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惠州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5-18 11:57: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惠州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关于修改〈惠州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2009年1月14日十届7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李汝求
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


关于修改《惠州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惠州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惠府令第25号)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修改为“《惠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且全文的“土地使用权”修改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工业(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非经营性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同时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三、第三条、第五十三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第五十三条中的“规划建设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四、第四十九条修改为: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出让合同或者土地转让合同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逾期未付清的,土地出让方或转让方可以按合同约定解除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定金不予退还。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土地出让方或转让方未按约定提供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可以按合同约定解除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由土地出让方或转让方双倍返还定金。”
  五、第五十四条的“实施细则”修改为“实施条例”。
  六、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8日市政府印发的《惠州市地产交易管理暂行规定》(惠府〔1994〕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惠州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惠府〔1997〕71号)自《关于修改〈惠州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本决定自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惠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深化土地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因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而导致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土地交易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
  第三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土地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规划、建设、房管、发展改革、经贸、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土地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土地交易机构是土地交易的专门场所和服务机构,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运作,并接受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守合法及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下列土地交易,必须在土地交易机构以公开交易方式进行:
  (一)工业(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非经营性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企业以及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公有制单位)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含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合营或合作建房)。
  (三)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四)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五)法院、执法机关判决、裁定、决定处分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七条 土地交易可以采用公开招标、公开拍卖、公开挂牌、公开网上竞价方式。
  第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出让、转让方委托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的,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委托事项、时限、公告期限、委托费用及违约责任等条款。
  委托合同示范文本由土地交易机构依法制备。
  第九条 下列土地交易须报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及其他具有竞投性的项目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二)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三)农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条 下列土地交易须报主管部门核准: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转让。
  (二)改变土地用途、使用条件或规划要求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转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经核准的其它土地交易。
  第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转让的,直接由土地交易机构按本办法组织实施交易。
  第十二条 经土地交易机构依法办理交易手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后若不发生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改变的,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当事人重新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增加当事人负担。同一宗房地产权交易的,不得重复评估、重复办理交易手续,重复收取交易税费。
  第十三条 土地交易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应当使用由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合同标准文本。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依法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或竞买,受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除个人宅基地外,必须以在本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或在本市生产经营的企业名义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发证手续。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可凭中标通知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向有关部门申办基建立项和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等有关手续。

第二章 土地交易机构

  第十五条 土地交易机构按自收自支的事业法人设置。市设立土地交易中心,县、区设立土地交易所(以下统称土地交易机构)。
  土地交易机构的设立应遵循同一市、县(区)或市区在同一城市中心区只设立一个的原则,除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交易机构外,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设立相关的土地交易机构。
  第十六条 土地交易机构的主要职责和功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土地交易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土地交易市场建设规划和目标。
  (二)接受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和网上竞价,承办土地交易的具体事务。
  (三)受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负责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条件的初审、交易鉴证、税费测算及代收代缴,出具土地交易成交确认书。
  (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供求信息、交易行情以及政策、法规信息,向社会提供法律和信息咨询服务。
  (五)为土地交易、洽谈、招商、展销等交易活动和招标、拍卖会提供场地,为土地交易代理、地价评估、法律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
  (六)为地价评估结果审核备案、交易过户、税费征收、土地登记发证等政府有关部门派出的办事机构提供集中办公场所,设立服务窗口,提供优质服务。
  (七)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土地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和场外交易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建立下列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土地交易机构工作规程。
  (二)土地交易规则。
  (三)土地交易运作程序。
  (四)土地交易机构服务承诺制度。
  (五)土地交易机构内部管理监督制度。
  (六)其他必要的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根据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和网上竞价的需要,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土地招标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由具有土地估价师、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济师、价格鉴证师、律师、建筑师、规划师从业资格的人员和其他专家学者组成。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主持人应当获得国家或省土地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联合核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岗位证书,方可从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主持人工作。
  第十九条 土地交易机构可以根据土地交易及服务的类型收取相应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省政府批准的标准核定。
  土地交易机构的费用支出应当严格管理,依法接受审计。

第三章 土地交易程序

  第二十条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市、县(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市、县(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委托土地交易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委托土地交易机构招标、拍卖、挂牌或网上竞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委托书。
  (二)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
  (三)建设用地红线图及宗地图。
  (四)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宗地规划控制图则。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条件、公开交易方式、地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拍卖或挂牌、网上竞价出让的起叫价、起始价等。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交易标底或底价。
  确定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和网上竞价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第二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当首先取得政府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机构或者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 土地交易机构受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入市申请后,应当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情况、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类型、交易条件等进行审查,并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报主管部门核准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须公开交易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委托土地交易机构按规定进行公开交易;不须公开交易且申请人没有提出公开交易要求的,由土地交易机构为其办理交易鉴证手续,出具土地交易成交确认书,并代收代缴有关税费。
  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未设定规划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报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出具《规划控制图则》或规划设计要点书后,方可进行交易。
  第二十五条 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转让的,由土地交易机构受理核验后,经主管部门审核,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同意转让的,由主管部门核定应补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标准、数额,并明确缴纳办法。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申请转让的,土地交易机构受理初审,经初审符合交易条件的,报主管部门核准。
  涉及以减免地价或优惠地价出让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主管部门核定应补交地价的数额,并明确缴纳办法。
  第二十七条 改变原出让土地用途、使用条件和规划要求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转让的,应先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出具《规划控制图则》或规划设计要点书,再由土地交易机构初审后报主管部门核准。
  经核准同意转让的,由主管部门核定应补交地价的数额,明确缴纳办法。
  第二十八条 公有制单位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闲置,用地单位申请改为经营性项目用地或者申请转让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收回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并按供地计划进行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网上竞价出让。
  非公有制企业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依法批准转让或者改为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公开挂牌方式以公开交易成交价减去原划拨取得费用及开发成本的差额补交地价款。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非经营性用地经依法批准改为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公开挂牌方式以公开挂牌交易成交价与原土地用途现时公开交易成交价(无现时公开交易成交价的,取标定地价)的差价补交地价款。
  第二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必须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出具细分后宗地的《规划控制图则》或规划设计要点书后方可转让。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转让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在交易前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或核准手续;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转让的,由土地交易机构直接组织交易。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执法机关判决、裁定、决定处分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委托土地交易机构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公开交易。
  处分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属行政划拨土地或减免地价以及欠缴地价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在交易前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或者核准手续。
  第三十一条 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要求处分抵押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应委托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并提交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处分抵押物的协议和双方认可的地价评估报告。
  第三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土地交易机构交易成交后,土地交易机构应从成交价款中首先扣减应向政府补缴的地价款及有关税费,并及时上缴财政专户。
  第三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付清成交地价款及有关税费后,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按规定应当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可凭土地交易机构出具的土地交易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第三十四条 土地交易应当进行地价评估,地价评估业务由依法设立的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办。地价评估结果涉及国家土地收益的,应报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三十五条 土地交易以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公开交易方式成交的,按成交价缴交有关交易税费;非公开交易的,其申报转让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缴交有关交易税费。
  非公开交易的申报转让价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六条 土地交易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委托土地交易机构代征。

第四章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规则

  第三十七条 土地交易应设立交易标底和底价。招标、拍卖交易标底、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出让、转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委托人应当以密函的形式交给土地交易机构。
  土地交易时未达到交易底价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第三十八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开始日或挂牌、网上竞价截止日前20日在土地交易场所、《惠州日报》和互联网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点。
  (二)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三)索取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四)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时间、地点和投标、挂牌、网上竞价期限及投标、竞价方式等。
  (五)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六)投标、竞买保证金。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文件由土地交易机构印制并向投标者、竞买者提供。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公告。
  (二)投标或竞买须知。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或竞买申请书(样本)。
  (四)投标书或挂牌、网上竞买申购表单(样本)。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中标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挂牌、网上竞价成交确认书(样本)。
  (六)宗地图或建设用地红线图。
  (七)宗地规划控制图则。
  (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样本)。
  第四十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邮寄投标书截止时间以邮截为准),但土地交易机构在招标公告规定的开标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
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二)土地交易机构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投标人少于3人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三)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或转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评标工作由委托招标人主持,除主持人和出让人或转让人代表外,其余成员在开标前一天从土地交易机构招标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出确定。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四)土地交易机构根据评标小组的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投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四十一条 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3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竞买人不足3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四十二条 挂牌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土地交易机构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土地交易机构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土地交易机构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土地交易机构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四十三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土地交易机构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四十四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1个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2个或者2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2个或者2个以上已办理竞买报名手续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即拍卖),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四十五条 网上竞价交易程序由市土地交易机构拟定,报市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与出让人或转让人、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土地交易机构、出让人或转让人、中标人或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或转让的标的、成交时间、地点、成交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成交确认书对土地交易机构、出让人或转让人、中标人或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或转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或转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同时交付相当于地价总额10%的定金。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抵作合同定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土地交易机构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或网上竞价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定金可抵作地价款。
  中标人、竞得人按土地出让合同、转让合同付清地价款及有关税费后,由土地交易机构代为办理土地登记及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交易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规定时间与土地出让方或土地转让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赔偿组织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交易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该地块由土地交易机构重新组织公开交易。
  第四十九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出让合同或者土地转让合同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逾期未付清的,土地出让方或转让方可以按合同约定解除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定金不予退还。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土地出让方或转让方未按约定提供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可以按合同约定解除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由土地出让方或转让方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十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三)中标人、竞得人以其他非法手段中标、竞得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监察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在土地交易机构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群众对土地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市、县(区)监察部门应当派遣监督员监督检查土地交易活动。
  第五十二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将土地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显要位置张挂、显示、陈设,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须公开交易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在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的,发展改革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报建,主管部门和房产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手续。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方式公开出让或转让国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或转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处分的监察建议。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和以弄虚作假等欺骗手段非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土地交易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或擅自删除、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交易信息、数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向有关机关、部门提出行政处分的监察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三)招标,是指土地交易机构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四)拍卖,是指土地交易机构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五)挂牌,是指土地交易机构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交易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或转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挂牌期限截止根据挂牌交易规则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六)网上竞价,是指土地交易机构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竞价交易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或转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互联网上公布,并通过互联网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根据竞价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8日市政府印发的《惠州市地产交易管理暂行规定》(惠府〔1994〕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惠州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惠府〔1997〕71号)自《关于修改〈惠州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8〕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达州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日

                 达州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细则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健全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70号)、《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87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08〕1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实施范围和原则
  1.单位范围:我市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纳入机构编制部门管理、依法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包括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部分由财政支持以及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
  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以及已经由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单位,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2.人员范围:纳入实施范围的事业单位及使用事业编制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以下统称事业单位)中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在编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包括管理人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
  岗位设置管理中涉及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3.实施原则: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的原则实施。
  二、岗位类别设置
  4.根据现有事业单位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设置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三类。
  5.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结构比例,由事业单位按照以下规定提出初步意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的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工作性质和人员结构特点等因素综合确定。机构编制部门下达的编制数作为单位岗位总量,对超编人员由人事部门下达控制岗位数,空编数原则上计入主体岗位基数。控制标准如下:
  (1)主要以专业技术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应保证专业技术岗位占主体,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70%。
  (2)主要承担社会事务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应保证管理岗位占主体,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50%。
  (3)主要承担技能操作维护、服务保障等职责的事业单位,应保证工勤技能岗位占主体,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50%。
  (4)事业单位主体岗位之外的其他两类岗位,应保持相对合理的结构比例。
  (5)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有具体规定的,按照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执行。
  (6)鼓励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逐步扩大社会化服务的覆盖面。已经实现社会化服务的一般性劳务工作,不再设置相应的工勤技能岗位。
  6.根据事业发展和工作需要,经核准,事业单位可以设置特设岗位,主要用于聘用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等特殊需要。
  三、岗位等级设置
  7.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等级,根据国家确定的事业单位通用岗位等级,结合全市实际进行划分。国家确定的事业单位通用岗位等级见《事业单位岗位等级表》(附件1)。
  (一)管理岗位等级设置
  8.管理岗位包括担负领导职责的管理岗位和其他担负管理任务的管理岗位。
  9.全市事业单位管理岗位分为7个等级,即由高到低分为四至十级职员岗位。事业单位现行的厅级副职、处级正职、处级副职、科级正职、科级副职、科员、办事员岗位依次分别对应管理岗位四至十级职员岗位。
  10.管理岗位的最高等级、各等级的数量或者结构比例根据事业单位的规格、规模和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和权限确定。
  (1)管理岗位最高等级职员岗位设置,按照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规格确定。
  (2)担负领导职责的四级、五级、六级、七级、八级职员岗位数量,按照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规格、单位领导职务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务职数,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确定。
  (3)其他担负管理任务的职员岗位数量或者结构比例,按照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编制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11.未定机构规格、领导职务职数的事业单位的管理岗位的最高等级、各等级的数量或者结构比例,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商机构编制部门确定机构规格、领导职务职数后,按照10条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其它担负管理任务的七级、八级职员岗位数量原则上按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设置,其中,七级职员岗位数量应低于八级职员岗位数量。
  12.事业单位中的党群组织,除国家和省有具体规定的外,原则上不单独设置职员岗位,其专职工作人员在本单位中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在编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范围内,按照各自章程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产生、任用。
  (二)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
  13.专业技术岗位分为13个等级,包括高级岗位、中级岗位、初级岗位。高级岗位分为7个等级,即一至七级,其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正高级岗位包括一至四级,副高级岗位包括五至七级;中级岗位分为3个等级,即八至十级;初级岗位分为3个等级,即十一至十三级,其中十三级是员级岗位。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不区分正副高级的,暂按国家和省现行专业技术职务有关规定执行。
  14.根据事业单位的功能、专业技术水平、工作需要和人员结构现状,按照专业技术岗位设置有关规定,全市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总体控制目标为1:3:6。其中,市属事业单位为2:4:4,县(市、区)属事业单位为1:3:6,乡镇属事业单位为0.5:3:6.5。
  15.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全市总体控制目标是:三级、四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3:7,五级、六级、七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2:4:4,八级、九级、十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3:4:3,十一级、十二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5:5。
  16.根据事业单位的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和专业技术工作特点等因素,综合确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的主系列岗位,其他需要设置的专业技术岗位为辅系列岗位。主系列专业技术岗位设置数量一般不低于专业技术岗位设置总量的70%,辅系列岗位的等级设置一般应低于主系列岗位的等级。
  (三)工勤技能岗位等级设置
  17.工勤技能岗位包括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技术工岗位分为5个等级,即一至五级;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事业单位中的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岗位,依次分别对应一至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18.工勤技能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按照岗位等级规范、技能水平和工作需要确定。
  19.工勤技能岗位结构比例,一级、二级、三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市总体控制在25%左右,其中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市总体控制在5%左右,主要应在专业技术辅助岗位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职责等对技能水平要求较高的领域设置。
  (四)特设岗位设置
  20.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和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特设岗位,主要用于聘用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等特殊需要。特设岗位是事业单位中的非常设岗位,不受事业单位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限制,在完成工作任务或者特殊情况消失后,按照岗位核准权限予以核销。特设岗位的类别和等级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21.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相应等级岗位设置或者设置的相应等级岗位无空缺的,可以申请设置特设岗位:
  (1)承担国家或者省(部)级重大、重点项目的研究与开发,本单位工作人员无法满足工作需要,急需引进高层次人才作为主要完成人(主研人员)的。
  (2)引进专业技术一级、二级岗位任职人员和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讲座)教授,以及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等高层次人才的。
  (3)符合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特设岗位设置具体规定的。
  (4)其他确需设置的。
  22.特设岗位的设置按照管理权限逐级审核后,报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其中,特设专业技术二级岗位报省人事厅核准。
  四、岗位任职条件
  (一)各类岗位的基本条件
  23.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的基本条件,主要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确定。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是:
  (1)遵守宪法和法律;
  (2)具有良好的品行;
  (3)具有岗位所需的专业、能力或者技能条件;
  (4)具有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二)管理岗位条件
  24.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中专(中技、高中)以上学历,其中,六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四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新招聘参加工作的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其中,民族自治区域的事业单位和乡镇事业单位新招聘参加工作的管理人员,其学历要求可以放宽到中专(中技、高中)学历。
  工勤人员(含在管理岗位的)竞聘管理岗位的,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其中,乡镇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可以放宽到中专(中技、高中)学历。
  25.各等级职员岗位的基本任职年限:
  (1)五级职员岗位,须在六级职员岗位上任职满2年以上。
  (2)四级、六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五级、七级职员岗位上任职满3年以上。
  (3)七级、八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八级、九级职员岗位上任职满3年以上。
  (三)专业技术岗位条件
  26.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按照国家和我省现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执行。
  27.实行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应包括准入控制的要求。
  28.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的任职条件,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制定指导意见,事业单位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专业技术水平要求等因素综合确定。
  29.各等级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任职年限:
  (1)二至四级岗位须分别在下一级岗位上任职满3年以上。
  (2)五至十二级岗位须分别在下一级岗位上任职满2年以上。
  30.专业技术一级岗位是国家专设的特级岗位,由国家实行总量控制和管理,其人员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1.专业技术二级岗位是省重点设置的专任岗位,由省实行总量控制和管理,其人员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32.专业技术三级岗位是市重点设置的专任岗位,由市实行总量控制和管理,其任职应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
  (1)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人员。
  (2)四川省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家。
  (3)四川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后备人选。
  (4)达州市学术和技术带头人。
  (5)符合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以及行业对专业技术三级岗位任职条件具体规定的。
  (6)其他在达州市科技进步、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发展领域取得重大成就,做出重大贡献,同行公认的一流人才。
  (四)工勤技能岗位条件
  33.一级、二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工勤技能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技师、技师技术等级考评。
  34.三级、四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工勤技能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工、中级工技术等级考核。
  35.新招聘参加工作的工勤技能人员试用期(学徒期、熟练期)满,并通过初级工技术等级考核后,可以确定为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36.事业单位各类岗位和各等级岗位的具体条件,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在不低于国家、省、市以及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规定的基本条件的前提下,综合考虑事业单位各类岗位和各等级岗位的设置数量、人员队伍情况等因素,研究制订。
  五、岗位设置程序及审核权限
  37.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制订岗位设置方案,并填写《达州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审核表》(附件2);
  (2)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3)在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限额内,制订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编制岗位说明书;
  (4)岗位设置实施方案在广泛征求本单位工作人员意见的基础上,由单位领导人员集体研究通过;
  (5)公布岗位实施方案和岗位说明书并组织实施。
  38.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实行核准制度。具体核准权限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市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市级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2)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县(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县(市、区)部门或者乡镇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政府、县(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39.对单位规模小、人员数量少、分布较分散的事业单位,可以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制订岗位设置方案,在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最高等级限额内集中调控、集中管理。
  40.经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是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确定岗位等级、调整岗位以及核定工资的依据。
  41.事业单位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最高等级应保持相对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岗位设置方案可以按照37、38条规定申请变更:
  (1)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事业单位出现分设、合并,变更机构规格,须重新进行岗位设置的。
  (2)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事业单位增减机构编制的。
  (3)根据业务发展和实际情况,为完成工作任务确需变更岗位设置的。
  六、岗位聘用
  42.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以及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根据实施原则,确定具体岗位,明确岗位等级,聘用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43.事业单位首次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时,现有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在编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的结构比例已超过核准的岗位结构比例的,应通过自然减员、调出、低聘或者解聘的办法,逐步调整达到核准的岗位结构比例;尚未达到核准的岗位结构比例的,应严格控制岗位聘用数量,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和人员队伍状况逐年逐步到位。
  44.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应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在岗位有空缺的条件下,按照公开招聘、竞聘上岗的有关规定择优聘用。聘用条件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条件。对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岗位急需且符合破格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破格聘用。
  45.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得同时在两类岗位上任职。因行业特点和工作需要确需兼任,且符合兼任岗位任职条件,并能履行兼任岗位职责,完成兼任岗位工作任务的,须在所兼任岗位核准的结构比例内按照岗位设置管理权限审批。
  46.专业技术二级岗位人员的聘用,由事业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将符合专业技术二级岗位条件的人选逐级上报,经市政府审核后报省人事厅核准(核准后,该单位专业技术三级以下高级岗位的数量应相应减少),由单位聘用。
  47.专业技术三级岗位人员的聘用,由事业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将符合专业技术三级岗位条件的人选逐级上报,经市人事局核准(核准后,该单位专业技术四级以下高级岗位的数量应相应减少),由单位聘用。
  48.事业单位应按照聘用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与聘用的工作人员按照所聘岗位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期限内调整岗位的,应对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做出相应变更。
  七、岗位设置管理认定程序及审核权限
  49.事业单位按照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完成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后,应及时写出书面工作总结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其完成岗位设置、组织岗位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的情况进行认定。对符合政策规定,完成规范的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的,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确认后,被聘用到相应岗位的人员,享受该岗位的工资福利待遇。
  50.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认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编写岗位设置管理认定报告;
  (2)岗位设置认定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认定。
  51.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具体认定权限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市直属事业单位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认定;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认定。
  (2)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报县(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认定;县(市、区)部门或者乡镇所属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政府审核后,报县(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认定。
  八、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52.为做好岗位设置管理工作,成立达州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市人事局局长和市委组织部副部长担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市人事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市人事局分管副局长为办公室副主任,具体工作由市人事局职称专家科负责。
  53.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制订和完善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政策措施,加强对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工作的政策指导、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
  54.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工作指导、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按照核准的岗位结构比例,做好所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55.事业单位要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按照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最高等级,设置本单位的具体工作岗位,聘用工作人员。
  56.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行分类指导,有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要按照国家和我省的规定以及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做好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工作;能够参照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参照相近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执行;其他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管理,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57.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2〕40号)规定,已经实行聘用制度,普遍签订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国家和我省以及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按照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对本单位现有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在编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确定不同等级的岗位,并变更聘用合同相应的内容。
  尚未实行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2〕40号)、国家和我省以及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精神,抓紧进行岗位设置,实行聘用制度,组织岗位聘用。未按规定实行聘用制度和岗位设置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将进入最低相应岗位等级的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到上一等级岗位和执行相应工资待遇。
  58.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在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工作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坚持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对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打击报复、以权谋私的,要追究相应责任。对不按政策规定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事业单位,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不予认定岗位等级、不予兑现工资、不予核拨经费。情节严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59.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到岗位设置管理工作的复杂性、重要性、紧迫性、艰巨性,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慎重处理实施过程中的各种矛盾,保持职工队伍稳定,确保岗位设置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60.本实施细则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附件:1.事业单位岗位等级表
    2.四川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审核表

附件1
  事业单位岗位等级表
管理岗位 专业技术岗位 工勤技能岗位
一级职员 高级 一级 技术工 一级
二级职员 二级 二级
三级职员 三级 三级
四级职员 四级 四级
五级职员 五级 五级
六级职员 六级 普通工
七级职员 七级
八级职员 中级 八级
九级职员 九级
十级职员 十级
初级 十一级
十二级
十三级













附件2:达州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审核表
单位全称 机构规格 经费形式 编制员额 现有人员数
单位岗
位总量 类别 管理岗位 专业技术岗位 工勤技能岗位
比例
数量
管理
岗位 等级 四级 五级 六级 七级 八级 九级 十级
比例
数量
专业
技术
岗位 层级 高级 中级 初级
比例
数量
等级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六级 七级 八级 九级 十级 十一级 十二级 十三级
比例
数量
工勤
技能
岗位 等级 技术工 普通工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比例
数量
审核
意见 县级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审核意见 市级主管部门或县(市、区)人事
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盖章)年 月 日









(盖章)年 月 日
 
  






















































  




  填表单位:(盖章)
  填表人: 电话: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本表用于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审核。 
  2、经费形式是指主要由财政拨款、部分由财政支持和经费自理3种形式。
  3、编制员额是指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本单位人员编制数量。
  4、现有人员数是指本单位现有与之建立人事关系、在编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数量。
  5、本表填写一式3份,核准后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各存1份。
  6、本表用A4纸打印。


新闻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规定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规定
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新闻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建立健全新闻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结合新闻出版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闻出版企业系指新闻出版署和地方各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所属的各级各类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的出版、印刷、发行等企业(含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出版社、公司、书店等。以下简称“出版企业”)。
第三条 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系指单位的经理、社长、厂长等。
第四条 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因任期届满或任期中间离开现任工作岗位前,均应对其任期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未经审计,不得办理调离手续,不得解除离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审计机构对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实行离任审计,作为企业领导离任、接任的重要交接制度,其审计结论,作为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领导机关考察和使用干部的客观依据。
第六条 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承担责任的时间,从企业主管机关批准任职的时间起,到任期终了或届满止;任期中间离任的,依企业主管机关或干部任免机关决定离任的时间为准。
第七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对法定代表人离任进行审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和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八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和工作条件,协助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工作。

第二章 分级负责审计
第九条 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实行分级负责审计的制度。
第十条 审计署驻新闻出版署审计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对新闻出版系统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负责汇总和整理新闻出版系统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的有关材料、信息,供领导和有关部门参考;
(四)负责办理对新闻出版署直属企业和其他经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新闻出版系统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办理对直属企业和其他经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署直属各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办理对下属企业、分公司和其他经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事项。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直属各企业的审计机构,负责办理对下属企业、分公司和其他经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根据分级负责制的原则,新闻出版系统的各级审计机关在办理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中,审计力量不足时,可以指定审计事务所、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

第三章 离任审计内容
第十五条 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财务收支活动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等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其保值增值情况;
(三)企业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其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无弄虚作假问题,有无财产物资不实,帐实不符等潜亏问题;
(四)企业资产、负债、权益的真实性,税利解缴、债权债务是否清楚,有无长期拖欠形成呆帐、坏帐和其他重大的经济遗留问题;
(五)企业经营决策是否合理、正确、合法,有无明显的只图眼前利益,损害企业长远利益和社会公益的短期行为;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六条 在审计离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应承担的经济责任的同时,对其任职期间的经营业绩进行审计调查,并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调查的内容是各项经营目标或者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任期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主要包括:
(一)经济效益目标。以新的企业十项评价指标来衡量,十项指标是:销售利润率、总产值报酬率、资本收益率、资本保值增值率、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应收帐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社会贡献率、社会积累率。
(二)社会效益目标。按照新闻出版署《关于出版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加强经营管理的意见》(新出计〔1994〕320号)中规定的七个方面进行考核。同时,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新闻出版法规的情况,包括有无买卖书号、刊号;有无出版、印刷、发行淫秽、色情出版物;有无出版、印刷、发行有严重政治错误、泄漏国家机密、违反民族、宗教政策等书刊;有无盗版、盗印和其他非法出版、印刷、发行活动。
(三)管理目标。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健全、有效性;廉政建设等。

第四章 审计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七条 各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在制定年度审计计划时,要会同人事管理部门,将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纳入当年审计计划。
第十八条 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应由人事管理部门于法定代表人离任前两个月发出《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任务书》。
第十九条 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新闻出版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负责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审计机构,应在实施审计前3日发出《审计通知书》。自审计实施之日起,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计工作。特殊情况,审计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或离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收到《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任务书》后,应当做好接受离任审计的准备工作;在审计组进驻后,应当提供离任法定代表人任期内的有关资料:
(一)离任法定代表人述职报告,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任期内的主要业绩,工作中存在应承担经济责任的问题,进一步改善企业管理的意见与建议和认为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企业的财务、会计、统计、业务等有关资料;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末财产盘点和债权、债务资料;
(四)任职期内的企业年度工作计划、总结及重大事项决策的会议记录等;
(五)企业章程、内部管理制度;
(六)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对企业检查后提出的工作报告或处理意见;
(七)审计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通过审查离任法定代表人述职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实物资产,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取证。
第二十三条 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是一项连续性的审计工作。在法定代表人任期内,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结合财务收支审计工作,按年度整理积累有关资料。到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内审机构应按照主管单位的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积极配合上级审计部门,搞好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

第五章 审计意见书和审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审计实施终结,审计组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离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期内的主要业绩;离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期内发生的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主要经济问题;对离任法定代表人的审计评价;审计意见和审计建议。
第二十五条 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构前,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离任法定代表人的意见,并由离任法定代表人和被审计单位在10日内签署意见、加盖公章。若意见不一致,审计组应将审计报告和离任法定代表人及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所在审计机构。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审计机构收到审计报告后,应在一个月内做出审计意见书,必要时做出审计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审计意见书和审计报告应报所在单位领导及上级审计部门;送被审计单位和离任法定代表人;抄送本单位人事管理部门。
由指定的审计事务所、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的,事务所应按法定程序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并同时上报被审计单位的主管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报告进行抽查或复审。
企业、企业主管机关,应向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宣读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或离任法定代表人对国家审计机关审计意见书和处理意见不服,要求复审的,可按照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六章 审计处理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审计机构实施审计时,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下达被审计单位执行:
(一)企业提供的审计资料不齐全时,应暂停审计,并责令其限期补齐;
(二)对隐匿、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阻挠审计的,应通知监察、干部管理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三)对应由离任法定代表人承担一般经济责任的,审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干部管理部门处理;
(四)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有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以权谋私或贪污盗窃,行贿受贿,偷税漏税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的,按照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劳动部关于《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国经贸企〔1994〕501号)和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印发三个暂行规定的通知”(中纪发〔1988〕7号)附件一:《党员领导干部犯严重官僚主义失职错误党纪处分的暂行规定》等规定,由审计机关或审计机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处;
(五)企业严重违反财政法规的,由审计机关(或审计机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和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共产党员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中纪发〔1990〕1号)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有关当事人和领导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和纪律处分的,应建议并移送纪检、监察等部门处理;
(六)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移送检察、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的离任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内业务经营和管理活动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审计部门应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嘉奖的建议,经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闻出版署和地方各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所属企业与国内其他单位联营(合营)并由新闻出版方控股的企业。联营(合营)合同(协议)中已有规定的,按联营(合营)合同(协议)执行。
新闻出版企业控股的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其新闻出版企业推荐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董事会聘用的总经理离任前,由该企业的新闻出版企业委派的董事,及时通知新闻出版企业,新闻出版企业应按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合资(合作)合同的规定组织实施离任审计。
各级新闻出版系统的其他事业单位法人代表离任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新闻出版署和地方各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直属企业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理(厂长)离任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由主管企业的审计机构商干部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审计,或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