发此《通知》对事业单位员工是极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