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冀法审[2007]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管理,确保风险抵押金及时存储,保障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人民银行《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9号)和《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冀政[2005]3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在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风险抵押金账户及其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风险抵押金属于企业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截留和挪做他用。
第四条 风险抵押金业务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确定。
第五条 企业应到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指定的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并与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代理银行签订《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监管授权书》(附1,以下简称《授权书》),对本单位抵押金专户及其抵押资金的监管权属予以授权。
第六条 代理银行应当配备较高业务素质的专职人员负责企业风险抵押金业务,健全制度,规范管理。
第二章 账户设置和资金存储
第七条 企业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分级负责监督:
(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驻冀中央属企业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
(二)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监管区域内省属和市属企业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
(三)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监管区域内其他企业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
第八条 代理银行依据《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进行日常管理,按照规定从专户中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九条 代理银行应将企业名称、办理银行机构名称、存储金额等情况反馈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并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建立业务联系机制。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通知书》(附2,以下简称《存储通知书》)确定的时间、代理银行和存储风险抵押金数额等,按时、足额存储。
第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核定所管辖企业需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向存储企业送达《存储通知书》。
第三章 支付管理
第十二条 根据《授权书》授权,代理银行按照管理权属类别核验风险抵押金监管机构向支取人下达的书面指令和支取人银行结算凭证,办理风险抵押金支付业务:
(一)对中央管理企业代理银行核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下达的《企业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附3以下简称《支付通知书》)的书面支付通知办理;
(二)对属地省属和市属企业代理银行核验相应的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支付通知书》的书面支付通知办理;
(三)对其他企业代理银行核验相应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支付通知书》的书面支付通知办理。
第十三条 企业因事故抢险、救灾或处理善后事宜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时,代理银行依据《授权书》授权,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支取风险抵押金须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人员和企业人员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盖章的《支付通知书》(原件)和企业出具的银行结算凭证到代理银行办理支付手续,代理银行经审核无误后予以支付。
(二)出现《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9号)第九条所列情形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直接依据《授权书》,将企业的部分或全部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所需资金,并按如下程序办理: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开出共同加盖行政印章的《直接支付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通知书》(附4以下简称《通知书》);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函》(以下简称《证明函》)证明事故救援、抢险符合《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9号)第九条所列情形,加盖行政印章和财务专用章;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派的支取人员持《通知书》、《证明函》和相关个人有效证件到代理银行办理;4、代理银行核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开出的《通知书》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函》以及支取人相关证件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风险抵押金存款利息全部并入本金使用,不得随意支取。
第十五条 企业因正常原因关闭、退出、破产,需要支取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内资金的,应当按管理权属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盖章的《关闭(退出、破产)企业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附件5)和相应支付结算凭证到代理银行支取。
第十六条 对出现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及时按规定开出《支付通知书》;对出现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认真核实情况,核算申请企业抵押金余额,确定无误后向代理银行开出《关闭(退出、破产)企业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
第四章 账户查询及信息反馈
第十七条 代理银行对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与支取动态信息应当按权属类别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反馈。
第十八条 代理银行应在每月后7个工作日内,按权属类别将本地区上月度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管理情况,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代理银行应在每年2月底以前按权属类别,将本地区上年度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管理情况,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有权随时查询监管权限内企业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情况,代理银行应依法及时予以提供并给予相应配合。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了解本单位风险抵押金的使用和结存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如实告知。
第五章 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对企业存储、使用风险抵押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了解代理银行对风险抵押金的管理状况,确保风险抵押金按规定足额存储,及时支付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各设区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于每年3月15日前,将风险抵押金存储情况逐级分别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不按规定开设专户,不存储或者不按规定标准存储风险抵押金、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提请法院依法通知企业开户银行冻结其账户资金或强行划转应存储的资金至风险抵押金专户,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代理银行应依法办理相关业务,因代理银行原因造成风险抵押金的存储、管理和使用出现妨碍事故处理和抢险救灾的情况,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有权取消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要求,尽快与依据冀政[2005]37号文件确定的建筑施工单位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风险抵押金的部门分级对口联系协商,凡对风险抵押金的专户资金监督管理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要统一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具有较大安全隐患,有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和造成群死群伤事故的其他单位缴纳风险抵押金做出相应规定的,其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设置和资金存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财政厅、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监管授权书》式样
2、《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通知书》式样
3、《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式样
4、《直接支付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通知书》式样
5、《关闭(退出、破产)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式样
二00七年三月十九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办〔2008〕1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二月三日
深圳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水库管理,保障小型水库工程安全运行,发挥小型水库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城市化转地完成后水库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土统一储备、部门依法监督、属地委托管理”的原则,负责小型水库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规划、国土资源、农林、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小型水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的有关要求,积极推行水利工程管养分离。对没有设立管理单位的国有小型水库,依据其功能和重要性实行分类管理,逐步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型水库维护管养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投资兴建的小型水库由其自行维护管养,但水库的防洪调度和大坝安全必须服从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四条 小型水库防洪保安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水库所在区人民政府或区人民政府委托的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为水库防洪保安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对水库安全负总责。水库出现险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全力组织抢险。
第五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型水库蓄水安全鉴定、大坝注册登记和大坝安全鉴定。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每年汛前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小型水库进行度汛安全检查,并提出检查报告,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库的安全状况并提出建议。
第六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管辖小型水库制定防汛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防汛预案的实施,必须经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小型水库防汛预案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小型水库按照经批准的防汛预案下泄洪水时,下游有关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相关安全工作,配合做好预警、转移撤退、分洪等工作,把灾害影响和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小型水库下游的行洪河道内设障阻水和垦植。
第九条 病险小型水库要限期除险加固,国有小型水库所需资金列入市政府财政预算或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中;其他部门或经济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由业主单位负责筹措除险加固资金。
在小型水库完成除险加固之前,水库管理单位必须采取控制运用或其他措施,确保水库安全。
第十条 小型水库管理权变更、降等、报废或转变功能,由水库管理单位或所有者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章 维护管养
第十一条 全市饮用水源小型水库一律不实行委托维护管养。同供水网络相连的水源小型水库,按照“大水库带小水库”的方式管理;其他独立的饮用水源小型水库按“属地管理”原则,分别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对国有非饮用水源小型水库可以实施委托维护管养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或直接委托方式,确定维护管养单位并签订维护管养协议。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小型水库维护管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将年度考核结果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维护管养单位,依法解除委托维护管养合同。
第十三条 接受委托承担小型水库维护管养任务的单位,报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200平方米的管理用房和100平方米的防汛物资仓库。委托维护管养协议到期终止或依法解除委托维护管养合同时,水库管理用房和防汛物资仓库依照约定收归国有。
第十四条 每座小型水库需明确2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资格条件的,有关管理人员须取得岗位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并报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每8-10座小型水库配备1名专职安全管理工程师,加强水库安全专业技术管理工作,及时排查工程安全隐患,建立和完善工程安全管理档案,定期报告水库安全运行情况。
第十五条 小型水库维护管养费由国有小型水库管理单位编制部门预算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小型水库大修理费用按基本建设程序或专项资金管理程序申报安排,并由有关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六条 委托维护管养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15年,合同期满后,对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的维护管养单位,可以参与水库维护管养竞争。
第十七条 鼓励维护管养单位在小型水库小流域内植树造林,保护生态环境。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不得有黄土裸露。
第十八条 小型水库维护管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做好水库除险加固和日常维修工作,确保进入水库防汛道路畅通;在汛期要无条件服从水库的防汛调度,确保水库安全运行。
第四章 生态保护
第十九条 重视小型水库生态保护与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相协调,积极开展水源涵养林、水库消落区、库滨带生态湿地等水源保护与水生态修复建设工作,有效防治库区水土流失,切实做好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和小型水库保护范围由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划定:
(一)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工程区:挡水、泄水、引水等建筑物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30-50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50-100米。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按一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即水库正常蓄水位外延200米划定的水源保护管理范围。
(二)小型水库保护范围,按照水库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外延进行划定。工程区:主体建筑物不少于200米,其他附属建筑物不少于50米。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的土地。
第二十一条 加强小型水库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工作,对承担城市生活供水任务的重要饮用水源小型水库,应划定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确定相应的区域坐标并设立标志,实施封闭管理,禁止从事污染水体活动,逐步实施退耕(果)还林,种植水源涵养林。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库保护范围划定蓝线保护,并纳入全市蓝线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不得在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私自建设与水工程、水源保护和水生态安全无关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二十四条 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影响水库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
(二)围库造地;增加设置排污口、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及污染物和兴办禽畜养殖场等污染水源的行为。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五)在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等。
(六)损毁、破坏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七)其他有碍水库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区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及环评等手续时,凡涉及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土地或水域的项目,须先征求市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小型水库工程管理范围或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生产经营设施以及其他有碍水库工程保护和安全运行等行为,依据相关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及小型水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水库维护管养考核办法及维护管养协议示范文本。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