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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市容局《南京市郊区县生活垃圾填埋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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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市容局《南京市郊区县生活垃圾填埋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市容局《南京市郊区县生活垃圾填埋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9)11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市容局拟定的《南京市郊区县生活垃圾填埋场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南京市郊区县生活垃圾填埋场管理规定

(市市容局 2009年10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郊区县生活垃圾填埋场规范化管理,依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运行维护技术规程》和《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的相关标准,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垃圾填埋场,是指用于处理、处置城乡生活垃圾,有阻止垃圾渗滤液渗漏的人工防渗装置,有对垃圾渗沥液和填埋气体进行控制、处理或预处理的设施设备,运行、管理及维护、最终封场关闭符合环保要求的垃圾处理场地。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郊区县范围内生活垃圾填埋场。各郊区县因垃圾处置的需要且经过批准而设置的简易或受控垃圾填埋场可参照此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市容管理局负责本规定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各郊区县市容管理局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场区运行管理

  第五条 填埋场的场区道路应满足垃圾运载力和安全的需要,保持道路畅通、设施完整、运载秩序良好。

  (一)进出场区主要路口应设置规范清楚的交通标志、标识。专用道路和垃圾填埋区应设置醒目的指示、车辆限速等告示牌。

  (二)场区主要道路及辅助设施应进行美化和绿化,并定期检查维护,保持道路环境干净、整洁。

  (三)场区专用道路应及时清理残留、抛洒垃圾,保持卫生平整。满足垃圾倾卸和填埋作业而铺设的延伸性简易道路应进行碾压、夯实,确保车辆顺利通行。

  第六条 填埋场应设置管理用房,配备挖掘、推平、压实、覆盖等机械设备和消防、消毒、防臭、灭蚊蝇、灭鼠及特殊防护设施。

  第七条 填埋场应建立完善的责任管理制度,制定岗位操作规程和作业程序,规范称重计量、消毒灭蝇、环境监测、覆土压实等台帐资料管理。

  第八条 填埋场应重视环境建设,强化管理秩序,禁止乱堆乱放、乱搭乱建,保持场区整洁卫生、美观文明。

  第九条 填埋场应根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采样和物理分析方法》(CJ/T3039—95)的规定,有序开展有机垃圾、无机垃圾和废品可利用物的分类计量测定和收集利用。场区应适时制定有序捡拾的规章制度和管理措施,禁止外来人员私入场区捡拾垃圾。

  第十条 严禁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及其它有毒有害垃圾进入场区。禁止秸杆、农用废弃塑料薄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及装潢建筑垃圾进入垃圾填埋场。无毒无害的特种垃圾(服装加工、食品加工以及其它城乡生活服务行业产生的性质与生活垃圾相近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进入垃圾填埋场须办理申报手续,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出处置意见后方可入场。垃圾填埋场严禁处理危险废弃物和放射性废弃物等相关活动。

  第十一条 填埋场设置的消防器材应符合《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50140—2005)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降低标准。

  第十二条 填埋场气体导排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应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场区严禁自然聚集、迁移填埋气体。不具备填埋气体利用条件时,应主动导出并采用火炬法收集燃烧处理。未达到安全稳定的旧填埋场,应设置有效的填埋气体导排和处理设施。

  第十三条 填埋区防渗系统应具备渗滤液收集设施,导流层、盲沟、集液池、泵房等部位也应根据建(构)筑结构,设置相应设施。渗滤液应及时进行处理,严禁造成渗滤池漫溢。渗滤液收集池应设置安全防护装置,防止淹亡等事故发生。

  第十四条 填埋场的场区排水设施应完好畅通。地表水应通过排水系统及时排放,不得滞留填埋区。大雨和暴雨期间,管理单位应安排专人值班,负责巡查排水系统的排水情况,发现设施损坏或堵塞应及时组织处理。

  第十五条 填埋区及其他蚊蝇密集区应定期进行消杀,每月对全场的蚊蝇、鼠类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危害程度和消杀效率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调整消杀方案。

  第三章 填埋作业管理

  第十六条 填埋场应重视员工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引导和督促全体人员熟悉填埋作业要求及安全知识。场区管理人员应熟悉填埋作业工艺、技术指标及填埋气体的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填埋区应根据地形制定分区单元填埋作业计划和年、月、周填埋作业方案,设置库区编号,规范作业标准,统筹工作调度,并采取有利于雨污分流措施,强化填埋区的日常秩序管理。

  第十八条 填埋区填埋面应采用单元、分层作业。单元作业应按卸车、分层摊铺、压实、覆盖、再压实的工序进行。每道工序力求规范、完整。

  第十九条 填埋单元内的垃圾高度以3m左右为宜。作业宽度按填埋作业设备的宽度及高峰期同时作业的车辆数确定。单元的坡度不宜大于1∶3。垃圾压实密度应大于900kg/m3。

  第二十条 每日作业完毕后应及时覆盖,以控制臭气扩散和蚊蝇孳生。单元作业完成后,应根据技术要求选用软土或覆盖膜进行覆盖。覆盖层应平整压实,以达到阻隔臭气、防止大量雨水渗入的目的。

  第二十一条 填埋区应加强场区照明设施建设和管理,适时设置雨季卸车平台,准备充足的垫层和覆盖材料,保证填埋作业全天候运行。

  第二十二条 填埋作业的资料收集和整理应系统、规范。生产作业量、设备投放量以及材料消耗等,应逐一登记;垃圾处置措施、污水运行状况、水质监测等情况,应由专业人员统一收集;各班组和各工种填报的日报、旬报和月报等资料,应根据管理要求,及时装订造册,确保资料完整。

  第二十三条 严格责任制度和检查考核,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作业区进行分类检查,实施奖惩措施,确保作业质量。

  第四章 场地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填埋场应制定垃圾场安全管理措施,重视安全宣传和安全检查,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培训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演练,增强安全防范意识。

  第二十五条 加强值班检查制度,对场区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实施有效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一)检验人员应对环卫垃圾运输车实行随机抽查;对其它单位的自运车辆,应实施逐车检查。

  (二)全程跟踪监督垃圾运输车辆的倾倒过程,如发现有毒有害垃圾,应及时制止并责令其立即退场,同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三)对易燃、易爆和危险作业部位应加强重点巡查,严禁带火种车辆进入场区;严禁在生产作业区吸烟或使用明火。

  第二十六条 填埋场区应设置明显防火标志和警示标志;严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严禁外来车辆和人员随便进出场区。

  第二十七条 全面落实垃圾监测检验和场地气体检测等相关规定,重点加强场区和内设建(构)筑物内的甲烷气体含量的检测,密切关注数据变化。高温或无风天气,应适当增加监测点和监测次数,保持检测数据的可靠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八条 加强场区消毒工作的日常管理。消杀人员进行药物配备和喷洒作业必须穿戴安全防护用具,并严格按照药物喷洒作业规程作业。药品的使用和管理应规范,任何人不得私自占用或挪用,确保安全。

  第二十九条 逐级落实消防责任制和预防工作措施,切实加强场区消防管理。消防器材应固定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

  第三十条 场区内作业机械的使用与维护应定人、定岗、定责,操作规程和调遣手续应统一、规范,严禁酒后或疲劳作业。

  第三十一条 发生重大火灾、爆炸、泄漏、中毒等事故时,责任单位应迅速组织抢救,并及时疏散人员、车辆,防止事故蔓延扩大,同时上报主管部门和有关领导。

  第五章 环境质量管理

  第三十二条 填埋场运行及封场后应进行环境监测和评估,及时预测和分析环境质量,提出改善环境质量的方法与对策。垃圾场须每年进行环境质量检测评估,有完整的年度垃圾处理环境监测评估资料。

  第三十三条 填埋场应建立二级以上的监测网络和完备的环境监测体系,设立专业监测人员,完善监测制度。对采样点的设置和样品的收集应科学规范。监测数据的归纳、处理和分析应严谨认真。委托地方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进行监测的垃圾填埋场区,根据监测内容与要求,积极配合,主动提供工作便利。

  第三十四条 场区监测内容主要包括污水处理、渗滤液、填埋气体、地下水、苍蝇密度等项目。填埋场污水处理监测按污水处理方法确定监测次数;渗滤液监测每月至少一次;填埋气体随时采样监测;地下水监测按丰、平、枯水期每年不得少于三次;苍蝇活跃季节,苍蝇密度的监测每月不少于2次。环境监测报告应按年、月、日逐一分类整理归档。

  第三十五条 按照《生活垃圾填埋场环境监测技术要求》(GB/T17882—2002),填埋场应分类设立年度控制达标目标,以实现场区安全卫生运转。填埋场工作和生活用室要求无蝇,填埋区蝇密度要求可视范围内少于4只/ m3;建(构)筑物内甲烷含量不得超过1.25%,场区甲烷气体浓度应小于5%警戒临近值;日渗滤液处理率达100%。

  第三十六条 填埋场应制定紧急事故、疫区生活垃圾和雨雪天气等垃圾填埋工作紧急应急预案和应急措施,并建立紧急情况下的垃圾填埋作业预案。

  第六章 封场作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填埋场填埋作业达到设计标高后,应及时进行封场和生态环境恢复。填埋场封场设计应考虑地表水径流、排水防渗、填埋气体收集、植被类型、填埋场稳定性及土地利用等因素。

  第三十八条 填埋场覆盖系统可采取粘土覆盖结构和人工材料覆盖结构两种工艺方法进行。在确定排气层、防渗保护层的材料和工艺后,要充分考虑植被层营养土的覆盖和使用,以利于植被的生长和生态环境的恢复。

  第三十九条 填埋场封场顶面坡度不应小于5%。边坡大于10%时,宜采用多级台阶进行封场。

  第四十条 填埋场封场后应继续进行填埋气体、渗滤液处理及环境与安全监测等运行管理,直至填埋堆体稳定。

  第四十一条 填埋场封场作业和封场后的土地使用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关闭填埋场或对永久废止以及长期闲置的垃圾填埋场进行封场作业,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核准,各使用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封场处置。

  (二)封场作业须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指导,并严格按照封场设计方案实施,不得变通作业程序,降低覆盖标准。

  (三)填埋堆体达到稳定安全期后方可进行土地使用,使用前必须进行场地鉴定和使用规划。未经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核实之前,填埋场地严禁作为永久性建(构)筑物用地。

  第七章 机构、人员及经费管理

  第四十二条 依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建标〔2001〕101号)文件有关要求,填埋场应积极实施人员配备、设备配置和经费投入,扎实推进场区各项工作的有效落实。

  (一)根据场区建设规模和垃圾日处理能力,应及时配备推土机、压实机、挖掘机和装载机等场区所需作业机械。

  (二)区县财政应依据现行的运行费用标准,保障填埋场正常的运行管理经费;市对区县实施监管、考评和“以奖代补”政策。填埋场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经费的预算和管理,并积极拓展社会参与和市场运作的经费来源渠道,确保新建垃圾填埋场安全、有序、规范运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律素质是公民素质的基本组成部分


公民综合素质主要由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法律素质组成。发展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必然要求公民法律素质与公民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同步进行、同时提高。
一、 提高公民法律素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法律素质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国家的群众性基础。
党的十五大重申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党的基本路线,并首次提出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的党的基本纲领。这三个纲领,是邓小平理论的重要内容,是党的基本路线在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展开。党的十六大更发出了庄严的号召,要在党的坚强领导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然后,再继续奋斗几十年,到本世纪中叶基本实现现代化,把我国建成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实现这些目标,不仅需要广大人民群众的努力奋斗,而且也有赖于相应知识、观念和能力的掌握、增强和提高。最简单不过的道理是,倘若科学文化知识贫乏、道德水平低下,建成富强、文明的现代化强国是不可能的话,那么,全民族民主法制意识薄弱而企求达到民主(法治)国家目标同样是一句空话!贯彻党的三个基本纲领,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一起抓,才能实现三个基本目标,并通过全民族三个方面的素质相应提高作为保障,这是顺理成章的。

(二)三个方面素质同步提高是党和国家的一贯要求。
1982年9月召开的党的十二大就明确提出,“要在全体人民中间反复进行法制的宣传教育。”1996年10月10日,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中就指出,今后15年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主要目标之一是:实现以思想道德修养、科学教育水平、民主法制观念为主要内容的公民素质的显著提高。这三个方面相提并论说的是那么的明白无误!1982年12月4日通过的现行宪法第二十四条也规定,国家要“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注意!如果把理想和道德教育合并的话,这里实际上可归结成三类教育,这三类教育不正是要提高公民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和法律素质吗?从1986年开始,党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连续部署了四个五年普法。普法的过程就是用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江泽民关于民主法制建设的论述、宪法和法律法规教育人、改造人、培养人、塑造人的过程,也是把众多法律意识和具体法律规定内化为人的素质,从而确保法律正确实施的过程。正因为如此,从2001年开始的“四五”普法,就明确提出了“两个转变,两个提高”(即增强公民法律意识向提高公民法律素质转变,全面提高公民法律素质;从注重依靠行政手段向注重依靠法律手段转变,全面提高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的目标,鲜明地强调要全面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江泽民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中更是明确指出,“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法律素质",在党的代表大会报告中出现这样提法当属首次。
(三) 法律素质是现代法治社会公民的必备素质。
江泽民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中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一是依法治国要求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不懂法不知法,何以当家作主?二是扩大基层民主,让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法律知识贫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何谈起?三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公民生产、生活、工作,处处遇法,事事有法,不具备法律素质,势必寸步难行。四是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中宣部、司法部的“四五”普法规划中,明确要求“青少年学生要在法律素质的养成上下功夫。"今后,青少年应是“德、智、法”全面发展,才能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国家的需要。
(四)公民法律素质提高是应对入世的客观需要。
加入世贸组织充分展示了党和国家顺应经济全球化潮流、主动参与国际竞争与合作的积极姿态。WTO规则作为一部庞大的“法典”,涉及我国经济、政治、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将产生深刻的影响。应对入世,信守入世承诺,我们要清理、修订和完善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快专门人才培养,加强政府部门内协调配合,有步骤地扩大服务业市场开放,深入开展多、双边经贸合作等。这一系列相应措施,无一不与各级领导干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乃至全民族法律素质的提高息息相关。例如,今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都要符合WTO规则,这就要求人大、政府相关人员熟悉WTO各项规则,领会和吃透精神。又例如,入世后要求增加立法透明度,要充分征求各方面特别是管理相对人的意见。若管理相对人对WTO规则和有关法律知识漠然不知,怎么能谈得上民主参与呢?
(五)法律素质已初步形成了独立的体系。
公民综合素质中法律素质能否“三分天下有其一”,尚存在着认识上的误区。误区之一,“法律素质只是思想道德素质的一部分。”江泽民同志和党中央多次指出,要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结合起来,既要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又要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相协调、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相承接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从逻辑上看,道德和法律不是包含关系,而是并列关系。所以,把法律素质纳入思想道德素质之中是不妥当的,由此推论,把法制教育纳入道德教育也是有失偏颇的。误区之二,“法律素质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内容。”尽管法律素质的提法出现的时间并不长,也还可以斟酌。但是,有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江泽民关于民主法制建设论述为理论指导,有党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的明确要求,有400多部法律、800多件行政法规以及数以万计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为基本内容,有全国30个省(市、区)、95%的市(地、州)、87%的县(区)、75%的基层单位都已开展了依法治理活动为实践舞台,提高公民法律素质已可谓:目标清晰、任务明确、内容丰富、要求实在。误区之三,“法律素质的提高缺乏可操作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伴随着法治进程,从刑法、刑诉法的宣传教育,到审判林彪、江青两个反革命集团的宣传教育,到对1982年宪法的宣传教育,无一不是对公民法律素质的启蒙。全民普法持续16年,更是提高公民法律素质的浓墨重彩。如今,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始终起着率先垂范的作用;对法官、检察官、律师等职业法律工作者都提出了必须有法律专业大专乃至本科学历的要求;对公务员则要求全面进行依法行政的培训;学校的法制教育也正朝着计划、师资、教材、课时“四落实”的方向推进,等等。这些,都为全面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也证明公民必须具备法律素质。上述误区的存在也是可以理解的。正如邓小平所说,“我们这个国家有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历史,缺乏社会主义的民主和社会主义的法制。”(《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348页)而社会主义法治真正推进的历史也只是20多年。对干部的要求是“又红又专”,“德才兼备”,对学生的要求是“德、智、体”(把身体素质与思想道德、科学文化素质并列在一起是很可以再研究的)的全面发展……这些传统的提法束缚着人们前瞻性思维的创新。
二、提高公民法律素质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基本途径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特别是全民普法开展以来,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蓬勃发展,公民法律素质也不断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明显增强,学法、用法、守法、护法的观念和习惯逐步养成;各级领导干部通过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制观念,促进了领导方式、工作方式的转变;司法和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不断提高,促进了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青少年法律素质的养成不断取得成果;经营管理人员法制观念逐步增强,依法经营管理已成为共识。但是,不能不看到,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及公务员的法律素质与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仍有很大的差距,一些地方和部门乃至领导干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等现象的存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群众的学法积极性,等等。这些问题如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必然会影响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建设进程。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是一项长期而紧迫的任务。面对新形势,必须抓住有利时机,积极探索规律,采取有效措施,努力使公民法律素质一个新的提高。
(一)端正指导思想。
提高公民法律素质的指导思想,应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结合以德治国,以学习宪法和法律法规为前提,以增强法律意识为核心,以提高法律能力为着眼点,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培养一代又一代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同时,提高公民法律素质应确定以下基本原则:1、坚持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把增强公民民主法制意识同增强公民的自主意识、竞争意识、效率意识和开拓创新意识相结合。2、坚持社会主义法律强调的权利义务观。要引导公民在享有宪法和法律法规赋予权利的同时,自觉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义务,积极承担应尽的社会责任。3、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要根据法治实践的需要组织人们学法,运用法律知识推动法治实践,再根据法治实践发展提出的新要求进一步深化学法。
(二)坚持以民为本。
提高公民法律素质要以让人民当家作主为根本准则,大力倡导“遵章循律、诚实守信、维权扶正、依法办事、民主参与”的基本法律规范要求。
遵章循律。首先要确立宪法至上的观念,遵守宪法的各项原则和规定,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权威。其次是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再次,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各部门、各单位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群众自治组织按照法定程序通过的村(居)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之类的文件,公民也有遵守的义务。
诚实守信。每一位公民无论是从政、为人、办事、交往,都要守诺言、讲信用、求真诚、负责任、言必行、行必果,表里如一,言行一致。
维权扶正。鼓励公民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善于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提倡公民见义勇为,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依法办事。公民无论是参政议政,还是搞买卖、订契约、干工作,都要有规矩、讲规则。
民主参与。村民、居民要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并鼓励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等。
(三)抓住重中之重。
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领导干部的带头作用、示范作用、主导作用十分重要。
法律素质是领导干部任职资格的必备条件。必然的发展趋势是在新的历史时期,领导干部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素质,将丧失领导资格。
抓住关键环节,促使领导干部学法向纵深发展。一是组织管理重机制。在领导体制上,要做到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在工作格局上,实行党委领导、组织部门牵头,法宣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参与;在具体操作上,做到“以需求为导向,分级管理和分层培训相结合,计划调训和自主择训相结合”;在队伍建设上,主要抓好各级讲师团建设。二是与时俱进定内容;掌握履行职责必备的法律知识是基础,熟悉与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相关的法治内容是重点,及时了解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主要精神是补充。三是健全制度作保障。要从学、考、查、用等多个方面促使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的制度化、规范化。四是多种途径重阵地。各级党校是领导干部学法的主阵地,自学是领导干部学法的基本途径,同时搞好助学,并努力做到法制培训的计划、课时、师资、教材、考核的“五落实”。
提高领导干部的法治化管理水平。领导干部用法可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是综合层面,即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另一是单项层面,通过学以致用,从立法、执法、司法、法律服务、法律监督、基层民主建设和专项治理等各个领域予以推进。查阅法律条文,钻研法治课题,要求法制工作部门把好法律关,邀请专家学者进行法律论证等,是领导干部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的基本渠道。
(四)深化普法教育。
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教育是基础。按照“四五”普法的总体部署,通过不断推进家庭教育、紧紧抓住学校教育、着力巩固在岗教育、突出加强社会教育,促使公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不断深化。
家庭是培育公民法律素质的“发源地”。法制教育要从娃娃抓起、家长要在幼儿似懂非懂时始,晓以规矩、约束,感知法的存在。要在每个家庭中,通过各个成员的言行举止,相互影响,共同提高。家庭中的成年成员要率先垂范,做未成年成员言行的楷模。
学校是公民接受系统法制教育的“根据地”。要把法制教育纳入素质教育的范畴以此合理规划不同学龄段法制教育的不同内容,并科学安排道德教育、文化教育、法制教育的不同比例。坚持依法治校,发挥教师为人师表的作用,把法制教育渗透到学校教育的各个环节。要组织学生参加法治实践活动,帮助他们了解法治的历史和现状,增强使命感,绝不能再在中国大地上产生新的“法盲”。
所在单位是公民法律素质持续提高的“主阵地”。要推进领导干部、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等重点对象学法用法的规范化、制度化,逐步建立不同类型、不同层次人员接受法制教育的不同标准,逐步推行法律知识任职资格制度,逐步把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的状况与在岗人员考核、奖惩的依据之一。
社会是公民潜移默化接受法制熏陶的“大天地”。坚持“党委领导,政府实施,人大监督,法宣主管部门具体组织,社会各方面参与”的法制宣传教育运作机制,要科学规划,强化管理,完善考核,促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健康发展。
(五)让法律进基层。
让法律进基层定位是,在党委的领导下,有关部门按照法制宣传和法律服务的职能要求,整合资源,形成合力,在基层深入推进民主法制建设,为广大公民提供全方位的法治服务。它包括如下内容:
宣传法律知识。从内容上看,主要是对涉及公民工作、劳动、生活的新法律法规要及时宣传,对与公民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深入宣传,对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法律法规要反复宣传。要注意针对性,公民个别法律需求要有求必应;从方法上既要“授以鱼”,更要“授以渔”,着力于公民运用法律能力和水平的提高。
律师(公证员)提供服务。每个律师事务所都要定向负责一个街道、镇乡的法律服务工作,鼓励律师义务为群众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各公证处要在每个街道、镇乡设立公证咨询点,定期由公证员向公民提供公证咨询服务。
依法调解纠纷。普遍建立社区矛盾调解中心,健全首席调解员制度,推动人民调解协议书审核制度,实现人民调解制度与诉讼制度的衔接,促使纠纷调解的规范化、制度化。
落实法律援助。要与“12348”法律服务专用电话工作密切配合,依托街道、镇乡司法信访综合服务窗口,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联络员),采取上门服务、定期回访等形式,提高法律援助效率和服务质量。
依法专项治理。要针对基层环卫、物业、治安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开展专项整治。
推进居民自治。要健全“四民”(民主选举、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实行“三自”(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推进居(村)务公开,保证群众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
维护安定安全。结合文明、安全创建活动的开展,完善基层安全防控体系,确保社区稳定。
整合法律资源。在街道党工委、镇乡党委领导下,充实和发展法律服务志愿者队伍,形成优势互补、协调有序的工作机制和格局。
(六)营造法治氛围。
大众传媒和文学艺术,对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有着特殊的号召力、凝聚力、说服力,巩固民主团结、生动活泼、安定和谐的政治局面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关于发布《锦州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发布《锦州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锦政办发〔2005〕8号

凌河区、古塔区、太和区人民政府,凌南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锦州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



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锦州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患重大疾病的城市特困居民医疗困难,根据《辽宁省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23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特困居民是指持有城区(包括凌河区、古塔区、太和区和凌南新区)非农户口、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居民。
第三条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坚持适度救助、公开公正公平、政府救助与医疗单位减免及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民政部门在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卫生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城市居民,患下列疾病时,可申请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液透析的;
(二)恶性肿瘤及再生障碍性贫血;
(三)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四)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五)心血管疾病;
(六)脑血管疾病;
(七)器官和组织移植;
(八)精神病。
第六条符合条件的医疗对象患以上病种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本人一个病程或全年(1月1日—12月31日)累计发生的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超过市民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时,超出部分按照一定比例,在确定的上限以内予以救助,救助比例和医疗救助上限由市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医疗救助金采取现金形式支付。经批准符合救助条件的,已经采取治疗措施的,可直接支付给申请人;对已确诊患有重大疾病,但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尚未采取治疗措施的,可采取事前救助的办法,救助资金先行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第八条承担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参照锦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治疗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对象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九条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采取政府出资、社会捐助和福利彩票公益金按比例提取相结合的方式。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7∶3的比例分担。年初民政部门编制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条市级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建立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各级民政部门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免收挂号费、诊查费,并适当减免检查费、住院床位费等。
第十二条各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或挤占、挪用救助金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三条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并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市民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