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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22 21:11: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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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

(2006年12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8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农业、林业有害生物危害,规范植物保护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植物保护,是指对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预防、治理和控制。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植物保护以及相关技术和产品的研究、试验、示范与推广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植物保护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保障农林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植物保护工作的领导,把植物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植物保护体系,将公益性的植物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本辖区的植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林业植物保护工作,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负责。

气象、广播电视、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农机、水利、农垦、公路、铁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植物保护工作。

第二章 监测与预报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网络建设规划。

市和区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规划,建立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划定监测区域,设立标准观测场地,配备监测预报设备和监测预报技术力量。

第八条 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设施及其监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损毁或者破坏。因实施城乡建设规划确需占用监测预报站(点)或者影响监测环境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市和区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承担迁建、改建或者补偿费用。

第九条 因监测和防治农业、林业有害生物,植物保护人员进入农业、林业生产场所开展工作时,农业、林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因开展前款活动给农业、林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条 市和区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农业、林业有害生物发生的预测预报工作。

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负责有害生物的调查监测,并按照规定及时准确上报有害生物监测信息。市和区县植物保护机构负责综合分析监测数据,并及时对农业、林业有害生物发生的趋势作出预测。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农业、林业有害生物发生的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林业植物保护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全市及跨区县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的预报和警报,分别由市农业、林业植物保护机构发布。

区县行政区域内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的预报和警报,分别由区县农业、林业植物保护机构发布。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的预报和警报。

第十二条 气象部门应当向同级植物保护机构无偿提供植物保护所需的基本气象观测资料。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刊播由植物保护机构提供的农业、林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和防治信息。

第三章 预防与治理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市和区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应当根据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提出具体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指导农业、林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实施有效防治。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传递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信息,组织有关农业、林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预防和治理有害生物。

第十四条 农业、林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谁经营、谁防治”的原则,对农业、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预防和治理。

在发生有害生物危害时,有关农业、林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除治,并对被有害生物污染的植物残株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有害生物扩散蔓延。

第十五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的抗药性、农林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提出在一定区域或者时段内禁用、限用的植物保护技术和产品的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林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使用农业(营林)防治、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和其他非化学防治技术,预防和治理农业、林业有害生物。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农业、林业有益生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林业有益生物的义务。

本市需要保护的农业、林业有益生物目录,分别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四章 重大生物灾害应急控制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控制重大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和外来有害生物入侵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根据灾情、疫情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有害生物扩散和蔓延。

第十九条 发生重大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外来有害生物入侵突发事件时,农业、林业植物保护机构应当及时将灾情、疫情向本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植物保护机构报告,市和区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灾情、疫情后,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重大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灾区和外来有害生物入侵疫区的划定及撤销,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控制重大农业、林业有害生物和外来有害生物入侵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预备资金,储备物资。

市和区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储备物资的管理,保证及时补充和更新,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控制重大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和外来有害生物入侵突发事件的专用资金和物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调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征用的抗灾物资应当及时返还,造成物资消耗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科研与推广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植物保护科学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二十四条 推广植物保护新技术、新产品,应当事先经过试验、示范,证明其具有适用性和安全性;未经试验、示范的不得推广。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推广、销售、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植物保护技术和产品。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引进本市未曾发生的农业、林业有害生物活体,因教学、科学研究等特殊情况确需引进的,应当经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第二十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建立植物保护社会化服务组织。

成立植物保护社会化服务组织,从事植物保护技术服务的,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到所在地植物保护机构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或者破坏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设施或者监测环境的,由植物保护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损坏监测预报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业、林业有害生物预报或者警报的,由植物保护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发生农业、林业有害生物危害不除治的,由植物保护机构责令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的,由植物保护机构或者委托其他组织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有害生物扩散蔓延的,由植物保护机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组织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推广、销售、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植物保护技术和产品的,由植物保护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推广国家或者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植物保护技术、产品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国家或者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植物保护产品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国家或者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植物保护技术、产品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引进本市未曾发生的农业、林业有害生物活体的,由植物保护机构予以封存、没收、责令销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经批准进行试验研究而未采取严密措施的,由植物保护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试验;造成有害生物扩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业、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对农业、林业植物及产品产生危害的病(有害微生物)、虫(害虫、害螨)、草、鼠及其他有害动物和植物。

(二)重大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是指对农业、林业植物及产品造成重大危害和严重损失的迁飞性、暴发性虫害和流行性植物病害及其他生物灾害。

(三)农业、林业外来有害生物入侵,是指某种有害生物由本市以外经自然的或者人为的途径侵入到本市,并对农林生产、生物多样性、人身健康造成危害的过程。

第三十五条 植物保护工作中的植物检疫和农药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城市园林管理部门管理的林木等植物,其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城市园林管理部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

财税[2003]244号
2003-11-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鼓励各类企业增加科技投入,提高经济效益,有利于企业开展公平竞争,经研究,对有关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适用范围进行适当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中,关于盈利工业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比上一年度实际发生额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含10%),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可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其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
  二、上述工业企业包括从事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的企业。
  三、该项政策适用范围调整后的具体征管事项,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的内容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院(站)、村卫生室(所),急救中心(站)以及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妇幼保健、医学美容等医疗机构。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在宁编制外的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编制内向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五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标准和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审批权限:
(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以及各种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床位不满100张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中心卫生院、护理院的设置,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征求行署、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后审批。
(三)卫生院、护理站、各类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村卫生室的设置,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银川市、石嘴山市所辖区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批权,由两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或在医疗机构执业: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在职、因病退职退休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和乡村医生;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证书》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被国家医疗机构开除或擅自离职的医务人员。
第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标准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必须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停业或歇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核准。停业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视为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副本。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并按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供材料。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评审不合格;
(四)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执 业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医疗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医疗规章制度,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定点亮证行医,不得开展核准登记科目之外的诊疗活动。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聘用社会医务人员,必须向登记机关办理资格审查手续和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使用的各种印章、病历、单据及诊疗证明等医疗文件应当与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不得冒用、买卖、出借或转让。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二十一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或者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生,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出生证明或死亡(产)证明等。
第二十二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应按登记机关核定的范围、品种和数量配备,所配药品只能用于就诊病人配方,不得以其他形式对外销售。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并作出正确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细列项,并出具收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和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按照国家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评审不合格的医疗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其职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非国家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