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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行人的重大交通事故缘何多发?/陈长明

时间:2024-07-08 14:1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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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行人的重大交通事故缘何多发?

陈长明


2006年1-5月份,江苏省高邮市辖区道路共发生重大交通事故55起,死亡57人,其中涉及到行人的重大交通事故有20起,死亡21人。涉及行人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率之高、死亡人数占重大交通事故死亡总人数的比例之大,为该市多年来所罕见。在上述20起重大交通事故中,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以上的有15起,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下的有5起,由此可见,因行人自身全部或主要过错导致其惨遭不幸的交通事故,占到了上述事故的75%。是什么原因使得行人“铤而走险”、“奋不顾身”的呢?笔者根据上述20起事故案例的评析,认为有以下几个主要方面的原因。
原因之一:行人的交通法制观念和交通安全常识淡薄
在上述的20起重大事故中死亡的人员,有18人是公路沿线的农民,有3人是城郊结合部的外来务工人员。他们大都是在出行过程中横穿道路时与机动车发生冲突而惨遭不幸。究其原因,主要是他们缺少交通安全常识,没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中行人横过道路的有关规定,参与交通时随心所欲、贪图方便,不顾自已的生命安全,常常是在机动车临近时突然横穿或者中途折返,甚至于与机动车奔跑抢行,令机动车驾驶人判断失误、猝不及防,而导致惨祸。
原因之二:对行人交通安全的管理失之过宽
长期以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违法行为的管理、处罚都是“重车轻人”。对各种车辆抓的很紧,而对行人则放的过松。之所以如此,一是在我们的管理理念中总是认为,车辆在交通流中是相对的强者,而行人是绝对的弱者。严管强者就是对弱者的保护。二是在我们的实际工作中,车辆有管理的抓手,好管、给管。而行人则难以控制,管理行人费时、费力,不好管。所以,对行人的交通安全管理止于书面、流于形式,对行人交通违法的查纠和处罚都失之过宽,在某种程度上放纵了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
原因之三:有关行人的安全设施的设置还不完善
一是在交通流量较大的干线公路上,很少有行人的过路设施,甚至连人行横道标志、标线都少见。沿线村民横过道路都是借用机动车道,稍有不慎就会发生事故;二是一些道路上的人行道,成了摆摊设点、停车堆物的场地。有的道路干脆没有人行道,原来有的也因为道路拓宽而拆除了,如高邮市的文游南路,在改建时,拆除了人行道,把行人挤到了非机动车道上,与车辆混合前行;三是在很多的城(市)区道路上,交通信号灯的调控、配时对行人来说不尽合理。有的路口一方转弯的机动车与另一方直行的行人在同一时段里绿灯放行而发生冲突;有的路口是行人等候红灯的时间过长(超过60秒),导致行人不顾安全,强闯红灯,穿车流而行,险象环生。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大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3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城市总体规划,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合肥市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按本办法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合肥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拆迁安置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合肥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管办)具体负责本市拆迁安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拆迁工作必须坚持统一管理原则。规划、土地、房产、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拆迁工作;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拆迁人做好所属单位或人员的动员搬迁工作。
第七条 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办事公开、公正,接受群众监督。 拆迁主管部门对在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拆迁范围红线图和拆迁安置方案,向市拆管办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九条 房屋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拆迁人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涉及到拆迁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持市拆管办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征用集体土地需拆迁房屋的,经市拆管办批准,由土地部门等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条 房屋拆除后,原房屋的产权人应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手续。安置房的所有人应及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市拆管办应通知有关部门停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停止办理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居民分户,停止办理房屋交易手续。
第十二条 在停办户口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持有关部门的证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入户。
(一)拆迁范围内的新出生婴儿;
(二)高等和中等院校学生,按学籍管理和毕业分配规定迁回或落户拆迁范围的;
(三)复员、转业、退伍军人返回拆迁范围的;
(四)劳改、劳教期满人员返回拆迁范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准予入户的。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市拆管办应及时将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有关事项,以公告的形式公布,并向被拆迁人进行宣传和解释。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面积和性质的确认应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不具备以上两证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给予补偿安置:
(一)环城公园路以内的,1956年底以前地形图上有标注的;
(二)环城公园路以外的,1977年底以前地形图上有标注的;
(三)其它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件的。
第十五条 拆除违法(章)建筑、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自行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逾期不拆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拆迁人发给《拆迁安置证》,并报市拆管办备案。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七条 安置时凭搬迁顺序号,先搬迁者安置优先。
第十八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可采取一次性安置或过渡性安置方式。采取自行过渡安置的,过渡期内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时住房,拆迁人按规定支付过渡费。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30个月,逾期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日起,不满12个月的,过渡费增
加100%;超过12个月的,过渡费增加200%。
第十九条 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应根据规划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采取原地安置、易地安置或一次性经济补偿的形式。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具备安置总量30%以上的拆迁周转房或拆迁安置房,以供被拆迁人过渡或一次性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安置从环城公园路内迁到一环路内的,无偿增加10%~20%的使用面积;从环城公园路内迁到一环路外二环路内的,无偿增加30%~40%的使用面积;从环城公园路外一环路内迁到二环路内的,无偿增加10%~20%的使用面积。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形式和过渡期限等达不成协议的,双方均可向市拆管办申请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公告规定或裁决作出的拆迁期满后,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仍未搬迁的,由市拆管办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迁;或由市拆管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强制拆迁所需费用由被强制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必须向市拆管办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拆迁资格证书》。
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取得市拆管办核发的《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具有拆迁资格证书的建设单位可自行拆迁。
建设单位委托拆迁的,必须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
单位内部拆迁房屋,必须落实安置方案,经市拆管办审核批准后,可实行自行拆迁。
第二十七条 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拆迁本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对非本单位职工的被拆迁人,必须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条 建设拆迁涉及军事设施、人防设施、市政设施、园林绿地、名胜古迹、学校、文物、寺庙、教堂等,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除国有土地上房屋实行“拆一安一”。住宅按使用面积安置,非住宅按建筑面积及性质安置,面积不符的,应结算差价。
第三十条 原地安置或易地安置增加面积后,被拆迁人人均使用面积不足上年度本市人均使用面积的,应予以补齐,增补面积按单体造价结算。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在不扩大安置面积和套型许可的情况下,要求分套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准许。
第三十二条 拆迁私有房屋,被拆迁人放弃产权和安置的,按重置价补偿,并给予适当奖励;放弃产权但要求安置的,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安置房由房产部门代管。
第三十三条 拆迁出租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租赁协议作相应修改;实行作价补偿的,产权人与承租人应解除租赁关系。承租人由产权人负责在拆迁期限内动员搬迁,拆迁人不承担变更和解除租凭关系所发生的损失。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应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租赁协议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四条 拆迁出租非住宅房屋应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不承担因租赁协议变更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五条 拆迁改作其他用途的住宅,按住宅房安置。
拆除沿街(指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并已形成的道路)私有住宅改作营业的房屋,一般按住宅房安置。但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安置部分营业房,并实行产权调换。
(一)在拆迁定点通知书或拆迁批准文件下达2年前房屋所有权人已经领取了《营业执照》,且被拆迁房屋是《营业执照》所指定的营业场所;
(二)房屋所有人或配偶无正式工作;
(三)利用整间房屋从事营业。
第三十六条 因拆迁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有合法用工手续的待工人员按规定给予过渡性补贴。

第四章 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十七条 一次性征地转户分期实施的拆迁项目,应实行统一补偿安置标准。
第三十八条 拆除征地转户被拆迁人的房屋应依据该地常住人口安置,非常住人口的房屋给予作价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迁征地转户农民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按人均建筑面积25平方米统拆统建,安置后多余的被拆迁房屋面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拆迁面积低于规定的人均建筑面积,按实际合法建筑面积安置。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拆迁人应按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安置,增加的面积按单体造价结算,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 征地转户拆迁集体性质的非住宅,给予补偿或按原面积恢复,调换产权。住宅改作其它用途的,一律按住宅安置。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征地转户农民住宅,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由当地政府统一规划,选点自拆自建或统一组织复建。

第五章 市政建设拆迁补偿安置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建设是指道路、桥涵、照明、环卫、园林绿化以及排水、防洪、污水处理等公共设施建设。
第四十四条 市政建设拆迁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实行以区为主条块双承包,统一动员、统一拆迁、统一安置。
第四十五条 拆迁国有土地上房屋的,由拆迁人按规定予以补偿,使用人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搬迁安置。安置确有困难的单位,允许到指定地点按综合造价购房,产权归购买者。
第四十六条 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的,由拆迁人按规定予以安置补偿,符合征地转户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办理。
第四十七条 道路两侧已规划给开发单位或其它单位的,一律由用地单位负责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拆迁安置工作,费用自负,但须与道路拆迁同步进行,按时交出空地。
第四十八条 凡市政工程建设拆迁范围内需拆迁的住宅房、非住宅房(不含中、小学校),一律异地安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管办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可并处10000元~30000元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应当补偿而未予以补偿的。
第五十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限期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市拆管办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可并处3000元~10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市拆管办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可并处1000元~5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市拆管办的处罚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没款应使用财政专用票据,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拆管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的拆迁项目,其补偿安置标准仍按原规定执行。




1997年7月26日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承德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十二届六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承德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建筑拆除等有关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和建设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建筑业企业和从事工程项目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向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不拖欠、不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履约费用,专项用于应急支付建筑业企业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四条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收取和管理,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保证金专用帐户的建立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相关规定要求,设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承德市区规划区范围内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省外来承施工企业缴纳保证金,专用账户的管理由市工程建设交易管理中心负责;注册地在承德市区(包括双桥区、开发区等)的建筑业施工企业,保证金专用账户管理由清欠办(市住建局建筑市场监管科)负责,市住建局计财科负责该账户的财会业务工作。


第六条 各县及双滦区、营子区住建局,应按本办法设立保证金专用帐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收取与管理工作。


第三章 保证金的缴纳与收取


第七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双方分别交纳。


第八条 建设单位按工程项目交纳保证金,标准为:按照工程合同价款总额的2%比例交纳。交纳时限:该工程项目办理施工许可之前。


第九条 本市建筑施工企业按照企业主项资质等级一次性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具体交纳数额标准为: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企业,交纳50万元;施工总承包二级、专业承包一级及不分等级专业承包企业,交纳30万元;施工总承包三级和专业承包二级企业交纳20万元;专业承包三级资质企业,交纳10万元;劳务分包企业交纳5万元。


第十条 外省进承施工企业,采取一个项目一交纳的方式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收缴标准为工程合同价款总额的2%。


对纳入京津冀建筑市场一体化试点企业名单的京津两地施工企业,按照对等原则,等同于省内企业对待。


对本省外市进承企业,一律查验注册地主管部门开具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证明。不能提供缴纳证明的,参照外省进承企业条款执行。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额度,实行诚信奖惩制度,并在承德市住建局网上公布。对连续三年以上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施工企业,保证金收缴管理部门应当减免交纳金额。对连续三次以上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施工企业,应当提高收缴额度。减免和提高额度一般在0.5-1倍范围内,具体额度标准由清欠办确定。


第十二条 本市施工企业在本市内离开注册地到其他县区施工,应向当地主管部门出具由企业注册地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收缴部门开具的保证金缴纳证明,项目当地保证金收缴部门不得要求该企业重复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离开本市到本省外市施工的企业,参照本条款执行。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核验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交费凭证。对不能提供交纳保证金凭证的,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省重点支持的骨干优势施工企业,免予收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省重点支持的骨干优势企业在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后,应当积极配合项目所在地有关部门妥善解决。凡不积极配合解决拖欠问题的,报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将其调整出重点支持骨干优势企业之列。


第四章 保证金的支付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建筑业企业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建筑业企业获得工程款后,应当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建筑业企业不得以被拖欠工程款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督促其限期支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可采取行政措施,启动保证金应急支付程序,动用保证金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一)建筑业企业拖延、拒不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超过限定时间的;


(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上访、越级上访或其他恶性事件的;


(三)其他需应急支付保证金的。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应急支付程序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列为拖欠农民工工资建筑业企业的财务支出。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与农民工发生工资报酬争议,可共同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审核确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劳务费用。行政主管部门可据此进行协调解决。不服主管部门行政协调与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停止协调,明示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实行“谁承包、谁负责、总包负总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发生的农民工工资负有全部的支付责任,分包企业对所分包工程发生的农民工工资负有直接支付责任。分包企业规避支付责任,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分包企业拖欠的农民工资支付责任。


第十九条 不具备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组织劳务分包、工程承包,属无资质违法承揽业务,主管部门应予依法查处。所造成的工资纠纷,建设单位和劳务录用企业应积极协调解决,不能解决的,雇佣双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按应急支付程序强制动用的保证金,建筑业企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足额补齐。未予补齐的,不予开具保证金缴纳证明,造成后果的,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验收6个月后,经存缴单位申请并提供施工企业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收缴部门核实无误,或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已经完全解决的,应当及时将该竣工工程建设单位和省外参建施工企业交纳的保证金返还。


第二十二条 本市施工企业离开企业注册地到本市其他县区施工,在项目所在地发生拖欠且不配合当地主管部门积极解决,该企业注册地收缴部门应积极配合项目所在地主管部门,做好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支付使用工作。


离开本市到本省外市施工的企业,参照本条款执行。


本省外市进承施工企业,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主管部门应积极联系协调拖欠工资企业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启动保证金应急支付程序。


第五章 保证金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建设单位交纳的保证金专项用于解决本单位建设的工程项目内拖欠工程款导致施工企业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施工企业交纳的保证金专项用于解决本企业在我市和我省辖区内承建的工程项目中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保证金收缴部门应当加强管理,按政策法规要求搞好工作,积极接受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保证金收缴部门工作人员,要依法依规,秉公办事,对违反者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交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必须由建设单位交纳,不得以任何理由转嫁到施工企业头上。主管部门在核验建设单位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时,要严格把关,坚决避免施工企业代建设单位交纳保证金行为。违者将视情况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证金制度执行情况应作为建筑业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评定的重要内容。对不缴纳保证金或保证金支付后不按规定补齐,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退保证金的企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严肃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建筑业企业、项目负责人、劳务分包负责人等违法用工,或采用欺诈、威胁等手段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


(二)总包企业、分包企业、劳务企业负责人携工程款逃逸,不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的;


(三)劳务分包负责人以讨要农民工工资为由,逼讨工程款、讹诈工程款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