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南京市五十强、百优工业企业(集团)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14:18: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南京市五十强、百优工业企业(集团)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政办发(2008)54号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南京市五十强、百优工业企业(集团)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经委、市财政局拟定的《南京市“五十强”、“百优”工业企业(集团)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南京市“五十强”、“百优”工业企业(集团)奖励办法

(市经委、市财政局 2008年5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坚持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新型工业化方向,扶优扶强,加快培育我市工业企业(集团),促进大企业、大集团做强做大,拉动和支撑全市工业经济的快速发展,提高我市工业经济运行质量,确保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地发展,特制定此奖励办法。

  第二条 加大培育和扶持工业企业(集团)的工作力度。对工业企业(集团)在推进工业大项目建设、生产要素和资源配置、市场开拓、地区配套等方面加大扶持、协调、服务力度,加速培育、壮大和发展一批有核心竞争能力的工业企业(集团),促进我市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第二章 考评对象

  第三条 由市政府发布的年主营业务收入在全市排名前五十家工业企业(集团)及100家高成长科技型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五十强”、“百优”工业企业(集团)〕。

  第四条 “五十强”、“百优”工业企业(集团)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市场前景好,科技含量高,带动性强。

  第五条 “五十强”、“百优”工业企业(集团)经营者勇于开拓创新,素质高、责任心强、市场意识敏锐,经营业绩良好。

  第三章 考评程序


  第六条 由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统计局于每年年初,对上一年“五十强”、“百优”工业企业(集团)进行综合考评,提出奖励候选名单。

  第七条 由社会中介机构对候选的工业企业(集团)的主营业务收入等相关指标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

  第八条 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提出拟奖励的“五十强”、“百优”中的工业企业(集团)名单,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对工业企业(集团)主要负责人进行奖励。

  第四章 奖励的条件和标准

  第十条 奖励的条件。列入市“五十强”、“百优”的工业企业(集团),其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持续保持增长,实现利税达到3000万元以上,拉动全市工业经济增长,对市财政收入有贡献的工业企业(集团)。

  第十一条 奖励的标准。“五十强”工业企业(集团),主营业务收入100亿元以上企业保持增长奖励5万元,增长速度达到10%以上奖励10万元,增长速度达到20%以上奖励15万元,增长速度达到30%以上奖励20万元;主营业务收入100亿元以下企业保持增长奖励3万元,增长速度达到全市平均增长水平以上奖励5万元,增长速度达到30%以上奖励8万元,增长速度达到50%以上奖励10万元。

  “百优”高成长科技型工业企业(集团),主营业务收入增长速度达到全市平均增长水平以上奖励1万元,增长速度达到50%以上奖励3万元,增长速度达到100%以上奖励5万元。

  第五章 奖励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对“五十强”、“百优”工业企业(集团)主要负责人进行奖励的资金从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列入南京市“五十强”和“百优”的工业企业(集团),须按月填报生产经营情况表,及时报告工业企业(集团)的生产经营、项目建设、新品开发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工业企业(集团)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外,还必须将奖金全额上缴工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市财政局共同解释。

  第十六条 各区县、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奖励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起实施。



河北省企业集团组建和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企业集团组建和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1995]14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企业集团的组建和管理。促进企业集团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建企业集团,运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集团。是指以母、子公司为主体,通过投资和生产经营·协作等方式,与多个企事业单位共同组成的经济联合体。
第四条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即集团公司,下同)、子公司(包括合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下同)和其他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集团成员)均应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企业集团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五条 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目的,是适应转变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要求,以国有大型优势企业为核心通过对企业进行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企业内部管理,联结和带动一批企业的提高和发展,优化产业、产品、和企业组织结构,促进企业的技术进步和资源优化配置,发展
规模经济和集约经营,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充分发挥其在全省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
第六条 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原则:
(一)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促进生产力发展。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经济发展战略要求。
(三)坚持公平竞争,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
(四)坚持多层次结构,以产权联结为纽带,建立母子公司体制。
(五)坚持料技、工业、贸易、金融、运输相结合。
(六)坚持政、企职责分开,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不得兼有人民政府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职能。
(七)坚持出资人自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予以引导。

第二章 企业集团的组建、改建和终止
第七条 组建企业集团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应当具有投资中心功能,应当是从事生产经营和资产经营的企业,或者是专门从事资产经营的公司,其规模必须达到大型企业标准,或工业企业注册资本在一亿元人民币以上,非工业企业注册资本在五千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企业集团具有多层次结构,必须有核心企业(即母公司)和紧密层企业(即子公司),一般应有参股公司和协作成员。
(三)母公司至少应拥有五个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子企业。
(四)具有企业集团成员共同遵守的章程。
第八条 企业集团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集团的名称(可载明简称、外文名称及缩写)。
(二)母公司名称、住所和经营场所。
(三)企业集团的宗旨。
(四)母公司的主导作用。
(五)母公司与其他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
(六)企业集团协商议事机构(一般为理事会)的产生原则、程序、职责、任期、协调等内容。
(七)企业集团名称的使用规定。
(八)参股、协作成员参加或退出企业集团的条件和办法。
(九)章程的制定、修改和解释权限及终止办法。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企业集团成员负责人应当在企业集团章程上签名并加盖本单位印章。
第九条 组建企业集团,应当对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和债务、评估资产、核实法人财产占用量,并依法改建核心企业为母公司或设立母公司。
第十条 组建企业集团可以采取下列模式:
(一)大型企业依法进行公司制改组,作为母公司,并通过对其他企业投资控股、参股、债权转股权、国有资产划转和收购等方式,使其成为子公司或子企业、参股公司。
(二)国有大型企业依法在公司制改组中,将生产经营部分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非生产经营部分改组为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原国有大型企业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作为母公司。改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企业法人,作为子公司或子企业、参股公司。
(三)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将多个国有企业产权合并,组建国有独资公司,作为母公司,并通过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将企业集团紧密层企业的国有资产统一授权给其经营和管理,建立核心企业与紧密层企业之间的产权纽带,使紧密层企业成为核心企业的子公司。子
公司不得持有母公司的股份。
(四)多个出资者依法共同发起设立股份制企业,作为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并通过向其他企业投资,建立子公司或参股公司。
(五)实行人、财、物统一管理的全省性行业总公司,可以依法改建为国有独资公司,作为母公司;所属企业依法改建为全资、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公司。
第十一条 组建企业集团,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需要审批外,均由母公司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后设立。
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集团母公司,应标明其责任形式,并向财政部门办理财务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组建企业集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上报国家审批的试点企业集团,由省计划部门会同省经贸、体改部门审核。
(二)省大型支柱性企业集团和省实施“龙虎计划”的企业集团,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明确分工,分别由省计划、经贸、体改部门会同省科技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大型支柱性企业集团领导小组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计划、经贸、体改、科技部门联合发文;省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委
员会后,由其办公室发文。
(三)母公司属省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转为经济实体的,或母公司为金融机构、外商控股以及企业集团名称拟冠“河北”字样的,由省经贸部门会同省计划、体改部门审批。
(四)母公司为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企业,需要审批的,除需报省有关部门审批的外,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授权的部门审批。
省计划、经贸、体改部门审批企业集团时,应当吸收省有关部门参加研究论证。
第十三条 需要审批的企业集团,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组建企业集团的申请报告。
(二)组建企业集团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组建方案。
(三)企业集团章程。
(四)母公司对其全资和控股子公司的持股比例证明。
(五)母、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四条 现有企业集团,应当依法对其核心企业和紧密层企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公司制改组:
(一)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由体改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经贸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需要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应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手续。
(二)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股份制试点工作的通知》(冀政〔1993〕67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子企业改组为公司制或股份合作制,由子企业提出申请,经母公司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批或备案。暂不具备改制条件的子企业可继续实行工厂制,条件成熟后再改制。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终止。
(一)母公司发生破产、解散等重大变化。
(二)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关系发生重大变化,已不再具备企业集团条件的。
(三)符合企业集团章程规定的终止条件的。
(四)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终止的。

第三章 企业集团的内部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应建立母、子公司管理体制,明确母、子公司和其他成员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母公司在企业集团中处于主导地位,对出资者承担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对外代表企业集团。
第十八条 母公司与子公司、参股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法人关系。母公司以其持有的股权份额,依法对子公司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产权转让和重组等权利;对参股公司享有与所持股权份额相应的权利。
第十九条 母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向子公司和参股公司派出股权代表,并通过股权代表行使决策和管理权。
第二十条 子公司、参股公司和其他成员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法人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母公司和其他出资者投入的资本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母公司与子公司及其他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在企业集团章程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 企业集团可以设立协商议事机构(理事会),其主要职责是:统一企业集团的发展战略;协调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关系;分析预测国内、国际市场变化趋势;研究提高企业集团竞争能力的措施;制定和修改企业集团章程。企业集团协商议事机构的日常工作由母公司的职能
部门负责。
协商议事机构的产生办法、议事规则由企业集团章程规定。
协商议事机构的负责人由母公司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集团应当建立企业集团内部的财务及资本运营的审计等监督制度。
企业集团中的子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与母公司合并会计报表,由母公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企业集团应当建立技术开发中心,增强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能力。

第四章 政府对企业集团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政府主要通过母公司依法对企业集团进行必要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
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干预企业集团成员的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六条 企业集团母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管理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人民政府对企业集团在以下几个方面实施宏观管理:
(一)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经济的需要,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引导、支持企业集团健康发展。
(二)培育和发展消费品、生产资料和生产要素市场,促进资源合理流动。
(三)制定和完善保障企业集团发展的财务、税收、投资、信贷、统计、人事和资产管理等方面的政策、规定。
(四)建立和完善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经营的审计监督制度。
(五)指导企业集团制定发展规划,不断加强企业集团的技术改造工作。
(六)对大型支柱性企业集团逐步实行省级计划单列,并建立与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流制度。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事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一)在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总规模内,对符合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安排。
(二)承担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大型支柱性企业集团的总体规划,可以实行一次审批,单项工程不再报批。
(三)对符合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条件的企业集团,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省人民政府委托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可以将母公司直接占用和子公司、参股公司占用的国有资产授权给母公司经营和管理。
(四)经省人民银行同意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企业集团可以建立财务公司,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金融业务。
(五)企业集团的母公司.经批准可以通过国内外金融、证券市场进行融资。
(六)企业债券和股票发行额度的分配,应当优先支持企业集团。
(七)支持符合条件的母公司申报和使用进、出口权。
(八)具备条件的企业集团,经批准可以对外承包工程、招标、输出劳务,开展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九)采取多种方式向企业集团成员注入国有资本金。帮助其保持适度合理负债。
(十)母公司和全资子公司的所得税,处于同一纳税级次的,经税务部门批准,由母公司统一缴纳。
(十一)对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大型支柱性企业集团,经批准可享受本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优化资本结构的有关政策。
第二十九条 企业集团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1日

鞍山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鞍山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12月27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杰辉
                            2005年1月19日

鞍山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我市村庄和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加快农村城镇化进程,促进县域经济发展,依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除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的建设外,必须遵守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第四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全面规划,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国内企业、个人和外商以多种形式参与村庄和集镇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经营和管理;鼓励民间资金投资村庄和集镇文化、教育、卫生等公益性事业建设。
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含海城市、千山区,下同)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按管理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资金专项计划。该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用于村庄和集镇规划设计、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必须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的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九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庄和集镇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村庄和集镇规划的行为。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村庄和集镇必须编制规划。没有编制规划或者规划未经批准的村庄和集镇不得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县域规划,应当包括村庄、集镇建设体系规划。
第十二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必须达到国家《村镇规划编制办法》的要求,其建筑间距等各项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村镇规划标准》的有关技术规定。
第十三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分为中远期规划和近期规划,规划期限分别为:中远期10年至20年,近期3年至5年。
第十四条 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编制,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村庄的建设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报请审批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附有送审报告、现状分析图、规划图纸、规划说明书。
第十六条 平原地区村庄规划住户规模不小于50户。50户以下的村庄和零散户,应当逐步集中。对确定实行逐步搬迁的,必须控制现有规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占用土地。
第十七条 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必须委托有规划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规划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专家论证后,方可按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经批准的村庄和集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确需变动的,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和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和工程设施,都必须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设住宅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建设住宅申请,讨论通过的,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级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审核建房条件,确定建房具体地点和用地范围,并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选址方案审查同意后,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
(五)凭《意见书》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占用耕地以外的其它土地(含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它土地)建设住宅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设住宅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建设住宅申请,讨论通过的,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住宅建设。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兴建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它有关文件,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依照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范围,核发《意见书》;
(三)凭《意见书》及工程项目有关文件,向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公用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必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核发《意见书》后,向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跨度、跨径在9米以上,或者高度在4.5米以上的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3层以上住宅等建设项目,审批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因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需要拆除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六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跨度、跨径在9米以上,或者高度在4.5米以上的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二十七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承建住宅、公共建筑和生产建筑、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开工前,由农村居民持《意见书》和土地使用证向乡级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开工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批准开工。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建筑工匠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图纸。
第三十一条 施工企业和个体建筑工匠必须保证施工质量,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三十二条 施工现场的各种材料、设备和器具应当摆放整齐,做到场地整洁、道路通畅;在主要街道两侧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围护和遮挡措施。
建设项目竣工时,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工棚,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三十三条 2层以上住宅建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文件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颁发竣工验收备案书。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准投入使用。
第五章 其它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村庄和集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房屋所有人或者国家授权的经营管理人,必须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登记的房屋产权不受法律保护,不得进行交易。
第三十五条 房屋产权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变更后3个月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到房屋所在地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
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竣工后,其所有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车站等场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村庄和集镇道路经商或擅自停放机动车辆;不得在道路红线内堆放柴草、粪便、垃圾、砖石、煤炭等杂物;不得在街道两侧建筑物上擅自张贴、悬挂、绘制、涂写、设置广告和宣传品。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庄和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不得破坏和损毁村庄和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和军事、防汛、输油管道等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至50元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违反规划建设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2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审批机关不按要求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部门给予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其它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00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