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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城区旧城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2:5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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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城区旧城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城区旧城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9〕34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晋中市城区旧城改造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6月24日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晋中市城区旧城改造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晋中市城区旧城改造步伐,完善城市功能,优化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提升城市整体形象,加快城市化进程,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旧城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建筑使用年限长、质量差,基础设施不全、影响城市功能,建筑结构陈旧、存在安全隐患,环境脏乱差以及因公共利益需要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均纳入旧城改造范围。

第三条 旧城改造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和“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市场运作、渐次推进”的原则,坚持重点改造与成片开发相结合,综合开发与配套建设相结合,逐步实现居住安全、配套齐全、管理有效、环境美化的工作目标。

第四条 旧城改造拆迁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切实维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旧城改造区域

第五条 旧城改造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轻重缓急,划分为重点改造区域、支持改造区域和允许改造区域。

(一)重点改造区域:市政重点工程、城市景观建设涉及的周边区域;严重影响城市布局与城市形象的区域以及危旧住宅区。

(二)支持改造区域: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大、中型企业生活区域;拆迁建筑面积相对集中的成片区域。

(三)允许改造区域:居民居住条件需要改善,城市配套功能需要提升,环境需要治理,按照旧城改造规划应当开发的区域。

(四)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需要改造的区域。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市规划、建设、国土、人防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及旧城区发展的需要编制旧城改造近期规划、中长期规划,制定旧城改造年度计划,报市城区旧城改造工作领导组审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指导旧城改造的依据。

第七条 提高旧城改造规划项目设计档次,鼓励实施成片改造项目,限制基础设施重复投资和零星开发项目。对成片改造项目,优先进行调查论证,优先实施项目储备,优先办理出让和报建手续。在建成区范围内,原则上不再批准零星改造开发项目。确需实施的零星危旧房屋改造项目,必须报市城市旧城改造领导组审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严格按照规划实施建设。

本办法所称“成片旧城改造项目”是指符合城市规划的,在地域上达到街、路、区、巷成片开发要求的或城市重要区域旧城改造项目。

第八条 为保证旧城改造项目的完整性,避免“见缝插针”式建设等不良现象,沿城市道路两侧的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规模原则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沿城市主干道的旧城改造项目,单体多层建筑占地面积应不小于2000平方米,单体高层以上建筑占地面积应不小于3200平方米。

(二)沿城市次干道的旧城改造项目,单体建筑建筑面积应≥2000平方米,建筑层数应≥3层;公建项目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占地面积和建设规模。

(三)沿城市支路的旧城改造项目,单体建筑层数原则上应≥2层。

第九条 旧城区域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经鉴定确属危房的,须按程序报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维修或原面积翻建,但不得扩大、加层。

第四章 土地管理

第十条 旧城改造项目用地纳入本市年度用地供应计划。要加大安置住房建设用地的储备和供应,专项用于安置小区建设。

第十一条 旧城改造项目建设属于商品房开发的用地应采取净地出让,涉及毛地的应进行土地一级开发,开发为净地后再按程序公开出让,土地出让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并附有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改建项目中属于就地安置回迁户和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的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用地,经发改部门按经济适用房程序立项后,可按划拨用地供地。

第十二条 成片改造开发建设用地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时,应当将经市规划局正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作为用地条件。

第十三条 旧城改造中,因项目整合无法原地安置被拆迁户的,可对被拆迁户进行异地安置,腾空的用地按区域城市规划统一实施。

第十四条 旧城改造范围内的国有、集体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优先用于职工安置和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旧城改造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的政府收益部分,根据情况可用于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和公益项目建设。

第十五条 旧城改造项目开发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根据国有建设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日期,满一年不动工的,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两年以上仍未开工建设的由市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拆迁安置和补偿

第十六条 旧城改造项目的房屋拆迁工作,不论是政府组织协调的拆迁,还是由一级开发单位实施的拆迁,都要按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项目用地范围内土地价格和被拆迁房屋及地下人防工程拆迁补偿价格。

第十七条 旧城改造实施项目内的原住户符合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廉租住房政策的,优先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廉租住房政策。

第十八条 旧城改造拆迁安置原则上就地安置,开发企业应合理确定户型比例,并经市建设局审核备案,所建房屋优先用于被拆迁户就地安置。

第十九条 旧城改造项目涉及的拆迁户可以实行货币补偿、回迁或异地安置。

第二十条 市政府根据旧城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每年安排建设一定数量安置用房,并按规定给予享受建设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政策。对于中低收入的被拆迁户实行货币补偿的,允许其按每户不少于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

第二十一条 一级开发单位应按期足额将拆迁补偿相关资金存入指定银行专户。市旧改办要依照“拆迁项目合法、拆迁程序合法、拆迁主体合法、补偿标准合法和拆迁补偿资金到位、安置房源到位”对旧城改造项目拆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拆迁安置房屋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前,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拆迁人预交安置房款。

第二十三条 因旧城改造失去耕地的“城中村”农民,按照《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晋中市城区“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市政发〔2008〕20号)和《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全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安全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市政发〔2008〕88号)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改造建设

第二十四条 旧城改造应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生态环境建设、文物古迹、历史街区保护,统筹协调,整体运作。

第二十五条 凡旧城改造范围内拥有自用土地的单位以及对原有住宅进行改造的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改造建设的住房,除安置回迁户和本单位无房户及未享受过房改政策的职工外,剩余房屋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统一协调安排符合条件的住户。发改、建设、国土、规划、财政、物价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实施旧城改造项目应严格按照规划在该区域内建设用于满足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点、停车场等,修建规模必须与居住环境、人口规模相适应,公共服务设施应与旧城改造项目建设同步实施。

第二十七条 旧城改造商品住房,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规定的套型面积控制比例。

第二十八条 旧城改造项目用地范围内配套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除应当由政府配套建设的以外,由开发单位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并办理相关设施产权移交手续,确保配套设施与开发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移交。项目竣工后,须经综合验收备案,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出资改造的直管公房,除安置被拆迁居民之外的多余房屋作为保障性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自管公有住房,除离城区较远的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外,原则上不再自行改建,确需改建的须按规划要求,报经发改部门批准,方可实施建设。在安置被拆迁居民后,优先解决本单位其他无房和住房困难职工的住房问题,仍有多余的房屋由政府有偿收回作为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条 拆迁中涉及的电力、通讯、广播电视、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等管线移位安装工作,由各自的产权单位按规划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移,所需费用由一级开发单位承担。

第七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旧城改造项目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除国家和省明文规定不得减免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免收,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收取。

(二)经政府批准,按规划利用改制企业生产用地进行开发建设,其利润用于安置企业职工的项目,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城市配套费予以减免。

(三)旧城改造项目中,用于安置拆迁户和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的建筑面积,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旧城改造项目中,公共建筑免收城市配套费。

(五)旧城改造中,对因城市道路占地,或投资属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项目和公益性项目,规划调整项目,其城市道路占地价值和市政设施、公益项目投资部分,规划调整增加的投资成本,在项目配套费中相应予以减免。

(六)属政府投资、出资的市政设施、公建设施,免收城市配套费。

第三十二条 对被拆迁居民,按照国家和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法规政策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中相当于拆迁补偿价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出部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按规划投资新建的非盈利性公共事业用房,享受安置房的有关政策。非盈利性公共事业用房包括中小学、幼儿园及公共配套设施用房。

第三十四条 积极配合旧城改造拆迁工作,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的被拆迁人,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按签订补偿协议的时间顺序对符合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条件的可优先选购和优先安排。

(二)被拆迁人需贷款购房的,在提供可靠抵押物和担保后,政府可协调相关部门申请住房贷款。

(三)被拆迁人办理安置房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手续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八章 组织领导

第三十五条 旧城改造工作建立市、区两级领导机制,坚持市区联动的原则。市人民政府成立晋中市城区旧城改造工作领导组,负责旧城改造中重大问题的研究、协调。市发改委、规划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物价局、人防办、园林局、公安局、民政局、教育局、文物局、卫生局、劳动保障局等有关部门及榆次区政府为成员,根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旧城改造的配合和服务协调工作。领导组下设办公室(简称“市旧改办”),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局;负责旧城改造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组织旧城改造项目的调查摸底、年度计划、项目申报、规划委托、前期测算、项目招商、拆迁补偿与安置,以及相关事项的协调工作。

第九章 审批程序

第三十六条 旧城改造项目由市旧改办统一协调汇总,报市城区旧城改造工作领导组审定,必要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市城区旧城改造工作领导组要组织建立旧城改造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法定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缩短审批时限,做到特事特办,急事速办。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中央、省属驻市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其它县(市)参照此办法制定适合本县(市)的旧城改造暂行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5日起施行。


公房承租人死亡后拆迁补偿款纠纷
典型案例评析
——章建国 律师
一、案情回放:纪某与贾某系夫妇(均为二婚),二人承租贾某单位的公房。贾某去世后,纪某仍然居住在该承租公房内。3年后,该承租公房被拆迁,纪某作为公房承租人与拆迁人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贾某子女获悉拆迁补偿信息后,将纪某起诉到铜陵某法院,请求判令纪某将拆迁补偿利益作为贾某的遗产进行分割。
二、办案过程:章建国律师接受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指派后,对诉状进行了仔细的研究。对于涉案的房屋性质、承租人情况、承租条件、被告在其丈夫去世后继续承租的事实、单位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拆迁补偿的具体规定等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取证。章建国律师根据调查所获取的证据和国家、安徽省政府以及铜陵市政府关于拆迁补偿的规定,认真撰写答辩状,提交证据材料,参加开庭审理,使整个案件事实清楚明了地展现在法官面前。
三、争议焦点:
1、拆迁补偿款的性质、构成和补偿对象。
2、拆迁补偿款是否属于原承租人即原告父亲的遗产。
四、答辩要点和结果
1、拆迁人支付给被告的拆迁补偿款是基于对承租人居住权丧失的补偿。
根据《国务院拆迁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铜陵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拆迁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未购房的,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金额的10%支付给被拆迁人,90%支付给承租人,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不再享受住房货币化补贴。”的规定,在涉及承租公房拆迁时,拆迁补偿金是对承租人居住权丧失的补偿。
那么,本案中谁是适格的承租人呢?
首先,原告父亲至房屋拆迁时不是适格的承租人。因为租赁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拆迁时,原告父亲贾某已经去世多年,显然不能作为租赁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原租赁关系也因法律关系主体死亡而消灭。所以,理所当然,原告父亲至2008年房屋拆迁时不可能再成为适格的承租人。
其次,被告至房屋拆迁时是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唯一承租人。被告自2001年7月与原告父亲贾某结婚后就居住在涉案公房内,贾某于2005年8月去世后,被告独自居住在此房中,且缴纳房租和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直到拆迁时。所以,被告是涉案公房的事实上的承租人。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国务院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规定,被告是唯一与原告父亲贾某同住的家庭成员,所以,被告是涉案公房法律上的承租人。
由此可知,被告作为涉案公房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唯一承租人,有权获得拆迁补偿款。
2、被告纪某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不是原告父亲贾某的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的规定,遗产必须是公民死亡时遗留,公民个人的财产。而涉案房屋是公房,显然不属于原告父亲贾某个人所有的财产。而拆迁人于2008年开始拆迁该公房,对该公房的承租人进行补偿,其时,原告父亲贾某已经去世并被注销户口多年,所以,拆迁补偿款也不是其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所以,涉案的拆迁补偿款没有作为原告父亲贾某遗产的要件,不属于贾某的遗产。因此,原告主张将拆迁补偿款作为遗产分割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法院通过审理,查明了案件事实,认定了被告提出的观点。并在此基础上通过调解结案。
五、办案心得:办理此案的关键是厘清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关系的连接点是原告的父亲,而焦点是被告作为承租人是基于与原告父亲生前的夫妻关系,在原告父亲去世以后,被告作为承租人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是否包含死者的份额。
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必须厘清拆迁补偿款在不同情形下的性质、成分和补偿对象,并将该补偿款与原告父亲之间是否有关系,有何种关系进行分析,最终排除该补偿款作为原告父亲遗产的一切可能。
六、社会意义:本案的社会意义在于将感情层面的似是而非的观念通过厘清法律关系而更新。虽然被告是基于与原告父亲的夫妻关系而获得公房的承租权,但是,在该公房拆迁时,原告父亲已经去世多年,从法律角度,该拆迁补偿款与原告父亲已经没有任何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最终得以确定,双方不再心存芥蒂。
七、本案影响力:涉案公房的单位是一个集团公司,与本案类似情况非常多。本案审理后,相关人员都比照该案的结果自行协商,解决分歧,具有比较明显的示范效果。

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


《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1日第37次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石秀诗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使用,适应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市、县、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供气、供热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收取给排水、电、气、热、道路等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省、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的监督指导工作。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进行监督、审计。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以下范围和标准征收:
(一)在贵阳市南明区、云岩区、小河区以及金阳新区城市规划区和贵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元;新建、扩建生产性设施和机关行政办公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元;新建、扩建住宅和公益服务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贵阳市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执行本条第(三)项确定的征收标准。
(二)在贵阳市以外的其他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新建、扩建生产性设施和机关行政办公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元;新建、扩建住宅和公益服务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
(三)在县(市、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新建、扩建其他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
(四)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房屋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
经济适用住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具备社会福利性、公益性的非营利性质的建设项目,应当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缴、免缴范围见《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目录》。
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七条 根据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目录》可以由省价格、建设、财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公示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以及减缴、免缴目录。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单位应当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费。
第九条 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征管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核准报告或者项目备案通知),以及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文件和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上述资料确定的房屋建筑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对原房屋建筑进行扩建的,按扩建面积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 申请免缴、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征管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免缴、减缴申请,并提供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资料。
受理减缴、免缴申请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减缴、免缴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减缴、免缴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减缴、免缴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减缴、免缴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由市、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使用计划拨付。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使用计划拨付。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未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征收、使用、管理、监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经贵州省人民政府于1993年7月20日批准的《贵州省征收城镇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目录

一、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幼儿园、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高等学校的教学设施及办公楼、教师单身宿舍及学生宿舍和食堂。
二、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一)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城市给排水、供气、供热、供电、园林绿化、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设施的生产性用房。
(二)按规划批准建设的停车场。
(三)九年义务制教育的中小学教学楼、实验楼、图书馆(楼)、体育场馆、办公楼、教师单身宿舍及学生宿舍、师生食堂设施。
(四)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工人文化宫。
(五)敬老院、福利院、军休所、军供站、军休服务站、优抚医院、光荣院、复退军人慢性病康复医院、假肢康复中心、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单位(陵、园)、救助管理站、救灾物资仓库、经常性社会捐助站、非经营性社区服务中心、非经营性老年公寓、非经营性养老院。
(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镇卫生院、计划生育服务站、红十字会所属医疗机构建设项目。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廉租住房。
(八)消防站、消防训练培训基地、消防指挥中心、劳动教养所(劳动教养学校)、法律援助中心、司法所人民调解庭、监狱、强制戒毒所、收容教育所、拘留所、看守所、人民法院审判法庭、行刑场所。
(九)军队建设项目 (向社会开放的经营性项目除外)。
(十)发生重大灾害和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修建的临时安置用房。
(十一)经规划批准修建的施工工地非经营性的临时建筑设施。
(十二)在原址进行的不改变使用性质、不扩大建筑面积重建项目和农民在集体土地上修建的住房。
(十三)按规划进行综合配套开发,有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住宅小区:贵阳市建筑面积40万平方米以上,其他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所在地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县(市、特区)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免缴的其他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