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厦门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一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市长 朱亚衍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厦门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范围内犬类的饲养、销售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厦门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部门是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协调,密切配合。
第五条 公安、畜牧兽医、卫生、工商、城市监察等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注册,审批和发放《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对犬进行疫病检查和疫苗接种,核发《犬类免疫证》,并负责犬疫病的诊治和疫情监测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统一供应、接种,被犬伤害者的诊治和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犬类的经营活动;
(五)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城监支队)负责组织捕捉和处理禁养犬、无证犬、无主犬,公安部门应予配合。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配合各级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做好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和鼓浪屿区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杏林区、集美区和同安区的限养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七条 限养区内实行养犬许可证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公安部门批准和畜牧兽医部门检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养犬。
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烈性犬具体种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告。
限养区内,不得从事犬类养殖。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养犬:
(一)军、警等警务用犬;
(二)科研、医疗实验用犬;
(三)专业表演团体演出用犬;
(四)动物园观赏用犬;
(五)重要仓储单位等其他特殊需要用犬的单位。
单位经批准养犬的,必须落实专人或指定人员管理犬只。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养犬: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市有独立住宅单元且独户居住的。
个人经批准养犬的,每户只能饲养一只犬。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和鼓浪屿区限养区的,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在杏林区、集美区和同安区的限养区的,向所在地公安分局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申请书;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须提供个人身份证明、户口簿或暂住证,以及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独户居住的证明材料;
(三)单位申请养犬的,应提供单位资格证明、养犬的管理制度等资料和文件。
市公安局和公安分局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和鼓浪屿区限养区的,携犬到居住地区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在杏林区、集美区和同安区的限养区的,携犬到居住地镇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免疫接种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并凭《犬类免疫证》到市公安局或所在地公安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养犬人应按要求主动到公安机关办理审验手续。
公安部门应定期将《养犬许可证》的发放情况抄送市城监支队备案。
第十二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必须向公安部门缴纳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缴费标准由市有关部门报省政府有权部门审批后执行。
个人经批准饲养的导盲犬、助残犬,单位经批准自用的犬只,以及经批准销售的犬只,免收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第十三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在15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限养区内登记注册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自行处理,需要换养幼犬的,应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限养区内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者个人迁移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赠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饲养的,受让人应当自转让、赠与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手续。
禁止将本市非限养区内的犬只带入限养区。
第十六条 外地人员携犬进入限养区的,必须持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无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后,领取检疫和免疫证明。
携带犬只出入境的,出入境手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
从本市以外和境外携犬进入限养区内居留1个月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限养区内下列犬只必须实行圈养或拴养,禁止户外活动: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待销售的犬只;
(三)在厦中转运输的犬只;
(四)从其他地区带入限养区,尚未按本办法办妥《养犬许可证》的犬只。
因登记、注册、检疫、诊疗等特殊情况携犬外出的,必须将犬只装在笼内,不得牵领。
第十八条 限养区内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必须携带《养犬许可证》、
《犬类免疫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犬牌;
(二)佩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三)即时清除犬只排出的粪便和呕吐物;
(四)不得伤害他人。
第十九条 限养区内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公共交通工具(个人包租的除外);
(二)国家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馆、展览馆、会场、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及集会场所(犬类表演、展览场所除外);
(四)医院、候车厅、候机室、商店、集贸市场、餐厅、酒楼、公园等公共场所。
除前款规定禁止携带犬只出入的场所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自行确定是否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本单位所在场所。
第二十条 养犬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和休息。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和休息时,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第二十一条 在限养区内从事犬类销售,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公安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书面答复。
领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类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限养区内销售犬只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犬只来源合法;
(二)不得销售烈性犬;
(三)犬只应有检疫证明;
(四)在批准的地点销售,不得流动销售。
第二十三条 为养犬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并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兽用。
销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非罐装兽用食品。销售罐装兽用食品的,应分设专柜。
第二十四条 限养区内犬类饲养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定期持《犬类免疫证》携犬到发放《犬类免疫证》的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疫病监测及免疫接种疫苗,畜牧兽医部门在《犬类免疫证》中注明犬只免疫情况。
《犬类免疫证》作为《养犬许可证》年检的必要文件。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对犬只免疫情况进行登记。
第二十五条 犬只咬伤、抓伤、舔伤等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被伤害者的诊治费和其他经济损失。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者不明的犬伤害的,被伤害者本人应当立即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者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第二十六条 犬类饲养、销售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防疫、畜牧防疫检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狂犬、疑似狂犬病的犬只以及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被捕杀或自然死亡的,其尸体必须及时火化,不得私自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被病犬分泌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须及时有效消毒。
第二十八条 发生危及人身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重大疫情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紧急组织捕杀犬类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城监支队强制捕杀犬只,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收缴《养犬许可证》,犬只由市城监支队强制捕杀。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城监支队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收缴《养犬许可证》,犬只由市城监支队强制捕杀。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动物防疫、种畜禽管理、兽药管理规定,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畜牧兽医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部门、城监支队等相关部门举报。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该主动配合执法部门依照本办法所进行的犬类执法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拦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5日起施行。
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系指从事农业生产的拖拉机及其配套农具(含拖车)、联合收获机、内燃机和脱粒机、粉碎机、铡草机等农副产品加工机械以及其他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承担本乡镇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为建设优质、高产、高效农业服务,为农机化服务,为农民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的主要职责:
1.负责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的检验、审验、考核和核发牌证;
2.宣传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法规,对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3.对在城市道路和公路外行驶或者作业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查处违章行为;
4.负责统计农机事故和处理道路外农业机械事故;
5.围绕各项监督管理工作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
6.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档案。
农机监理机关需上路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农机监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携带证件,佩戴标志。
第八条 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事运输的拖拉机在道路上从事运输时,由公安和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公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进行管理。
上款所列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和核发道路行驶牌证等事项,省公安机关委托省农机管理 部门负责办理,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农业机械管理
第九条 农业机械的生产单位应当对农业机械的质量负责。生产的农业机械必须经有鉴定权的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条 对拖拉机、联合收获机、脱粒机实行牌证管理。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投入使用前应到当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落户和申领牌证手续。无牌、无证的农业机械不准投入使用。
农机监理机关核发牌证时,应对农业机械进行检验。
第十一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所有权转让或者出租本县以外使用或者户主名称改变时,必须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封存、报废时应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封存、报废手续。已封存、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牌证不得转借 、涂改和伪造。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号牌必须安装在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晰。
农业机械的行驶证或者作业证应随机携带。
第十五条 对领有牌证的农业机械实行年检制度。经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况良好,安全设备和机件装置必须齐全有效。
第十七条 拖拉机悬桂、牵引的配套农具,必须与拖拉机功率匹配。拖车必须安装制动装置,拖车箱板不得擅自扩大、加高。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必须安装防火罩。
第十九条 履带式拖拉机、联合收获机通过人多或危险地段时,应有专人护行。
第三章 驾驶、操作人员管理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接受培训,经农机监理机关考试、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需驾驶、操作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操)机型以外的农业机械时、应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增驾手续。
第二十二条 驾驶、操作人员所在辖区或者所持证照的记录有变化时,必须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驾驶证、操作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接受农机监理机关的审验。未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操作。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驾驶员须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操作员须携带操作证和作业证。
2.不准把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操作。
3.不准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操)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
4.饮酒后不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5.不准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6.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不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7.在驾驶拖拉机、联合收获机时,不准吸烟、饮食、闲谈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必须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
1.醉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2.无驾驶证、操作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或驾驶、操作无牌、无证农业机械的;
3.转借、涂改和伪造农业机械牌证、驾驶证、操作证或者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牌证、驾驶证、操作证的。
前款所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
1.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操)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
2.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驾驶员、操作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3.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4.拖车未安装制动装置的;
5.农业机械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未安装防火罩的。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1.不按规定安装农业机械号牌的;
2.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或者操作证、作业证的;
3.驾驶拖拉机、联合收获机时吸烟、饮食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由县级农机监理机关决定。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违章行为时,应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十条 农机监理机关实施罚款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农机监理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安全监督管理的收费、按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