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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及其载体与支撑点/陈鸿煦

时间:2024-07-04 11:01: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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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及其载体与支撑点
——谈司法公正与司法制度、法官素质建设和社会道德水准

提纲:司法公正不仅要有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这种良好载体,同时还需要足以支撑这种载体正常运行的物或者点。
1、建立以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权力保障制度即司法权制度,
2、又是司法公正的一个支撑点。
3、全力提升全社会的道德水准,
4、又是司法公正的另一个支撑点。
5、建立高素质法官的遴选制度,
6、以培养高素质的法官群体,
7、又是司法公正的载体。

多年以来,社会上"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新闻媒体、公众舆论、党政领导和权力机关几乎都将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矛头无一例外地直指司法机关内部。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形象日趋萎化,本来就未曾树立起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几乎荡涤无遗。为此,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开展了一系列教育整顿活动,采取了一系列有效的措施。最高人民法院为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法官素质,于一九九七年开始就实行初任法官全国统一资格考试制度,随后又相继制定颁发了《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四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及《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等,同时会同有关部门修改了《法官法》,于今年实施了全国统一司法考试,进一步提高了法官的门槛。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方式和内部管理体制方面加大了改革力度,试图建立起一种符合现代审判规律的内部管理机制和审判机制。从加强合议庭、独任审判庭职能到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的产生,从而强调和加强庭审功能;从贯彻公开开庭审理、当庭宣判到电视现场直播,从而强调审判的公开性;从推行当事人举证责任制至统一的证据规则的制定实施,从而强调当事人主义,弱化法官的职权主义;从庭审的纠问式变抗辨式,从而突出法官的中立身份,进一步体现审判公正;从书记官集中管理到建立书记官管理系列,从执行方式的改革到执行机构的改革一一设立执行局,由省高院统一管理协调执行工作,从而说明法院为实现司法公正,改革已进入了深层次。凡此种种,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系统,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和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几乎已穷尽一切可能来消除司法腐败和实现司法公正。然而,司法腐败并未得到根本遏制,司法公正远未真正实现。因此,近年来,法律界的专家学者及其他有识之士,不得不把深思的目光更多地关注到司法外部环境及其制度与根源上。要实现司法公正,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仅仅只是一个载休,就如高速行驶的卡车,除卡车本身具有这种负重高速的性能外,它还必须有坚实宽阔、平坦的高速公路,必须有铁丝网、树木花草作隔离屏障,同时还必须不会和不敢有人破坏保障这些卡车单向运行的隔离屏障。这就是说,司法公正不公要有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这种良好载体,同时还需要有足以支撑这种载体正常运行的物或者点。

一、建立以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权力保障制度即司法权制度

在我国,司法和司法权是一个不甚明了和模糊的概念。有时将公检法司安均视为司法机关,将上述机关分别行使的刑事侦察权、起诉权、法律监督权、审判权,对犯人的监管权均认为是司法权;有时又公将检察、法院人作为司法机关。肖建国博士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一文中曾论述说司法“主要是解决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法律争执,消除社会冲突和社会紧张关系;而公民权利的保障,也有赖于法院的维持。”“在历史上,司法和司法机关曾是反对专利、对抗王权的一道屏障,负责监督政府、保护人民,同时也有效地保护法官”。这就说明司法权是有别于行政权和立法权的另一种国家权力,它必然独立于行政权。司法的任务既然是定纷止争,那么行使司法权的主体必然保持社会的中立身份,行使司法权的结果必然具有终局性,行使司法权的方式必然具有被 动性。显然,只有法院和法院才具有这种身份。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其公诉权不具有司法权的本质内涵,其代表国家行使的法律监督权同样不具有司法权因有的本质,其他机关行使的侦察权等权力更不具有司法权的本质特征。因而,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权只能是法院的法官行使的审判权。司法权既然起着定纷止争的作用,那么这种权力应当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必然要以国家强权作为后盾,因此,国家权力保障制度是司法公正的一个支撑点。

(一)分解检察权,真正树立司法权威

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但检察机关同时又依法行使着部分刑事案件的侦察权,代表国家行使刑事案件的公诉权。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同时行使侦察权和起诉权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自然很容易被漠视和侵犯。当检察机关对法院的裁判行使抗诉权时,实质是国家的一种权力对国家的另一种权力——通常被认为是最神圣、最具权威,唯一具有终局性的司法权的公然蔑视和挑衅。这种公然蔑视和挑衅国家司法权的制度,使得公众不再信仰法律,也彻底破坏了公众心中“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殿堂,法官是正义的化身”的理念。因此,有必要将检察机关行使的权力一分为三:反贪局、渎侦局,从检察机关分离出来单独成立类似香港廉政公署的机构,行使对国家公务员的弹劾和刑事侦察权;其法律监督权只能由国家的权力机关统一行使,而且,任何国家机关都不得对法院之个案裁判行使抗诉权;检察机关只履行刑事案件的公诉权,对裁判不服只能由受害人行使上诉权。唯其如此,才能从国家权力体系运行确保司法权威。

(二)改革法官任命制度和法院经费保障制度,确保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任何个人干涉。”目前我国各级地方法院的法官均由当地人大常委会任命,庭长、副庭长、院长均需经当地党组织考察决定后再提请任命,法官的工资和法院的各项经费均由当地政府拨付,加之我国又是党政合一的体制,因此,法院人财物,法官的晋升任免基本上由地方政府控制。在这种背景和条件上,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干涉只能是一纸空文。在行政权无限扩张的今天,行政权本来就需要司法予以制约,以维护公民的权利,在我国反而司法权地方化、司法权行政化,司法机关沦为地方政府的服务工具。这种局面和状况已是不争的事实。这也是公众和社会对司法丧失信心的最重要的原因。在没有行使权介入的诉讼中,面对失当的裁判,当事人通过上诉申诉有得以纠正的机会,而一旦有行政权的介入,当事人几乎不可能获得这种机会。因为法院很难不屈从于这种强权。为了使司法权真正独立于行政权尤其是地方行政权,建议在法官任免上,大法官由全国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任命,其他法官一律由最高法院院长任命,且非有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罢免。法官的薪金和法院的经费经全国人大审议后由中央财政足额划拨至最高法院统一管理调度使用,其经费能足以支撑整个诉讼运行,且法官的薪金能够与其身份地位相符,而非象目前绝大部分法院那样得靠争揽诉讼收取的费用来弥补缺口工资和办案经费。

(三)完善党的领导,走出司法独立的误区

我国宪法规定党领导一切,作为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必然接受党的领导。如何看待和认识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确实存在一些误区。当地方党委对一起经济纠纷指定法院作出有利于本地企业的判决时,当地方党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利于该地当前中心工作的开展或会影响当地某一部门的利益,指令法院不予受理该案或判令驳回起诉,面对这样的地方党委的领导,法院该不该接受呢?接受了这种领导,显然违背了宪法中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宪法是党领导下制定的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体现了党的根本意志,如果法院接受地方党委的这种领导,岂不是违背了宪法,违背宪法不更是违背了党的领导吗?早在1926年,刘少奇同志就指出:“法院独立审判是对的,是宪法规定了的,党委和政府不应该干涉他们判的案子。”“不要提政法机关绝对服从各级党委领导。它违反就不能服从。如果地方党委的决定同法律、同中央的政策不一致,服从哪一个?在这种情况下,应服从法律,服从中央的政策。”(《刘少奇选集》下卷 第452页)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体现在对司法工作方向性的领导上,而决不是对个案的干涉上,党的意志已集中体现在宪法和法律中。而且,由于我国党政合一,地方行政长官同时是地方党委二把手,地方党委也同时管理着大量的行政事务。因此,即使是党委出面跟法院打招呼、下指示,也实难区分究竟是党委的领导还是政府的干涉。因此,服从和坚持党的领导,首要的就是司法机关和法官要服从于宪法和法律,要敢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四)改变现行审判体制,确保法官独立。

司法独立,其核心是法官独立,法院即使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而法官不能独立于外界,不能独立于其同行和上司,就失去了人们的社会期待司法独立的初衷,丧失了司法独立的本质内涵。1987年8月,联合国通过的《世界司法独立宣言》草案第2条指出,每个法院均应自由地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对法律的理解,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的情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判。其第3条又规定,在作出裁判的过程中,法官应对其司法界的同等和上司保持独立。司法系统的任何差异都不影响法官自由地宣布其判决的权力。马克思也早就说过:“法官除了法律以外,没有任何别的上司。”我国《法官法》也作出了法官独立审判的规定。因为只有法官的真正独立,才有可能确保司法公正。
我国法院现行的审判体制中庭长、院长对案件的审批制、审判委员会讨论制、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个案请示汇报制,严重妨碍了法官独立审判的实现。在这种制度下,法官个体对案件的裁判并无独立可言。故此,建议对有关法律规定予以修改,在法院内部不再设立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和庭长,院长只是行政职务而审判职务,可设院长助理协管法院的日常行政工作,或暂保留庭长、副庭长,但规定只属行政管理职务,而非审判职务,不得履行案件裁判的审批权力。法官只得就法律的理解向上级法院请示待法官素质进一步提高后,一律不得向上级法院就案件进行请示汇报,既防止了因请示汇报出现“一审终审”,更主要的是确保法官独立。

二、建立高素质法官的遴选制度

法官是司法的载体。法官素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一个国家法治的质量和司法公正的程度。从国外经验看作为法官,必须是法律职业者中的精英,必须具有精深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的社会经验及无瑕的品行。如英国的法官几乎都是从出庭律师中选拨的,而且只有那些出类拔萃的出庭律师才能有机会被任命为法官。一般而言,有10年以上执业经验的优秀出庭律师才能有望被任命为高等法院的法官;高等法院的法官或有15年以上执业经验的律师才能被任命为上诉法院的法官,在其他法院有两年以上经验或15年以上执业经验的律师才能被任命为上诉法院的法官,在其他法院有两年以上经验或15年以上执业经验的律师才能有资格被任命为大法官。

(一)我国法官队伍现状堪忧

目前我国法院队伍人数达30万人之多,在方面是所谓的“法官”队伍宠大,另一方面是真正从事审判业务的不多,与日益繁重的审判任务相矛盾。就基层法院而言,约有30—40%以上的人员从事诸如法警、书记员、纪检、监察、质检、信访、司法技术、司法行政、后勤保障等非审判业务性工作,其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员具有审判资格;约有10%至15%的审判人员即3—4.5万人从事执行工作,真正从事审判的人员不足50%,即不足15万人。而在法院的审判人员中,业务能力相对较强的人员又基本上担任着院长、副院长、审委会委员、庭长及纪检组长、监察室主任、办公室主任等职,少有时间办案或基本不力案。根据海南省海口市中级法院许前飞法官对辽宁、广东、上海、山东、山西、陕西、河南、湖北及海南省的9个省市10个中级法院的调查,推算出,我国目前真正从事审判工作的不足12万人,从事执行工作的在2.8万人以上。这就是说全国法院约12—15万人的法官每年要审结近600万件各类案件,执结标的逾3000追亿元,基层法院的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本科以上学历不多,基本不具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其操守品行和司法能力均普遍受到公众的怀疑,真正的法律界精英不愿也难以选拔到法官队伍中,尤其是难以选拔到基层法官队伍中来;相反,由于司法环境的恶化和难以承受的社会压力以及非主观原因可能遭受的错案追究,已使一部分青年法官试图通过律师资格和现行的统一司法考试或研究生考试跳出法院,寻求其他职业,从而造成现有人才的流失。

(二)亟须营造一个仰慕法官职业的环境和氛围

1998年,最高法院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对外招考十名高级法官,条件是从事法律教学的教授、研究员、一级律师和从事法律工作的正处级国家机关干部。然而,报名人数廖廖无几,总共不足十人。为什么中国最神圣的司法殿堂对这些学者、律师毫无吸引力?而在西文国家,被任命为最高法院法官简直是全国瞩目的事情,是多么光荣而神圣的选择。可是在中国没有人报,为什么?其一,法官不具有独立性,教授学者进了法院不能依自己对法律的深邃理解和良知独立判案;其二,法院和法院不具有权威性。任何机关、团体的负责人,任何媒体和公民个人,都可以对法院的裁判乃至庭审活动妄加评判,甚至对承办案件的法官和人品操守妄加揣测诽谤;对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有一定的社会关系的公民个人乃至一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以公然拒绝履行义务;其三,法院和法官不具有公信力。由于以前法官的任职条件并不比其他公务人员高多少,更由于近年来普遍存在司法不公的现象及受经费制约利益驱动的原因,社会和公众对法院和法官缺乏信任感,人们远未树立起对法院裁判和法官言行自然认同的理念;其四,法官待遇低,法官一直按公务员制度管理,由于其流动性少,相对于行政机关,法官晋升的机会少,相比同龄同资历的行政人员,工资待遇偏低,尤其是地方法院由于地方财政困难,相当一部分工资及福利奖金得靠办案收取的诉讼费用弥补,甚至多年拖欠工资。在我国,法官这个职业远未达到它在社会上应有的地位和身份。如果法官这个职业不会被人仰慕,法官职业不再神圣,那么一个国家的正常秩序将得不到最终维护,社会的正义将难以被守卫,甚至连公民的基本权利都可能难于保障。仰慕法官职业,既是崇尚法律,也是在崇尚一种精神。亟须和极力营造这样一种环境和氛围,是建立一支高素质法官队伍所必须具备的重要的人文环境条件。

(三)建立高素质法官遴选制度刻不容缓

一个仰慕法官职业的人文环境和氛围,固然有利于高素质法官队伍的产生。但这种人文环境的培育,需要一个比较长的过程。而尽快建立一种高素质法官遴选制度,有助于法官的素质逐步提高,从而最终实现法官职业化、精英化。同时,法官素质的提高,能较快地改变社会对法官的评价,促进这种法律人文环境的培育,从而更好地改善整个司法环境。

淮南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0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10年10月29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追究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协调机制,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职责。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交通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规划制定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淮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保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治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装备等所需经费。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城乡建设、教育、卫生、环境保护、农业机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林业、气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落实内部交通安全责任制;必要时可以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协会,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交通安全教育活动。

第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单位应当无偿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交通管理信息以及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疏导交通。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八条 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应当由有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环境、道路交通状况,对某些营运车辆和特种车辆实行总量控制;具体车型和控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在公开听取社会意见后确定。

第十条 市区范围内停止办理正三轮摩托车的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机动车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和申请检验合格标志以及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换证手续的,应当将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第十二条 上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号牌、临时通行牌证应当悬挂、粘贴在规定位置,不得遮挡、污损,不得涂描、倒置、折叠、重叠或者有其他妨碍号牌识别的行为;

(二)号牌变形、残缺、褪色及字迹模糊的,应当及时申请换领;

(三)使用机动车号牌专用固封装置;

(四)不得安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识别的装置;

(五)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以及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

(六)驾驶室前后窗不得粘贴遮挡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以及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前后窗台不得放置遮挡驾驶视线的物品;

(七)从事工程渣土、垃圾、煤炭等散装物品运输的,应当实施封闭化运输,在车厢尾部及两侧喷涂本车号牌放大三倍以上的反光号码,并保持清晰完整;

(八)从事工程渣土、煤炭、混凝土搅拌、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

(九)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不得加装伞、棚、载物架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装置。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和车辆出厂合格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准予登记的,应当发给车辆登记证和号牌;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四条 校车应当经市、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准驾车型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最近三年的记分周期无记满十二分记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校车及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教育和处罚后将相关交通安全违法情况抄送教育行政部门和校车使用单位。

第十五条 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当自复员、退伍、转业之日起一年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手续。

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法及时将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

对扣留的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上道路行使的机动车,经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收缴,并及时交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所得款项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拖拉机以及驾驶人的登记、检验、考试、发证、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等信息互通机制。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办理拖拉机以及驾驶人业务时,对有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予办理相应的登记、检验等手续。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措施。在市区道路对机动车采取一年以上限制通行措施的,应当事先公开听取社会意见,并明确限制通行期限。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时组织交通设计,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智能交通项目设备、监控设备、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隔离设施、无障碍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主体工程同步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已投入使用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使用、管理和维护。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供电应当纳入城市供电公网。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损毁、涂改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确需设置、移动、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应当设置行人过街设施或者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公路、城市道路与其他通道交接处,未设置交通信号灯的,道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规范设置警示或者让行交通标志、标线。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道路条件设置公交专用车道或者港湾式停靠站台。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校车的行驶路线或者站点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制定方案,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项目时,应当在报建阶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一)城市中心区内,建设规模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商业、服务、办公类建设项目以及超过五万平方米的住宅类建设项目;

(二)其他地区,建设规模超过五万平方米的商业、服务、办公类建设项目以及超过八万平方米的住宅类建设项目;

(三)配建机动车停车泊位超过一百个的场馆、园林和医疗类建设项目;

(四)单独报建的学校类建设项目;

(五)铁路、公路的客货站场、客货运码头、物流中心、公共汽车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加油站、公交枢纽、出租车服务中心等交通生成量大的交通类建设项目;

(六)商住楼、多功能综合楼等混合类建设项目有以上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

(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工业类和其他类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对交通系统有显著影响的,应当提出改善措施建议;无法消除影响的,应当对建设项目选址、建设规模、使用性质等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在交通事故频发或者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地点和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道路经营管理者设置警告标志、减速或者安全防护等设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实施打谷晒场、晾晒物品、堆物作业、商品贸易、商业宣传和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物品、悬挂横幅、设置宣传标牌。架设道路架空线应当达到规定的高度,并在作业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保洁、绿化等作业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交通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当穿着醒目的安全防护服装,使用喷涂或者粘贴有反光标识的车辆。

在高架道路、立交桥、隧道等特殊路段作业时,应当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驾驶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拒绝交通警察检查;

(二)驾驶机动车时不得有吸烟、饮食、穿着拖鞋、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收发查看信息、观看电视、配戴耳机以及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三)机动车需要借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三十公里;

(四)不得用全挂车、载运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车辆;

(五)不得用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牵引、助推其他车辆;

(六)校车、接送员工的单位客车应当在指定地点停靠;

(七)轮式专用机械车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八)畜力车、人力客运三轮车、正三轮摩托车和拖拉机不得在市区道路上行驶;但运输农副产品的正三轮摩托车、拖拉机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线路、时间行驶的除外;

(九)机动车等待通行信号临时停车时,不得允许乘车人上下车辆;

(十)不得阻碍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

(十一)驾驶机动车进行商业宣传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十二)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主动避让。

第三十条 车辆因特殊情况确需进入限制通行道路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高架道路、隧道、立交桥桥面或者下穿道路行驶时,不得逆向行驶、倒车、掉头、停车。

机动车在高架道路、隧道、立交桥桥面或者下穿道路发生故障的,驾驶人应当将机动车移至道路右侧车道或者就近驶离;暂时无法移动的,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请求救援车、清障车对故障车辆进行拖曳、牵引,必要时迅速报警;车上人员不得在车道内活动或者逗留。

第三十二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行驶;遇有停车信号时,应当停车等候,不得从路口外绕行;在允许非机动车通行的人行道上行驶时,应当避让行人。

第三十三条 行人或者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钻爬、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随意行走、拦乘车辆以及实施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三)携带动物不得妨碍交通安全。


第五章 停车场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编制停车场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配建标准同步规划和设计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既有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以及大中型建筑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的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当限期补建或者扩建。

第三十六条 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十七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立体停车场、地下停车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优惠政策。

单位的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开放,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费。

医院、商场等公共场所以及行政机关办事大厅、行政服务中心应当提供停车泊位。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明示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二)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时,应当按顺行方向,距离道路边缘0.5米以内停放;夜间或者遇雾、雨、雪、烟、霾、冰雹、浮尘、沙尘暴等现象导致能见度较低时,应当同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尾灯;

(三)不得在城市公共汽车站点、出租汽车停车候客和上下站点及其前后三十米以内的路段停放;

(四)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第四十条 公共汽车进出停靠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靠站距离道路边缘0.5米以内单排停靠,上下乘客后立即驶离;

(二)暂时不能进入停靠站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站;

(三)不得在停靠站以外停车上下乘客;

(四)驶离停靠站时,依次单排顺序行驶。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主要道路两侧、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设置免费的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或者上下站点。

出租汽车上下乘客时,应当按顺行方向,距离道路边缘0.5米以内停靠;在设有出租汽车上下站点的路段,应当在上下站点停靠,上下乘客后立即驶离,不得停车候客。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上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施划停放地点的,停放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自然灾害、环境污染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公安、交通运输、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等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四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并迅速报警。

医疗机构应当在接诊后及时救治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不得因未及时支付费用而拖延救治。当事人不能及时支付或者无法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应当先行垫付;车辆未参加保险且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不能及时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从基金中先行垫付。

第四十六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一)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的;

(二)遗弃车辆离开现场或者报案后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未及时到达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

(三)送伤者到医院后逃匿的;

(四)有条件报案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致使事故事实无法查清的;

(五)指使他人冒名顶替的。

第四十七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人身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死亡人员身份确认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人身损害赔偿金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四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未造成人员伤亡,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应当立即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

第五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共同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调解机构调解,或者申请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五十二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一千元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五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未在规定位置悬挂、粘贴机动车号牌和临时通行牌证的;

(二)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三)号牌变形、残缺以及字迹模糊未申请换领的;

(四)未使用机动车号牌专用固封装置的;

(五)安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识别装置的;

(六)驾驶机动车时穿着拖鞋、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收发查看信息、观看电视、配戴耳机的;

(七)在驾驶室前后窗范围内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粘贴遮挡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或者放置遮挡驾驶视线的物品的;

(八)正三轮摩托车违反规定在市区道路行驶的;

(九)从事工程渣土、垃圾、煤炭等散装物品运输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完整的;

(十)不具备校车驾驶条件而驾驶校车的;

(十一)摩托车加装伞、棚、载物架等妨碍安全驾驶装置的。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用全挂车、载运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车辆的;

(二)校车、接送员工的单位客车,未在指定地点停靠的;

(三)轮式专用机械车未按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

(四)等待通行信号临时停车时,允许乘车人上下车辆的;

(五)驾驶机动车进行商业宣传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

(六)从事工程渣土、垃圾、煤炭等散装物品运输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实施封闭化运输的;

(七)机动车在高架道路、隧道、立交桥桥面或者下穿道路发生故障停车后,不按规定开启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或者未及时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八)在设置出租汽车上下站点的路段,出租汽车在站点外等客、上下客或在站点内滞留等客的。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从事工程渣土、煤炭、混凝土搅拌、危险化学品运输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的;

(二)阻碍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的;

(三)在高架道路、隧道、立交桥桥面或者下穿道路行驶时,逆向行驶、倒车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损毁、涂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责令其限期履行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市区道路以及城市中心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确定并公布。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用于运送不少于五名幼儿园、小学、中学等教育机构的学生及其照管人员上下学的客车和乘用车。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7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淮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我部印发《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之后,各有关部门、地方及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都予以高度重视,并认真贯彻实施,对规范我国商品期货交易财务行为,公平期货市场财务环境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据调查反映,有些问题尚未加以明
确,不便于执行。为此,现对执行中反映的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期货交易所实行会员制改造中有关资产处理问题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有期货交易所都必须实行会员制改造,并按《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执行。期货交易所在进行会员制改造时,对会员大会召开当月末的原有净资产,区别不同的举办方式进行处理。
(一)原由地方举办的期货交易所,不论以何种资金举办,其净资产均属于国有资产,不得划分为会员资产,并可选择以下办法处理:
1.期货交易所实行会员制改造,由会员单位以缴纳“会员资格费”的形式认购注册资本后,以会员缴纳的认购款或筹措其他资金在3-5年的期限内分期分批将原有净资产上缴地方财政;对暂未上缴的部分,期货交易所列作长期负债管理,并按主管财政机关的管理规定缴纳资金占用
费。
2.原有净资产交由具有经营性质的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同时向主管财政机关办理财务挂钩手续。在移交原有净资产时,与原有净资产相关的债权、债务要一并移交,但属于期货交易业务的风险准备金、会员交存的保证金及席位占用费、会员资格费,不得划给物业管理公司。
在移交实物资产时,期货交易所要赎回交易厅、办公场所等期货交易必需的资产所有权,以便改善会员交易条件,降低期货交易成本。
期货交易所依照上述办法之一处置原有净资产时,应由理事会提出方案,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在期货交易所组建时,中央部门实际有权益性资本投资的,应按出资比例分享期货交易所在会员制改造时的原有净资产,期货交易所理事会提出的资产处置方案,应经主管财政机关和中央部
门协商后,报财政部批准。
(二)原以股份制形式组建的期货交易所,根据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方案实施会员制改造时,原投资单位为交易所会员并且具备条件继续成为会员的,按照规定认缴会员资格费,原投资数额与会员资格费的差额按“多退少补”原则处理,如原投资数额大于会员资格费,并可按不高于差额
部分50%的年回报率给予一次性回报;原投资单位不是交易所会员(含中央部门)或者不具备条件继续成为会员的,由交易所退还其全部出资,并按不高于原出资额50%的年回报率给予一次性回报。
期货交易所按前述原则处置后,退还的投资数额和给予回报数额之和与原有净资产如有差额,列作资本公积金处理。
(三)期货交易所实行会员制改造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在实施会员制改造后逐年延续弥补。
二、关于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费管理问题
期货交易所实施会员制改造以后,会员缴纳的会员资格费属于期货交易所的注册资本,在经营期内不得随意变动。会员按照政府期货监管部门的规定申请退会或被期货交易所取消会员资格,其会员资格费应当依法转让;如无法实施转让,经理事会审议批准,在经营期(即会计年度)结
束时,期货交易所要根据《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按其原缴纳数额予以退还。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在正常运转以后,接纳新的会员单位,其缴纳的会员资格费高于原有会员标准缴纳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三、关于期货交易所提取公益金问题
期货交易所不以盈利为目的,实现的税后净利润不得用于会员分配红利,应全部转作盈余公积金。为了解决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的需要,经理事会审议批准,可以在一定年度内按不超过当年净利润35%的比例提取公益金,并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财务监督。
四、关于期货交易所年会费与业务招待费等管理问题
期货交易所每年按席位向会员收取的年会费,是用于补偿交易设施折旧及会员管理等所需费用的营业收入,不得用于业务招待费用。每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按《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标准据实列支,超过标准开支的部分予以纳税调整。
在费用管理中,期货交易所应当划清本单位与会员单位的界限。对于应由会员单位负担的出市代表及其他人员的各项津贴、补助、差旅费用,不得计入交易所营业成本。
理事会及其成员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作为理事会费计入业务管理费。
五、关于期货交易资金结算规范问题
期货交易所接受会员追加保证金、期货经纪机构接受属于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客户追加保证金时,为了保证及时、足额的管理需要,可以采用银行转帐或其它方式进行结算。但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支付款项、期货经纪机构向属于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客户支付款项时,必须按《商品期
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通过转帐方式进行结算。
期货投资企业应加强期货交易资金的财务管理,除按规定追加保证金以外,与期货经纪机构或期货交易所的其他资金结算,均通过开户银行转帐进行。
六、关于期货交易手续费财务管理问题
期货交易手续费包括开仓手续费、平仓手续费和交割手续费。为了净化期货交易财务环境,期货交易所对会员、期货经纪机构对客户均应按标准计收交易手续费,不得采取向单位或个人支付佣金、回扣的方式招揽业务。
期货交易所在通过计算机程序统一按既定标准计收手续费,并按月向每个会员开具正式手续费发票的条件下,对某期交易量比较大、手续费支付比较多的会员,可以在期末退还本期按标准计算的手续费优惠金额,并在正式发票中予以列明。相应地,会员单位必须按该交易所正式发票列
明的手续费实际支付金额入帐和结算。
期货投资企业对实际支付的期货交易手续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不论期货合约是否平仓或了结,均计入本期损益。
七、关于强制平仓实现盈亏的财务处理问题
在交易过程中,期货交易所按规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其发生的平仓亏损,由会员或客户承担。实现的平仓盈利,如属于期货交易所因会员或客户违规而强制平仓的,由期货交易所计入营业外收入处理,不再划给违规的会员或客户;如因国家政策变化及连续涨、跌停板而强制平仓的,
则应划给会员或客户。
八、关于期货经纪机构临时招聘工作人员的劳务费问题
期货经纪机构对不属于本单位正式职工的临时招聘的工作人员劳务费,如以提成佣金方式从营业费用中列支,最高不得超过代理手续费净收入4%的比例,超过部分予以纳税调整;如以工资名义支付,纳入企业工资总额管理。不论采取何种方式支付,均应依法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

九、关于期货经纪机构错单交易产生的平仓盈亏处理问题
期货经纪机构因错单交易,必须尽快平仓。由此造成的客户交易损失,按《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处理。如实现平仓盈利,应列作营业外收入,但客户提出请求的除外。期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度,对发生的错单交易,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
任。对有关当事人按规定赔偿的款项,期货经纪机构应列作营业外收入处理。
十、关于期货投资企业参与境外商品期货交易实现平仓盈亏处理问题
境内的期货投资企业在境外参与商品期货交易,应遵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于实现的平仓盈利或平仓亏损,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核实,并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或公司制企业董事会批准,在国家没有制定新的财务管理规定之前可比照《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1997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