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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水污染防治法》看松花江水污染事件法律责任/鞠文英

时间:2024-07-04 05:26: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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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水污染防治法》看松花江水污染事件法律责任
作者:鞠文英 律师

    自哈尔滨市政府决定全城停水、学生放假以来,一场空前的灾难正威胁着这个几百万人的特大城市。黑龙江人的母亲河松花江病了,在一段时间内她将不能为她的儿女们提供生命赖以延续的重要物质---水。我们在全力以赴投入到“战胜困难、共渡难关”的同时,笔者仅从《水污染防治法》的角度谈谈此次事件的相关法律责任问题。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我们国家在1984年就已经制定并公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因此,松花江的水污染的法律责任完全受《水污染防治法》的调整和规范。
  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因此,因吉化公司双苯厂的责任事故导致松花江水体受到严重污染,危及了人体健康,造成水质恶化,属于法律规定的“水污染”。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直接主体,这个单位应当对所有受害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松花江这次水污染事件中,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显然是吉化公司双苯厂,自然已不是杞人之忧。然而,至今我们没有看到该单位为受害单位或受害人承担任何责任,有的只是由当初的隐瞒、否认到最后的道歉而已。
  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的规定,“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也就是说,如果这种危害还继续存在的话,任何“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要求“排除危害”,也就是我们有必要考虑这个企业的存与否的问题。而且,包括哈尔滨市的供单位在内的所有受害单位和个人也都有权要求吉化公司双苯厂进行赔偿。但直到现在,这些善良的受害单位和受害者都还只是默默地应对着他们眼前的困难,没有人为此向吉化公司双苯厂提出一点要求。
   当然,关于这次水污染事件的可诉性问题,我们还应该特别注意《水污染防治法》中的两条法律规定,一个是第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个是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除此以外,人们正在关心着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承担问题。虽然追究责任单位和人员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当但民间这方面的声音也越来越强烈。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对于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违反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水污染防治法》还规定,对于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不过,按照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水污染防治法》颁布施行之后的现行《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百三十八条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罪、第四百零八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等,都是对该起事故有关责任人员可能适用的刑罚条款。对于如此重大的水污染事故,不但应当有人承担行政责任,还应当也必须有人为此承担刑事责任。


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288号



  《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2012年11月23日





  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人民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工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称防空地下室),以及结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修建的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其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相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人防工程相关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人防工程建设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报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人防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建设主体: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筹措的经费解决;

  (三)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由组建单位负责建设,医疗救护工程由医用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的人员和物资掩蔽工程由本单位负责建设,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解决;

  (四)防空地下室以及结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建设并落实经费。

  本市鼓励建设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和医疗救护工程。具体政策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和防护等级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称必建防空地下室),并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设置防护:

  (一)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低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包括危房翻建、居住用地上的公寓、住宅与其他功能组成的混合型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的防空地下室,别墅修建不少于20平方米6B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三)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包括宿舍和非居住用地上的公寓,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在15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比例修建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报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一)新建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且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少于15000平方米的;

  (二)必建防空地下室面积超出人防工程建设专项规划规定的人员掩蔽工程面积和人民防空专用工程面积,超出部分的;

  (三)地下室面积超出该建设项目核定的必建防空地下室面积,超出部分不兼顾设置防护的;

  (四)其他因地质、地形、结构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第十条 建设单位依法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人防工程建设专项规划易地建设。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缴纳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防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按照6B级以上等级设置防护。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审查其防护设计。

  第十二条 规划人防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的连接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

  已建成的人防工程未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连通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计划,逐步修建连接通道。

  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时,地下工程的投资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民用建筑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当就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征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组织编制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以及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而未缴纳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核准图上标注必建防空地下室区域,核定其面积。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销售许可或者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必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区域示意图。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实地标注必建防空地下室区域。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进行人防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

  (二)防护门、密闭门等专用防护设备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与人防工程同步安装、同步验收;

  (三)按照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人防工程设计文件。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人防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在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十八条 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充分发挥人防工程在仓储、增加停车泊位等方面的作用。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当优先满足社会公益性事业的需要,居住区内的人防工程应当优先满足居住区配套服务和社区服务的需要。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应当签订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管理责任,落实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的用途,应当与其规划设计用途相适应,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要求,不得影响防空效能,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用途。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维护管理责任人:

  (一)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空地下室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其他单位自建的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进行登记建档。人防工程变更维护管理责任人的,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并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保持人防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

  (一)安排专人维护管理人防工程;

  (二)每年定期对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设施设备进行自查并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立人防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

  (四)落实防火、防汛责任,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

  (五)接受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以及使用易地建设费建设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从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

  (三)其他人防工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维护管理资金。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改造、拆除,应当报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改造的人防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拆除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应当申请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分割、占用、封闭人防工程使用空间,不得将防空地下室内应当由全体业主共享的使用空间分割使用,不得在人防工程内从事影响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周边居民正常生活或者妨碍人员正常出入的作业。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防工程安全使用的巡查制度,定期检查指导人防工程安全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辖区内违法使用人防工程或者人防工程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未备案的;

  (二)使用不符合人防工程防护等级要求的防护设备的;

  (三)分割、占用、封闭人防工程使用空间的;

  (四)在人防工程内从事影响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周边居民正常生活或者妨碍人员正常出入的作业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批案件办法(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审批案件办法(试行)

1981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多年的审判实践,特制定本办法。
(二)各审判庭报批的案件,必须将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审判庭的审查意见,连同原审人民法院、报核人民法院的意见,报由院长、副院长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审批。
(三)下列案件,由院长或副院长审查后签发:
1.死刑复核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庭审查意见一致,从各方面衡量都是必须判处死刑的;
2.死刑复核案件,审判庭审查一致认为依照《刑法》第43条的规定,改判死缓为宜,经征求报核的人民法院同意改判死缓的;
3.一般的涉外案件;
4.本院审判的第二审案件;
5.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报核的刑事类推案件,审判庭审查一致认为类推不当的;
6.案情复杂,政策性强,或遇有新的情况,缺乏法律、政策依据,审判庭没有把握的案件;
7.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
8.对本院1979年12月31日以前审批的,以及前本院各大区分院判处的,发现确有错误,一致认为需要改判的案件。
(四)需经院长或副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
1.本院合议庭、审判庭审查时有争议的案件;
2.需要改变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经征求有关人民法院的意见不同意改判的案件;
3.重大的涉外案件;
4.本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5.对全国有影响的经济案件;
6.县级以上干部和知名人士以及影响大的死刑案件;
7.需要核准的刑事类推案件;
8.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抗诉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的抗诉案件;
9.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由本院提审的案件;
10.对本院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判的案件;
11.院长或副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其他案件。
(五)下列案件,院长或副院长必要时可授权审判庭庭长审批:
1.死刑复核案件,审判庭审查,一致认为不应判死刑,经与报核的人民法院商量,认识一致的;
2.对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经审判庭审查,一致认为原判并无不当,需要驳回申诉的案件;
3.案情简单,有法律依据,又有案例可援的案件。
(六)本办法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