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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12:32: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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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27号



  《青岛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5月28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张新起
  2013年6月7日


  青岛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海水浴场的管理,维护海水浴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水浴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海水浴场是指依托适宜的海滩和海水条件,以游泳健身功能为主的,经批准设立的公共休闲场所。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海水浴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海水浴场的监督协调管理工作。
  各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海水浴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旅游、城管执法、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卫生、安监、环保、公安、交通运输、海事、市政公用、海洋与渔业、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海水浴场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水浴场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监督、属地管理、规范经营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海水浴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海岸带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要求。
  新设海水浴场的,由所在区(市)人民政府提出设立意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卫生等部门及区(市)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划定海水浴场的水域、陆域范围,并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海水浴场。
  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海水浴场的规模和特点,组织编制全市各海水浴场的功能区规划。
  功能区规划应当包括海水浴场各功能区的划分、基础设施、经营网点布局等内容。
  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质监、卫生、环保、公安、工商、物价、市政公用、安监等部门编制海水浴场管理和服务规范,其内容应当包括功能区分区管理、设施配置与维护管理、安全救生与救护管理、服务质量管理、信息服务管理、环境卫生管理、经营业户管理、应急管理、投诉处理等。
  第八条 海水浴场应当有明确的管理单位。新设海水浴场的管理单位由所在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现有海水浴场的管理单位,经区(市)人民政府确认后可以继续管理。区(市)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应当与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协议应当符合功能区规划要求,包含范围、期限、管理标准、考核评价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海水浴场的监督管理,按规定对管理单位进行考核。
  管理单位可以自主经营,也可以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各类经营业户。管理单位应当与经营业户依法签订协议,并承担日常管理责任。
  第九条 海水浴场应当免费开放。因特殊原因确需收取门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海水浴场提供游泳服务时间为每年7月1日至9月25日,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间的,管理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海水浴场内的更衣冲水服务,应当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一条 海水浴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施工建设、乱搭乱建、乱圈乱占;
  (二)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海水浴场附属设施和设备,损坏花草树木;
  (三)擅自取土、采石、挖砂;
  (四)养殖、捕捞、停靠渔业船泊;
  (五)随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包装物及其他废弃物;
  (六)携犬进入海水浴场;
  (七)随意张贴广告;
  (八)携带炊具烹饪、烧烤食物;
  (九)其他影响海水浴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海水浴场实施经营管理: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配备一定数量的管理人员;
  (二)配置瞭望塔、监控室、广播站、救护站、救生船、救生衣、安全防护网、安全警示标识以及垃圾箱、公示牌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设施、设备功能齐全完好;
  (三)按照协议对经营业户进行日常管理;
  (四)定期对沙滩进行深度清理,做好水域、陆地、公共厕所、游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卫生保洁;
  (五)在醒目位置公布投诉电话,并及时处理游客的投诉。
  第十三条 提供游泳服务期间,管理单位除遵守第十二条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海水浴场功能区规划确定的功能,对游泳区、更衣区、经营区、停车区、游乐区等功能区实行分区管理;
  (二)海上娱乐区与游泳区之间应当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
  (三)设置安全防护网,并按浴场规模配备足够数量的救生、救护人员,救生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区域、时间、频率实施巡视;
  (四)通过广播或者公示牌等方式及时公布浴场管理规定、安全知识和天气、潮汐、水质、水温、浪高等信息。
  第十四条 海水浴场内的经营业户应当按照经营协议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公共场地或者利用公共设施从事经营活动;
  (二)不按规定价格收费和不明码标价;
  (三)误导消费、欺诈游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尾随、纠缠、胁迫游客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五)机动船只侵占非机动娱乐设施的区域和游泳区;
  (六)娱乐项目违反安全技术规定,操作人员无证上岗;
  (七)随意倾倒垃圾、生活污水和其他固体、液体废弃物;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游客应当服从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在指定的区域内游泳,并自觉遵守有关安全要求。
  第十六条 在海水浴场范围内组织娱乐健身活动,应当服从管理单位的管理,不得影响其他游客的正常活动。
  需要在海水浴场举办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遇有恶劣天气、海水污染等情况,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广播或者公告等方式及时告知,并组织工作人员劝导疏散游客,游客应当按要求及时撤离。
  第十八条 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海水浴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区(市)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备案。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救援,并按规定及时报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海水浴场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海水浴场进行监督检查,在提供游泳服务期间应当加强对海水浴场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涉及其他执法部门的,应当按规定通报相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条 建立投诉处理协作机制,相关职能部门接到投诉后按规定处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转交,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劳动保险待遇试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劳动保险待遇试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近几年来,我省城镇新办集体经济有了迅速发展,对广开就业门路、繁荣社会主义经济和改善人民生活起了积极作用.为了进一步巩固和发展新办集体经济,使这些单位的职工在年老病伤丧失劳动能力时,能够获得一定的生活保障,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
办法。
第一条 凡一九七九年一月—日以后,以城镇待业青年为主体新办的城镇集体经济单位,均应建立劳动保险基金,实行职工劳动保险制度。
上述新办城镇集体经济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不足二十元、经济条件确实较差的,经集体经济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可暂缓建立。
第二条 劳动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在交纳所得税前,每月按工资总数提取百分之十五左右。
二、收取管理费的单位,每月从管理费中提取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二十。
三、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在交纳所得税后,从纯利润中提取百分之十。
四、上述三项提取的保险基金,由本单位专项存入银行,银行按规定给予优惠利息,连本带息逐年下转。
第三条 退休退养条件
一、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职卫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五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它有害工种的,男性年满五十五周岁,女性中满四十五周岁)可以退休。到达退休年龄,如因工作确实需要,经单位批准可以缓办退休。
二、男性年满五十周岁,女性年满四十五周岁的职工,因病、伤经医务部门鉴定,确实丧失劳动能力,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也可以退休。
三、连续工龄五年以上不满十年而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作退养处理。
第四条 退休退养待遇
一、符合第三条一项或第二项者,每月发给退休金十五元,连续工龄超过十年,按一年增加一元(超过六个月按一年,不足六个月按半年)计算,但最高—般不得超过三十五元。
二、符合第三条第三项者,由单位根据经济状况,每月发给十元左右的生活补助费或发给一次性补助费。即:满一年工龄发一个月本人月工资,最高发六个月本人月工资。实行浮动工资的,由本单位按上述水平确定具体标准发给。
第五条 建立劳动保险基金的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职工,因工伤残者,由所在单位负责治疗,医药费可以报销。治疗期在半年之内的,原工资照发。超过半年,因工负伤者按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但最高月工资一般不得超过三十元;因工致残者按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
给,但最高月工资一般不得超过四十元。
第六条 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职工因工死亡一次发给丧葬费一百元,并按其所在单位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的金额发给一次性抚恤费。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百元,救济费一百元。
第七条 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病假一个月以内者,按照工龄长短分别发给百分之四十到百分之六十的本人工资,即:工龄不满五年的发给百分之四十,五年以上不满八年的发给百分之五十,八年以上的发给百分之六十。实行浮动工资的,由本单位按年平均工
资参照上述水平确定具体标准发给。病假超过一个月者,停发工资,生活确有困难的。可酌情予以救济。
第八条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药费,由本单位根据经济条件,自行规定每月报销金额。
第九条 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中原系家属工的保险待遇,由主办单位视生产、经营和积累情况确定。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派往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工作的职工,享受原单位的劳动保险待遇;分配到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享受全民所有制劳动保险待遇。
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聘用的全民所有制退休职工,其保险待遇仍按省人民政府皖政[1982]56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将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的保险基金统筹起来。统筹条件未具备能由各单位白行建立保除基金。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各级人民银行、工会组织应加强监督。
第十二条 因工作需要,经组织批准,在城镇集体经济单位之间调动工作者,可办理保险基金转移手续。因其它原因调离者不得转移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在生产发展、经济条件改善时,按照隶属关系,经各级劳动服务公司(没有成立劳动服务公司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劳动保险待遇可以相应提高,或参照国营单位的标准实行。经济条件变差时,保险待遇则要相应降低。
第十四条 各行署、市、县可以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办法。



1983年4月20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政发[200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八日



     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推动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满足居民改善住房条件的要求,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本市城镇居民按照国家和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购买并领取了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

二、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首次上市出售。

对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军队以及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市国土房管局(市政府房改办公室,下同)是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国土房管局(区、县政府房改办公室,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和具体实施。

  本市计划、财政、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做好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四、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人凭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共有的,还需提交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与产权单位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与买受人签订的已购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由买卖双方直接到房屋所在区、县国土房管局交易管理、权属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对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在与产权单位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中有特殊约定(规定住满五年内容的除外)的已购公有住房,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与单位的约定执行。

五、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取得收入。取消本市有关部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成交单价在4000元以上与原产权单位进行收益分配的规定。

城镇居民上市出售按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规定缴纳税费后,收入全部归产权人个人所有。

城镇居民上市出售按房改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规定缴纳税费并扣除按当年房改成本价6%计算的价款后,收入全部归产权人个人所有。同时,也可以向房屋所在区、县国土房管局交易管理部门申请按当年房改成本价的6%补交房价款后,按照房改成本价的有关政策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应按当年房改成本价6%计算扣除的价款,由区、县国土房管局交易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其中,本市城近郊八区应按月上缴市国土房管局,再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上缴市财政,纳入市住房基金专户管理。原产权单位要求返还的,由市财政返还。

六、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由买受人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按照当年房改成本价的1%补交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权属登记部门在制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在附记栏中注明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缴纳情况并加盖印章。

按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城镇居民,也可以按照当年房改成本价的1%补交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后,向房屋所在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

已购公有住房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前述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依法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已购公有住房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按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缴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或返还原产权单位,专项用于发放住房补贴。其中,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缴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缴财政,50%返还原产权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原产权单位。

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涉及的供暖费、物业管理费和公共维修基金等事项,出售人应如实告知买受人,并将处理方式写入房屋买卖合同条款中。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改革现行供暖费、物业管理费由单位支付的方式,实行货币分配。

八、居民购买并居住一年以上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时免征营业税。居民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时营业税按售价减去住房补贴面积标准部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已支付的超标处理款、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款项和税费后的差额计征。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时,暂免征土地增值税。

对产权人出售自用五年以上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的已购公有住房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不符合上述免征个人所得税条件的产权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为产权人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销售价格,减除住房面积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算的价款(以市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为准)、原支付超过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的房价款部分、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以及税法规定的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九、居民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一年内新购商品房的,按新购商品房与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成交价的差额计征契税。其应缴纳的营业税、契税、个人所得税,均由国土房屋管局代征,并开具完税凭证及房(地)产交易的发票。

十、居民所在单位或者住房的原产权单位认定居民已购公有住房超标的,应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按有关规定处理完毕。两个月后,居民即可按本办法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

十一、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由购买人按成交额的3%补交土地出让金。

  十二、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房管局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