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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加强对员工的商业秘密管理——员工兼职与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唐青林

时间:2024-07-23 00:5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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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加强对员工的商业秘密管理——员工兼职与企业商业秘密保护

唐青林


  在完成本职工作、保证不侵犯其所在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我国原则上不禁止企业员工利用工作业余时间从事兼职工作。员工从事兼职,尤其是科技人员,有利于促进人才和知识的流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在法律无强制性禁止业余兼职的情况下,企业如何管理员工在同行中兼职,如何保障员工的合法权利,以及尽可能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等方面也提出了新问题,需要企业的规范管理以及员工自觉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
  首先,企业可以充分利用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员工的兼职行为予以规范和指导,以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虽然我国原则上不禁止企业员工利用工作业余时间从事兼职,但为了经济秩序的稳定,以及企业的正常发展,我国法律对企业中一些特殊职位的员工的自由兼职权利作了一定的限制,这些属于法定的竞业禁止。例如,《公司法》规定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 中提到,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业余兼职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等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1988年1月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正确处理本职和兼职关系,不得在业余兼职活动中将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擅自提供给兼职单位,也不得利用兼职关系从兼职单位套取技术秘密,侵害兼职单位的技术权益。企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意见对有关兼职人员进行管理。
  企事业单位可以参照《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企业员工在其本职工作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从事兼职活动可能泄露技术秘密时,不得兼职。
  《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科技人员进行业余兼职活动确需占用部分本职工作时间,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的,应当经过本单位同意。科技人员所在单位可以从科技人员个人的业余兼职收入中合理收取使用费。
  其次,就兼职问题,企业也可以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的方式来保护商业秘密。或者与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或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禁止的方式来保护商业秘密。
  最后,企业可以从思想上着手,做好重点员工的思想工作,解决掌握商业秘密的核心员工的“后顾之忧”,为其提供优厚的工资待遇和良好的工作环境,使员工自愿把企业的工作当作自己的事业来潜心经营,把企业的得失与自己的得失联系在一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范员工在兼职过程中泄露企业商业的秘密。
  总之,既然法律并不强制禁止员工进行业余兼职,企业就应该着眼于加强对兼职员工的管理,降低兼职员工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风险。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关于切实加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监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切实加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监管工作的通知

财农[2011]17号


  近年来,中央财政逐年大幅度增加农机购置补贴资金规模,实施范围已覆盖全国农牧业县,取得了农民受益、装备提升、农机工业发展一举多得的效果。从全国来看,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情况是好的,但是少数地方仍存在着执行国家政策规定不力,违规违纪甚至贪污受贿等现象。近期,河北省检察机关查处并公布了该省发生在农机补贴领域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这些现象和案件的发生,不仅损害了农民利益,也严重干扰了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正常实施,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同时,暴露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监管工作不力,措施不到位,甚至缺失的问题。国务院领导对此高度重视,要求切实加强监管,将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落实好,确保政策效应的发挥,让农民真正受益。为落实国务院领导指示精神,切实加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监管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切实落实好工作责任

  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是国家强农惠农政策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加快推进农业机械化和建设现代农业,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增加农民收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重大举措。各级财政部门(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农业部直属垦区财务部门,下同)要从讲政治、服务大局的战略高度,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提高对落实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重要性的认识,落实好工作责任,牢固树立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观念,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不断完善管理制度、管理机制和管理措施。为保证农机购置补贴政策顺利实施,省级财政部门应安排必要的管理工作经费,对开展政策宣传、公示、建立信息档案等方面的支出给予保证。

  二、履行监管职责,切实发挥基层财政部门监管作用

  管好、用好补贴资金,落实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是各级财政部门的共同职责和任务。各级财政部门特别是基层财政部门应主动参与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具体实施工作,在补贴资金使用管理、补贴对象和补贴产品及经销商确定、农民实际购机情况核实等方面,积极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就地就近实施监管的优势。乡级财政部门应对农民实际购机情况进行核实,县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经销商的监督,核查其销售台账,并按照不低于购机农户10%的比例,对农民申请与确定、公示、经销商资质条件等情况,以及是否存在搭车收费、指定补贴产品和经销商等问题进行核查。省级财政部门应督促和指导基层财政部门做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监管工作。

  三、完善操作程序,切实做到公开、公正、公平

  针对近期河北省检察机关查处并公布的典型案例,结合本地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各级财政部门要深入分析原因,认真查找管理漏洞,并举一反三,以服务为中心,以监管为重点,以公开为手段,立即研究改进工作。

  一方面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以及挂图、明白纸等形式,加强补贴政策宣传,让农民了解政策、知道政策、熟悉政策,提高政策的透明度。

  另一方面应完善操作程序和办法,在补贴资金分配、结算,补贴对象、补贴产品和经销商确定等方面要做到公开、公正、公平,实现“阳光操作”。在补贴资金分配上,要采取因素法、公式法分配,并突出补贴重点。在补贴资金结算上,要加强对销售发票等有关凭证是否真实、齐全,以及补贴产品、补贴标准、补贴金额、支付企业或经销商是否相符等的审核,并增加结算频次,至少保证每季度结算一次。在补贴对象确定上,要解决不公平问题,不得优亲厚友,提倡有条件的地方,在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的基础上,增加地方投入,实行补贴对象普惠制。在补贴产品和经销商确定上,要执行有关规定,不得指定农机生产企业、机型和经销商,在补贴产品目录中不得附带产品价格,不得以补贴资金指标有限为借口,变相为购机农民推荐补贴产品和经销商,并对经销商资质条件给予限定,由农机生产企业按照资质条件自行选择确定经销商。同时,提倡农机生产企业采取直销的方式直接配送农机产品,减少购机环节,实现供需对接。

  四、加强监督检查,切实将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落实到位

  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和手段,并邀请人大、政协、纪检监察等部门参加,切实加强本地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情况的检查。省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不低于补贴资金额度30%的比例进行自查。同时,要认真分析查找本地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中容易产生腐败问题的环节,建立健全部门内部控制制度,在补贴资金分配、结算,补贴对象、补贴产品和经销商确定等方面,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并强化部门内部审核稽查和风险防控,形成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工作机制。财政部将派出检查组并委托中介机构对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对于检查发现的问题,给予严肃处理,决不姑息迁就。

  五、认真总结经验,切实提高监管工作水平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的基础上,认真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并根据新形势和新要求,不断完善和创新监管手段、监管方法和监管形式,切实提高监管工作水平,把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执行好、实施好、落实好,确保农民真正受益。

  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接到本通知后,要及时传达部署,提出具体措施和要求,提高财政部门特别是基层财政部门参与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切实履行好监管职责。农业部要督促直属垦区按照本通知精神,做好落实工作。请各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农业部直属垦区将本通知落实情况,以及采取的监管措施于3月31日之前报送财政部。

  

  

                         财政部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

(2013年6月2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7月1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5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城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统称城市)用于停放车辆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业主停放车辆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城市道路上供公众临时停放车辆的场所。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促进停车场建设和发展的相关政策,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管理工作,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编制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统筹考虑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编制综合交通运输规划,应当按照适应停车需求、节约利用资源的要求确定停车场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

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民间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可以依法收取停车费。

鼓励建设节约利用土地资源的地下停车场、空间立体式停车场。建设地下停车场的,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享受计算容积率、建筑规模和计收土地价款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场所,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一)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航空港和交通枢纽;

(二)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居住区;

(四)公园、旅游景点;

(五)大中型工厂、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商业街区、宾馆、饭店、休闲娱乐场所和商务办公场所;

(六)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配建停车场的其他场所。

第八条 停车场配建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发展情况和停车需求制定,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配建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配建停车场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达不到停车场配建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鼓励按照平战结合的方针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作为停车场使用。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依照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结合建设的防空地下室,平时作为停车场使用的,可以计入停车场配建指标。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作为停车场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连接城市道路、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作为停车场使用,应当加强管理维护,不得影响或者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防护效能。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应当在停车场开放20日前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停车场的名称、位置、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名称或者姓名、泊位数量、收费标准等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收到的信息录入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标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名称或者姓名、服务时间,收费停车场还应当标明收费标准、监督举报电话;

(二)在停车场内设置明显的行驶导向标志、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泊位线,配置完备的消防、通风、照明、排水、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三)工作人员佩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按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秩序,保障停车安全,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四)妥善保管车辆进出信息,信息保存期不得少于6个月;

(五)及时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共停车场内不得进行妨碍车辆出入和停放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收费公共停车场应当在标明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停车费,并出具合法有效的收费票据。

不出具合法有效收费票据或者超过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的,停车人有权拒付。

第十五条 停车人在公共停车场停车,应当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爱护停车设施,不得装载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蚀性、毒害性物品。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通过价格优惠、提升管理水平或者对外出租等措施提高停车场的使用效率。

商场、宾馆、饭店、休闲娱乐场所等商业场所应当引导消费者进入本场所配建或者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减轻道路停车压力。

第十七条 禁止违反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规定占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地设置收费停车场。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公共停车场应当与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实时传输停车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为公众提供停车信息服务。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九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优先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

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可以在单位或者居住区内的空置场地、道路施划停车位。

第二十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维护停车秩序,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室内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消防、通风、照明、排水、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向社会开放的,可以依法收取停车费,并按照公共停车场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对来本单位办理业务的人员的车辆,在办理业务的合理时间段内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施划、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障碍。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听取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已经施划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年度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下列路段不得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主、次干道,交通流量大的微循环道路;

(二)人行道;

(三)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出入口两侧50米内;

(四)机动车双向通行的车行道路面宽度小于8米、单向通行的车行道路面宽度小于6米的路段;

(五)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妨碍市政公用设施、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正常使用的路段;

(六)法律、法规禁止停车的其他路段。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停车人应当按照标线停放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停车行为。

第二十六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取停车费的,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收费标准,收费人员佩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标识,并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有偿使用收入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主要用于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及公共停车场建设、维护,并实行年度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纳入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将配建、增建的停车场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车位每日1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人不遵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地设置收费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每车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法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每车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价格主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问责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城市以外的镇和旅游景区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城市公共客运、道路客货运站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但是其规划布局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用于停放装载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蚀性、毒害性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车辆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