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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时间:2024-07-03 00:58: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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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统计局

令第162号

2007年11月8日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31日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同时废止。


首届昆明国际农业博览会优质产品评审办法

首届昆明国际农业博览会组委会办公室


首届昆明国际农业博览会优质产品评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2005/首届昆明国际农业博览会(简称农博会,下同)优质产品评奖工作,提高我省农产品及其加工品的市场知名度和竞争力,进一步拓展国际、国内市场,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届农博会优质产品评审工作遵循总量控制、优中择优和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本次优质产品评审范围为参加2005/首届昆明国际农业博览会展示、展销的本省参展产品以及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品。

第四条 本届农博会组委会办公室负责本次优质产品的评审工作。根据工作需要,评奖按产品类别分设若干个专业评审小组,聘请省市专家参加评审。

第二章 产品申报

第五条 本届农博会优质产品的参评品种范围:
粮油类:包括水稻、小麦、油菜籽、玉米、大豆、马铃薯等及其加工品。

瓜蔬类:包括各种蔬菜、瓜类及其加工品。

水果类:包括柑桔、杨梅、桃、梨、李、枇杷、葡萄、果梅、果蔗和水果加工品。

干果类:包括山核桃、白果、板栗、松子等。

茶叶类:包括眉茶、珠茶、蒸青茶、红茶、龙井茶、普尔茶等各种大宗茶、名优茶,以及其它茶叶产品。

花卉苗木类:包括鲜切花(切叶)、花坛花卉(草花)、盆花、观叶(观果)植物、盆景、观赏苗木(含草坪)等。

畜产品类:包括种畜、种禽、蚕种、活畜禽及其产品、禽蛋制品、乳制品、蜂产品、毛皮类粗制品等。

水产品类:包括各种水产活品、水产冰鲜品、水产冷冻品、水产加工品(包括腌、干、熏制品、罐头制品、调味制品、鱼糜制品、营养保健品等)、水产种苗等。

食用菌类:包括香菇、黑木耳、蘑菇、金针菇、草菇、竹荪、灰树花及其他食用菌产品及加工品。

农机产品类:本次参展的农机产品。

中药材类:包括各种中药材及其初加工品。

其他类:除上述产品以外的其他类产品。

第六条 申报农博会评奖产品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申报主体必须是参加本届农博会展示、展销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和经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产业化协会等。

(二)产品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优势,经济效益好,在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中作用显著;目前生产规模相对较小,但具有市场推广潜力的新产品(品种)也可以参加评奖。

(三)产品质量好,达到有机食品、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的安全要求;农产品加工品主要质量指标达到国内同等产品先进水平或省内同等产品领先水平,三年内无重大质量事故或抽检不合格现象。

(四)产品具有注册商标和明确标识的包装,市场评价好,在全省有较高的知名度和一定的市场占有率。

(五)农机产品须通过省级以上鉴定,并取得部或省级推广许可证或质量认证;产品已达到批量生产、质量稳定,无投诉反映;安全性好、外观新颖、制造精良,有市场潜力。

第七条 申报农博会评奖产品须提供的资料:

(一)已获有机食品、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须提供相关认证机构的认证复印件。

(二)申报产品若执行企业生产标准,须提供复印件,若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需注明。

(三)申报产品须提供近三年以内县(市、区)以上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安全或质量和卫生检测报告复印件。

(四)需经过省级相关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认定的品种,须提供审定报告复印件。

(五)申报产品,须提供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出具的生产规模证明材料。

(六)大米、小麦粉、食用植物油、酱油和食用醋产品须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七)种子、种苗、种畜、种禽、蚕种等须提供生产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八)养殖水产品已开展无公害水产品养殖基地认定工作的,需提供相关认定资料复印件。

(九)干、鲜菇类须附总糖、粗蛋白、粗纤维、脂肪、灰分、含水量检验指标。

(十)加工品必须具有有效的注册商标,并且该商标专用权为本生产单位合法拥有,并提供证明材料;产品质量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处于先进水平的,要提供法定检测机构有效抽查报告复印件。

(十一)参评产品须提供适量(2—3个最小独立包装单位)实物样品。无实物的,须提供产品彩色照片一式2张;加工品须提供适量(2—3个最小独立包装单位)实物样品。

(十二)农机产品须提供鉴定证书、部或省级推广许可证或质量认证证书复印件、产品使用说明书以及产品彩色照片一式2张。


第三章 奖 级

第八条 农博会优质产品奖项设金奖、银奖和优质奖。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九条 推荐申报。本次评奖按照自愿申报的原则。申报评奖产品须填写《2005/首届昆明国际农业博览会优质产品申报表》,向组委会推荐申报。

第十条 资格审查。各州(市)组团单位依据本办法规定的参评范围和条件,对所属各县(市)区推荐的参评产品严格审查,应优先考虑符合特色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的产品。对申报产品按产品类别确定先后顺序填写《2005/首届昆明国际农业博览会优质产品申报汇总表》,连同《2005/首届昆明国际农业博览会优质产品申报表》一起,于8月25日前报送农博会组委会(地址:昆明市环城西路442号——市农业局院内)。

第十一条 专家评审。本次农博会组委会办公室聘请相关专家组成产品评审小组,对申报的产品进行评审,提出获奖产品名单及其奖级建议。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审定。本次农博会组委会成立产品评审委员会,对各评审小组提出的获奖产品名单及其奖级建议进行审定,确定获奖产品。

第十三条 颁发证书、奖牌。获奖产品由农博会组委会颁发证书和奖牌,并通过印发文件、会议表彰和媒体公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获奖产品名单。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参与本届农博会优质产品评审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必须坚持科学评价、公正评选的原则,做到实事求是,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严禁徇私舞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2005/首届昆明国际农业博览会优质产品评审。

第十六条 本届博览会所有申报参评产品,每项缴纳费用2000—5000元。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2005/首届昆明国际农业博览会组委会办公室。

2005/首届昆明国际农业博览会优质产品评奖组联系电话:4141746,传真:4113687。

附表:

1、2005/首届昆明国际农业博览会优质产品申报表

2、2005/首届昆明国际农业博览会优质产品申报汇总表

3、2005/首届昆明国际农业博览会优质产品评奖计分标准



2005/首届昆明国际农业博览会组委会办公室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表1

2005/首届昆明国际农业博览会优质产品申报表

产品名称

产品类别


生产单位

单位性质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法人代表

电话

传真


联系人

电话

手机


产品注册商标

注册时间


产品执行标准

标准号


品种审定
是 □ 否 □
审定时间


产品安全特征
无公害 □ 绿色 □ 有机 □

生产规模

产值(万元)


年销售额(万元)

利润(万元)


近两年内曾获何种省或省以上奖励


产品主要特点


县(市、区)

主管部门意见


(印章)
地市展团

意 见


(印章)



说明:1、曾获奖励、注册商标须附相关证书复印件;

2、产品生产规模、销售额、产值、利润为2004年实绩数;

3、生产规模指种养殖面积、饲养数量、生产量;

4、单位性质填写国有、集体、个体、股份制、合资。




附表2

2005/首届昆明国际农业博览会优质产品申报汇总表

填报单位:(公章) 日期:2005年 月 日

序号
产品

类别



(市、区)
生产

单位
单位

性质
产品

名称
品种

审定
产品安全特征
产品注册商标
产品执行标准
生产

规模
总产值(万元)
年销售额(万元)
利润(万元)
提供实物或照片











附表3

2005/首届昆明国际农业博览会优质产品评奖计分标准

序号
内 容
评审依据
标准分

1
申报材料完整,填报内容规范。
申报材料数据真实、齐全;提供产品样品或彩色照片。
10

2
经营规模分:
按以下要求评审
10

①有一定的生产规模优势,符合当地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为当地效益农业的拳头产品;
由专家组根据相应行业评分。

5

②具有一定经营规模,包括生产规模和销售规模,并有主管部门证明材料。
未提供主管部门证明材料不得分。

5

3
生产标准分:

申报产品按标准化组织生产,并有执行的生产标准复印件。
企业标准需复印,国家、行业标准需注明。
10

4
注册商标分:
按以下要求评审
10

①申报企业拥有合法的产品商标权,提供注册商标复印件;
商标注册正在办理中,并有国家商标局受理证明的,计2分。
5

②申报产品获国家级驰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市地著名商标。
国家级5分;省级3分;地市级1分。计高分,不重复计分。
5

5
产品包装分:

申报产品包装美观,有明确的商标标识。
酌情评审。
5

6
认证及获奖:
按以下要求评审
15

①产品已获有机食品、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提供认证复印件;
有机食品得7分、绿色食品得5分、无公害农产品得3分。森林食品、放心粮油视同无公害农产品。
7

②产品曾获国家级或省级名牌产品称号;
国家级5分;省级3分。计高分,不重复计分。
5

③产品近两年的获奖情况。
获省农博会金奖3分;银奖1分。
3

7
质量评定分:
由各行业专家组制定具体标准。
4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取消现行的“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相关税收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5年7月1日起,下列文件予以废止:
l、《关于列名企业销售到保税区“以产顶进”国产钢材予以退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53号);
2、《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9]34号);
3、《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
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
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9]68号);
5、《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钢材“以产顶进”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外经[2002]381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钢铁企业销售“加工出口专用”钢材适用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4]15号);
7、《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确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02号)。
二、自2005年7月1日起,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给国内加工出口企业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国产钢材,一律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再办理免、抵税。
三、对已下达的2005年度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计划,由国家税务总局调整后另行下达。列名钢铁企业应于2005年6月30日前将已调整的计划内“加工出口专用钢材”销售完毕;监管小组也应于2005年6月30日前开具完毕“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
四、对列名钢铁企业2005年6月30日前销售并开具“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的“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在办理完毕免、抵税手续后3个月内,仍未收到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签发的“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的,应追缴列名钢铁企业上述“免、抵”税款,同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
五、对2005年6月30日以前列名钢铁企业已经免税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的“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仍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9]68号)等规定,继续做好加工出口企业使用已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生产出口产品的税收管理工作。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五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