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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特情引诱的若干讨论/李军成

时间:2024-07-22 00:07: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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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今社会,毒品犯罪形势依然相当严重。为了能够尽快侦破案件,查明犯罪事实,一举抓获犯罪嫌疑人,在毒品犯罪案件侦破过程中,存在着司法机关利用特情人员设立圈套查获犯罪的情况,那么关于此类案件应该如何定性,其法律依据如何,本文将对此展开若干讨论。
关键词: 毒品犯罪 特情引诱 教唆 圈套 刑事责任
在警匪片中,我们经常会看到这样一些情节。为了一举捣毁犯罪集团的老巢,抓获其幕后老大,警察常冒着生命危险化装成集团新人,想方设法甚至杀人放火、流血牺牲取得集团成员尤其是集团老大的信任。然后暗中搜集各方证据,引诱集团实施犯罪行动,最后与外部司法人员取得联系,里应外合,成功抓获犯罪嫌疑人。这是一种比较简单点的电影情节。复杂点的,会出现这样一些插曲:警察在“卧底”的过程中,被集团犯罪所得的巨额利润腐蚀,泯灭良知抑或者在犯罪集团的胁持下,转而成为了集团的犯罪工具,利用其特殊身份为集团犯罪保驾护航甚至出谋划策,实质上成为了犯罪集团安排在司法侦查部门的“卧底”。当然,天网恢恢,疏而不漏,也为还电影观众一个满意的结局,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的正义,犯罪集团及该警察的犯罪行为在警方的艰苦努力下最终将会被查获。在现实社会中,我们把这种"警察、司法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为了获得对某人提起诉讼的根据而诱使其实施某种犯罪"的行为称之为“特情引诱”,理论界也称之为“警察圈套”。
在特情引诱的场合,英美国家一般认为,被告人可以以他的罪行是基于政府的诱使而产生作为理由,提出免罪辩护,也称之为“警察圈套合法辩护”。然而,在我国,犯罪嫌疑人就没那么幸运了。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08)324号 2008年12月1日)“六、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明确指出: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同时,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
最高法院这样规定有其十分的合理性。首先,在毒品犯罪形势依然相当严重,毒品犯罪不断呈现新的特点的:境外毒源不断,对我国危害不减,毒品犯罪国际化,贩运形式多样化,毒品数量大宗化,毒品精制化,犯罪手段多变性,人体藏毒比例大,少数民族、未成年人参与毒品犯罪活动呈现上升趋势的情况下,加大毒品犯罪的侦查与打击力度势在必行。其次,被告人落进了普通公民的圈套就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社会之大,诱惑之多,我们每个人都负有预防不法侵害,自觉抑制非法之不良欲望的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不能不因为圈套设计者的不同而改变被告人的犯罪心态。
一:在介入特情因素的毒品犯罪案件中,不外乎以下几种情况
1.不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况
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此种情况,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已经存在故意犯罪的意图,客观上通常也正在为实施犯罪行为做准备或者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完全符合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特情人员的行为只是在于印证、查明犯罪嫌疑人确实存在毒品犯罪的故意,对其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均未产生实质上的影响,因此不能构成犯罪嫌疑人请求从轻或者减轻罪行的依据。
2.“犯意引诱”
所谓“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具体而言,行为人原本根本上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意图,但是由于受到特情人员的引诱,完全属于受侦查行为引发,出于简单贪利动机而临时性的进行了违法犯罪活动。此种情况属于司法机关人为“制造”犯罪,实际上是只能由侦查圈套产生的结果,整个案件由侦查人员精心布置而成,不可能造成或者仅可能造成可控的很小的社会危害结果。根据犯罪构成的核心要素——犯罪情节的社会危害性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本人认为,可对行为人从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可依据刑法第十三条不认为是犯罪。对于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在上述处罚基础上给予更大幅度的宽大处理。并且,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数量引诱”
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原本已经存在故意犯罪的意图,客观上只要实施了毒品犯罪的行为,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但考虑到在特情因素的介入下行为人原本存在的焦虑、惧怕等心理阴影减弱乃至消除,进而产生了加重犯罪的行为,其行为也一般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毒品一般不易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因此,应当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4.间接引诱
间接引诱是指受特情引诱的被告人的行为又引起了原本没有毒品犯意的其他人产生毒品犯罪故意,并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最高法《会议纪要》规定应当参照特情引诱犯罪处理原则依法处理。本人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其他人的毒品犯罪故意在更大程度上是受到被告人的行为影响而产生,其主观恶意更为明显,在未存在特情引诱的场合,其也有可能受到其他利益的诱惑甚至主动创造条件去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尤其是在司法机关不知情存在间接引诱的情况下,其社会危害性更显重大。当然,特情人员为达到侦查目的而暂时对特情引诱下的犯罪不予制止的行为在客观上会产生一定的间接社会诱惑性,但此诱惑性必然小于直接引诱,若对其他人科以与特情引诱下的犯罪行为同样的处罚,则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考虑到从严惩治毒品犯罪的实际需要,本人认为,最高法《会议纪要》的此处规定应解释为:在上述原则的基础上对间接引诱下的犯罪行为处以较为严厉的刑罚。
二:在特情引诱过程中出现的特情人员犯罪问题
特情人员在特别授权的情况下,运用圈套等刑侦手段,引诱行为人犯罪的,属于合法的“特殊职务行为”,应区别于教唆犯。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正如某些电影中的情节一样,在现实社会中,同样存在着特情人员在巨额不法利益的诱惑下迷失方向,泯灭良知,利用特情身份作掩护,实际上却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或制造毒品等出于为己牟利的非“特殊职务”犯罪行为,一旦被查获就将责任推到交易对方或者其他人的身上,而自己则辩称“特殊职务行为”。对于此种情况,如果有证据表明特情人员的行为属于私下行为,主观上不以实现特情侦查为目的,事先未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则应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从重处罚。
三:特情引诱的运用条件
在我国,目前并没有关于特情引诱的严格法律规定,更未有可操作性的专门法律规定,最高法的《会议纪要》并不是法律,以其作为特情引诱侦查手段的依据,缺乏规范性和可行性,不得不承认此为我国立法上的一个缺失。为防止司法机关权力的滥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特情引诱”作出了严格控制,大部分都规定:一、诱捕的对象必须是犯罪嫌疑人;二、已经掌握其部分证据;三诱捕时的事实不作为犯罪证据。即是说,所设圈套的本身不能成为违法犯罪的证据。鉴于此,我国在毒品犯罪中的特情引诱等特别侦查手段很有必要借鉴上述规定并尽早建立、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从而使特情引诱执法有依,又能防止公权力滥用对私权利造成侵害。

参考文献:
赵秉志《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五卷 法律出版社
阮齐林《刑法学》第二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吴传毅 《法眼视线》2010年第3期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已废止)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3月26日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3年7月20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原则,结合我县各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坚决实行婚姻自由,禁止男、女双方或一方的父母、母舅、家族和其他任何人包办婚姻。禁止强迫婚姻和干涉婚姻自由。禁止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四条 自愿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乡、镇人民政府(公社管理委员会)或受乡人民政府委托的村民委员会(生产大队)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才能确立夫妻关系。
第五条 不同民族男女之间自愿结婚的,任何人不得干涉。其子女的民族从属,未成年由父母商定,成年后由子女自定。
第六条 订婚不是结婚的法定程序,男女双方本人自愿订婚的,听其订婚,任何包办强迫订婚的,一律无效。
第七条 提倡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不结婚。
第八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乡、镇人民政府(公社管理委员会)或受乡人民政府委托的村民委员会(生产大队)依法办理离婚手续,领取离婚证。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除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办理离婚手续。
第九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居住我县的各少数民族男女和居住我县的同少数民族男女结婚的汉族男女。
第十条 凡本变通规定未加补充或变通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变通规定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试行。



1983年7月20日

关于中俄建立互贸区及简化俄公民签证手续协议的备案函

中国 俄罗斯


关于中俄建立互贸区及简化俄公民签证手续协议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8年2月17日 生效日期1998年2月17日)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就建立互市贸易区及简化俄公民进入互贸区中方一侧手续事,已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在莫斯科以互换照会形式达成协议。现将中方照会副本和俄方照会正本影印件及译文送上,请予备案。

 附件: 中俄建立互贸区及简化俄公民签证手续协议的备案函

          (〔98〕部领二字第012号)

俄罗斯联邦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俄罗斯联邦外交部致意,并荣幸地收到俄罗斯联邦外交部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第___号照会,内容如下:
  “俄罗斯联邦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以俄罗斯联邦政府名义确认,俄罗斯联邦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俄中经贸关系,促进边疆地区的经济繁荣,就简化俄罗斯联邦公民进入位于俄中国界线中方一侧的满洲里、黑河、绥芬河贸易综合体手续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在第一阶段,决定启用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和俄罗斯联邦赤塔州后贝加尔斯克区之间距俄中国界线与铁路交汇处以东国界线中方一侧的满洲里贸易综合体。关于开设位于边界中方一侧的另外两个贸易综合体(黑河、绥芬河)以及位于边界俄方一侧的贸易综合体问题,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二、位于中国境内的满洲里贸易综合体,将设通道与俄罗斯联邦领土相联接。
  各方在贸易综合体国界线本方一侧的入口处设立海关、边防检查站和卫生检疫站。
  两国边境地区当局协助筹建海关、边防检查站和卫生检疫站,并采取措施维护贸易综合体的社会秩序。
  在通道设置前,俄罗斯联邦公民可临时经后贝加尔斯克(俄罗斯)—满洲里(中国)公路口岸出入境。有关俄罗斯联邦公民进入中国一侧贸易综合体的技术性问题由双方边防检查机关和两国边境地区当局协商解决。

 三、俄罗斯联邦公民可凭有效出国护照,经海关和边防检查机关验讫后免办签证进入中方贸易综合体从事贸易活动,但不得进入该区以外的地方。

 四、俄罗斯联邦公民有权在中方一侧贸易综合体内建立委托(寄卖)商店。委托商店可代售俄罗斯联邦法人和自然人的商品,并为他们提供订货服务。

 五、进入中方一侧贸易综合体的俄罗斯联邦公民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和规定。
  上述内容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俄罗斯联邦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收到复照之日起第三十一天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于北京
 附件:       (译文)一亚局第85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俄罗斯联邦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以俄罗斯联邦政府名义确认,俄罗斯联邦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俄中经贸关系,促进边疆地区的经济繁荣,就简化俄罗斯联邦公民进入位于俄中国界线中方一侧的满洲里、黑河、绥芬河贸易综合体手续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在第一阶段,决定启用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和俄罗斯联邦赤塔州后贝加尔斯克区之间距俄中国界线与铁路交汇处以东国界线中方一侧的满洲里贸易综合体。关于开设位于边界中方一侧的另外两个贸易综合体(黑河、绥芬河)以及位于边界俄方一侧的贸易综合体问题,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二、位于中国境内的满洲里贸易综合体,将设通道与俄罗斯联邦领土相联接。
  各方在贸易综合体国界线本方一侧的入口处设立海关、边防检查站和卫生检疫站。
  两国边境地区当局协助筹建海关、边防检查站和卫生检疫站,并采取措施维护贸易综合体的社会秩序。
  在通道设置前,俄罗斯联邦公民可临时经后贝加尔斯克(俄罗斯)—满洲里(中国)公路口岸出入境。有关俄罗斯联邦公民进入中国一侧贸易综合体的技术性问题由双方边防检查机关和两国边境地区当局协商解决。

 三、俄罗斯联邦公民可凭有效出国护照,经海关和边防检查机关验讫后免办签证进入中方贸易综合体从事贸易活动,但不得进入该区以外的地方。

 四、俄罗斯联邦公民有权在中方一侧贸易综合体内建立委托(寄卖)商店。委托商店可代售俄罗斯联邦法人和自然人的商品,并为他们提供订货服务。

 五、进入中方一侧贸易综合体的俄罗斯联邦公民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和规定。
  上述内容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与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俄罗斯联邦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收到复照之日起第三十一天生效。
  顺致崇高的敬意。

                         俄罗斯联邦外交部(印)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于莫斯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