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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6 06:48: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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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09〕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O九年九月三十日

  九江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
  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做好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服务,优化投资环境,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更好地鼓励、吸引内外投资者,促进我市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实现“三年财政收入翻番,五年实现全面进位”的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立九江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主要负责研究、协调、解决重大“绿色通道”项目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项目审批的全程跟踪、督促协调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并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投资项目,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申请人申请,“绿色通道”窗口确认,可列入“绿色通道”项目。
  (一)合同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生产性项目;
  (二)合同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重点技改项目;
  (三)合同投资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生产性投资项目;
  (四)合同投资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新型工业投资项目;
  (五)省级以上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六)列入市及市以上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七)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市委、市政府明确同意实施的其它项目。
  第四条 重大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实行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受理、各部门驻行政服务中心窗口或职能部门承办制。市行政服务中心在办事大厅设立重大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受理服务窗口,安排专人负责统一受理各类重大投资项目,并根据投资者意愿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为投资者办理行政许可(审批)、公共服务事项提供全过程代办服务。各有关职能部门窗口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相关审批手续或按要求完成全过程代办,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绿色通道”窗口。
  第五条 重大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服务窗口受理各类重大投资项目时应填写《九江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通知单》,通知相关承办部门实行并联审批。参与并联审批的承办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涉及本部门内部各个审批环节的协调服务。
  第六条 被确认为“绿色通道”且已领取“绿色通道”通知单的项目,按下列工作要求进行审批:
  (一)基本原则。各部门在办理“绿色通道”项目时应遵循“优先办理、特事特办、主动服务和专人负责”的原则。做到进度能快则快、环节能省则省、程序能简则简、收费能免则免。
  (二)快速流转。凡进入“绿色通道”的项目,所有涉及部门见“绿色通道”通知单,随到随办,及时下达批复文件(两个工作日内);需专家参与进行前期论证、评审的项目,在项目单位提交申请批复和相关文本、附件后五个工作日内下达批复文件;需现场踏勘的项目,在受理后三天内进行,如需多个部门联合踏勘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
  (三)限时催办。对进入“绿色通道”的项目,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指派专人催办督促,各有关部门必须在限定时间内快速办结相关审批手续,将办理结果书面反馈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疑难会商。对进入“绿色通道”的项目,各有关部门在审批过程中,遇到疑难问题,及时提出具体意见,报领导小组办公室,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方案。必要时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市政府分管秘书长、市政府分管领导等召开联审会议。承办部门及窗口在接到联审会议通知后,派分管领导和相关科室负责人出席会议。联审会议要形成会议纪要,纪要由绿色通道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印发,必要时由市政府办公厅印发。
  (五)对需投资者提供比较复杂的申报材料,相关部门应派专人协助整理;对需要投资者补报有关材料的,承办部门及窗口应当一次性告知并帮助指导。
  第七条 对需要上报省和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重大项目实行帮办责任制,相关部门为帮办责任单位,帮办责任单位应指定负责人员,加强与对口上级部门的沟通,积极协助企业上报,必要时陪同投资者到省和国家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八条 各中介服务机构在为项目提供与行政审批有关的评审、评估审查备案、项目招投标、审计等各类服务时,应按照“绿色通道”工作要求办理。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大力度,进一步优化内部审批程序,加强沟通,密切配合,确保“绿色通道”畅通高效。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类项目审批流程按“可取消一律取消,能合并坚决合并,可改事后批准的,积极变事前为事后”的原则,制定审批流程图,各职能部门坚决按流程图办理,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索拿卡要、顶着不办、拖着不办的相关工作人员,将按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工作措施。


浅议高考不同地区录取分数线有关问题

刘成江


  虽然我国宪法未将教育平等的权利列为具体的宪法权利,但根据我国签署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条约》第13条的规定:我国公民应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因此教育平等权实质上是一项基本权利。在现代知识经济社会中,教育平等权对一个人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直接关系到个体的发展和基本人权的实现。高考是要选拔相对优秀的学生进行再培养,为社会输送人才,起着连接基础教育和高等教育的桥梁作用。在现代社会中高考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教育制度和社会制度,也是社会民众和政府高层极为关注的热点和焦点之一。但我国高考不同地区录取分数线的划分存在一些问题,它们直接影响了教育平等权的实现。
  一、我国高考录取分数线划分的现状
  自建国以来,我国实行的是分省统一录取制度,即面向全国招生的高校,依据各地区所分配的名额按分数从高到低录取。然而,随着基础教育的快速发展和高等教育大众化的不断推进,出现了高等学校录取的分数线不平等的情况。分数线的划分大致可分为三种:经济较发达地区如京、津、沪等城市的分数线划分相对较低;国家对西部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采取优惠政策,录取分数线也较低,而且,各所高校对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实行了加分政策;高考大省如山东、湖南等地的录取分数线都很大程度地超出了其他省份,本省的考生即使有再高的分数也很难进入重点大学。
  (一)录取分数线向部分发达地区倾斜
  经济文化发达的京、津、沪等少数几个直辖市的录取分数线明显低于其他地区。据有关资料显示,十年以来,北京市的文科录取分数线比湖南省低77分,连分数线一直很低的贵州省也比北京市高1分,而理科线与湖北省竟相差114分。2001年,北京市的文理科录取分数线与浙江相差都在80分以上,若与高考大省山东省相比,更是相差120-140分。[1]这种差别可以使拥有同等分数的人分成重点、一般本科或专科,甚至连专科的提档线都达不到。这样就会使得经济文化发达地方的差生可以上好的学校,而经济文化落后地方的好学生则只能上差的学校。
  (二)录取分数线向西部经济、教育相对落后的地区倾斜
  贵州、西藏、新疆等地由于地理环境、文化背景因素的影响,在我国属于经济、教育相对落后的地区。自恢复高考以来,这些地区一直是录取分数线划分较低的地区。此外,国家也制定了一些特殊的招生政策,如:“对少数民族或边远地区考生、台籍侨属考生、烈士子女等等,可优先或降分录取;对一些艰苦行业或国家急需的农、林、师范等专业,也实行一定范围内的定向降分录取的倾斜政策。”当然,这种对西部边远地区及各地实际情况特殊的地方的倾斜和照顾,也被视为是理所当然的,人们对这种情况本身并没有公平与否的争论。
  (三)少数民族考生的录取分数线在不同地区也体现出划分的不同
  一些边远、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历史、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原因,教育水平相对滞后。因此,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灵活的招考政策,目的就是为了合理调配教育资源在全国的配置,以便照顾教育水平相对落后地区的学生能够接受高等教育。国家同时也实行了对少数民族考生进行适当加分的政策,在一些少数民族聚集地区,如贵州省、云南省,少数民族在高考录取时统一加10分。但是,同时也出现另一个问题,主要反映在不同省的各地区之间。如从大区来看,云南省属全国不发达地区和文化教育弱省,就省与省之间比较,它的高考录取分数线在全国偏低是正常的。但就局部而言,昆明等城市在全国比较起来也算是文化名域和经济较发达地区。楚文化发源地的湖南省属全国文化发达省,高考录取线都很高,从文化教育水平和文化背景因素来看,录取线高一些也是必要的。但湖南省少数民族较多的湘西等西部山区地区在全国应该算是文化和经济落后地区,昆明和湘西比较,无论是文化教育还是经济实力都比湘西高一个档次,而现行的招生政策却是昆明市执行云南省录取标准,湘西执行湖南省录取标准,两者之间相差120分,这样明显不公平。
  (四)农村和城市学生的录取比例失调
  农村和城市的录取线显然是不相同的,我国的考生主要分布在城市,而农村学生的录取分数是由现行高考录取制度的“城市中心主义”造成的。“城市中心主义”就是以城市为中心,重点培养城市户口的学生。那些农村学生占多数的人口大省由于配额较少、整体录取率偏低而录取分数奇高,甚至可以比北京、上海等大城市高100分。因而,农村学生只有其中最优秀的那一部分,只有考出比城市学生更高的分数才能进入大学。显然,农村和城市学生的录取比例失调。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天津市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59 号



  《天津市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规定》已于2013年1月1
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
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 长 黄兴国

                2013年1月27日



     天津市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共场所具有良好的空气质量,保障人体
健康,依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
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下列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
定:
  (一) 商场、书店、写字楼;
  (二) 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三) 体育馆、游泳馆、健身室;
  (四) 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
  (五) 宾馆、饭店;
  (六) 医院、学校、幼儿园;
  (七) 应当纳入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监督的具体范围,由市卫生行政部门
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
工作,及时解决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保障
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
管理工作的组织推动、综合协调,并具体承担公共场所运营中的
室内空气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分别负责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材料、家具的生产环节和流通环
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商务、教育、环保、旅游、体育、文化、食品药品监
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共
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规定所列的公共场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
行卫生许可管理的,应当申领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

不得营业。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校、幼儿园的开办信息及时通报市
卫生行政部门。
  第六条 公共场所选址、设计、装修以及使用应当符合国家
和本市室内空气质量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七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
室内空气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室内空气质量管理制度。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室内空气质量管
理人员,具体负责相关工作。
  第八条 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
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
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经营性公共场所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
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
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装饰装修后的校舍、幼儿园使用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室
内空气质量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予以公示。对不符合空气质量标
准的校舍、幼儿园,严禁使用,经整改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公共场所使用的室内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
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具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识的产品
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
汰的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保持公共场所室内空气流
通,保证室内空气质量。
  公共场所的通风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及挪作他用。
  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的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
洁无异味。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
共场所集中空调相关卫生规范和管理规定的要求,并每2年进行1
次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检测或者评价,检测或者评价合
格后方可继续运行。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室内空气质量培训制
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室内空气质量管理档
案,并按有关规定将资料归档。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区域内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质以及
产生异味的物品。
  医院、学校等单位因为医疗、教学、科研需要存放上述物品
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
求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1次;检测结果
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
行检测。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现场卫生监测、
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对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

绝或者隐瞒。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区
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检查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而继续
使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室内空气质量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
室内空气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室内空气质量管理档案制度
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
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
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消毒或检测、

卫生学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通风

设施设备的;
  (五)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办理预防性卫生审
查手续的。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室
内空气质量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