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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居住权”与“所有权”/张生贵

时间:2024-07-22 13:26: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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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居住权”与“所有权”

【基本事实】
刘文新一家现居住的“某市西城区宏园9楼2门501号”房屋,原系政府的直管公房,也是拆迁胡同头条3号危房后新建的回迁安置房。1997年区人民政府对辟才胡同实施危改拆迁,1997年11月12日,拆迁人“某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与吕大伟签订《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刘文新系拆迁被安置人之一”;协议第三条2项约定,过渡期限自1997年9月19日到1999年9月19日,“过渡期满后安置到宏庙小区施工号1号楼2门501”,建筑面积约49平米,居住面积约18.6平米,其中楼房门厅或起居室计入居住面积约6平米。1999年9月回迁房建成后,实际面积为52.5平米,刘文新与吕大伟同时获准入住回迁房。2002年7月16日,刘文新出资五万多元,以吕大伟的名义回购了此房。2010年1月20日,刘文新之母去世,吕大伟以继承权纠纷为由将刘文新诉至法院,法院确认了刘文新相应的继承份额。
【初审裁判】
吕大伟以自己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以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文新腾让房屋,刘文新提请法院中止审理,并向法院提出确认居住权之诉,原审判决刘文新以“实现继承权”为由,驳回了关于居住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争权】
原审关于取得强承权便丧失法定居住权的裁判要旨,直指刘文新的居住生存权,错将遗产分割法律关系与公房居住权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混同对待,原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
刘文新实现继承权源于刘文新的母亲去世及对母亲遗留财产的分配,吕大伟也有相应份额的继承,不能因此剥夺刘文新的居住权。
刘文新的居住权源于直管公有住房拆迁,拆迁管理部门依职权对被安置人资格审核后对刘文新的居住保障,两项权利由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确定,原审不加思索,混为一谈,将刘文新诉求的居住保障,曲解以继承权吞并居住保障。诉求的是居住保障权,裁判的是遗产已分割,导致判诉分离,如此裁判有违司法原则。
【法律辩析】
原审采用的具体裁判要旨是“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应享有的居住权于法无据”,实际情况是,刘文新主张居住权有法有据。
1、特殊政策决定特别事项:根据国务院关于城市房改相应政策,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主要租赁公有住房的家庭,带有很强的政策倾向,这是由公有住房特有的福利性决定的,居住公房的所有家庭成员均直接享有承租权及回购权,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 条规定:承租户以一人名义承租房屋的,在租赁期内该承租人死亡的,该户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约履行的,应当准许。房屋作为家庭的一项重大财产,是维持家人共同生活的必然需要。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18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规定,承租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购买承租公房按家庭人口计算。国务院市政府规定,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承租公房的整个家庭,并以家庭成员同意购买为前提,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不是承租方个人。
2、同是居住房,保障有区别: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具有特定性,明显区别于一般商品房买卖,公有住房的购房主体是城市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成员,带有很强的政策性。如果认为以谁的名义登记,产权就属于谁独有,就会出现名义登记人擅自出售而造成其他共同居住人居住困难的境况。
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解决的是城市低收入民众的居住困难,妥善处理房改房纠纷问题,应当结合国家政策,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八十八条;《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正确认识和理解法律精神,保障刘文新享有的居住权,吕大伟负有接受共居人无差别地居住的义务,法律应尽力保护,不得因家庭关系及房屋权属的变化而变化,导致家庭成员居无定所。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规定:对被拆除非成套房屋使用人补偿款计算公式中的“原建筑面积”,在下列情况下按照应补偿建筑面积执行:(1)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6平方米的,应补偿建筑面积按照人均6平方米计算。对于不在拆迁范围内居住,但原户口在拆迁范围内的下列人员,可以计入原居住人口:(1)服现役的士兵;(2)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3)在国外留学的学生;(4)劳改、劳教人员;(5)按政策规定可以计入原居住人口的其他人员。对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内,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可以按照每户建筑面积三十平方米给予补偿,具体价格由各区、县政府确定:(1)单独立户;(2)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拆迁范围内无正式住房;(3)本人及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无正式住房。拆除共有住宅房屋(以房屋共有执照为准),其共有人在拆迁范围内的住房可以独立使用,并在此长期居住,单独立户的,可以作为独立的房屋作用权人给予补偿;其共有人不在拆迁范围内长期居住,或者其住房不能独立使用,或者没有单独立户的,只给予所有权补偿。《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市房地局《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1条关于对长期居住自建房居民补偿的规定的适用条件为: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内;单独立户;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拆迁范围内无正式住房;本人及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无正式住房。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居住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按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适当增加安置面积予以照顾,但增加的安置面积部分,应按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关于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实行房改。无论按原居住面积安置或增加面积安置的,今后都要服从房屋产权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适当增加安置面积的标准: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成员中年满13周岁以上的子女和其他单身成员,按异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的原则安置,13周岁以上的同性成员3人以上的,适当增加居室安置,两个以上不满13周岁的子女与父母分室安置,男年满26周岁、女年满24周岁的未婚子女分室安置,计算被安置居民的年龄以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或正式动员搬迁之日为限。
【居住权可以对抗所有权】
刘文新虽未被登记为房屋共有权人,但此房实际上已经成为刘文新一家的保障性住房,参照《某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共同居住人的相关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刘文新在本市无其他住房,不具备腾房条件,请法院依法认定刘文新对现居住房屋享有居住权利。
《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保障公民居住的安全与安宁,虽然不是从正面直接规定宪法保障公民居住的权利,但通过反向解释可以推断出这一精神。
《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五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其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及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关于获得适当住房权的第四号一般性意见(第六届会议 一九九一年)》第一条规定:“适足的住房之人权由来于相当的生活水准之权利,对享有所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至关重要的。”居住的权利是指为生存而必须提供的住房方面的保障。私法领域内,在物权法上居住权则有其特定含义,是指非所有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之一种。
【司法价值衡量】
审判实践中,房改后的产权人起诉原共居人腾房的情况较多,一般不应改变房屋居住现状,在充分释明和调解后,如产权人坚持要求共居人腾房,法院应驳回产权人的诉讼请求(摘自法官说法第85期2008年2月22日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房人之一在购房时不完全具备条件,但购房后长期共同居住管理使用,纠纷时已具备完全购房条件的应认定产权共有的复函》;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段巍户籍一直登记在讼争房屋所在的19号,其经王淑英同意自1997年搬回讼争之房,此后长期在内居住生活,与王淑英即房屋承租人形成了共居关系,对该房应享有合法的居住权。故判决段巍对本市东城区板厂胡同19号王淑英承租的北房西数第二间享有合法居住权;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终字第04272号民事裁定主要内容: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讼争房虽由谢考进承租,但谢会来、德荣丽作为谢考进的共居人,对讼争房享有居住权,现谢考进让谢会来、德荣丽搬离,对此共居人谢会来、德荣丽明确表示不同意,且二人在本市无其他住房,并不具备腾房条件,故谢考进要求谢会来、德荣丽腾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谢考进的诉讼请求。
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宪法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诉争房屋原为拆迁安置房,后刘文新以吕大伟名义购买,吕大伟成为所有权人,但不应剥夺刘文新在此居住的权利,刘文新作为被安置人,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原审判决错误。

广州市蓝印户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蓝印户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顺利开展本市蓝印户口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广州市蓝印户口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1999〕第9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为符合《管理规定》条件的下列单位或个人。
(一)1996年10月18日起在本市指定范围内购买合法商品住宅房屋的非本市辖区常住户口人员。
(二)1998年7月28日起来穗投资开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非本市辖区常住户口的投资者或经营者及派出人员或亲属。
(三)国内和港澳台地区的单位从1998年9月22日起,到本市投资注册设立的企业中的非本市辖区常住户口的派出人员及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亲属。
(四)经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中央各部委和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在穗设立的非企业性质办事机构中的非本市辖区常住户口的派出人员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县(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在穗设立的非企业性质办事机构中的非本市辖区常住户口的派出人
员。
(五)1997年10月30日起被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聘用的非本市辖区常住户口的人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六)1997年10月30日起出国留学人员的非本市辖区常住户口的配偶、未成年子女。
第三条 凡符合《管理规定》和本细则的条件申请入蓝印户口的人员,除提供原籍派出所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原籍户口所在地和拟入户地街、镇一级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以外(其中第二条第二、三、四、五、六款规定的申请人须房屋管理部门或屋主提供可供其固定居
住1年以上的合法房屋的证明或合约),同时还须根据申办蓝印户口的类别,分别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住宅房屋申办蓝印户口人员,须提供市国土局房管局核发的《房地产证》或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经鉴证的购买房屋合约书(须注明购房地址、门牌号码)、购房发票、购房者身份证及申办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其与购房者亲属关系证
明。
(二)投资兴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办蓝印户口人员,须提供本市工商、税务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市地税局核发的《广州市地方税纳税人缴纳税款证明》、市国税局核发的《广州市纳税人缴纳税款证明》、董事会或企业出具同意其入
户的证明、申办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其与投资者或经营者亲属关系证明。其中属高新技术企业的,须提供市科委核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属承包、租赁、购买、兼并国有困难企业的须提供由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国内和港澳台地区的单位投资兴办企业申办蓝印户口人员,须提供本市工商、税务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市地税局核发的《广州市地方税纳税人缴纳税款证明》、市国税局核发的《广州市纳税人缴纳税款证明》、《广州市职工劳动手
册》、董事会或企业出具同意其入户的证明、申办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其与随同入户的亲属关系证明。其中属高新技术企业的,须提供市科委核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四)驻穗办事机构申办蓝印户口人员,须提供市政府办公厅批准设立驻穗办事机构的批文、市经协办核发的《驻穗机构登记证》、市计委委托各区计划局出具的《驻穗办事机构申办蓝印户口指标函(批件)》、办事机构正式工作人员证明。属为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申办蓝印户口的,
还须提供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
(五)被本市单位聘用申办蓝印户口人员,须提供劳动、人事部门的审核证明、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广州市职工劳动手册》、《广州市暂住证》、《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其配偶、未成年子女随同申办蓝印户口的,还须提供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

(六)出国留学人员家属申办蓝印户口,须提供本市就业单位证明或生活来源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并提供出国留学人员的学位证明、居留资格证明、在本市投资开办的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或本市企事业单位出具的聘用证明。
第四条 蓝印户口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凡符合条件申办蓝印户口人员,在其入户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其中属购买商品住宅房屋申请入户者,须在房屋交付使用后半年内向购买房屋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填写《广州市蓝印户口申请登记表》,并提供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二)派出所在受理申请后,要对申办蓝印户口人员进行调查,了解其申办入户的房屋是否合法,是否有门牌号码。属购房入户的,该房屋是否纳入可入蓝印户口计划。经核实后提出意见按现行户口审批权限逐级报批,最后由市公安局户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审批。
(三)凡经批准入户者,由市公安局户政管理部门将《广州市蓝印户口申请登记表》连同《批准入蓝印户口通知书》退回区公安分局,由公安分局退回派出所,派出所负责通知被批准入户者到市公安局综合办证厅,凭《通知书》按《管理规定》有关缴费的规定,到市商业银行系统各网
点办理有关缴费手续,再凭银行的交款凭证及《通知书》到市公安局综合办证厅验讫盖章后,到申请入蓝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蓝印户口登记手续。
(四)市公安局户政管理部门按市计委每年下达的蓝印户口总指标及分类指标控制审批入户人数,各区公安分局按区计划局根据市计委下达的本区蓝印户口具体计划指标审核入户人数。凡批准入广州市蓝印户口的人员,均由市公安局户政管理部门发给由市计委印制的《广州市蓝印户口
指标卡》,附申请材料转派出所存档备查。
第五条 蓝印户口管理措施:
(一)对批准入广州市蓝印户口的人员,由派出所核发广州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广州市蓝印户口簿》及有关证件,并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二)蓝印户口纳入当地常住户口管理范畴进行日常管理并作专项人口统计,每半年由市公安局户政管理部门将办理人数抄送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属住宅小区的,当地居委会和群众治保组织要将其纳入管理,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三)蓝印户口只在当地街、镇其入户地址有效,在市区内不得迁移。离开本市并且今后不在本市居住的,由持蓝印户口人员到入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蓝印户口。凡入户者未在入户地址的房屋居住超过半年且去向不明的,由公安机关按规定注销其蓝印户口。
(四)持有广州市蓝印户口的人员,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所生的子女,在生母或生父原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登记入户后,可按随母或随父落户的原则再申请办理蓝印户口登记手续,给予优先解决。
(五)属驻穗办事机构被批准申办蓝印户口的,参照现行外地驻穗办事机构人员户口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六)被批准入蓝印户口人员,不在原居住地办理户口及粮食供应关系迁出手续,也不在广州市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 广州市蓝印户口的有效期限为5年,在有效期限内如无违法犯罪被劳动教养或判处刑罚、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按规定履行了劳动合同和参加了社会保险的,满5年后由入蓝印户口本人向所在地派出所提出转为广州市常住居民户口申请,填写《入户申请表》,由公安机关按
国家户口迁移政策进行审批。经市公安局户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办理户口、粮食供应关系迁移手续,转为广州市常住居民户口。其中驻穗办事机构取得蓝印户口人员,转为本市常住居民户口后,按现行驻穗办事机构集体户口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手段变卖、转让蓝印户口指标、伪造证明材料,发现变卖、转让蓝印户口指标,伪造证明材料及其他违反规定的,取消其申请入户资格。已办理蓝印户口的,一经发现即注销其蓝印户口,并按我国现行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凡申办蓝印户口期间或获批准入蓝印户口后,发现违法犯罪被劳动教养或判处刑罚、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者,或因本人原因未按规定履行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的,一律停止受理其入蓝印户口申请或注销蓝印户口。被注销广州市蓝印户口或自愿放弃蓝印户口转为广州市
常住居民户口的人员,其交纳的有关费用不再退还。
第八条 各级公安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有关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和党纪政纪,履行职责,严禁弄虚作假,索贿受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卖户口的违法活动,违者必将追究责任。
户口管理权属公安机关,凡不符合《管理规定》及本细则规定的,派出所应拒绝受理。



2000年2月28日

水利部印发关于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水利部


水利部印发关于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水资源〔2002〕558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水务)厅(局):

为贯彻落实《水法》,加强水资源管理,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社会,我部决定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通过试点建设,取得经验,逐步推广,力争用10年左右的时间,初步建立起我国节水型社会的法律法规、行政管理、经济技术政策和宣传教育体系。

现将《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印发。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水利部办公厅
2002年12月17日印发

附 件: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指导意见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现就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的必要性

我国是一个水资源短缺的国家,水资源问题已经成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主要制约因素之一。节水是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与可持续利用的前提和关键。《水法》明确规定:“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全面推行各种节水措施,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加强水资源管理,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社会,是水利部门的一项基本任务。为此,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为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提供实践经验,典型引路,逐步推广,是十分必要的。

二、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的目标和原则

(一)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的目标

节水是在不降低人民生活质量和经济社会发展能力的前提下,采取综合措施,减少取用水过程中的损失、消耗和污染,杜绝浪费,提高水的利用效率,科学合理和高效利用水资源。节水型社会要求人们在生活和生产的全过程中具有节水意识和观念,在全社会建立起节水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通过法律、经济、行政、技术、宣传等措施,在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各个环节,实现对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逐步杜绝用水的结构型、生产型、消费型浪费,使有限的水资源保障人民饮水安全,发挥更大的经济社会效益,创造优良的生态环境。

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的目标是通过试点建设,取得经验,逐步推广,力争用10年左右的时间,初步建立起我国节水型社会的法律法规、行政管理、经济技术政策和宣传教育体系。

(二)对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的要求

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的核心是建设一批不同类型、具有代表性和示范性的试点。通过建设,不断提高试点地区水资源和水环境的承载能力,使试点地区在水资源的管理方面达到“城乡一体,水权明晰,以水定产,配置优化,水价合理,用水高效,中水回用,技术先进,制度完备,宣传普及”。

——城乡一体,即对水资源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统一征收水资源费,统一管理水量水质,实现城乡水资源统一管理;

——水权明晰,即通过水权分配和制定用水定额,落实各行业及用户的用水指标,建立用水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以水定产,即调整产业结构,使其与当地水资源、水环境状况相协调;

——配置优化,即协调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

——水价合理,即改革水价形成机制,发挥价格促进节水的杠杆作用;

——用水高效,即提高水资源的传输和使用效率,控制和减少水污染;

——中水回用,即对污水进行处理回用;

——技术先进,即研究、推广、使用节水技术,提高节水科技水平;

——制度完备,即建立健全节水法规体系,完善以取水许可制度为核心的一系列水资源和节水管理制度;

——宣传普及,即加大节水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的节水意识。

(三)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的原则

1.统一管理,优化配置,以水定产,城乡协调。摸清水资源家底,实现水资源统一管理,协调生活、生产、生态用水,优化配置水资源,以水定产业结构与布局,以水定发展方向,处理好农业与工业、服务业,城镇节水与农村节水的关系。

2.全面规划,分步实施,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制定试点实施方案和建设规划,分阶段组织实施,根据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中存在的问题,明确试点任务与工作重点。

3. 注重基础,完善机制,措施配套,广泛参与。加强基础工作,强化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配套,先进技术与常规技术结合,发动全社会共同参与,达到水量有保证、水质有改善的实效。

4.立足地方,适当扶持,加强指导,提供示范。试点建设以地方为主,水利部、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提供政策、技术等方面的指导,并予以适当扶持,不断总结经验,发挥示范作用。

三、试点地区节水型社会建设的主要内容和措施

(一)制定政策,编制规划,组织实施。制定节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发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实施。

(二)总量控制,逐级分配,定额管理。制定主要行业、产品和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定额,制定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供用水计划,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基本管理制度。

(三)调整产业结构,实现优化配置。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按照水资源条件调整现有经济结构(包括产业结构和种植业结构),优化配置水资源。

(四)加强节水工程建设,进行节水技术改造,提高用水效率。开展农业节水工程建设,进行工业节水技术改造,全面推行各种节水技术、设备和器具。工程措施包括农业节水示范项目、灌区及工业节水改造、城镇供水设施改造、海水及微咸水利用、集雨设施建设、工业及生活废污水减排处理和回用、引水冲污工程及河道清淤等。

(五)完善节水管理制度,建立节水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和完善以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为核心的,包括水资源论证、用水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三同时四到位、节水产品认证等在内的水资源和节水管理制度体系,加强节水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六)改革水资源管理体制,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对涉水事务统筹考虑,实现城乡水资源统一管理。适时、适度、适地调整水价和水资源费,实行超计划用水或者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七)建立稳定的节水投入保障机制和良性的节水激励制度。确立节水投入的专项资金。从水资源费、超计划、超定额加价水费和排污费等收费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作为节水管理专项资金。通过节水专项奖励、财政补贴、减免有关事业性收费等政策,鼓励和支持节水技术发展。

(八)推动节水服务体系建设,开展相关专题研究。加强节水技术指导、示范培训,完善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同时根据实践需要,开展相关专项课题研究。

(九)制定节水指标体系,建立监测监督检查系统。建立节水评价指标体系,评价考核供用水单位节水实施情况,加强对高耗水行业、重点用水大户的监督检查。

(十)社会公众广泛参与,增强全民节水自觉性。鼓励社会公众参与节水,积极开展节水宣传教育,增强全民节水的自觉性。

四、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的实施步骤

水利部选择有代表性的地区开展全国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各省(区、市)可选择水资源紧缺、水污染严重、有示范性的地区开展本省(区、市)的试点工作,并报水利部备案。试点建设的主体是试点地区人民政府,水利部、各流域机构和各省(区、市)水利(水务)厅(局)对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进行指导。

全国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实施步骤为:

(一)由所在省(区、市)水利(水务)厅(局)向水利部提出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的申请和实施方案;

(二)由水利部组织对方案进行审查;

(三)由水利部和试点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联合对试点工作进行批复;

(四)由试点地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五)试点地区节水项目按基建程序报批实施;

(六)水利部负责试点工作的指导、验收与评价。

各省(区、市)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的实施步骤,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

五、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的考核验收

全国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由水利部组织考核验收,考核验收办法根据试点情况制定。

考核验收通过对有关工作、工程的现场检查和指标考核进行。要求试点地区完成主要任务,实现试点目标。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参照国际和国内先进水平确定。重点按以下指标考核:

——综合考核指标:万元国内生产总值用水量(包括工业、农业、服务业分项用水量)、万元国内生产总值用水量递减率、计划用水实施率、水资源开发利用率、水环境质量、单方节水投资等。

——第一产业指标:亩均灌溉用水量、主要农作物用水定额、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节水灌溉工程率等。

——第二产业指标: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污水处理率及回用率等。

——第三产业及居民生活用水指标:城镇人均生活用水量、居民饮用水质量、饮用水源地水质状况、供水管网漏失率、节水器具普及率、用水装表计量率、城市生态系统建设用水效率等。

指标值根据试点地区情况研究制定,总体高于《全国节水规划纲要》的要求。第一产业在保证当地经济发展前提下,实现用水量逐年下降,新增用水需求通过节水解决;第二产业的用水增长率要明显低于全国平均增长率;第三产业用水量要在居民用水得到充分保证的前提下,逐步向国际先进节水水平靠拢。

各省(区、市)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的考核验收办法根据以上制定,并写进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实施方案。

六、加强组织领导

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是综合性社会示范项目,为确保达到预期效果,必需加强组织领导工作。

水利部负责组织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具体工作由全国节约用水办公室承担。各流域机构应按照水利部的要求,对本流域内的试点工作给予指导。

各省(区、市)水利(水务)厅(局)须精心组织,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和各项节水措施的全面落实。

试点地方政府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对试点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提出解决措施。

试点工程建设资金按照以地方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执行中央和地方有关投资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