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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曾高峰

时间:2024-07-02 06:52: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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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健全,社会还处在转型阶段,民主法治观念还未深入人心。在这种情况下,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的事件有所增加,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履行职责等违法行为层出不穷。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构建政府与公民个人参与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迫在眉睫。本文将围绕行政公益诉讼的内涵,通过探寻行政公益诉讼的起源与变迁,借鉴国外行政公益诉讼领域研究的先进成果,并且立足于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对构建中国特色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对社会利益、公共利益、 国家利益或社会整体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可能时,法律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为了维护这些正当利益而以原告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一种法律制度。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从目前来看,我国的整个诉讼体系除刑事诉讼以外几乎都是私益诉讼的范畴,即特定的公民基于自身利益的保护,公民提起私益诉讼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他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选择放弃。但是,公民提起公益诉讼则意味着起诉人可能与案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是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而提起的。从广义上理解,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无论从提起诉讼的主体,提起诉讼的原因或者诉由上都体现了这个概念有广泛的扩张性。在主体方面,一般公民比较合适,因为它有利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同时其对于损害社会公益的行为实施有效的监督的层面比任何一种方式都广泛。在原因方面,只要行政主体有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导致严重危及或损害公共利益时,作为公民个人也可以提起相关的行政诉讼。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特点

  行政公益诉讼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行政公益诉讼是由同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起的。所谓无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是指被诉的行政行为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原告的合法权益虽受到一定的损害,但同该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2.行政公益诉讼直接以维护公共利益为诉讼目的。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的诉讼主张所指向的是公共利益而非个人利益,行政公益诉讼的判决在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产生影响时,也会对个人利益产生影响。但其公共性质不会因此而改变。维护公共利益是行政公益诉讼区别于一般行政诉讼最重要的特征。

  3.诉讼的客体是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违法都有可能侵犯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来说,抽象行政行为的违法的社会危害更广,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可能更为严重。从国内外的实践来看,抽象行政行为往往受到行政公益诉讼的更大关注。

  4.受案范围的严格性。基于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与客体的特点,可能导致滥诉现象的发生。因此行政公益诉讼应该确立较为严格的受案标准,防止诉权的滥用。

  (三)行政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

  行政公益诉讼最初表现为公益诉讼。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社会,在古罗马时期,人们把“为保护公共利益的诉讼”称为公益诉讼。古罗马法学家把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相应的诉讼也分为公诉和私诉。但是罗马法中公诉和私诉与近代的公诉和私诉并非同一个概念,它以涉及国家和政府的诉讼称为公诉,涉及个人利益关系的诉讼称为私诉。凡个人受到法的侵害致使个人的权利遭受损失的,纵然是刑事诉讼,也只能是私益诉讼。因公益诉讼是为保护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的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社会,是有其历史的必然性,它与罗马社会的社会经济、文化传统、民主政治、公民的法律素养是分不开的。罗马法对私人利益严加保护,是市民社会的法典。但也因此带来了负面影响:公共利益受到私人利益的侵害,“有权利必有救济”,于是罗马法引入了公共利益的救济程序——公益诉讼。其二,古罗马社会继承了古希腊社会的民主思想和理念,反映在公共利益的保护方面,就是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赋予广大市民保护公共利益的诉权,任何公民发现公共利益被侵犯时都可以提起诉讼。其三,正如周??先生所言:“现代法关于公共利益的保护,由公务员代表国家履行之。罗马当时的政治权利机构远没有近代这样健全和周密。仅依靠官吏的力量来维护公共利益是不够的。故授权市民代表社会公众直接诉讼,以补救其不足。

  随着现代行政法的发展,在诉讼中严格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受到人们的质疑。现代社会行政权日益扩张,不时侵害公民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侵害公民个人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受害公民可以提起行政私益诉讼,而对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由于受直接利害关系原则的制约,公民无法起诉,这导致对行政权监督制约机制的疏漏。于是在诉讼实践中,提起诉讼主体资格标准被不断放宽,甚者被取消,其直接结果就是行政公益诉讼在现代社会的发展。

  (四)我国构建中国特色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尽管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对于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我国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而把普通公民为维护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益诉讼排除在外。这种制度上的设计的滞后导致了大量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得不到有效的社会监督,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我国公益遭受侵害的严峻事实可以大体概括为以下方面:(1)环境污染。(2)破坏生态平衡。(3)侵害广大消费者和其他弱势群体的权益。(4)危害社会公众生命和身体健康。(5)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侵害民事公益。(6)公有资产流失。(7)破坏社会公益事业(主要包括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事业)。(8)危害公共安全。(9)侵害其它公共利益的情况等等。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宪法赋予人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自然包括对行政机关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而提起诉讼便是一条快捷、有效的监督途径。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也并不必然排斥公民作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存在。相信不久的未来,我们的法律制度将会推进到第三个阶段。从理论上说,只要有法律规定,任何人都可以成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但从诉讼经济和诉讼秩序的角度看,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当相对固定和统一。从有些国家的经验来看,允许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是可行的。如果受到损害的不是国家利益,而是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可以考虑让那些代表公共利益的社会团体、协会以及自治组织提起诉讼。至于普通公民能否成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我们认为,在上述有资格起诉的主体拒不行使诉权时,普通公民作为纳税人、利害关系人应有起诉的资格。

  在我国,法律至今未规定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因为我们采用行政管理的手段解决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问题,与我国传统的重行政管理、轻司法救济有关。但实践证明,光靠行政管理手段解决危害公共利益问题并不完全适合所有情况,如果我们相信权力的善治,就不应将司法权力排除在公共利益保护之外,如果我们相信权力有可能为恶,就更不能放弃对权力进行外部监督。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 目前 还只停留在理论层面,对普通公民来说还是一种陌生的行政诉讼形式,行政法学界也未对其表现出足够的应有重视和进行深入的研究 ,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的公民权利保障和公共利益保护意识还有待加强。但是,没有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制度是不完整的,没有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就不能得到彻底和有效的保障。因此,当前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具有紧迫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而且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这也是国际上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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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茵.公民作为原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若干问题[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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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刘小龙.试论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J].企业家天地·理论版,2008,(3).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条例》,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和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的,按有关规定处罚外,均按本办法的规定,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局执行。
第三条 违反《条例》, 情节轻微的, 给予警告。
第四条 不如实申报有关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未经市或区、县环境保护局同意, 擅自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已有大气污染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导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情节和后果较轻的,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
罚款。
第六条 不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处应缴超标准排污费总额一倍的罚款。
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或者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不按限期完成治理或搬迁,情节和后果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罚款。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 排放和泄漏大气污染物,不按规定立即采取紧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报告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条例》的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情节和后果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罚款。
第九条 拒绝、阻挠环境保护局及其工作人员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制造、加工、销售锅炉、茶炉、工业窑炉和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其设计和测试资料未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的,处5000元罚款,并责令补报审批。
第十一条 使用各种炉、窑, 对下灰未妥善处理, 随意扬弃,污染大气环境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排放有毒有害废气、粉尘, 无排放装置和净化装置,非正常排放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恶臭气体的物质,在贮存、运输、装卸等过程中,无密闭或其他有效防护措施,使之泄漏飞散,污染大气环境,情节和后果较轻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经常性的露天喷漆、喷砂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作业的,除责令停止作业外,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人口集中地区、特别指定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树叶、枯草、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 “以下”, 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0年7 月 1日起施行。



1990年5月28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企业擅自出租柜台进行处罚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企业擅自出租柜台进行处罚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企业擅自出租柜台进行处罚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9)17号〕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局意见,对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非私营企业擅自出租柜台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其施
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其进行处罚。



199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