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1:33: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佳政发〔2008〕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四日


佳木斯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

 为保障佳木斯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规划委员会)工作的顺利开展,有效行使规划委员会职能,规范工作程序,提高规划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议事组织
  (一)规划委员会会议根据议题提报情况不定期召开,非常情况根据需要报规划委员会主任同意后,可随时召开。由主任或主任指定的副主任主持,参加会议的人数不少于规划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
  (二)规划委员会会议召开时,委员原则上不得缺席,因故不能参加者,应提前以书面方式向会议召集人请假并说明原因,未经批准不得授权他人代理参加会议。
  (三)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局,负责规划委员会的会务工作。
  (四)规划委员会闭会期间的相关工作事项由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审查决定。
  二、议事内容
  (一)由规划委员会集体讨论审议的内容。
  1.城市发展战略及重要基础性规划。
  2.市、县(市)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3.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专业)规划以及县(市)城镇和市政府指定的其它镇的总体规划。
  4.市、县(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
  5.重大项目规划选址以及投资3千万元以上的城市基础设施或公共设施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及设计方案。
  6.胜利路、站前路、杏林路、光复路、长安路、沿江路、友谊路、红旗街、通江街、中山街、和平街十一条街路两侧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
  7.年度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经费预算及其他城乡规划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二)规划委员会闭会期间由规划委员会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审查决定的内容。
  1.城市规划区内2公顷以上的各类公共建筑及地方财政投入项目的选址;占地面积超过6.67公顷(100亩)以上的各类工业项目选址。
  2.占地10公顷以上居住小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风景区及历史文化保护区内1公顷以上的各类修建性详细规划及重要的单体建筑方案;解放路、近江路、西林路、桥北路、勤政路、圃东街、万象街、长春街、德祥街、四丰街、光华街、顺和街、安庆街、建国街十四条街路两侧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
  3.投资超过1千万元以上桥梁、道路、广场、大型城市公共绿地的规划方案;重要城市节点雕塑方案。
(三)除规划委员会审查内容以外的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审批项目,由市规划局例会审批。
  三、议事程序
  (一)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就所拟审议项目议题向规划委员会主任提出议程建议,并报送审议项目的有关材料。
  (二)会议召集人按会议议程主持会议,到会委员符合规定人数时会议即可召开。规划委员会遵循回避原则,凡审议项目与委员本人或其所在组织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有关委员应在会议召开之前向会议召集人申请回避,亦可根据需要在表决时回避。
  (三)会议召集人可视审议项目的具体情况,邀请有关部门或机构派代表列席会议;会议如需进行最后表决,所有列席会议的代表均须在表决之前退出会场。
  (四)规划委员会表决可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或举手表决方式进行,具体方式由会议主持人确定,到会委员有三分之二同意即为表决通过。
  (五)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由委员会主任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签署。委员会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在规划委员会闭会期间审查的项目,经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查同意后交规划局执行。
  四、议事要求
  (一)各位委员必须熟悉审议项目的有关情况、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本着对历史负责、对城市发展负责的科学态度,积极参与审议工作。
  (二)凡会议审议通过的事项应坚决执行,并做好有关宣传和解释工作。
  (三)规划委员会会议资料属于内部文件,参会委员应妥善保管,会后须将会议资料交回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处理。若会议资料被列为涉密文件,则按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四)有关规划委员会会议资料的查询,由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统一答复,委员不得透露会议的详情和内容。对于涉及公众利益的项目,由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公示。


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条 件
第三章 命 名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明单位建设,充分发挥文明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带头作用,根据宪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文明单位是以开展群众性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为基本特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有机结合、协调发展的先进单位。
第三条 文明单位建设活动要以提高人们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为目标,充分发挥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政治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四条 凡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属创建文明单位的范围。
第五条 文明单位活动要坚持重在建设的原则,要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开展创建活动,实行两个文明建设一体化管理,使之互相促进,协调发展。
创建文明单位要坚持齐抓共管的原则,各有关部门必须互相支持,密切配合。
文明单位建设要坚持勤俭节约、注重实效的原则,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让群众受益,不准搞形式主义。
第六条 各级领导要把组织群众开展各种形式的自建和共建文明单位活动,列入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
第七条 各级政府、各单位要保证文明单位建设必要的条件,把开展活动所需费用列入发展的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文明单位分为省、市(地)、县(区)三级,设文明单位和文明单位标兵两个档次,由同级人民政府命名。
第九条 县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条 件
第十条 文明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一起抓的战略方针。
(二)有计划地开展经常性的创建活动,领导得力,目标明确,措施具体,富有实效。
(三)领导班子团结,勇于改革,廉洁勤政,作风民主,在群众中威信较高。
(四)经常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艰苦创业精神、民主法制以及形势政策教育,取得明显成效。
(五)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建设扎实有效,群众道德素质不断提高,行业风气端正。
(六)重视教育科技文化建设,积极进行基础知识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群众科学文化素质逐步提高。
(七)建立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经常组织丰富多彩的文娱体育活动。
(八)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无计划外生育,无重大责任事故,无刑事案件,治安秩序良好。
(九)重视环境的综合治理,卫生面貌良好,积极发展公益事业,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明显改善。
(十)坚持科学管理,实行文明生产(工作)、优质服务,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良好。
第十一条 创建文明单位要突出行业特点,加强文明职工、文明户、文明班组、文明科室等基础建设。
第十二条 文明单位要积极参与当地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十三条 省级文明单位必须是被命名为市(地)级文明单位标兵二年以上,在当地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起表率作用的单位。被命名为省级文明单位三年,在同行业中处领先地位的单位,可命名为省级文明单位标兵。

第三章 命 名
第十四条 凡属创建范围内的单位,开展文明单位创建活动一年以上,取得明显成绩,经过认真自评,均可在所在地申报文明单位。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必须坚持标准,严格考核,广泛征求群众和有关部门意见,审定本级文明单位,同时提出拟命名为上一级文
明单位的推荐意见。
第十五条 农垦、森工、铁路的创建活动由各自系统组织;省直机关及所属单位的创建活动由省直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主管部门组织。申请省级文明单位的,由其所在系统或负责部门经征求当地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主管部门意见后推荐。
第十六条 文明单位的晋档升级要逐级进行,实施目标管理。各级文明单位两年命名一次。命名满四年的单位要重新申报、考核命名。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各级文明单位的创建活动由同级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主管部门的办事机构负责管理,定期复查,并建立社会监督机制。省级文明单位由省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主管部门的办事机构与推荐部门双重管理,以推荐部门为主。
第十八条 文明单位要加强自身管理,不断提高创建水平,建立定期汇报和发生问题及时呈报制度。
第十九条 各行业开展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要同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结合起来。行业自己评选的文明单位,要使用本行业的专用名称。
第二十条 各级文明单位和命名机关要建立健全文明单位档案,并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逐步规范化。
第二十一条 文明单位如遇改变单位名称、变动隶属关系、合并或分解,应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备案。对合并和分解后的单位,要由原命名机关重新考核命名。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文明单位的奖励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文明单位,由命名机关授予荣誉称号并发奖牌;被命名单位可给职工和贡献突出的人员以适当物质奖励。各地、各系统可从实际出发制定具体奖励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撤销文明单位荣誉称号:
(一)领导班子不团结,或成员中有腐败行为的;
(二)经营管理不善,经济亏损或服务水平明显下降的;
(三)生产、销售伪劣假冒商品,经营、传播淫秽制品,提供色情服务或不讲职业道德,行业风气不正的;
(四)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
(五)赌博、封建迷信、婚丧大操大办得不到制止,或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状况混乱的;
(六)出现计划外生育的;
(七)环境污染,卫生面貌差的;
(八)申报时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第二十四条 被撤销荣誉称号的单位,经两年以上时间的创建,达到标准的,可以重新申报。
第二十五条 参加文明单位考核和审定的人员,必须廉洁自律,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违者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文明村的创建活动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2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环境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环境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9月7日 生效日期1993年9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持续发展和改善环境质量是影响经济增长及人民福利的问题;
  注意到,中印两国在全球环境谈判和山区开发领域内进行着科技交流及合作活动;
  希望,同与环境有关的部门增加这种互利合作。
  双方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印度共和国环境和森林部将负责协调其相应参加单位在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

  第二条 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保持和加强环境活动各个领域内的双边合作。

  第三条 本协定下的合作应特别在下述优先的领域内进行:
  一、全球环境问题,包括生物多样性保护,全球气候变化及臭氧层保护;
  二、废物管理;
  三、环境污染控制,重点在清洁技术、水质保护、大气质量保护、包装、固体废物回收利用、有害废物问题,以及应急响应;
  四、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和经验;
  五、环境保护产品的质量控制和管理;
  六、公众环境意识和教育;
  七、野生生物保护,特别是防止濒危物种的贸易;
  八、环境保护立法和执法;
  九、双方同意的其他领域。

  第四条 本协定下的合作应通过下述方式进行:
  一、科学家、学者、专家以及环境管理人员互访;
  二、本协定第三条所列各个领域内的信息交换;
  三、对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题目进行合作研究,在合作研究中,双方将根据相互同意的条件,交换和互相提供用于测试、评价及其他目的的样品、试剂、材料、数据、仪器和部件等;
  四、联合组织专题讨论会、研讨会、讲座和培训班;
  五、相互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包括为形成和实施所确定领域内的具体合作项目而签订议定书。

  第五条 双方将鼓励和帮助各级政府间或组织间,研究所间,私人部门间,学院间等进行接触和合作,并协调这些活动的实施。

  第六条
  一、通过本协定的合作活动而产生的知识产权,双方各自有权决定这些产权在本国内的分配;
  二、除非具体项目协议另有规定,双方共同决定这些产权在第三国的分配。

  第七条
  一、除非双方另有协议,本协定下的交流和合作活动的国际旅费将由派遣方支付,国内费用由接待方根据对等原则支付;
  二、原则上,派遣的人数和逗留时间(以人月数计算)将遵守平等和对等的原则。如对等原则执行上有困难时,双方将协商以寻求满意的解决办法。

  第八条 本协定中提出的交流和合作活动的各项条款和条件将受双方的法律和规章制约,并由双方适当官员以书面形式确定。

  第九条 双方每两年向本方机构首脑提交一份报告,总结工作计划中列出的合作项目的进展情况,并确定增加其他项目的可能性。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协定可在一方向另一方提出书面通知后六个月终止。经双方同意,可商定协定延长的期限。根据本协定所开展的具体工作或作出的安排,如在协定终止时尚未完成,其有效性或期限不应受协定终止的影响。

  第十一条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出现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解松华            达斯古普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