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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1 12:31: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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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葫芦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7年6月17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日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葫芦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

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的原则。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对连山区、龙港区、南票区和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进行具体管理。

各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地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物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与标准



第五条 连山区、龙港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

(一)人均收入不超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12个月以上;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0平方米。

第六条 南票区、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

(一)人均收入不超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12个月以上;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8平方米。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及人口的核定,以民政部门认定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及人口为准。

第八条 连山区、龙港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面积保障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

南票区、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面积保障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8平方米。

第九条 连山区、龙港区租赁住房补贴标准:1人户11元/月m2,2人户8元/月m2,3人户7元/月m2,3 人以上户每增加1人增加部分按6元/月m2计算,每户保障资金总额不超过350元/月;南票区、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租赁住房补贴标准:1人户8元/月m2,2人户6元/月m2,3人户5元/月m2,3 人以上户每增加1人增加部分按4元/月m2计算,每户保障资金总额不超过200元/月。

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标准为1元/月m2。

租金核减标准按公有住房标准租金的50%缴纳保障面积标准以内的房屋租金,超出保障面积部分,按公有住房标准租金收取。

第十条 县(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当地政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资金来源与管理



第十一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其中,连山区、龙港区、南票区和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财政与市财政分别按4:6比例分担,各县(市)财政负责本区域内的财政预算资金安排;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设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统筹管理所筹集到的资金。保障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保障资金使用专户,负责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确保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集和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主要适用于孤、寡、老、病、残等特殊保障对象。

第十四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四章 审批程序与退出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优待证;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七条 受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九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家庭的住房困难程度等因素实行排队轮侯,确定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的顺序。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侯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资格。

第二十一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

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经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租赁补贴家庭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向出租人出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发放通知单。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发放通知单及身份证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领取首期租赁住房补贴,此后出租人每季度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实际租赁的房屋,租金超出核定标准的,超出部分由承租人自行承担;低于核定标准的,按实际租金额领取租赁住房补贴。

第二十四条 租赁住房补贴补助对象的租金补助款不计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收入。

第二十五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六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房屋租赁交易双方当事人依法应当缴纳交易手续费的,可免交属于市本级收入的交易手续费。

第二十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按照《葫芦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获得拆迁补偿资金不足购买政府补贴住房最小户型出售总价的,可优先领取租赁住房补贴,孤、寡、老、病、残困难家庭可以优先获得实物配租。

第二十九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三十二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接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的通知之日起60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最低收入家庭违反本办法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第十八条规定,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

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

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扩大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规定(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扩大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规定

1987年4月17日,国务院

1982年12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国发〔1982〕147号,对于改善我国能源交通状况,发挥了重大作用。为了加快能源交通建设,进一步繁荣城乡经济,决定扩大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以下简称能源交通基金),现作如下规定:
一、凡未开征能源交通基金的城乡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缴纳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缴纳能源交通基金。
二、能源交通基金按缴纳所得税后利润的7%征集。
三、缴纳单位缴纳所得税后年利润不足5000元的,免缴能源交通基金。
四、缴纳单位免缴能源交通基金的项目和能源交通基金的征集管理,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五、缴纳单位在本规定发布后30日内,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定期报送应缴纳能源交通基金的项目及有关资料。
六、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关于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农政发〔200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水产、乡镇企业、农垦)厅(局、委):
  《农业部关于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工作的意见》业经2002年11月29日农业部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农业部关于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工作的意见

2002年11月29日

  党的十六大对我国新世纪新阶段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了战略部署。认真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必须坚定不移地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千方百计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增加农民收入,关键要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步伐,推动城镇化进程。为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现就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工作的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通过发展乡镇企业和跨区域流动就业,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取得了重大进展。目前,农民工已成为我国新一代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村富余劳动力跨区域流动就业,既为城镇经济发展注入了新的生机活力,促进了城镇经济和社会的繁荣,又开辟了农民增收的新渠道,成为农村经济发展新的增长点。但也要看到,当前农村仍有大量富余劳动力,农村就业形势仍十分严峻。今后一个时期,农村劳动力又将出现一个新的增长高峰,而随着农业技术进步、乡镇企业产业结构调整和体制创新,农业和农村内部对劳动力的需求逐渐减弱,农村劳动力富余问题会越来越突出。
  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调整农村就业结构,是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内容,是促进农民增收的重要举措,是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任务,也是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提高城镇化水平的大战略。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工作,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合理流动,是各级农业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农业部门要认真落实党的十六大作出的战略部署,下更大的决心,花更大的力气,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贯彻“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方针,切实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服务工作。

  二、积极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的职业技能培训

  目前,外出就业的农村富余劳动力大部分文化水平不高,没有专门技能,不适应城镇经济发展和加工制造业对劳动力素质的要求。必须下大力气,把培训作为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重要环节来抓。各级农业部门要抓紧制定规划,积极推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提高其素质和就业能力。
  农村富余劳动力转业培训要以提高职业技能为重点,重点突出三方面内容:一是职业技能培训。区分不同行业、不同工种、不同岗位,对外出就业的农村劳动力进行基本技能和技术操作规程的培训。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农村劳动力中的技术能手和业务骨干提供脱产培训机会。二是政策、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帮助外出就业的农村富余劳动力及时了解有关务工经商、投资创业以及回乡创业等方面的政策和规定,熟悉《劳动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增强遵纪守法意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三是安全常识和公民道德规范培训。主要是安全生产、公共交通规则等常识,增强他们预防和处理不测事件的能力。教育进城的农村劳动力养成良好的道德规范,树立建设城市、爱护城市、保护环境、遵纪守法、文明礼貌的社会公德。
  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转业培训,可以多渠道、多形式。可以利用广播、电视等远程教育方式,可以办短期培训班,可以办专题讲座,可以开办夜校等。要充分利用现有农村中小学、中等农业学校、农业广播学校、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和培训中心等各类学校、培训机构现有的培训场所、设备、师资等资源。各地在实施“绿色证书工程”和“跨世纪青年农民科技培训工程”时,要注重安排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的内容。在培训的基础上,积极探索职业培训与劳动力转移的衔接机制,努力把技能培训、就业介绍、就业后服务管理融为一体。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与劳务市场和用工单位签订合同,以需定培,定向培训。
  积极开展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鉴定试点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以及输入地的岗位要求,鼓励试点地区经过定向或各种适应性转业培训的农村劳动力,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鉴定合格的,可以获得统一的职业资格证书。对农村劳动力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必须坚持自愿原则,禁止借鉴定之名向农民乱收费。乡镇企业职工的技能培训与考核鉴定工作,继续按照农业部、劳动部的有关规定落实。
  努力争取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农民转业培训和鉴定工作的支持。要争取各级财政设立农民转业培训专项经费,补贴农民转业培训工作。在条件较好、已有工作基础的地方,培训的规模可以大一些,在条件不成熟和经济欠发达的地方,可以先行试点,逐步摸索经验。在地方政府统一领导下,发挥好各级农业部门在农民转业培训中的组织协调作用。

  三、努力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信息服务工作

  为农村富余劳动力外出就业搞好信息服务,可以减少农村富余劳动力流动的盲目性,降低农民外出就业的成本。各地农业部门要结合农村市场信息体系建设,拓展服务领域,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信息服务工作,为其外出就业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服务。要逐步建立农村富余劳动力外出就业管理档案,掌握当地农村富余劳动力资源分布与就业状况。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引导农村劳务服务中介组织的发育,多渠道开展劳务信息服务。

  四、切实保障外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目前,农村富余劳动力外出就业多是兼业性转移,土地仍然是其最基本的生活保障。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形成农民在城乡之间“双向流动”的就业机制,是保持农村乃至整个社会稳定的基础。要认真贯彻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不得在承包期内收回或调整农民的承包地。外出农村劳动力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依法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要切实保障外出农村劳动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转包、租赁、互换或其他方式流转的权力和利益,对损害外出农村劳动力土地流转权和收益权的行为,要及时查处和纠正。农村劳动力输出地要严格执行国家的税费政策,除在规定承担的有关费用外,不得向外出劳动力加收其他任何费用。

  五、主动配合有关部门积极做好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工作

  目前,农民工合法权益受侵害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一些地方歧视农民工,对农民工就业进行限制。有些企业和单位任意克扣农民工工资。在处理工伤事故时,农民工的利益得不到保护。许多农民工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享受不到工伤保险及就业期间的医疗保障。要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精神,继续清理对农民工的歧视性政策和各种乱收费。当前,各级农业部门要密切配合有关部门,积极为外出就业的农村劳动力提供政策、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律援助,集中力量解决好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劳动条件恶劣、劳动安全和职业病防护没有保障等突出问题。

  六、切实加强对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各级农业部门要把搞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工作列入重要日程,作为农业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要把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纳入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要把调整农村就业结构作为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重要内容抓好。
  各地可从实际出发,在农村劳动力输出较多的地区选择部分县市,开展就业服务试点。对试点工作要加强领导,认真调查研究,总结积累经验。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合理流动是一项系统工程,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通力协作,为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为农民增收、农业发展和农村稳定,推进农村工业化、城镇化和现代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新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