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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挥检察职能预防民营企业中的职务犯罪/王伶俐

时间:2024-07-22 08:33: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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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挥检察职能预防民营企业中的职务犯罪

              王伶俐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和基本经济制度的不断完善,国有和集体企业通过被收购、兼并、租赁、承包等形式进行了产权改制和资产重组,逐步转化为民营企业,非公有制经济已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非公有制经济特别是民营企业发展、壮大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服务,是检察机关服从和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具体体现,也是检察工作创新发展、与时俱进的重要标志。在新的形势下,我院及时转变执法理念,积极探索为民营经济发展服务的有效途径。尤其在协助民营企业作好犯罪预防工作方面,及时将其纳入社会大预防格局之中,同时运用检察机关多年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所获得的经验,在民营企业中进行了大胆的尝试和探索。下面,笔者就检察机关如何在民营企业中开展犯罪预防工作谈些浅见。
  一、加强思想教育,实现思想防范。
加强思想教育,促使其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能够正确树立当前社会利益多元化和根本利益的关系,不断增强自律意识,提高法制观念.在民营企业中,特别是民营企业家、企业中的管理人员,不仅要会管理、懂经营,还要有法律意识,懂法、用法,才能从根本上预防和遏制犯罪的发生。
1、开展法制宣传。检察机关预防犯罪人员要经常深入企业了解情况,发放法制宣传材料,展示法制宣传资料、典型案例宣传片,结合实际情况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必要时可以搞民营企业内部的犯罪人员现身说法,进行警示教育等。
2、上专题法制课。由检察机关预防部门向民营企业中的股东、厂长、经理及财务、采购等人员上法制课,也可以聘请专家讲课。讲解本行业犯罪的基本特点、产生的原因及对策。重点讲职务侵占罪、挪用公司资金罪、商业受贿罪、泄露商业秘密罪等罪的含义、构成要件、立案标准及刑罚处罚等。同时介绍一些生动的有教育意义的典型案例,达到有的放矢的法律效果。
二、制订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防范措施,形成企业内部的预防工作机制。
对于一些小型民营企业和刚成立的民营企业,检察机关要协助其建立各项规章制度,使企业用制度管理公司、用制度约束人员,使企业员工尽心尽职地干好本职工作。对那些规章制度已不能适应新形式发展需要的企业,检察机关要根据形势的变化和企业的需要及时协助民营企业建章立制,补塞漏洞,防患于未然。
1、协助建立廉政制度。检察机关要帮助民营企业建立一整套廉政制度,尤其是大中型企业和重点企业,要建立本企业管理制度相适应的较为科学和可操作的廉政制度,使民营企业的决策层面和管理层面的人员不能侵占、不敢侵占。另外,建议民营企业对本企业中易发生犯罪的重点岗位工作人员和较大经营项目中的有关人员签订廉政责任书。责任书应明确具体约束条款,明确责任和处罚决定。使企业的经理(厂长)和其他有一定“权限”的人员不管在职务上、在岗位上或在购销活动中,形成犯罪预防的纵向横向约束机制,从而不断提高其法制观念和廉政意识。
2、协助建立企业内部的预防犯罪组织。建议民营企业特别是较大的民营企业成立预防犯罪组织或指定专人负责犯罪预防的监督和落实。
3、协助企业健全财务、采购、供销等经营环节制度。对财务制度不健全、财务管理混乱的民营企业,要帮助其建立科学正规的财务管理制度,使其在财务管理上真正作到“三分三清一落实”。三分即:会计与出纳分开,经办人与审批人分开,管理费用和经营费用分开;三清即:每一笔资金来源清、用途清、去向清;一落实即:财务人员的职责范围和责任落得实,形成“经理(厂长)批钱不用钱,会计管帐不管钱,出纳管钱不管帐”的良性资金管理机制。对民营企业中的采购、销售等重大项目和重大工程建设,检察机关可协助民营企业进行跟踪检查,参加其招标、投标、评标等重要环节工作,临场监督,预防犯罪。
三、打击和预防并举,通过打击促进预防。
经济领域的犯罪分子,大都比较狡猾、犯罪手段比较隐蔽、善于隐藏罪证,不易遏制。在预防方面要做到打防并举、标本兼治,检察官要象一个高明的医生那样,既能开“药方”,又能做“手术”,在严厉打击犯罪的同时,及时剖析犯罪发生的原因、产生的动机以及犯罪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以起到杀一儆百、警示后人的效果。
(一)抓住重点,坚决打击民营企业内部的职务犯罪。在办理民营企业的案件中,要在维护企业声誉和正常生产秩序的情况下,依法办案、文明办案,为民营企业发展营造一个公正、公平、宽容而又有约束力的社会环境。
1、依法严惩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经济犯罪。目前的民营企业有一大部分是通过收购、兼并、控股、租赁、承包等形式参与国有企业的产权改制和资产重组变为民营企业的,在服务民营企业和在民营企业开展犯罪预防工作中,发现原在国企的工作人员有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等经济犯罪行为时,要依法严厉打击。
2、发现民营企业内部的职务侵占、挪用公司资金、商业受贿等经济犯罪时,及时建议公安部门立案查处。由于检察机关办理这类案件有较丰富的经验,在公安机关查处此类案件时,我们要充分运用检察指导侦查、律师见证等制度指导公安及时收集、固定证据。通过打击惩治此类犯罪,进一步净化民营企业的内部环境,使民营企业健康快速地发展壮大。
3、采取有效措施遏制民营企业的行贿问题。民营企业的经营、发展离不开社会的方方面面,民营企业向其他单位行贿的现象比较多,这与我们反腐败斗争是格格不入的,因此,我们在民营企业中进行犯罪预防时,做好行贿问题的预防工作也是我们搞好民营企业犯罪预防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
(二)严厉打击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的渎职侵权及索贿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为民营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四、建立与民营企业联系点制度。
1、检察机关可以确定重点民营企业作为职务犯罪预防联系点,通过不定期的联系推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也可以在联系点聘请专人作为联系人,配合检察机关开展预防犯罪工作,承担本企业的法制宣传教育和犯罪预防工作。
2、与企业主管部门配合,总结推广成功的企业内部管理监督机制和预防犯罪方面的经验,推动有关行业、部门建立健全内部防范机制。

内蒙古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改善经营环境,规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管理行为,保障投资者和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达到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的目的,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境内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各级经贸委(局)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保障和维护国家及企业的合法权益;了解和掌握企业项目的实施及生产经营情况;有关法律、法规工作程序的宣传和咨询;协调解决企业项目实施、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为外商投资和企业的生产运营
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主管部门是中方单位的政府主管部门;两个以上中方合资、合作企业,股份大的中方政府主管部门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隶属关系不明确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政府负责管理。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为中方投资主体选配或推
荐股权代表,经组织部门审批后,报同级经贸委(局)备案;加强对中方投资主体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监督;协调解决项目实施、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本系统外商投资企业季度和年度项目进展及生产经营情况。
第五条 各级经贸委(局)对企业实行宏观管理,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进行引导和规范,原则上不干预企业内部管理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在企业中参股或控股的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行业性企业集团,作为投资者的权利,应通过所参股或资产控股企业董事会或资产管理委员会行使,不得借助行业管理职能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企业依法享有独立的自主经营权,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做出生产经营决策和为社会提供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于各种非法干预或侵权行为,企业有权向各级经贸委(局)和有关部门投诉、举
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全区各级经贸委(局)要建立投诉中心,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事宜。
第七条 按照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国经贸贸〔1996〕1号)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在登记注册15天后,必须到当地经贸委(局)备案,同时按规定向当地财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文件及证明材料,办理财政登记,并将项目进
展情况按季度报当地经贸委(局)。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期应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财政、财务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并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筹建期会计报表。项目竣工投产时,要履行开业登记手续,并向当地经贸委(局)报送开业登记表;税务部门根据经贸委(局)出具的开业批准文件,依照国家现行税法和有关
税收政策规定,确定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企业投资方必须严格按照依法批准的合同对出资时间、比例、数额和方式履行出资义务,并按实际出资额享有相应的权益;超过规定出资期限6个月仍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应变更合同,调整股权比例,违约方应向合营方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无力出资导致企业无法
开业投产的,各级经贸委(局)有权做出裁决,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一定时限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条 企业投资各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技术转让条款,各级经贸委(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了解投资各方按合同规定转让技术的情况,特别是关键技术、核心软件技术的转让进度。不能如期履约的,应提前向同级经贸委(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缓执行。各级经贸委(局
)要将变更事项通报有关部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核减其投资规模和注册资本,变更合同。违约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应按照依法批准的合同(章程)规定比例安排出口。对确有困难,短期内难以达到出口比例的,企业要制定达到出口比例方案,该方案按原审批权限报批。
各级经贸委(局)要联合有关部门对企业履行出口承诺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对未经批准转为内销的产品,应根据国家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补交进口税;涉嫌走私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内部财务制度,并报财政部门审查备案。各级经贸委(局)、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注册会计师依法对企业财务和会计决算进行审计。对企业从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票证,须经税务部门审核后,方可作为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进一步加强税收征
管工作。对长期亏损或微利,不能组织起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有关部门要对其进行重点检查,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投资者由境外投入的或者受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在境外购进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用现汇在境外购买的设备和材料等实物财产,按照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检鉴联〔1994〕78号)精神,
由企业所在地商检部门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会计师事务所据此验资。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建立健全统计制度,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按时提供统计资料,并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设立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增资扩股,兼并其他企业等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自治区经贸委《关于利用外资改造现有企业项目管理办法(暂行)》(内经贸外发〔1997〕198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允许企业用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兼并符合兼并条件的企业。兼并程序是:兼并和被兼并方共同提出申请,由资产评估部门对被兼并方的资产进行评估,清理债权债务,确定资产或产权转让底价,经被兼并方债权人同意后,兼并双方签署协议。按现行审批权限,兼并后兼并方
资产达到1000万美元以上的须报自治区经贸委审批后,方可办理合同及工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通过联营方式,扩大生产规模,促进专业化分工。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用订立联营合同的方式,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联营各方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鼓励企业以转让技术、参股等方式与其零部件配套厂家联合
,组成企业集团。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均不得以检查为名,刁难、干预、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对于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检查和抽查,以及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收费、赞助等,企业有权予以拒绝,并可向各级经贸委(局
)投诉。
第二十条 各级经贸委(局)应按照职能分工,积极参与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联合年检。对在联合年检中检查出的问题,经年检综合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后,由工商、税务、财政、海关等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同时,各级经贸委(局)要依照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中外合资
、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国经贸贸〔1996〕1号)要求,监督检查合资企业中方投资主体国有财产的保值、增值情况,并配合企业中方主管部门对中方股权代表进行年度考核,提出奖惩意见。对中方股权代表实行离任审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5日
关于加强自侦检察权内部监督的思考

张碧波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如何完善自侦检察权内部监督机制,确保自侦工作的公正、公平,是防止司法腐败的重要保障。但是,目前检察机关在自侦检察权的内部监督方面,还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足。为此,笔者结合自侦检察权内部监督的现状,就如何完善自侦工作内部制约机制,建立多层次、多环节的内部监督体系作一些肤浅的探讨。
  一、自侦检察权内部监督的现状
  当前,检察机关自侦检察内部监督存在问题主要体现在“四少”上:
  (一)办案程序监督少。对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活动,刑法、刑事诉讼法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规定了比较严格的要求,以保障侦查活动依法进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自侦部门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一些有失公正的现象,如办案中违反程序、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有关证人时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扣押款物手续不健全、管理不严格等问题。而我们检察机关内部分设的控告申诉、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等部门对自侦活动的监督,并不象监督公安机关那样严格,一般都是比较注重对案件定性和事实的把关,对执行程序问题则很少严格监督。如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在受理审查决定逮捕、起诉的自侦案件时,只注重于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案件证据是否充分等,而对移送案卷的材料是否齐全,传唤、拘留期限是否严格执行,补充侦查手续是否办理,初查、立案、侦查活动程序是否合法等程序问题的审查并不严格甚至忽略了。
  (二)办案同步监督少。在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办案过程中实行同步监督,有利于尽早发现和及时制止滥用职权、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的情况。然而,对自侦检察权的内部监督,往往采取的是事后监督,如发现办案质量不高后组织进行执法检查,出现错案后追究案件承办人责任,纪检监察部门接到对案件承办人的投诉举报后进行调查核实,查处严重违法违纪等情况。事后监督虽然能够起到“惩一警百”的效果,但是不足以消除已经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相反,在工作实践中,对侦查活动过程的制约即同步监督相对薄弱,在线索初查、案件侦查以及结案移送等过程中,对于那些已经或正在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缺乏有效的同步监督措施,如对传唤超过12小时的犯罪嫌疑人实行变相拘禁,侦查人员在办案中的一些滥用职权、贪赃枉法等行为难以发现,最终形成了自侦部门违法违纪的事实。
  (三)办案人员监督少。行使自侦检察权的办案人员作为执法者和监督者,在某种程度上代表国家行使着权力,具有一定的权威,如果对他们失去有效的监督,就很容易出现偏差。这是近年来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的重要原因。然而目前对自侦检察权的内部监督,就是主要体现在对案件的处理上,即重视对案件的防错纠错,而缺乏对自侦部门办案人员自身的监督。即便是对办案人员实施了监督,也显露出一定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监督对象上,仅仅注重对一般办案人员的监督,对参与办案、指导办案的领导干部却很少甚至不敢监督;二是在监督时间上,出现对自侦部门办案人员工作时间监督多,八小时以外社会活动时间监督少的现象。由于对自侦部门的办案人员在社交圈、生活圈的考核、考察几乎空白,他们下班后与哪些人交往,干了哪些事,单位很少知道,以至于他们在八小时工作之外与犯罪嫌疑人家属进行了勾结,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做了一些违法违纪的事情。
  (四)部门相互监督少。我们检察机关内部分设纪检监察、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等职能部门,对监督、制约自侦部门、保证案件质量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目前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的相互监督力度明显不够,主要表现在:一是纪检部门监督效果不好。从实际情况看,纪检监察部门往往是在群众对自侦部门办案人员进行投诉、举报后,才着手调查核实,而这种调查核实又往往时过境迁,很难查证落实,结果只能是不了了之;二是业务部门监督力度不够。在实际办案中,自侦部门办案人员对认为不需要立案的案件往往在执行不立案审批程序上不够严格,对一个案件、一条线索的初查情况究竟如何,其不立案的理由或决定是否成立,往往主要是由侦查部门自行定夺,而本院的控告申诉、侦查监督等部门对此情况并不掌握,不能抓住“把柄”进行必要的监督。此外,还存在一种不敢监督的情况,由于个别院领导对自侦部门出现的问题尽可能遮掩,采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方式解决问题,而纪检、侦查监督或公诉等部门因得不到院领导的支持,且又不想得罪自侦部门的同事,只能对侦查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纪现象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导致对自侦检察权的内部监督徒有形式。
  二、自侦检察权内部监督的完善
  加强自侦检察权的内部监督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依靠完备的机制来保证。
  (一)建立内部执法监督网络。随着内部执法监督机制不断完善,各级检察机关越来越重视以纪检监察为主体的专门执法监督,但对检察机关内设业务部门的自我监督和相互监督却有所忽略。我们检察机关在内部机构设置上,无不体现着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性质,自身就构建起法律监督的系统。这个监督系统不仅仅对公安、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更应该自觉地对检察机关的自身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笔者认为,首先应逐步建立一个以党组领导为核心,纪检监察部门监督为主体,各业务部门自我监督和互相制约监督有机结合的内部执法监督网络。把内部监督延伸到自侦工作的各个环节,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自侦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纪问题。①纪检监察部门。通过向发案单位及有关当事人询问了解等方式监督自侦部门执法情况,重点监督自侦部门有无泄露案情,有无随意占用案发单位交通、通讯工具,有无报销有关费用,有无对嫌疑人体罚、指供诱供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发现问题及时督促纠正,保障法律监督的各环节工作落到实处,切实提高监督效果。②控申举报部门。将自侦案件线索转给自侦部门立案后,对其侦查活动进行跟踪审查和监督,并对自侦案件中当事人和发案单位不服自侦部门有关决定的申诉进行复查,监督自侦部门是否依法办案,纠正办案中的违法行为或不当决定,防止和堵塞自侦检察权的滥用和误用。③监所检察部门。发现自侦部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有违法现象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并防止自侦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④侦查监督部门。对自侦部门移送的审查逮捕的案件,应认真审查案件材料,对符合逮捕条件或不应逮捕的,应作出有关处理意见,并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同时,对自侦部门执行逮捕或不逮捕决定的情况应进行跟踪监督,发现侦查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⑤公诉部门。对自侦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或不起诉的案件,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作出认真的审查,发现侦查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并对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提出纠正意见。⑥财会部门。对自侦部门移送的扣押款物,应严格进行管理,对扣押的款物应实行账目与款物分人管理,健全出入库和收付手续。对侦查人员作出的处理款物决定,应进行跟踪监督,以防有关人员借办案之机侵占、挪用、私分、调换或擅自处理扣押款物。此外,要进一步增强举报中心对自侦部门的监督意识,控申部门从群众对案件的反映、来访、再举报中发现侦查人员有违法违纪重大嫌疑的应即时向院领导汇报。
  (二)建立个案跟踪监督制度。它包括:一是初查跟踪监督制度。由于初查制度存在的种种问题,对初查的监督应成为自侦检察权内部监督的重中之重。①初查启动报告制。当前,初查行为的启动由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单方决定,监督制度还没有深入到初查程序中去,使得初查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为有效监督自侦部门行使初查权,有必要对其进行监督。要求启动初查行为应事先报告,由检察长批准。②初查过程跟踪制。当初查行为正当启动之后,对初查全过程要跟踪监督,监督的内容应包括初查目的是否明确、手段是否正当、是否不当使用了属于立案后的侦查措施、初查所获取的资料是否具备转化为证据的现实性、初查是否非法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等等,防止初查不力的现象。二是大案跟踪监督制度。对当地有重大影响案件或督办案件,除按规定必须向党委报告外,应实行专人办理和专人监督相结合的模式,即对该类案件的线索受理、初查、立案和侦查,指定专人负责,并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在对该类案件办理过程中,指定专门人员进行重点监督;在案件侦结后,实行专人复核,对办案程序、案件质量进行严格把关,防止可能出现的各种疏漏。三是备案审查反馈制度。自侦部门对线索初查后不立案的案件、立案后又作撤销的案件、不起诉的案件、变更强制措施和作无罪判决的案件的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扣押、冻结款物清单》的复印件及被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情况等,应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备案。纪检监察部门对备案的案件和文书进行审查后,发现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责成限期纠正,并要求自侦部门将纠正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到纪检监察部门,从而有效地纠正违法、违纪、违规问题。
  (三)建立自侦工作科技监督系统。结合对自侦部门办案过程同步监督少的现状,建议运用计算机技术强化对自侦活动的监督。通过编制计算机软件程序,对自侦案件实施动态监督,综合管理。具体的管理系统可包括:①侦查程序执行系统。主要是对立案后执行各个侦查程序的情况,特别是侦查期间必须执行的事项以及法定期限完成的事项,用计算机进行监督控制,有的可设置预警系统,在该办事项期限届满前及时发出警示,督促承办人员抓紧办理。②侦查计划实施系统。主要是记录侦查过程中具体实施措施情况,包括对案件所涉及的各条线索分别查证情况,并综合评估实施各措施后的效果,以鉴别侦查人员的办案情况和工作质量。③证据汇总系统。主要是对案件侦结后收集的证据进行归类整理,以确定案件事实是否查清,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检察长、反贪局长可以通过计算机直接查询了解办案进程和情况,有助于指挥和监督。而且,在办理大要案时,无论是搜查工作,还是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重要证人,都应坚持同步录音、录像,并长期保存。这样既直观地固定了犯罪证据,又有效地监督了侦查人员的执法活动。
  (四)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在当前的自侦工作中,一些侦查人员对案件线索初查后不了了之,调查了哪些内容,结果是什么,部门领导甚至检察长都不知道,就将材料放到一边。因此,要切实落实错案责任追究机制,对于办错案的自侦部门办案人员,必须依纪追究责任,决不能放过,切实防止办案人员滥用职权,防止部分案件流失、办错案件。同时,要严格要求自侦部门负责人对部门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负总责,监督本部门办案人员严格依照法律、检察纪律的规定履行职责;办案人员在履行职责中发生违法违纪问题的,除追究本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部门负责人的领导责任;部门负责人对违法违纪问题不报告的,一经发现,先离职后处理,从而使部门负责人时刻绷紧执法监督这根弦,自觉加强对干警执法活动的管理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