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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德国电信v.欧盟委员会案论价格挤压的认定/李治国

时间:2024-07-16 03:02: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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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德国电信v.欧盟委员会案论价格挤压的认定

李治国


内容摘要

  本文从德国电信股份公司v.欧盟委员会一案的角度分析价格挤压这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竞争行为的构成及其认定标准,并主张价格挤压应成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一种新形式,并从提出中国的立法和执法部门应在价格挤压领域加强协调和配合。

关键词:价格挤压;市场支配地位;批发价格;零售价格;上游市场;下游市场


案例:

德国电信股份公司 v. 欧盟委员会

案情

  德国电信公司(以下简称“德国电信”)是一家经营固定电话网络基础设施的运营商,由政府持有30.92%股份。在德国电信自由化之前,由其垄断固话业务。在1996年8月1日德国电信法( Telekommunikationsgesetz)生效后,德国电信公司面临着来自这两个市场的竞争。其本地网络设施包括“本地回路”,即连接其主配线架和用户家庭的物理回路,德国电信需要将其本地网络提供给其他的电信运营商和用户使用,因此就相应地区分其提供的服务,即向作为其竞争者其他电信运营商提供的“批发服务”和向其普通用户提供的“零售服务”,服务价格也据此分为“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

  1997年5月8日德国联邦邮政和电信部(Federal Ministry of Post and Telecommunications, “BMPT”)决议要求德国电信将其本地回路以非捆绑的方式(unbundled)提供给其竞争者使用。此批发价格包括两部分:月租费(monthly subscription charge)和一次性费用(one-off charge)。如果停止使用,还要收取停止使用的成本费。根据德国电信法第25条(1)的要求,批发价格必须事先得到德国电信和邮政监管机构(Regulierungsbehörde für Telekommunikation und Post,”RegTP”) 的批准,其批准的依据是电信法第24条的要求。经批准后,德国电信必须在批准的期限内执行此价格。

  就零售价格而言,德国电信提供传统的模拟连接(T-NET)和数字窄带连接(T-ISDN)。这两项业务通过德国电信现有的双绞铜线就可以提供。德国电信同时还提供宽带接入(T-DSL),但需要升级现有的T-NET和T-ISDN网络。对T-NET和T-ISND的使用收费(即零售价格)受最高限价制度的约束,而T-DSL的零售价格则由其自行决定,但需经事后审查。德国电信的零售价格也包括两部分:基本月租费(根据线路和服务质量而不同),入网一次性费用(根据线路两端的工作量而定)。但德国电信并不向用户收取停止使用的成本费。

  德国电信的T-NET和T-ISDN零售价格通过最高限价制度管理。根据电信法和电信收费令(1996年10月1日)的相关规定,德国电信网络接入的零售价格与通话费并没有根据各自的成本而分别管理,而是作为一揽子服务同时管理。但1998年1月,RegTP设立了两个“篮子”:一个是居民类用户,一个是商业类用户。每个篮子均包括T-NET和T-ISDN及全部的通话业务,如本地、区域、长途和国际长途。根据收费令规定,RegTP确定每个篮子中所有服务的初始收费水平,并确定每个篮子价格在特定期间的浮动目标。这样,就给每个篮子设定了最高价格,但对每个篮子的最低价格并没有强制要求。

  根据BMTP1997年12月17日决议,在1998年1月1日到1999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限价一期),德国电信分别将两个篮子的总价降低4.3%。RegTP于1999年12月23日作出决议,要求在最高限价一期结束后,在保留两个篮子的基础上,再降价5.6%,期限是从2000年1月1日到2001年12月31日(最高限价二期)。

  在强制要求降价的体制框架下,德国电信可以在获得RegTP事先批准后更改每个篮子中各组成部分的价格。根据收费令规定,如果单个篮子的平均价格没有超过规定的最高限价,这种价格调整就会被批准。因此,如果此篮子的价格没有超出最高限价,这种制度使每个篮子组成部分的价格可以增加。但根据电信法27条(3),如果其明显不符合电信法第24条(2)的要求或电信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那么就会被拒绝。

  在前两个最高限价期,德国电信大幅降低两个篮子的价格,远远超出监管机构的要求。但这些降价基本上是针对通话费的。T-NET的零售价格(月租费和一次性费用)在这两个期限内均没有变化,即从1998年到2001年底。T-ISDN的零售价格,德国电信仅降低月租费。

  2001年12月21日,RegTP决定采用新的最高限价机制,并于2002年1月1日施行。新机制废弃了两个篮子的分类,而是采用四个篮子的分类:最终用户线路(篮子A)、本地通话(篮子B)、国内长途通话(篮子C)和国际长途(篮子D)。2002年1月15日,德国电信通知RegTP其要将T-NET和T-ISDN的月租费提高0.56欧元,并于2002年3月13日获得RegTP的批准。2002年10月31日,德国电信就提高零售价格又一次提出申请。RegTP部分拒绝其申请,仅同意将T-NET的月租费提高0.33欧元,而不是提高0.99欧元,也拒绝将T-NET和T-ISDN的一次性费用提高13.40欧元。

  T-DSL的收费并不受最高限价制度的事前监管。根据电信法30条,此收费仅需事后审查。2001年2月2日,因竞争者的申诉,RegTP对德国电信以前的ADSL收费价格进行了审查,以确定是否存在与德国竞争规则相抵触的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RegTP于2002年1月25日结束调查,并认定德国电信2002年1月15日的提价并没有低价倾销的嫌疑。

行政程序:

  1999年3月18日和7月20日,欧盟委员会接到来自15家公司对德国电信定价的投诉,这15家公司均是德国电信的竞争者。
  1999年7月15日,欧盟委员会根据1962年第17号条例第11条的规定向德国电信发出信息调查表(request for information)。德国电信于1999年8月13日和25日以信函方式对此予以回复。
  2000年1月19日,欧盟委员会向德国电信的竞争者发出信息调查表。2001年6月22日,欧盟委员会再一次向德国电信发出信息调查表。2002年5月2日,欧盟委员会向德国电信发出拒绝通知。2002年7月29日,德国电信提交对拒绝通知的意见陈述。同年10月25日,德国电信针对竞争者的观点提交其观点陈述。
  2003年2月21日,欧盟委员会再一次向德国电信发出拒绝通知。2003年3月14日,德国电信再一次提交意见陈述。
  2003年5月21日,欧盟委员会根据EC82条做出2003/707/EC号决议 ,认定德国电信违反EC82条的规定,防碍市场竞争,并要求其停止相关行为,同时对德国电信罚款1260万欧元。并于2003年5月30日通知德国电信。

诉讼:

  2003年7月30日,德国电信向欧盟初审法院提起诉讼。
  德国电信诉讼请求是:
- 判定欧盟委员会决议无效或,减少对其的罚款;
- 由欧盟委员会支付相关的费用,包括非诉费用。
略论持有及持有犯

作者:彭晓芳,四川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5班


内容提要:持有及持有犯是近几年来刑法理论界的热点之一。我国在1997修订的《刑法》分则中规定了不少的持有型犯罪,如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等等。对于该罪,众说纷纭。,未能达到共识。在此,笔者略谈此问题。
关键词:持有、持有型犯罪。
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不少以“持有”作为罪名的犯罪,简称“持有型犯罪”。例如,非法持假币罪,非法持有国家机密文件罪等等。其中,“持有”是“持有型犯罪”的核心,如何理解持有及其归属,如何理解持有型犯罪等问题,长期以来人们都争论不休,未达共识。我国应该更加使“持有型犯罪”规范化、系统化,完善其立法。

一、持有的概念
持有应分为一般意义上的和刑法意义上的。一般意义上的持有,是指以行为人对物的实力支配关系为内容的行为,换言之就是人对物的实力支配和控制力。其中,“持”是拿着、握着;“有”是存在的意思。在绝大多数场合,实际都大指携带在身。而刑法意义上的持有,则各有其说。
有人认为,持有是指在客观表现为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对物的支配能力的状态。(饶景东,“论持有型犯罪”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6期)也有人认为,持有是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擅自对国家规定的管制物品进行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的行为。(于英君、张志勇“论持有型犯罪的立法完善”载《法学》1996年第5期)还有人认为,持有是指违反刑法规定,故意对法定违禁品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装配或控制的行为。(陈兴良《刑事法评论》2002年第1版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p391)
笔者认为,在给持有下定义前,应当弄清楚持有的法律性质,即持有究竟是一种行为还是一种状态。
刑法中的行为是指危害行为,即要违反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基于人的意识实施的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身体活动。(张明楷《刑法学》2003年第2 版 法律出版社p149)刑法第13条中明确规定了犯罪的定义,据此可推出,犯罪是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所以法律调整的对象是人的行为。持有型犯罪已被刑法所规定,则已表明“持有”是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行为,且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况且,状态是指人或物表现出来的形态。某种危害社会的状态不能构成犯罪,例如,水里有毒是一种状态,但该状态本身不能成为刑法所调整的犯罪之中。如果有人为了报仇在水里下了毒,那么构成犯罪的不是水中有毒这一状态而是导致水中有毒这一状态出现的下毒行为。如果持有是状态那就找不出导致这一状态出现的行为根据。所以,持有是一种行为。
既然持有是一种行为,则应该有它的行为对象。在以上持有定义中,有持有的对象是管制物品。笔者认为,管制物品只是指应当受控制性管理的物品,如毒品。但是假币、来源不明巨额财产、国家机密文件却不属于管制物品的范畴。故管制物品只是持有对象的一种。根据刑法规定的持有型犯罪分析,持有对象有:管制物品,如毒品;特定财物,日巨额来源不明的财产;其他物品,如假币等。而以上各物品都是法律所禁止的,故其行为对象应是法定违禁品。
每种行为都是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的统一体。以上分析了客观方面,但也不能忽略了主观方面。持有是行为人对法定违禁品的支配或控制,行为人明知该行为会对社会有危害性,却希望或放任持有行为的继续,因此,持有应是故意的。
综上所述,刑法上的持有是指行为人故意对法定违禁品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的行为 。

二、持有的归属
持有是一种行为,那它是归属于作为,不作为还是独立于作为和不作为的第三种行为方式?该问题在我国学界争议颇大,有:
作为说。认为法律规定持有型犯罪,旨在禁止行为人取得法定违禁品,它违反了禁止性规范,属于作为。(熊选国《刑法总论探索》2004第1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p163)
不作为说。认为法律规定持有型犯罪,旨在命令持有人将法定违禁品上缴给有权管理该物品的部门,它违反了命令性规范,属于不作为。(张智辉《刑法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p124)
独立说。认为持有本身是一种状态,没有积极动作,也没消极动作,既区别与作为,也有异与不作为,是与作为与不作为并列的一种犯罪行为形式(储槐植《美国刑法》1996年版p54)
在不作为说中,认为法律规定持有型犯罪,旨在命令持有人将法定违禁品上缴给有权管理该物品的部门,那换句话说,公民就负有将法定违禁品上缴给有权部门的义务。如果公民不履行该义务,则符合持有型犯罪。但是,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公民负有该义务。如,张三在马路上拾得假币若干,但他并没有将其上缴给有权部门,而是私自将其烧毁,若以不作为说,张三则构成了非法持有假币罪 ,但是实际上,非法持有假币罪是指将假币置于行为人事实上的支配,不要求行为人实际握有假币。张撒并没有支配该假币,因此,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可知,刑法并没有规定公民有上缴假币的义务,故张三并没有成犯罪。因此,刑法规定持有型犯罪,旨在禁止人们持有法定违禁品,而不是给公民规定有上缴法定违禁品的义务。
其实,在行为人发现法定违禁品时,如果消极无作为,不采取任何措施去取得并保持该物,则行为人不可能构成犯罪,即使在行为人无意识的控制着该物而后来才知道的情况下也是一样。但发现该物品是法定违禁品后却继续控制或支配该违禁品,表面上看是消极的身体活动,但他以这种行为去维持现状,则实施了无形的持有行为。例如,甲,乙是好朋友,乙托甲将某物品寄存于甲。后来甲在不经意间发现该物品是毒品,但他无动于衷,仍然将毒品置于此,则甲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为甲不应该维持“持有”这一行为,但他却为了正好符合了作为的‘不应为而为“的本质特征。
其次,对于独立说认为持有是一种状态,而又是和作为与不作为并列的一种犯罪形式。前后矛盾,既 把持有看作是一种状态又认为是行为形式,而对此观点前面已详述。
因此,笔者认为持有应归属于作为的范畴。

三、持有型犯罪的概念
谈了持有,则不得不谈持有型犯罪,因为持有是持有型犯罪的核心。目前关于持有型犯罪也是众说纷纭。
有的认为,持有型犯罪是指,应某种不法状态客观存在,而该不法状态在现象上又直接归属于某个特定主体,因而引起该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冯亚东“试论刑法中的持有型犯罪“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第1期)有的认为,持有型犯罪是犯罪客观要件为持有的一类犯罪形态。(石英“持有型犯罪争点探微”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1年第一期)有的认为,持有型犯罪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一购买、携带、藏匿、保管、借或其他方式持有管制物品的行为。(阮方民“论非法持有犯罪”载〈〈刑法新探索〉〉群众出版社1993年版)
笔者认为,要弄清楚一种犯罪,首先要弄清楚该类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持有型犯罪的构成要件为:
第一, 客观要件。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持有法定违禁品这一事实。持有既包括事实上的持有,有包括法律上的持有。它不一定必须要对法定违禁品实际的支配或控制。
第二, 主观要件。主观上只能是故意的,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即犯罪人明知自己的持有行为可能或必然能造成危害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
第三, 主体要件。行为人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辩控能力的。
所以,持有型犯罪是指违反刑事法律故意支配或控制法定违禁品的行为的一类犯罪。

四、研究持有型犯罪的价值
持有型犯罪是独具特色的一类犯罪,研究它有很大的价值。
第一, 理论价值。规定持有型犯罪后,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刑法理论,使刑法体系更为完整。
第二, 实践价值。首先,严密了刑事法网,惩治了那些钻法律缝隙的狡猾之徒。例如,在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前,如果发现某个人手里有毒品,公安司法机关只要想尽一切办法去证明毒品的来源、去向,才能将其绳之于法。而如今,只要发现只要毒品这一事实,如果只要人说不出持有的合法性,则可以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其次,它可以预防犯罪罪质的恶化。在规定持有型犯罪以前,公安司法机关只要弄清楚法定违禁品的来龙去脉才能证明持有人有罪,但证明这些有较大的困难,所以持有人可能逍遥法外,在持有法定违禁品后,进一步进行交易、买卖或更严重的犯罪。而现在,只要认定持有法定违禁品,如说不出正当合法理由,则构成犯罪。这样就可以预防持有人再继续做其他犯罪活动。最后,它可以减轻司法机关的举证责任。持有本身就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是现存的事实状态的表现,容易被证明,发现事实就等于证明事实,而无须在证明法定违禁品的来龙去脉。
因此,规定持有型犯罪是很有必要的。它有助于司法机关将犯罪人绳之于法。我过应在这方面做进一步的研究,更加完善该制度。


辽宁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守法经营,维护员工权益,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引导、鼓励、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
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依法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理会员的投诉、咨询,协调处理有关事项。
第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传播媒介应当对严重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与其他市场主体享有市场准入的平等待遇。对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经营申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定的时限办理相关手续。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不得自行设立审批或者许可程序。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财产。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拆迁地面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自主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其经营决策、机构设置、内部管理。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期限、工资数额、依法变更、解除劳动合同、解聘员工。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可与外商合资合作,按规定取得进出口权。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员工有权通过所在地的工商业联合会或者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向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人才服务机构申请,参加技术职称评定。对通过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的,应当按照规定颁发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向所在地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科技成果,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鉴定。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新产品,按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实行许可证和缴费登记卡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认购有价证券和订购报纸、期刊、图书等各类出版物。
社会公益事业捐赠,应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自愿决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经贸洽谈会、商品交易会等经贸活动,应当发布通知或者公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自愿参加。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员工因商务活动、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需要出国(境)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办理出国(境)手续。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到检举、控告、起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并通知当事人。作出不受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生产资料、申请贷款,应当与其他经济组织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录用户籍不在本地的大、中专毕业生或者聘用高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允许在本地落户。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中已取得暂住证的,初中、小学和幼儿园应当接收其子女入学、入托,并按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员工不得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挪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资金;不得侵占、破坏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财产;未经业主或者企业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同意,不得用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资产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财产;
(二)越权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三)乱收费、摊派或者乱拉赞助;
(四)强制认购有价证券、订购报纸、期刊、图书等各类出版物;
(五)收费不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不如实填写《缴费登记卡》;
(六)不按法定程序或者超出规定时限办理注册、审批等手续;
(七)年检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条件;
(八)侵占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财产。
第二十五条 市以下人民政府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决定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摊派、乱拉赞助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如数退还。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摊派、乱拉赞助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如数退还。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员工挪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资金,擅自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资产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担保,侵占、破坏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财产,以及侵占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检举、控告或者起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