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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工业企业节约能源管理升级(定级)暂行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24 10:34: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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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工业企业节约能源管理升级(定级)暂行办法(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工业企业节约能源管理升级(定级)暂行办法(试行)

1987年9月22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办法
(一)总 则
一、节约能源是企业降低物质消耗,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方面。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医药行业实施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国家经委《企业节约能源管理升级(定级)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二、国务院《决定》和《条例》、国家经委《规定》和国家医药局《办法》是对医药工业企业开展节能升级工作的基本要求,医药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
三、医药节能管理等级,分为“国家节约能源特级企业”、“国家节约能源一级企业”、“国家节约能源二级企业”和“省级节约能源企业”。
(二)升级(定级)条件
四、申报节能管理升级(定级)企业基本条件:
1.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责任制,严格实行节奖超罚制度;
2.国家级节约能源企业必须有计量部门颁发的二级以上计量合格证(省级节约能源企业的计量要求,按地方规定执行);
3.有健全的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根据部门要求,及时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4.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节能计划、年度生产计划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计划;
5.企业必须根据生产工艺、技术装备更新改造的情况进行企业能量平衡测试,并取得合格证书。产品企业比能耗必须经能源能源审计认定;
6.必须实现国务院节能《条例》和国家医药局节能《办法》规定的各项节能技术标准、指标和常规管理的要求;
7.企业对高耗能、低效率设备、工艺必须有更新改造,长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8.占企业总耗能75%的产品,企业产品可比能耗必须分别达到规定的国家特级、一级、二级和省级节约能源等级标准[注1]。
五、外资、合资或引进主要生产线的企业,只有其单位产品综合能耗达到或低于引进设计能耗值时才可参加评定节能管理升级(定级)。
六、企业因违反国务院节能《条例》、国家医药局节能《办法》或发生浪费能源重大事故,受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处罚者,不得参加当年的节能管理升级(定级)。
(三)升级(定级)报批程序
七、国家级节能等级企业,由企业按本“办法”要求申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局(总公司)复查审核,报经(计经)委复审签署意见后,送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节约能源二级企业”、“国家节约能源一级企业”由国家医药局审批,报国家经委和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备案;“国家节约能源特级企业”由国家医药局审批,报国家经委核定。
八、企业节能管理升级(定级)一般应从“省级节约能源企业”开始。对于1985年获得并保持“国家节能先进企业”和“全国医药行业节能先进企业”荣誉称号的企业[注2],可以直接申报“国家节约能源二级企业”。其它企业必须获得“省级节约能源企业”后,才能逐级申请国家节能企业。原则上不能越级申请和审批。
九、局直属企业(包括合资企业)节能管理升级(定级)工作,经征求企业所在省、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和经(计经)委意见后,由我局审批或上报核定。
十、对已获得国家级节能管理等级的企业,每年应按季度向国家医药管理局节能办公室报送能耗情况。由局节能办公室在每年2月、8月底前向全行业通报前半年能耗指标。如一年内平均能耗高于企业所处等级的指标时,由审批单位按程序负责办理降级手续。
十一、获节能等级的企业,在参加企业升级(定级)时,以企业获得的节约能源等级证书为准,物耗中的能源消耗部分不再考核。
(四)奖 惩
十二、“国家节约能源特级企业”由国家经委颁发证书;“国家节约能源一级、二级企业”由国家医药局颁发证书;“省级节约能源企业”由各省、市、区经委颁发证书。获国家节能等级的企业,将由国家经委给予表彰。
十三、获节能等级的企业,其它奖励内容均照国家经委经能[87]51号文“关于印发《企业节约能源管理升级(定级)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执行。
十四、对在节能管理升级(定级)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单位,一经发现即停止其参加升级(定级)资格,取消其已审批确定的节能等级并收回销毁其证书,同时取消有关的其他荣誉称号,并公开通报批评,追回其全部奖励,取消参加下一年节能管理升级(定级)的资格。再申请节能等级必须从“省级节约能源企业”开始,不能一次恢复到国家级节能企业等级。
(五)其它事项
十五、以从事医药工业生产的独立的经济核算单位和对大型联合企业实行内部独立核算的单位,作为参加节能管理升级(定级)的基本单位。
十六、医疗器械、制药机械的能耗标准另行公布。
十七、本办法解释权属国家医药管理局。
注1:国家特级、一级、二级和省级节能企业的产品可比能耗定额指标按国药企字[87]第214号文“关于组织制订医药产品综合能耗定额的通知”规定制度。
注2:指东北制药总厂、华北制药厂、北京制药厂、上海第三制药厂、南通玻璃一厂、哈尔滨制药厂、山东新华制药厂、杭州民生药厂、石家庄第一制药厂、佳木斯化学制药厂、太原制药厂、济南制药厂、常州制药厂、东北第六制药厂、上海中药一厂。
附表1.企业节能管理升级(定级)报批表(略)
附表2.企业用能基本情况表(略)
附表3.企业主要产品单位能耗情况表(略)


广东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条例

  (2006年6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1日公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防止河流水质污染和水质污染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是指依照本条例确定的、以明确跨行政区域河流相邻各方的水质保护管理责任的河流横断面。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水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按国家规定标准确定的控制目标。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纳入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

  第四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遵循河流的自然状况;

  (二)便于分清责任;

  (三)具有代表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的设置或者变更,由河流交接断面相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该河流交接断面相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意见。

  跨行政区域河流相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一方或者多方认为需要增设或者变更河流交接断面的,可以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该河流相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意见。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的设置或者变更,由相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状况、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或者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和管理的需要,分别制定跨市、县级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并向社会公告。跨县级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市、县级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应当包括河流名称、断面名称及编号、断面地点、交接关系、断面水质控制目标、责任主体、考核奖惩措施、监测单位名称、监测频次、监测项目等内容。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不得与上级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相抵触。

  第七条 以河流中心线为行政区划界限的共有河段,由相邻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邻的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制定水质保护管理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由该河流交接断面下游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前款规定的环境监测机构不具备监测条件,或者河流交接断面位于感潮河段的,由河流交接断面相邻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协商不成的,由河流交接断面相邻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九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对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进行监测,并在完成采样等野外作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其监测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质监测结果,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不得超过十日。

  第十条 接收水质监测结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监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将监测结果报告河流交接断面相邻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通报相邻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安装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自动监测仪器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确定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状况的依据。

  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自动监测仪器管理方应当向河流交接断面相邻各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第十二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相邻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方或者多方对水质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监测结果之日起二日内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接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受理复核申请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三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状况。

  第十四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的规划时,其环境影响报告草案应当征求河流交接断面相邻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相邻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二十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河流最小泄流量决定或者批准涉及减少河水流量、影响水流流态和可能影响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的建设项目前,应当征求相关人民政府的意见,相关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二十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相关人民政府提出异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相邻的人民政府可以协商解决,责任方应当在协商确定的期限内提出解决方案并组织实施;或者请求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责任方提出解决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控制污染,限期达到水质控制目标。解决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停止审批、核准在该责任区域内增加超标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该责任区域内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河流交接断面相邻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因突发性污染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河流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个人和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以及相关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区域的人民政府。

  突发性污染事件发生后,相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实施应急监测,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应急监测及消除污染产生的费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按期报告、通报,或者拒报、谎报水质监测结果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编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的规划时,其环境影响报告不征求相邻人民政府意见或者对意见采纳情况不予说明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作出河流最小泄流量决定或者批准涉及减少河水流量、影响水流流态和可能影响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的建设项目前,不征求相关人民政府意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逾期不提出解决方案,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河流污染的突发性污染事件不及时报告和通报并采取应急措施的。

  第二十条 环境监测机构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按技术规范进行监测,拒报、谎报或者不按期报告监测结果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广东省人民政府1993年6月22日颁布的《广东省跨市河流边界水质达标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1993年7月19日,国务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组织提供协助。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可以由公证机关出具抚养公证后审核认定。
第三条 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由本人向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其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第五条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组织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活动。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其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六条 国家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采取适当措施给予扶持。
国家专项分配给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的资金和物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专项安排、专款专用。
第七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山林、滩涂、水面及其他自然资源,企业依法享有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及其拥有的生产资料、经营的作物、生产的产品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土地或者其他自然资源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在教师、医务人员的配备、培训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国家在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
第九条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以各种形式投资兴办工商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投资兴办工商企业,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小型生产工具,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以及经批准进口的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归侨、侨眷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由举办该项公益事业的组织提出申请,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待遇。
第十一条 国家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租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土地,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单位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十四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地方招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招用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可以申请自费出国学习。
归侨、侨眷具有大学或者大学以上学历申请自费出国学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学习,本人属于在职职工的,自获准离境之日起,可以保留公职一年;属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其学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学习学成回国,要求国家安排工作的,可以于距毕业日期半年以前与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联系,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其工作安排,由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人事部门按照同类同等学历的公派出国学习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并依法享受有关免税的待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用侨汇购买和建设的住宅,其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归侨、侨眷使用侨汇建设住宅的,可以在建设用地、建筑材料、施工力量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联系和往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归侨、侨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拆、隐匿、毁弃、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部门应当依法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的,其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出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偏僻、交通不便地区在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前款规定期间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所在工作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因其正常出境探亲而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申请出境定居的,其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在该职工取得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后,为其办理离职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离职金。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应当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提供一份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出具的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经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认证的本人生存证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继续发放。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列职工的工作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因其正常出境定居而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的出境探亲、定居待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同类人员的待遇,结合本地区情况作出规定。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经批准出境探亲或者定居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兑换一定数额的外汇;出境定居的,其离职金、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等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二十六条 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保护归侨、侨眷在境外的正当权益。
归侨、侨眷需要在境外处分财产或者接受遗产、遗赠、赠与的,有关部门和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应当提供协助,必要时可以接受委托代办有关事宜。
归侨、侨眷在国外有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等需要领取的,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应当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并接受委托代领代转有关款项。
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调入国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财产转换成外汇调入国内的,依法享受有关免税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损害归侨、侨眷权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