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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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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3年10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3]55号)文件批转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自行车治安管理,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行车治安管理遵循方便群众、科学管理的原则,实行登记、办理牌证、打印钢号、路检与审验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是自行车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自行车所有人(含单位,下同),应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单位介绍信以及下列证明之一,自证明标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单位所在地或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一)购买新车,凭发货票;
(二)个人组装的车辆,凭购买车架、车轮、车把的发货票;
(三)从国内或港、澳、台地区带入的车辆,凭海关税单(船员购买证);
(四)外埠迁入的车辆,凭迁出地县公安机关的证明;
(五)翻新的车辆,应凭翻新证明及原车证、号牌,到原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公安机关承办自行车登记手续应及时审核,手续健全的予以办理登记手续,打印钢号,发给车证、号牌。
第七条 车证、号牌遗失的,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单位介绍信,到原登记机关补办手续。
第八条 更换自行车车架,应持车证、号牌及购买部件发货票到原登记机关补打钢号。
第九条 已领取车证、号牌的自行车赠予、买卖,应持车证、号牌、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单位介绍信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买卖已领取车证、号牌的自行车,必须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十条 托运自行车,应有下列证明:
(一)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凭发货票或海关税单(船员购买证);
(二)已办理登记手续的,凭原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 从事翻新、修理及收购自行车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县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监督。
自行车所有人翻新自行车,必须持原登记机关出具的翻新证明。没有翻新证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予以翻新。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自行车存车场所列入小区建设规划,所需经费由开发单位承担。
单位应建立内部自行车存车场所,并确定专人看管。
自行车存车场建成后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应建立公共自行车存车场。公共自行车存车场按规定收取存车费。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自行车存车场。
第十四条 自行车车证、号牌每四年换领一次。每两年进行一次自行车审验。公安机关应采取提前通告、深入到单位、居(村)民委员会集中办理等多种方式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建立和完善自行车档案管理制度。建立丢失自行车报案、查破、认领等制度,对查获、拣拾的自行车定期发布认领通告,及时返还失主。自认领通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自行车,按无主物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公安机关视其情节,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乱停乱放自行车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对不听劝阻的,处以五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不按规定换领车证、号牌和参加审验的,处以十元罚款;
(三)对从事翻新、修理及收购自行车行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备案的,除限期备案外,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或涂改车证、号牌、钢号的,自行车所有人擅自翻新自行车或购买无车证、无钢号和钢号与车证不符的自行车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偷窃自行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安人员处罚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罚没财物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车证、号牌由省公安厅统一制式,市公安机关制作,并收取工本费,具体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执行本办法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六月十五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
布的《辽宁省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希腊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

中国 希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希腊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



  深化务实合作 促进共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希腊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

  (2013年5月17日,北京)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的邀请,希腊共和国总理安东尼斯·萨马拉斯于2013年5月15日至19日对中国进行正式访问。

  二、访问期间,萨马拉斯总理会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与李克强总理举行了会谈,会见了张德江委员长,并将出席太湖文化论坛第二届年会。

  三、会谈期间,双方回顾了中希自2006年1月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以来各领域交流合作所取得的积极丰硕成果,对两国关系良好现状表示满意。双方一致认为,进一步深化中希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

  四、双方强调,相互理解和真诚合作是中希关系的坚定基础。双方同意继续保持高层往来和接触,对新时期中希关系发展做好战略规划,进一步巩固和增进互信,全力支持彼此重大关切与核心利益。希方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高度评价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的成就,尊重中国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中方高度重视希腊在东南欧和东地中海地区发挥的稳定作用。双方重申,愿致力于推动塞浦路斯问题在联合国安理会有关决议基础上,得到公正、持久、可行的解决方案,并支持联合国秘书长为实现这一目标做出的努力。中方赞赏希腊政府和人民为应对债务危机做出的积极努力,将继续予以理解和支持。

  五、双方认为有必要不断加强两国经贸领域合作,充分利用两国经贸混委会机制,鼓励双方企业赴对方国家投资兴业,深化在海运、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新能源开发等领域的务实合作。希方欢迎中国企业参与希腊国有资产私有化进程,愿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支持。双方反对一切形式的贸易和投资保护主义。中方鼓励本国企业根据市场需求进口更多的希腊优势产品。

  六、双方一致认为,两国都具有悠久历史和灿烂文化,开展人文交流拥有深厚基础。双方愿加强旅游领域合作,鼓励本国公民赴对方国家旅游。中方欢迎希腊在中国举办旅游推介活动,愿积极予以协助。双方愿继续在教育、科研、青年交流、语言教学等领域保持密切沟通与合作。

  七、双方强调继续从战略高度和长远角度看待中欧关系,共同促进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不断向前发展。中方重申继续支持欧洲一体化进程,希方表示将继续在欧盟内为促进中欧关系发挥积极的建设性作用。

  八、双方重申,各国应遵守《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准则,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双方将继续共同努力,在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内加强协调配合,有效应对当今世界面临的挑战和威胁。

  九、双方主张,应尊重和维护世界文明的多样性,倡导不同文明相互尊重、交流互鉴、和谐相处。双方认为,中华文明和希腊文明是东西方文明的杰出代表,应携手振兴古老文明,努力实现共同进步和繁荣。

  十、萨马拉斯总理对中方给予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十分满意和真诚感谢,并邀请李克强总理访问希腊。李克强总理愉快地接受了邀请,表示愿在双方方便时访问希腊。

  十一、双方共同签署了涉及经贸、海运、通信等领域的多项双边合作协议和商务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耳其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愿意促进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缔约另一方给予其国民的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主管民事和商事案件的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或提出请求。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途径
缔约双方指定各自的司法部作为按照本协定相互提供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但依本协定第十一条采取的措施除外。
第三条 文字
一、缔约双方中央机关书信联系使用各自本国文字,并附英文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应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书写,并附有经证明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上述文件均应一式两份。
第四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缔约双方在本协定规定的范围内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但为鉴定人支付的费用除外。为鉴定人支付的费用应依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规则和法规确定。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缔约一方认为提供司法协助有损其国家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缔约另一方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六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缔约双方提供司法协助适用各自的本国法律。缔约一方也可根据请求适用缔约另一方的程序规则,但不得违背其本国的基本法律原则。
第七条 交换法律和法规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或曾经施行的法律和法规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第八条 认证的免除
缔约一方司法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只要经过签署和正式盖章,即可在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使用,无须认证。
第九条 文书的证明效力
缔约一方官方机关签署的证书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十条 困难的解决
因实施或解释本协定所产生的任何困难均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一条 外交或领事机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机构,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向其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缔约另一方法律,亦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章 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
第一节
第十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下列司法协助:
(一)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有关人员转递和送达司法文书;
(二)通过请求书的方式调查取证;
(三)承认与执行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裁决;
(四)本协定规定的其他协助。
第十三条 请求司法协助
一、司法协助的申请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
(一)请求机关和被请求机关名称;
(二)诉讼的性质和案情简短摘要,以及需向被调查人提出的问题;
(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职业、住所或居所、在诉讼中的身份,或法人的所在地;
(四)需履行的司法行为;
(五)被调查人的姓名和地址;
(六)需予检查的文件或其他财产;
(七)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文件。
二、上述请求书及其附件应由请求机关签署和盖章。
第十四条 免付诉讼费用担保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出庭时,不得仅因为其是外国国民或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没有住所或居所而要求其提供诉讼费用担保或保证金。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时所需的任何付费。
第十五条 诉讼费用的预付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预付诉讼费用。
第十六条 法人
第一条、第十四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成立的法人。
第十七条 司法救助和诉讼费用的免除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以申请免除诉讼费用,或请求享受可适用于缔约另一方国民的司法救助。申请免除诉讼费用或请求司法救助,应由申请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证明;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应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机构出具证明。
第二节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送达文书系指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调查取证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获取与民事和商事诉讼有关的证据,进行鉴定和司法检查。
第十九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被请求机关认为自己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转交有权执行该项请求的主管机关,并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二、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不能按照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执行请求,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并执行请求,必要时可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情况。
三、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因为不能确定地址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请求,应将妨碍执行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应向其退还全部有关文书。
第二十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通过第二条规定的途径,将执行请求的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此类通知应附有送达回证或所需的证据材料。
二、送达回证应含有受送达人的签名和收件日期、送达机关和送达人的盖章和签名以及送达方式和地点。如果收件人拒收文书,还应注明拒收的理由。
第三节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一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本协定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在民事案件中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在刑事案件中就损害赔偿作出的裁决;
(三)仲裁机构的裁决。
二、本协定中所指的“裁决”亦包括法院制作的调解书。
第二十二条 承认与执行的请求书
一、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书应由缔约一方法院通过第二条所规定的途径送交缔约另一方法院。
二、请求书应附有:
(一)与原本相符的裁决副本。如果裁决本身没有表明该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附有主管机关为此出具的证明书;
(二)说明未能出庭的败诉一方已经合法传唤,以及在其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书;
(三)请求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还应附有提交仲裁管辖的仲裁协议的副本。
第二十三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在下列情况下,被请求法院对于第二十一条所列的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裁决尚未生效或者不能执行;
(二)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司法机关对该案无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能参加诉讼的败诉一方未经适当传唤或被剥夺了答辩的权利或在其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被剥夺了得到适当代理的权利;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最终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经承认了第三国对该案作出的最终裁决。
第二十四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应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院依其本国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决定。
二、被请求法院仅限于审查本协定所规定的条件是否具备。
第二十五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与该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除符合本章第三节的其他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裁决应予承认与执行:
(一)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项仲裁裁决属于对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商事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
(二)仲裁裁决是基于当事人关于将某一特定案件或今后由某一特定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案件提交仲裁机构管辖的书面仲裁协议作出的,且该项仲裁裁决是上述仲裁机构在仲裁协议中所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作出的。
(三)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提交仲裁机构管辖的协议是有效的。
第二十七条 有价物品的出境和资金的转移
本协定有关执行裁决的规定不得违反缔约双方有关资金转移和有价物品出境方面的法律和法规。
第三章 刑事案件中的相互协助
第二十八条 范围
一、缔约双方有义务依照本章的规定,在对提出协助请求时属于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司法机关有权处罚的犯罪进行诉讼时相互提供最广泛的互助措施。
二、刑事案件中的相互协助包括执行有关预审程序,获取被控告人、证人和鉴定人的陈述,搜查,扣押,移交文件和赃款赃物,送达文书和裁决书,以及其他协助。
第二十九条 拒绝刑事司法协助
除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理由外,在下列情况下亦可拒绝协助: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该项请求所涉及的犯罪是一项政治犯罪或与之有关的犯罪,或是一项纯粹的军事犯罪。
(二)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项请求中所提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十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司法协助请求书应包括:
(一)提出请求的机关;
(二)请求的目的及理由;
(三)可能时,有关人员的身份与国籍;
(四)如果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受送达人的姓名和地址,或一切有助于确定其身份和地址的其他情况,包括有关需予送达的文书性质的情况。
二、此外,调查委托书应包括被指控的犯罪及其事实的概要。
第三十一条 请求的执行和请求结果的通知
本协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案件。
第三十二条 调查委托书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按照其本国法规定的方式,执行任何有关属于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范围内的刑事案件、且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司法机关提交的调查委托书。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递交被要求提供的记录或文件的经证明的副本或影印件;但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明示要求递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递交给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情报只能被用于司法机关的请求中所限的目的。
第三十三条 归还证据
一、如果在未决刑事诉讼中需要被要求提供的物品、记录或文件,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延迟移交。
二、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执行调查委托书时移交的任何物品,以及记录或文件的原件,尽快归还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但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放弃归还要求时除外。
第三十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出庭
一、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证人或鉴定人到其司法机关亲自出庭是重要的,则应在其要求送达传票的请求中予以提及,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邀请证人或鉴定人出庭。
二、要求送达传票的请求应在要求有关人员到司法机关出庭之日的至少两个月之前递交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证人或鉴定人的答复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在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况下,请求书或传票中应指明可支付的大约津贴数以及可偿付的旅费与食宿费用。
第三十五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费用
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需付给证人或鉴定人的津贴(包括食宿费)以及旅费,自其居所地起算,且其数额至少应等于审讯举行地国家现行付费标准和规章所规定的数额。
第三十六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对于传唤到其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者因其证词或鉴定结论而调查其刑事责任、予以逮捕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自由。
二、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司法机关通知其不必继续停留之日起十五天后仍不离开该缔约一方境内,则丧失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此期限不包括证人或鉴定人由于自己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期间。
三、不得对被传唤出庭作证或鉴定的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押人员作证
如果缔约一方司法机关认为有必要将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受到拘禁的人作为证人加以询问,本协定第二条所规定的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可就将在押人员移交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一事达成协议,条件是该人应继续受到拘禁,且在询问完毕后尽快得以返回。
第三十八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所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损害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或与上述钱物有关的第三方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延迟移交。
第三十九条 诉讼的转移
一、缔约一方有义务根据请求,按照其本国法律,对于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犯罪的本国国民提起刑事诉讼。
二、移交诉讼的请求应附有关于事实调查结果的现有文件。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刑事诉讼的结果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在已作出判决的情况下附送一份最终判决的副本。
第四十条 司法记录和刑事判决的通报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在能在类似案件中向其本国司法机关提供的同等范围内,向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司法机关提供所要求的刑事诉讼中需要的司法记录摘要或有关情况。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况外,应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或实践满足此项请求。
三、缔约双方应至少每年一次向缔约另一方通报有关缔约另一方国民的刑事定罪情况。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一条 批准和生效
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安卡拉互换。本协定在互换批准书的三十天后生效。
第四十二条 终止
本协定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通知之日后六个月期满后失效。否则,本协定永远有效。
本协定于1992年9月28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土耳其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遇有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土耳其共和国代表
杨福昌 厄兹代姆·圣贝尔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