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析利用制度消除看守所串供现象/宋孟君

时间:2024-06-26 19:12: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利用制度消除看守所串供现象

宋孟君

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留所执行的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1年以下的罪犯的机关。看守所羁押的对象,多是未决犯,正处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他们思想波动大,心理障碍严重,情绪极不稳定,为逃避惩罚,减轻罪责,他们不断寻找一切可能的机会进行串供,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的法律监督工作,确保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消除看守所串供的对策。
一、建立健全看守所各项规章制度并抓好落实,是消除看守串供的基础。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违法犯罪率居高不下,造成看守所人满为患,消化处理跟不上收押人数的增加,使许多监管制度和措施难以落实,为在押人员串供提供了便利条件。因此,建立健全看守所各项规章制度,并在落实时不打“折扣”,是保障监所安全和监管活动正常进行的重要条件。
1、应严格执行分管分押的制度。
看守所必须根据案件的性质、人犯的性别等不同情况,对羁押的人犯实行分管分押。具体地说,就是要对已决犯与未决犯、男犯与女犯、成年犯与未成年犯以及共同犯罪中的各个案犯,实行分管分押,检察机关要对是否实行分管分押进行监督。这是防范串供、教唆等现象发生的有效方法。
2、加强现场监管,保证24小时不脱岗。
看守所要对在押人员进行有效控制,就必须加强现场监管。在押人员各项活动都必须在看守所干警的亲自组织、指挥、监督下进行,决不允许在押人员各行其事。要加大巡视和查号力度,严格交接班制度,保证一天24小时不脱岗,不懈怠,严密注视号内动态,注意掌握人犯活动状况,注意发现喊号、打条传信等现象的发生。
3、应严格执行直接监管原则。
直接监管就是看守人员亲自深入监室,深入到在押人员之中,对在押人员实行面对面地管理教育和改造,严禁用在押人员当“拐棍”去管理在押人员,否则,这些“拐棍”就会大耍两面派,阳奉阴违,制造假情况,讨好拉拢看守人员,蒙蔽看守人员的视听。另外,严禁看守所存在所谓“自由监管对象”,这些人在看守所内利用送物、送饮料、送饭等时机,在所内传递信息,进行串供,甚至向其他在押人员索取钱财。
4、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
思想是人的一种主观认识,是人的行为的内在动力。在押人员由于各自的经历、文化知识、认识能力、恶习的深浅的不同,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会有各种各样不良的表现,这些不良表现是由其思想认识决定的,所以,在工作中,看守所民警要深入在押人员之中调查研究,针对不同对象,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及时发现隐患和苗头,使在押犯严格遵守监规,加强反省,坦白交待罪行,检举揭发犯罪线索,并讲明串供、隐瞒罪行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使之自觉服从管教,遵守监规。
二、加强对几种在押犯的管理制度,是消除串供的有效手段。
1、加强对出所看病或鉴定的在押犯的控制。有的在押犯趁出所看病或鉴定之机传递信件或替同案犯及同监号人犯传递信息、串供等,影响了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2、对已决犯家属会见,要严格管理。已决犯由于法院已经作出判决,有的看守所民警认为,可以放心见面,有的甚至不管不问,这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一定要防止其串供、传递监号内的信息。为此,会见前对已决犯及家属等要讲明法律利害关系,不得传递信息、串供或有其他非法行为,会见时间一般不要超过半个小时。另外,看守所必须严格管理,有专人负责在场监视。
3、对会见律师的在押人员,要严格管理。对于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与在押人员的直接会见,看守人员必须事先提醒会见人要遵守的规定,如果违反了规定,不听制止,看守人员应立即加以制止或停止会见,凡有串供可能的,一律扣缴,并转交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会见时,看守人员应实行戒护,但要注意方式,不干涉其谈话内容,避免被会见人可能产生顾虑。
4、对出所对象要严格检查。出所对象是指看守所依据办案单位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理结案,并作出最后判决的处理决定的罪犯。对出所对象,要进行出所教育,讲明捎信、串供、包庇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后果,让他们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同时,要对其人身、物品进行严格检查,防止出所对象给其他在押人员传递书信和物品,搞串供和通风报信,或者转移、销毁赃证物品,或者订立攻守同盟,给办案工作造成困难。
三、坚持驻所检察制度,发现问题严肃处理,是防止串供的有力保障。
检察院要加强驻所检察工作,建立健全并逐步完善监督机制,使驻所检察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驻所检察干警在执法过程中,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增强工作责任心,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对于发现的各种违法犯罪问题,必须及时认真查办。发现看守所有串供现象的,要严肃处理决不姑息。今年元月至五月份,我院驻所检察室针对串供现象,向县看守所发出检察建议三份,纠正违法十余次,有效控制了串供现象的发生,确保了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天津市维护公共交通车辆运营秩序的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维护公共交通车辆运营秩序的规定

1991年4月1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交通车辆正常运营和站区秩序的管理,保障乘客、司乘人员及站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电车和地铁及相应的站区。
第三条 乘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下车的乘客必须在车辆停稳后,先下后上,不得拥挤,不得抢上抢下,不得翻越护栏、爬窗、扒车,当乘务员发出行车信号时不准上、下车。
(二)乘客不得将身体任何部位探伸车外,不得躺卧和踩踏座席。
(三)车辆在运行中因故不能继续运行时,乘客应听从乘务人员安排,不得自行开启车门强上强下。
(四)乘客不得进入驾驶部位和其他有碍安全的部位,不得与驾驶员谈笑或者催促驾驶员超速行车。
(五)乘客在车内和地铁站区内不得吸烟、吐痰和乱扔果皮纸屑等物。
(六)赤膊者、酒醉者、呆傻人、精神病患者及无人护送的学龄前儿童,不准乘车。
(七)车辆到达终点站乘客须全部下车,不准随车返乘或在终点站的下车站上车。
(八)不得携带易碎品、家禽家畜等有碍卫生的物品乘车。
第四条 乘客携带物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一名乘客携带物品的重量超过二十公斤,应购同程票一张;物品重量超过二十五公斤,不准乘车。
(二)每一名乘客携带物品的体积超过零点零六立方米,应购同程票一张;物品的体积超过零点一二立方米,不准乘车。
(三)每一名乘客携带物品的长度超过一点五米,应购同程票一张;物品的长度超过一点八米,不准乘车。
乘客携带物品,需购同程票的只购一张。
第五条 乘客应爱护公共交通车辆,不得损坏和随意搬动车辆、站台的设备和设施。
第六条 乘客应按下列规定购买车票或补票,并接受乘务人员和检查人员的查验:
(一)乘客上车后应购买车票或出示月票,乘坐地铁时应向检票人员出示地铁票或乘车证。每一名乘客携带一名身高不超过一点一米的儿童免费乘车,超过一名的应购票。儿童集体乘车应按实际人数购票。
(二)持过站票下车,市区线路补票五角,郊区线路补票一元,全程票价超过一元的补全程票一张。
(三)无票乘车或持废票乘车,市区线路(包括地铁)补票一元,郊区线路补票三元,郊区线路全程票价在三元以上(含三元)的补票五元。
(四)使用过期月票或过期地铁乘车证乘车,从过期月份第一日起至发现日止,市区线路(包括地铁)每日补票一元,郊区线路每日补票三元,并收回月票。
(五)冒用月票或乘车证,私换月票上的像片,从当月一日起至发现日止,市区线路(包括地铁)每日补票一元,郊区线路每日补票三元,并收回月票。
(六)提前使用下月月票乘车或使用的月票与所乘车种不符的,按无票乘车处理。
(七)使用涂改过的月票,补票五十元。使用伪造月票或地铁乘车证乘车,补票一百元,并交有关部门处理。
(八)公共汽车、电车客票一经售出不予退票,确因车辆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可凭车票由乘务员负责安排倒乘。
(九)预购郊区线路客票的乘客,应按指定班次乘车;需变更班次时,可在开车前办理改乘手续,但不提供座位;末班车不办理改乘手续。
(十)拒绝乘务人员和检查人员验票的,按无票乘车处理。
第七条 违反票务规定无理纠缠造成停车者,除按规定补票外,还应承担因停车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停车损失费:大客车每半小时按十元计算,绞接客车每半小时按十五元计算,不足半小时按半小时计算;地铁每分钟按二十元计算)。
第八条 未经许可不得在车厢内外及站区张贴涂写广告、标语或其他宣传品。
第九条 公共汽车、电车终点站区内及站区出入口、地铁车站出入口,不准停放其他车辆,不准摆摊设点和堆放物品。
第十条 地铁机车车辆通过地面平交道口时,行人和车辆应服从道口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得越过安全围栅,抢越道口。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扰乱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车厢、站车秩序的行为:
(一)扰乱上下车秩序;
(二)在车厢、站区结伙斗殴,寻衅滋事;
(三)在车厢、站区进行赌博、迷信活动;
(四)在车厢、站区酗酒;
(五)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匕首、三梭刀或其他管制刀具;
(六)在车厢、站区贩卖食品、物品;
(七)在车厢、站区非法集会或聚众讲演;
(八)故意防碍司乘人员、站务人员运营服务;
(九)其他扰乱车厢秩序、站区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殴打乘客、司乘人员、站务人员;
(二)偷窃乘客、司乘人员的财物;
(三)侮辱猥亵女司乘人员、站务人员及女乘客;
(四)其他侵犯乘客、司乘人员、站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车厢、站区安全和影响运营的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品进站或乘车;
(二)无理拦截车辆或强行登车,不听劝阻影响正常运行;
(三)向公共交通车辆投掷石子等物品;
(四)偷开公共交通车辆;
(五)偷窃公共交通车辆附属设备及零部件;
(六)故意损毁车辆、站车设备、设施;
(七)其他危害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车厢、站区安全和影响运营的行为。
第十四条 司乘人员、站务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尽职尽责,保障乘客乘车安全和车辆的正常运行,积极维护车厢、站区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五条 在车厢、站区捡拾的遗失物品应上交公安机关,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运营单位应做到:
(一)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检查监督;
(二)车辆、站区设备、设施要符合安全要求;
(三)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停放车辆的站区、停车场要设专人看护。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发现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车厢、站区存在治安隐患的,可下达《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运营单位有关责任人员须按期整改。
第十八条 有下列维护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车厢,站区治安秩序事迹之一的,由运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积极维护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车厢、站区治安秩序,事迹突出的;
(二)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抓获犯罪分子,事迹突出的;
(三)防止重大事故,事迹突出的;
(四)捡拾物品、现金主动交到公安机关,事迹突出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违章者进行处罚,应持有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的证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收据,罚款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给单位或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司乘人员、站务人员应忠于职守,文明服务。对玩忽职守,不按规定运送乘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公用局、市政工程局、公安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4月12日

运城市政府门户网站“市长信箱”邮件处理办法(试 行)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


运城市政府门户网站“市长信箱”邮件处理办法(试 行)

  第一条 总则
  运城市政府公众信息网是运城市政府的门户网站,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开设“市长信箱”,是转变政府职能、密切联系群众、了解社情民意、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重要举措和窗口。为加强政府门户网站“市长信箱”建设和管理,确保“市长信箱”正常运行,使“市长信箱”邮件的日常处理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标准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处理模式
  “市长信箱”邮件实行市政府门户网站受理、承办,市政府办公厅各对口业务科室分办,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具体办理及反馈的管理模式。
  
  第三条 签收
  “市长信箱”邮件由市政府门户网站确定专职信箱管理员负责受理,在每个工作日定时接收,按序编号、登记,并填写“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长电子邮件办理卡”,交市政府门户网站负责人审查。
  
  第四条 办理
  “市长信箱”邮件按以下程序进行办理:
  (一)审查后的市长邮件由市政府门户网站确定专门的邮件办理员呈报市政府秘书长阅批。
  (二)按照市政府秘书长签批意见,邮件办理员将邮件呈报所批转市领导阅批。
  (三)根据市领导批示意见,邮件办理员将邮件发送至所签批单位或市政府办公厅相关业务科室进行办理。
  (四)在办理过程中,对需要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或县(市、区)政府进行办理的,由市政府办公厅分办业务科室或邮件办理员将邮件及领导批示复印件传送给承办单位,并提出办理时限要求;对需要调查或协调的,市政府办公厅业务科室应请示市政府秘书长或分管该项工作的副秘书长组织调查或协调,并形成调查或协调纪要。
  
  第五条 回复
  “市长信箱”邮件办理完毕后,由具体承办单位(指相关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相关部门或市政府办公厅相关业务科室)将邮件办理情况及结果以书面形式或电子文档形式反馈给市政府门户网站邮件办理员。邮件办理员拟写好回复函,将回复函及办理结果报市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市领导审核同意后,在“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长电子邮件办理卡”办理结果栏填写回复内容,并交由“市长信箱”管理员进行网上回复。
  
  第六条 办理时限
  (一)普通邮件在签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予以回复。
  (二)重要邮件中,凡不需调查、协调可以解决的邮件,在签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予以回复;对需要经过调查、协调才能解决的,在签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予以回复。对特殊情况,办理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具体承办单位要在办理结果中对延长原因予以说明。
  
  第七条 机构及人员保障
  (一)市政府门户网站是“市长信箱”的管理、维护和受理机构。政府门户网站负责人为“市长信箱”主要负责人,并确定两名工作人员分别作为“市长信箱”的管理员和办理员,负责“市长信箱”的管理、维护及邮件的签收、登记、办理与回复等工作。
  (二)为保证“市长信箱”邮件及时转办、处理与反馈,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市直各单位须确定一位领导分管此项工作,并明确承办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作为邮件办理责任人具体承担市政府批转“市长信箱”邮件的办理和反馈工作。
  
  第八条 附则
  (一)“市长信箱”邮件的回复,原则上直接向来函人答复;对一些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邮件回复,可在市政府网站上公开答复。
  (二)对省政府批转的“省长信箱”邮件,参照本办法进行办理。
  (三)市政府办公厅每季度对“市长信箱”邮件办理情况进行一次汇总、归档和通报。
  (四)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二○○八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