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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药品通用名称与药品商标的博弈/彭育波

时间:2024-07-04 16:56: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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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药品通用名称与药品商标的博弈
            ——由第1580496号“银黄”商标争议案引发的思考

引言:药品涉及到国民健康、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所以相对于一般商品来说,药品有其自身的一些特殊性,这在国家立法以及相关部门的管理规定上有所体现。涉及到药品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包括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药品管理法等,由此涉及的主管部门也很多,“双重”甚至“多重”的药品知识产权保护常常造成“冲突不断、乱象横生”的局面。在2011年9月5日至8日举办的第四届中国商标节期间,主办单位中华商标协会、成都市人民政府专门增设“实施商标战略助推医药产业发展论坛”对药品涉及到的商标问题进行专题研讨,而第1580496号“银黄”商标争议案则在该论坛中,分别被来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主讲老师作为经典案例引入议题。第1580496号“银黄”商标争议案因药品通用名称与药品商标之间的冲突而产生,本文旨在通过“银黄”这一具有一定代表性和影响力的个案为基础,对药品通用名称的认定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就药品通用名称与药品商标之间博弈可能带来的相关法律问题展开思考。

案情概况
2000年3月23日,山东鲁南制药厂以中文文字“银黄”为标样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6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于第5类,“医药制剂”商品上,注册号为1580496。2006年,该商标转让至山东鲁南制药厂改制后成立的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成都地奥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5日以第1580496号“银黄”注册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相关规定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27532号《关于第1580496号“银黄”商标争议裁定书》认为,申请人地奥集团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已经成为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丧失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维持了争议商标第1580496号“银黄”的注册。
地奥公司不服,将本案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银黄”系指金银花及黄芩两药材名称的缩称,但“银黄”名称的含义并不等同于“银黄口服液”或“银黄颗粒”、“银黄胶囊”等药品名称的含义,故“银黄口服液”属于药品通用名称,但“银黄”并非药品通用名称。但在争议案件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仅就《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通用名称”相关主张给予裁定,漏审了地奥公司关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主张,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裁决。
地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于“银黄”是否构成药品通用名称这一关键事实认定有误,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则认为:虽然鲁南公司早在1987年即开始生产“银黄口服液”,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有大量企业取得“银黄”类药品的生产许可,“银黄口服液”、“银黄颗粒”、“银黄胶囊”或其他含有“银黄”的药品名称已经成为该类药品通用名称。在中药领域,“银黄”是金银花及黄芩两药材名称的缩称,作为“银黄口服液”、“银黄颗粒”、“银黄胶囊”或其他含有“银黄”的药品名称中的显著部分,“银黄”的含义虽不完全等同于“银黄口服液”或“银黄颗粒”、“银黄胶囊”等药品名称的含义,但结合《中国药品通用名称命名原则》的相关规定,并考虑到“银黄”类药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广泛生产,相关公众足以通过“银黄”指代“银黄”类药品的事实,应当认定“银黄”已经构成“银黄”类药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重新作出商评字(2009)第27532号重审第477号《争议裁定书》,该裁定确认“银黄”为银黄类药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同时,由于“银黄”是金银花及黄芩两药材名称的缩称,以此作商标使用在医药制剂商品上,直接表示了该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也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消费者一般也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因此,也缺乏商标有的显著特征。故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第1580496号“银黄”注册商标。
此后,鲁南制药集团不服商评字(2009)第27532号重审第477号《争议裁定书》再次起诉,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判决维持了商评字(2009)第27532号重审第477号《争议裁定书》,第1580496号“银黄”注册商标被撤销的事实得到确认。

案件评析
第1580496号“银黄”商标争议案的时间跨度相当之大,从第1580496号“银黄”商标申请注册时的2000年3月到2011年9月北京高院针对重审裁定上诉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共历经十一年之久,而本案的证据收集整理,时间跨度更是从1984年跨越到2010年,前后长达二十六年。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涉及到商标与商品通用名称之争的案件历来旷日持久的共有特征。同时,商标行政诉讼容易因行政裁定被撤销而发生“循环诉讼”的特点在本案中也得以体现。
本案中,第1580496号“银黄”商标的注册,与市场上“银黄”类药品被广泛生产、使用的事实,与一般公众的普遍认知是存在冲突的,但“银黄”也确确实实没有被直接列入药品国家标准或是行业标准。但事实证明,这与界定“银黄”名称的法律性质并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关联,而公众约定俗成的认知却成为了本案最终的定案依据。
商标与商品通用名称之争向来关乎行业的发展秩序和公共利益,通用名称或类似文字成为商标后,引发行业内企业间的行政或司法纷争屡见不鲜;通用名称的认定专业性强、行业跨度大,而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在对于通用名称的理解和案件事实的认定上也仍然存在一定程度分歧。这些即使是在“银黄”作为药品通用名称已经“尘埃落定”的今天,也十分有必要去回顾、思考,以期“温故而知新”。

一、药品通用名称成为商标的危害
“药品通用名称”是较为专业的一个概念。药品作为形形色色商品中的一种,“药品通用名称”定义必然离不开“商品通用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行的《商标审查标准》中,则认为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因此,落实到药品领域,则可以认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规定的名称,是药品通用名称;同时,中国药典委员会制定的《中国药品通用名称命名原则》应当确认为国家标准,其总则第2条规定:“按照本原则制定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此两类名称,是药品领域法定通用名称的表现形式。而相关公众普遍认为能够指代某一类特定药品的名称,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药品通用名称。
由此可以明确,药品通用名称是用以区别不同种类药品中对某一类具有共同属性及其本质特点的药品稳定且普遍的统一称谓。通用名称的作用是告诉消费者某件商品是什么,在提及这样一类名称时,一般消费者普遍会认为它指代的是某一类商品,而不会联想到具体的生产厂家。因此,通用名称是特定行业的公有资源。而商标则不同,商标是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显著性标识,简言之就是用来告诉消费者某件具体的商品或者某项具体的服务是谁提供的,在提及商标时,它会让消费者固定地联想到具体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
因此,一旦事实上作为通用名称使用的文字被注册成为商标,就会出现行业的公共资源指向某一特定主体的状况,这对于该特定主体之外的其他同行业经营者是极度不公平的。如在医药行业领域广为人知的“散列通”商标案,由于该名称曾被收录入药品地方标准,从而被认为是医药行业内的通用名称,国内众多的制药企业都在广泛地使用,后来“散列通”通用名称被国家标准取消并被注册为商标,即出现大量制药企业被迫更换产品名称,业内共同打造经营多年的“散列通”成为私有资源被罗氏公司一家独占的不利情形。在本案中,“银黄”文字作为注册商标被鲁南制药集团加以独占,同样也存在使消费者在购买以“银黄”为名称的相关药品时,注意力更容易被拦截于鲁南制药集团一家企业所提供的药品上,从而排斥了同行业其他经营者公平参与竞争的机会,使之可能借以形成不合理的竞争优势,霸占他人的市场营销成果和研发成果。

二、药品商标应当防止被淡化为通用名称
尽管药品通用名称因其具有“通用性”的特点,不具备标示产品具体出处的作用,从而不能作为商标取得注册,然而也并非所有的通用名称在它产生的那一天就成为了指代某一类商品的特定名称。例如在商标领域大家经常都会引用的经典案例——“阿司匹林”就曾今是药品商标,而如今却只是药品通用名称。这就不得不引出药品名称(或药品商品名称)这一概念。药品商品名称是不同厂家赋予自己生产的药品的特定称谓,目的是和其他厂家产品加以区别,药品商品名称具有商标的功能和属性,这一点也越来越多地被广大制药企业所认同,事实上,为数众多的药品商标,也正是以药品商品名称注册而来。
然而,由于制药企业在商标保护意识方面的不足和自身使用时的不规范,未将具有商标属性的商品名称申请注册,或是将注册商标作为药品名称来加以使用,最终导致这些独创性较强的名称或是商标被同行业大量使用,成为共有资源,最终淡化为通用名称,这对于最初创造出这些名称的企业来说,是十分可惜的。
结合本案而言,“银黄”类中成药曾多次被国家授予新药证书,同时,该类药品最早获得生产批文的记录始于1982年,分别是: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广西南宁百会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花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3家企业生产的“银黄”类药品;之后,在1984年时广西河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获得生产“银黄”类药品的批号;再之后,鲁南集团于1987年获得生产银黄口服液的批号。此后,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检索信息显示,分别在1990年有1家、1991年有1家、1992年有9家、1993年有18家、1994年有25家、1995年有23家、1996年有63家、1997年有3家、1998年有9家、1999年有8家取得“银黄”类药品的生产资质,已达165家。而时至今日,可以生产“银黄”类药品的企业数量更是达到了319家之多。
而在前文的介绍中提到,鲁南集团申请争议商标第1580496号“银黄”是在2000年3月23日,距离“银黄”类药品最早获得生产批文的时间已有18年,距离鲁南集团自身开始从事“银黄口服液”的生产也有长达13年的时间。笔者认为,如果本案的争议商标申请日是在1987年,或许就很难认定“银黄”构成通用名称了(当然,这里并不是说“银黄”就不具有描述性或是造成功能误认的可能)。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银黄”或许也可以算作是因为长期未注册、长期被大量使用而被淡化为通用名称的案例之一。
三、关于药品通用名称与药品商标之间博弈的思考
既然药品通用名称与药品商标之间既存在冲突,又存在相互转化的可能,二者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博弈的关系。对于广大制药企业和商标法律事务的从业人员来说,正确把握这种博弈的关系,在这中间寻找确立商标权利来保护自身知识产权,及时撤销已经淡化为通用名称的商标扫除潜在的商标侵权风险就显得尤其重要。结合第1580496号“银黄”商标争议案,笔者认为以下几个要点尤其应当重点把握:
第一,时间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这一司法解释强调了商标注册申请的时间是认定商标是否构成通用名称的重要参考点。在具体实务中,需要撤销已经淡化为通用名称的商标时,证据的组织应按该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的事实状态来组织;而这也从另一方面提醒了创造出某一特定的商品名称的企业,越先将这一名称申请注册,就会在面临被他人以通用名称为由提出撤销申请时,处于越有利的地位。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还指出:如果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虽在申请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不是通用名称的,则不妨碍其取得注册。由此也明确了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点,也十分重要。
第二,通用名称的取消问题。目前,部分制药企业的产品由于一些特定的原因,直接地被列入了《药典》或是国家标准,然而事实状态却是该标准所指向的“通用名称”为某家企业所独占。在一定的时间内,企业或许还可以依靠新药名称保护或是专利权的保护维持这种独占地位,但长远地来看,这类药品终将进入行业公知领域,面临淡化的风险,这对于花费大量人力物力研发新药的企业来说是十分不公平的。因此,国家、行业标准并非一成不变,通用名称也有被取消的先例,相关权利人及时请求主管部门取消通用名称,并将之纳入商标法的保护框架之下,对于企业实施商标战略,增强核心经济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认定存在一定模糊性的问题。在第1580496号“银黄”商标争议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银黄”是否构成通用名称的认定上存在分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53号判决中,持商品通用名称应具备规范性和普遍性两大属性的观点,进而认为规范的中成药通用名称应当是以“中药药材+成药剂型”的方式存在,即使是在确认“银黄”为金银花、黄芩二味药材缩称的情况下,也依然认为“银黄”与“银黄口服液”等列入药典的通用名称含义不同,不构成通用名称。在此问题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则是在更多地考虑了“银黄”类药品广泛生产和相关公众在中药领域普遍能够以“银黄”来指代“银黄”类药品的事实状态,认定“银黄”已经构成“银黄”类药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笔者认为,尽管北京一中院关于商品通用名称应具备规范性和普遍性两大属性的意见,在地奥公司充分证明了“银黄”类药品广泛生产及相关公众在中药领域普遍能够以“银黄”来指代“银黄”类药品的情况下,未能得到北京高院的认可,但这也表明在认定商品通用名称,规范性和普遍性都应当予以考虑,即使二者的关系不是“应当同时满足”,也至少应理解是综合把握、综合认定的过程。
最后,是证据组织的问题。在认定通用名称的过程中,除了需要考虑前文强调的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日这些重要的时间点外,证据本身还应充分、详实,能够真实地反映特定时间点的相关事实状态。同时,由于药品通用名称与药品商标之争的诉讼均以商标评审案件为基础,故还应重视评审环节的证据提交。

结语
2009年4月21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知名品牌凝聚了企业的竞争优势,是企业参与国内国际市场竞争的利器,代表着核心的经济竞争力,是企业和国家的战略性资产,也是引领市场消费方向的主要因素。这是对知名品牌作用、价值的高度概括。然而医药领域许多本来可以成为知名品牌的名称,或曾今是知名品牌的名称,却陷入了药品通用名称这一泥潭,极大地限制了企业品牌经济发展。但只要广大医药企业能够正确认识、辨析药品通用名称,在生产经营中规范使用药品通用名称、商品名称及药品商标;在企业商标管理中做到合理布局,及时确权,全面获得商标注册保护;在个案应对中勇于向药品通用名称发出挑战,在当前国家为知名品牌的创立和发展提供和谐宽松的法律环境下,必然能够冲出泥潭,取得品牌建设的收获。


文/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
彭育波、杜诗仲

深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四届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进一步规范市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常务会议)运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会议是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性会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三条 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并主持。必要时,市长可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以下简称办公厅)负责常务会议的会务工作。
 
第二章 会议议题

  第五条 下列事项由常务会议审议:
  (一)法规草案、市政府规章和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二)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
  (三)改革创新及经济社会管理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四)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五)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土地利用计划和重要专项规划;
  (六)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事项,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需市政府审批的土地出让、减免地价事项;
  (八)市长认为应由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常务会议不审议以下事项:
  (一)依照分工可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独立处理的事项;
  (二)依法应由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决定的事项;
  (三)议题未按本规则要求,完成征求意见、公示、专家咨询论证以及会前协调等工作的事项。
  第七条 提请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须由各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或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报副市长提出,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同意。
  市属国有企业需提出常务会议议题的,应通过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市政府提出。市直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或者下设的机构,需提出常务会议议题的,应通过其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
  第八条 会议议题在报送市政府审定前,应由主办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完成以下征求意见、咨询论证工作:
  (一)按议题涉及范围,征求各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意见。其中,涉及增加财政支出或者新增支出项目的,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应当征求市机构编制部门的意见。
  区政府和部门间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在议题上会前,由分管副市长或其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市政府办公会议进行协调。
  (二)涉及城市规划、城市交通、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关系市民切身利益的议题,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市政府信息网等媒体进行公示或组织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市民的意见。
  (三)涉及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产业发展、重大改革举措、重要资源配置和政府重大建设项目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议题,应依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四)涉及法律问题的议题,应由市法制办进行法律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主要审查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是否与现行政策规定相协调,是否符合国际惯例要求,是否存在其他不适当的问题。
  第九条 会议议题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主办单位应按办公厅要求,报送会议审议的文本等有关材料。主要包括:
  (一)提请审议的正式文本,如请示、报告以及代拟的市政府议案、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草案、决定等。
  (二)议题有关情况的说明。说明应包括必要性和制定的经过;议题主要内容;主要法律政策依据、合理性和可行性;拟出台的措施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分析;征求各区及各单位意见情况;专家论证、征求公众意见情况等。
  (三)议题有关附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审查意见和专家论证报告;
  2.公开征求企业和市民意见的情况说明;
  3.征求有关部门、区政府意见情况的说明;
  4.相关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5.其他对决策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资料。
  第十条 经办公厅审查,主办单位报送的议题文本材料符合规定要求的,报市政府秘书长同意,列为会议审议材料。
  第十一条 办公厅认为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通知报送机关补正或者退回。
 
第三章 会议召开

  第十二条 常务会议原则上每周召开一次,如有需要由市长决定临时增加。
  第十三条 办公厅根据议题轻重缓急,在每次常务会议召开的3个工作日之前,提出常务会议议题安排方案,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确定。
  第十四条 常务会议应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出席方能召开会议。会议组成人员和会议指定列席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市长请假。
  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委托市政府副秘书长发表意见,也可以发表书面意见。
  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发展改革、监察、财政、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一般固定列席常务会议。
  第十五条 常务会议讨论有关重大议题时,分管领导应当到会。如果议题有时限要求须在规定时间作出决定的,而分管领导因出差、出访等原因无法参加会议的,可书面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根据议题内容,由办公厅安排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列席人员参加相关议题的审议,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后就有关问题发表意见或进行说明。
  常务会议列席人员原则上不得发表与本单位此前最终书面意见不一致的意见。确有必要的,应当于会前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办公厅负责制发常务会议材料和会议通知,并于会议召开前一天送达到各位出席、列席常务会议人员。
 
第四章 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常务会议各组成人员可充分发表意见,会议列席人员也可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责发表意见。根据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最终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不通过或其他决定。
  第十九条 常务会议审议议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长决定不予通过或者暂不作出决定:
  (一)议题重要内容论证不充分或者有遗漏,需要重新组织论证的;
  (二)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协商和协调的;
  (三)其他不宜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常务会议记录应当完整、详细地记录议题的讨论情况及最后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应当载明。办公厅在此基础上起草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签发。
  办公厅应将常务会议的会议记录、录音记录妥为保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 常务会议纪要是市政府各部门、各区政府执行会议决定的内部文件,不作为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涉法内容,法制部门应予以把关。
  第二十二条 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报道。
  第二十三条 各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常务会议交办事项。除会议有明确要求外,一般情况下常务会议交办事项应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及时向办公厅反馈办理情况。特殊情况需延时办理的,应提前向办公厅报告。
  第二十四条 办公厅要加强会议议定事项的检查监督,定期将办理情况汇总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办公厅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1978年议定书修正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V的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1978年议定书修正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V的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年53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第62届会议于2011年7月15日以第MEPC.201(62)号决议通过了《经1978年议定书修正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下称《防污公约》)附则V的修正案。根据《防污公约》第16(2)(f)(iii)条和第16(2)(g)(ii)条的规定,上述修正案已于2012年7月1日被视为默认接受,并将于2013年1月1日生效。

我国是《防污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后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现将修正案的中文本予以公告,请遵照执行。

附件:第MEPC.201(62)号决议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MEPC.201(62)号决议
2011年7月15日通过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附则的修正案
(经修订的《防污公约》附则V)

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38(a)条关于国际防止和控制海洋污染公约赋予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本委员会)的职能,
注意到《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以下称《1973年公约》)第16条和《〈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以下称《1978年议定书》)第VI条共同规定《1978年议定书》的修正程序和赋予本组织的相关机构审议并通过《经1978年议定书修正的<1973年公约>》(《73/78年防污公约》)修正案的职能,
审议了《73/78年防污公约》附则V的修正案草案,
1. 根据《1973年公约》第16(2)(d)条,通过《73/78年防污公约》附则V的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
2. 按照《1973年公约》第16(2)(f)(iii)条,决定该修正案于2012年7月1日须视为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或拥有商船合计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50%的缔约国政府通知本组织其反对该修正案;
3. 请各缔约国注意,按照《1973年公约》第16(2)(g)(ii)条,该修正案须在按上述第2段被接受后,于2013年1月1日生效;
4. 要求秘书长遵照《1973年公约》第16(2)(e)条,将本决议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核证无误副本发送给所有《73/78年防污公约》缔约国;
5. 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发送给非《73/78年防污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会员国。

附件
经修订的《防污公约》附则V
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
第1条
定义
就本附则而言:
1 动物尸体系指任何作为货物被船舶载运并在航行中死亡或被实施安乐死的动物尸体。
2 货物残留物系指本公约其他附则未规定的、货物装卸后在甲板上或舱内留下的任何货物残余,包括装卸过量或溢出物,不管其是在潮湿还是干燥的状态下,或是夹杂在洗涤水中,但不包括清洗后甲板上残留的货物粉尘或船舶外表面的灰尘。
3 食用油系指任何用于或准备用于食物烹制或烹调的可食用油品或动物油脂,但不包括使用这些油进行烹制的食物本身。
4 生活废弃物系指其他附则未规定的、在船上起居处所产生的所有类型的废弃物。生活废弃物不包括灰水。
5 在航系指船舶正在海上进行一段或多段航行,包括偏离最短的直线航程,这种偏航将尽实际可能出于航行目的,以使排放尽量合理有效地扩散至大片海域。
6 渔具系指任何以捕捉、控制以便随后捕捉或收获海洋或淡水生物为目的而布设于水面、水中或海底的实物设备或其任何部分或部件组合。
7 固定或浮动平台系指在海上从事海底矿物的勘探、开采或相关近海加工的固定或浮动的结构。
8 食品废弃物系指船上产生的任何变质或未变质的食料,包括水果、蔬菜、奶制品、家禽、肉类产品和食物残渣。
9 垃圾系指产生于船舶正常营运期间并需要连续或定期处理的各种食品废弃物、生活废弃物、操作废弃物、所有的塑料、货物残留物、焚烧炉灰、食用油、渔具和动物尸体,但本公约其他附则中所界定的或列出的物质除外。垃圾不包括因航行过程中的捕鱼活动和为把包括贝类在内的鱼产品安置在水产品养殖设施内以及把捕获的包括贝类在内的鱼产品从此类设施转到岸上加工的运输过程中产生的鲜鱼及其各部分。
10 焚烧炉灰系指用于垃圾焚烧的船用焚烧炉所产生的灰和渣。
11 最近陆地。“距最近陆地”一词系指距该领土按国际法划定的其领海的基线,只是,对于本附则而言,在澳大利亚东北海岸的“距最近陆地”系指距澳大利亚海岸线下述各点的连线:
自南纬11°00΄,东经142°08΄的一点起至南纬10°35΄,东经141°55΄的一点,
再至南纬10°00΄,东经142°00΄的一点,
再至南纬09°10΄,东经143°52΄的一点,
再至南纬09°00΄,东经144°30΄的一点,
再至南纬10°41΄,东经145°00΄的一点,
再至南纬13°00΄,东经145°00΄的一点,
再至南纬15°00΄,东经146°00΄的一点,
再至南纬17°30΄,东经147°00΄的一点,
再至南纬21°00΄,东经152°55΄的一点,
再至南纬24°30΄,东经154°00΄的一点,
最后至澳大利亚海岸南纬24°42΄,东经153°15΄的一点。
12 操作废弃物系指其他附则未规定的、船舶正常保养或操作期间在船上收集的或是用以储存和装卸货物的所有固体废弃物(包括泥浆)。操作废弃物也包括货舱洗舱水和外部清洗水中所含的清洗剂和添加剂。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操作废弃物不包括灰水、舱底水或船舶操作所必需的其他类似排放物。
13 塑料系指以一个或多个高分子质量聚合物为基本成分的固体材质,这种材质通过聚合物制造成型或加热和(或)加压制作成成品。塑料的材质特性从脆硬易碎到柔软有弹性。就本附则而言,“所有塑料”系指所有含有或包括任何形式塑料的垃圾,其中包括合成缆绳、合成纤维渔网、塑料垃圾袋和塑料制品的焚烧炉灰。
14 特殊区域系指某一海域,在该海域中,由于其海洋地理和生态条件以及其运输的特殊性等公认的技术原因,需要采取特殊的强制办法以防止垃圾污染海洋。

就本附则而言,特殊区域指地中海区域、波罗的海区域、黑海区域、红海区域、海湾区域、北海区域、南极区域和大加勒比海区域,其界限如下:
.1 地中海区域系指地中海本身,包括其中的各个海湾和海区在内,与黑海以北纬41°为界,西至直布罗陀海峡,以西经5°36΄为界。
.2 波罗的海区域系指波罗的海本身以及波的尼亚湾、芬兰湾和波罗的海入口,以斯卡格拉克海峡中斯卡晏角处的北纬57º44.8΄为界。
.3 黑海区域系指黑海本身,与地中海以北纬41°为界。
.4 红海区域系指红海本身,包括苏伊士湾和亚喀巴海湾,南以拉斯西尼(北纬12º28.5΄,东经43º19.6΄)和胡森穆拉得(北纬12º40.4΄,东经43º30.2΄)之间的恒向线为界。
.5 海湾区域系指位于拉斯尔哈得(北纬22º30΄,东经59º48΄)和拉斯阿尔法斯特(北纬25º04΄,东经61º25΄)之间的恒向线西北的海域。
.6 北海区域系指北海本身,包括下列界线之内的海域:
.1 北纬62°以南和西经4°以东的北海海域;
.2 斯卡格拉克海峡,南至斯卡晏角以东北纬57º 44.8΄处;以及
.3 英吉利海峡以及其西经5°以东和北纬48º 30΄以北的入口处。
.7 南极区域系指南纬60°以南的海域。
.8 大加勒比海区域系指墨西哥湾和加勒比海本身,包括其中的海湾和海区以及由以下边界组成的大西洋的一部分:在北纬30°自佛罗里达向东至西经77°30΄,然后连一条恒向线至北纬20°与西经59° 的交叉点,然后再连一条恒向线至北纬7°20'与西经 50°的交叉点,然后再连一条恒向线沿西南方向至法属圭亚那的东部边界。
第2条
适用范围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附则须适用于所有船舶。
第3条
禁止排放垃圾入海的一般规定
1除本附则第4、5、6和7条另有规定外,禁止排放任何垃圾入海。
2 除本附则第7条另有规定外,禁止排放任何塑料入海,包括但不限于合成绳、合成纤维渔网、塑料垃圾袋和塑料制品的焚烧炉灰。
3 除本附则第7条另有规定外,禁止排放食用油入海。
第4条
在特殊区域之外排放垃圾
1 仅当船舶处于在航状态且尽可能远离最近陆地时,方允许在特殊区域之外向海洋排放以下垃圾,但无论如何须:
.1 在距最近陆地不少于3海里处排放业经粉碎机或研磨机处理后的食品废弃物。这种经粉碎或研磨后的食品废弃物须能通过筛眼不大于25毫米的粗筛。
.2 未经上述第.1项处理过的食品废弃物,在距最近陆地不少于12海里处排放。
.3 对于无法以常用卸载方法回收的货物残留物,在距最近陆地不少于12海里的地方排放。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这些货物残留物不得含有任何被列为有害海洋环境的物质。
.4 对于动物尸体,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其排放须尽可能远离最近陆地。
2 货舱、甲板和外表面清洗水中含有的清洁剂或添加剂可以排放入海,但是,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这些物质不得危害海洋环境。
3 当垃圾中掺入其他禁止排放或有不同排放要求的物质,或是被此种物质污染时,须适用更为严格的要求。
第5条
固定或浮动平台垃圾排放的特别要求
1 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前提下,严禁从固定或浮动平台和所有其旁边或500米范围之内的其他船舶上向海洋排放任何垃圾。
2 当固定或浮动平台和其旁边或500米范围之内的其他船舶距最近陆地超过12海里时,可排放食品废弃物入海,但该食品废弃物须业经粉碎机或研磨机处理。这种经粉碎或研磨后的食品废弃物须能通过筛眼不大于25毫米的粗筛。
第6条
特殊区域内的垃圾排放
1仅当船舶处于在航状态并遵守以下规定时,方允许在特殊区域内向海洋排放以下垃圾:
.1 排放食品废弃物入海须尽可能远离最近陆地,但距最近陆地或最近冰架须不少于12海里。该食品废弃物须业经粉碎或研磨处理且须能通过筛眼不大于25毫米的粗筛。食品废弃物须未受任何其他类型的垃圾污染。除非已经过无菌处理,否则禁止在南极区域排放包括禽类和禽类部位在内的外来鸟类产品。
.2 对于无法以常用卸载方法回收的货物残留物,须在满足下列所有条件后方可排放:
.1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货舱洗舱水中包含的货物残留物、清洗剂或添加剂不包含任何被列为对海洋环境有害的物质;
.2出发港和下一目的港都在特殊区域内,且船舶在这些港口间航行时不会驶出特殊区域;
.3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这些港口没有足够的接收设施;和
.4 当满足本款第2.1、2.2和2.3项的条件时,排放包含残留物的货舱洗舱水须尽可能远离最近陆地或最近冰架,且距最近陆地或最近冰架不少于12海里。
2 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只有在对海洋环境无害的情况下,甲板和船舶外部表面清洗水中含有的清洁剂或添加剂才可以排放入海。
3 以下规则(除本条第1款的规定外)适用于南极区域:
.1 各缔约国,如其港口内有来往于南极区域的船舶挂靠,有义务根据船舶使用需求,确保尽快为所有船舶提供可接收所有垃圾的充足的实用设施,不使船舶发生不当延误。
.2 各缔约国须确保悬挂其船旗的船舶在进入南极区域前,船上有足够容积储存船舶在该区域营运期间产生的所有垃圾,且已完成离开该区域后把这些垃圾排至某一接收设施的安排。
4当垃圾中掺入其他禁止排放或有不同排放要求的物质,或是被此种物质污染时,须适用更为严格的要求。
第7条
例外
1 本附则第3、4、5和6条不适用于:
.1 保障船舶和船上财产安全或挽救海上人命所必需的船舶垃圾排放;或
.2 由于船舶或其设备损坏而导致的垃圾意外灭失,且在损坏发生前后已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来防止意外灭失或使其降至最低限度;或
.3 渔具意外灭失,且已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来防止这种灭失;或
.4 为保护海洋环境或保护船舶或其船员安全而从船上抛弃渔具。
2 在航的例外:
.1 如果船上留存的食品废弃物明显会立刻危害船上人员的健康,则第4和6条关于在航的规定须不适用于这些食品废弃物的排放。
第8条 接收设施
1 各缔约国有义务根据船舶使用需求,确保在港口和码头设置足够的垃圾接收设施,不使船舶发生不当延误。
2 特殊区域内的接收设施:
.1凡其海岸线与某一特殊区域相邻接的缔约国,考虑到在这些区域中运营的船舶的需要,有义务尽早确保在该特殊区域内的所有港口和码头提供足够的接收设施。
.2 各有关缔约国须通知本组织其根据本条第2.1项所采取的措施。在收到足够数量的通知后,本组织须设定一个本附则第6条要求在该区域的实施日期。本组织须至少提前12个月将所设定的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在所设定的日期之前,航行于特殊区域的船舶须满足本附则第4条有关在特殊区域之外排放垃圾的要求。
3 各缔约国须通知本组织按本条规定所提供的设施被指称不足的所有情况,以便转告相关缔约国。
第9条 关于操作要求的港口国监督
1 当船舶停靠在另一缔约国的港口或离岸式码头时,如有明确理由相信该船船长或船员不熟悉船上必要的防止垃圾污染程序,该船应接受该缔约国适当授权的官员按本附则的有关操作要求进行检查。
2 在本条第1款所述的情况下,该缔约国须采取措施,确保该船在该状况已被依据本附则要求调整为正常时才能开航。
3 本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港口国监督程序适用于本条。
4 本条中的任何要求不得被解释为限制缔约国对本公约明确规定的操作要求执行监督的权利和义务。
第10条 公告牌、垃圾管理计划和垃圾记录
1 .1总长在12米及以上的船舶,以及固定或浮动平台,均须张贴公告牌,根据具体情况告知船员和乘客本附则第3、4、5和6条的排放要求。
.2 公告牌须使用船员的工作语言,对于航行于本公约其他缔约国管辖权限范围内的港口或离岸式码头的船舶,还须使用英语、法语或西班牙语。
2 1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经核准载运15人或以上的船舶,以及固定或浮动平台,须配备垃圾管理计划,且船员均须执行。该管理计划须提供书面的有关垃圾减少、收集、存储、加工和处理,包括船上设施使用的程序。该计划还须指定一名或多名人员负责执行垃圾管理计划。该计划须基于本组织制定的导则并使用船员的工作语言。
3 驶向本公约其他缔约国管辖权范围内的港口或离岸式码头的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经核准载运15人或以上的船舶,以及固定或浮动平台,均须配备《垃圾记录薄》。《垃圾记录薄》无论是否为官方日志的一部分或其他形式,均须使用本附则附录中规定的格式。
.1 每次排放入海或排至某一接收设施,或者完成的焚烧作业,须及时记录在《垃圾记录薄》中并且由主管高级船员在排放或焚烧作业的当日签署。《垃圾记录薄》每页记录完成时须由船长签字。《垃圾记录薄》须至少使用英语、法语或西班牙语填写。如《垃圾记录薄》同时还以船舶的船旗国官方语言填写的,在出现争执或不一致情况时,须以船旗国官方语言填写的为准。
. 2 每次排放或焚烧作业记录须包括日期和时间、船位、垃圾的种类以及排放或焚烧垃圾的估计量。
. 3 《垃圾记录薄》须留存在船舶、固定或浮动平台上的适当处所,以备在所有合理时间内随时可查。该记录簿在完成最后一次记录后须至少保留2年。
. 4 若发生本附则第7条所指的任何排放或意外灭失,须在《垃圾记录薄》中予以记录,或者对于400总吨以下的船舶,须在船舶官方日志中予以记录。记录包括排放或灭失的位置、环境和原因,排放或灭失物的详情,以及避免或尽可能减少该类排放或灭失的合理预防措施。
4 主管机关可对以下情况免除《垃圾记录薄》的要求:
. 1 经核准载运15人或以上的、持续航行时间为一小时或以下的任何船舶;或
. 2 固定或浮动平台。
5 本公约缔约国的主管当局可对停靠本国港口或离岸式码头的、本条对其适用的任何船舶上的《垃圾记录簿》或航海日志进行检查,并可将记录簿中任何记录制作副本,也可要求船长证明该副本是有关记录的真实副本。所有经船长证明是船舶《垃圾记录薄》或船舶航日志某项记录的真实副本,须可在任何的诉讼程序中作为该项记录中所记录事实的证据。主管当局根据本款针对《垃圾记录薄》或船舶官方日志的检查以及制作被证明的副本须尽可能迅速进行,不使船舶发生不当延误。
6 当发生第7.1.3项和7.1.4项所规定的可能会对海洋环境或航行带来严重威胁的渔具意外灭失或抛弃时,须向该船的船旗国报告,如灭失或抛弃行为发生在某个沿岸国管辖水域内,还须向该沿岸国报告。

附录
《垃圾记录簿》格式
船名:
船舶编号或呼号:
国际海事组织编号:
时期: 从: 到:
1 引言
根据《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V第10条,对船舶每一次排放操作或焚烧过程应有记录,包括向海中、向接收设施或向其他船舶的排放,以及垃圾的意外灭失。
2 垃圾和垃圾管理
垃圾系指产生于船舶正常营运期间并需要连续或定期处理的各种食品废弃物、生活废弃物、操作废弃物、所有的塑料、货物残留物、焚烧炉灰、食用油、渔具和动物尸体,但本公约其他附则中所界定或列出的物质除外。垃圾不包括因航行过程中的捕鱼活动和为把包括贝类在内的鱼产品安置在水产品养殖设施内以及把捕获的包括贝类在内的鱼产品从此类设施转到岸上加工的运输过程中产生的鲜鱼及其部分。
《防污公约》附则V的实施导则也应作为相关信息参考。
3 垃圾种类
就《垃圾记录簿》(或船舶航海日志)而言,垃圾将被进行如下分类:
A 塑料
B 食品废弃物
C 生活废弃物
D 食用油
E 焚烧炉灰
F 操作废弃物
G 货物残留物
H 动物尸体
I 渔具
4 《垃圾记录簿》条目
4.1 发生下列情况时,须在《垃圾记录簿》上记录:
4.1.1 当垃圾被排放至岸上接收设施或其他船舶时:
.1 排放的日期和时间
.2 港口或设施,或船名
.3 排放的垃圾的种类
.4 各类垃圾的排放估算量(以立方米计)
.5 负责操作的主管高级船员签名
4.1.2 当垃圾被焚烧时:
.1 焚烧开始和结束的日期和时间
.2 焚烧开始和结束时的船舶位置(经纬度)
.3 焚烧的垃圾的种类
.4 焚烧估算量(以立方米计)
.5 负责操作的主管高级船员签名
4.1.3 当根据《防污公约》附则V第4、5或6条将垃圾排放入海时:
.1 排放的日期和时间
.2 船舶位置(经纬度)。注:对货物残留物的排放,包括排放开始和结束时的位置。
.3 排放的垃圾的种类
.4 各类垃圾的排放估算量(以立方米计)
.5 负责操作的主管高级船员签名
4.1.4 垃圾因意外或其他异常情况排放或灭失入海时,包括按照《防污公约》附则V第7条的情形:
.1 发生的日期和时间
.2 发生时船舶所在港口或位置(经纬度、水深,如知道)
.3 排放或灭失的垃圾的种类
.4 各类垃圾的估算量(以立法米计)
.5 排放或灭失原因以及一般说明
4.2 垃圾量
船上的垃圾量应以立方米估算,如可能,按照种类分别估算。《垃圾记录簿》中多次提及垃圾的估算量。垃圾估算量的精准度尚有待解释,这是公认的。估算量在垃圾处理前后会有不同。一些处理程序可能无法进行数量估算,比如,食品废弃物的连续处理。在记录和解释既有记录时应对这些因素予以考虑。


垃圾排放记录
船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船舶编号或呼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国际海事组织编号: ____________
垃圾种类:
A. 塑料
B. 食品废弃物
C. 生活废弃物(如:纸制品、布、玻璃、金属、瓶子、陶器等)
D. 食用油
E. 焚烧炉灰
F. 操作废弃物
G. 货物残留物
H. 动物尸体
I. 渔具
新表格如下:
日期/
时间 船舶位置/说明(如:意外灭失) 种类 排放或焚烧估算量 排入海中 排向接收设施 焚烧 证书/
签名






船长签名:______________ 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