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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土地监察条例

时间:2024-07-12 08:17: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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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土地监察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土地监察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监察工作,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四条 土地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公安、财政、规划、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条 对举报土地违法行为、协助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权
第七条 土地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二)监督检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和建设用地审批、征用、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土地资产处置、土地规费和国有土地收益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监察职责。
第八条 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查阅、复制与土地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进入现场对土地违法行为调查取证,要求当事人陈述有关情况;
(三)责令违法者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所占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九条 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土地监察行为,建立土地监察责任制度、工作报告制度、回避制度、巡回检查制度、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以及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备案制度。
第十条 上级土地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土地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土地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上级土地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违法或者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当建议其改正;下级人民政府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一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土地监察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土地监察人员依法履行监察职责时,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三章 土地案件的管辖
第十二条 县级土地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案件,但依照本条例规定由上级土地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十三条 地区和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案件:
(一)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当的;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主管部门交办的。
第十四条 省土地主管部门管辖全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案件:
(一)地区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当的;
(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土地主管部门交办的。
第十五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土地案件,或者土地案件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土地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土地主管部门发现受理的土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土地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下级土地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土地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章 土地案件的查处
第十八条 土地主管部门立案查处土地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 土地案件立案后,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派承办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土地主管部门对正在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发出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直接送达;不能直接送达的,可以采取现场张贴公告方式,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48小时,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一条 在送达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时,当事人有意回避的,土地主管部门可以直接通知在违法用地上进行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施工,因停止施工造成施工单位或者个人经济损失的,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土地案件调查结束后,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撤销立案决定;
(三)国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无权处理的,应当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
(四)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 土地主管部门查处土地案件,应当使用省土地主管部门监制的统一格式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四条 土地主管部门查处土地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上一级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五条 土地主管部门在土地案件查处期间,应当停止为当事人办理用地和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地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土地案件,对干扰、阻挠土地主管部门查处土地案件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排除,保障土地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土地主管部门在查处土地案件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手续完备、处理适当,发现查处错误的,应当立即依法纠正。
土地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诉当事人已经查明的事实、处罚的法律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行政复议权、诉讼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土地交易中瞒报、少报土地交易金额的,土地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参照同类土地用途、相邻宗地的市场地价评估地价,经土地主管部门确认后核定其实际金额,并由土地主管部门对瞒报、少报的金额予以追缴。
第二十九条 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在土地主管部门缴费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不依法缴纳土地收益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照拖欠时间每日加收相当于应缴数额3‰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经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土地
收益和滞纳金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下级人民政府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土地主管部门拒不执行上级土地主管部门的变更、撤销决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土地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土地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土地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土地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土地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土地监察活动中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

陕西省非国有企业改制及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办法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陕西省非国有企业改制及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办法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4年 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规定,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陕西省非国有企业改制及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予以公告。

  附件:陕西省非国有企业改制及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办法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ΟΟ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陕西省非国有企业改制及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非国有企业改制及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内非国有企业改制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单个非国有投资主体控股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分立和增资扩股。

  第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合并、分立和增资扩股,实行审批制。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及合并、分立,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扩股,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第四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当有五人以上的发起人;

  (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

  (一)公司名称预先核准

  发起人预先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拟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名称。

  (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联席论证

  拟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先行组织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也可聘请咨询机构对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可行性进行策划咨询。

  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发起人情况介绍、拟设立公司简介、资产重组方案、股本结构、资金投向、法人治理结构等。其中涉及改制企业资产和财务的,须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和审计;涉及国有企业入股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拟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可行性进行联席论证。

  (三)制作与上报审核文件

  发起人根据联席论证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在修改完善的基础上,制作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全部申报文件,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上报的所有文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省政府审批。

  发起人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书;

  (2)发起人协议书;

  (3)承诺函;

  (4)发起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证明;

  (5)公司章程(草案);

  (6)可行性研究报告;

  (7)发起人的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

  (8)股东资信证明;

  (9)盈利预测报告;

  (10)公司住所证明;

  (11)财务审计报告;

  (12)资产评估报告;

  (13)法律意见书;

  (14)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名称的通知;

  (15)政府主管部门关于土地处置的批复;

  (16)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缴纳股款、召开公司创立大会

  公司经省政府批准设立后,发起人要对实物投资办理移交手续,货币投资存入开设的临时账户,由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发起人缴纳的股款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召开公司创立大会,通过公司章程、筹备费用决算,选举董事、监事;董事会选举董事长,聘任经理,监事会选举监事会主席。创立大会决议报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五) 工商登记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董事会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合并、分立,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合并、分立的申请书;

  (二)合并、分立决议和合并各方签订的协议;

  (三)合并、分立公告至少在报纸上登载三次的证明;

  (四)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的说明;

  (五)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应当按照下列条件、要求和程序执行。

  (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

  (2)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

  (3)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4)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二)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增资扩股的申请书;

  (2)增资扩股决议;

  (3)经审计的年度报表;

  (4)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后,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未经核准,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核准。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嘉峪关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


第一条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嘉峪关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或者认定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鉴定结论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相关待遇核准手续。
第四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也可以携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本人受伤前工资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直接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确实提供不了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受伤前的工资证明的,经办机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核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对提交材料齐全的,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亲属,明确工伤保险待遇给付项目、给付标准和给付起始时间。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在收到补正材料5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第六条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的次月起开始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自工伤职工死亡的次月开始支付。
第七条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扣除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实际领取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八条 工伤职工经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为重新鉴定时间的次月(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九条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核定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自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条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时其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核定基数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作基数,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高于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
第十一条 职工下落不明被认定为因工死亡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时,以职工下落不明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第十二条 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或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通知书》和《工伤证》;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四)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五)子女未满18周岁的有关证明;
(六)民政部门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七)养子女(养父母)的公证书;
(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的鉴定结论;
(九)经办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符合《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职工或直系亲属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办机构领取,符合《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职工或直系亲属到用人单位领取。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核准工伤保险待遇的,按核准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执行。本办法实施后核准工伤保险待遇的,按《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