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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9:25: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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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8〕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达州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日

                 达州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细则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健全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70号)、《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87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08〕1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实施范围和原则
  1.单位范围:我市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纳入机构编制部门管理、依法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包括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部分由财政支持以及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
  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以及已经由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单位,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2.人员范围:纳入实施范围的事业单位及使用事业编制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以下统称事业单位)中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在编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包括管理人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
  岗位设置管理中涉及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3.实施原则: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的原则实施。
  二、岗位类别设置
  4.根据现有事业单位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设置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三类。
  5.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结构比例,由事业单位按照以下规定提出初步意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的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工作性质和人员结构特点等因素综合确定。机构编制部门下达的编制数作为单位岗位总量,对超编人员由人事部门下达控制岗位数,空编数原则上计入主体岗位基数。控制标准如下:
  (1)主要以专业技术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应保证专业技术岗位占主体,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70%。
  (2)主要承担社会事务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应保证管理岗位占主体,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50%。
  (3)主要承担技能操作维护、服务保障等职责的事业单位,应保证工勤技能岗位占主体,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50%。
  (4)事业单位主体岗位之外的其他两类岗位,应保持相对合理的结构比例。
  (5)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有具体规定的,按照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执行。
  (6)鼓励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逐步扩大社会化服务的覆盖面。已经实现社会化服务的一般性劳务工作,不再设置相应的工勤技能岗位。
  6.根据事业发展和工作需要,经核准,事业单位可以设置特设岗位,主要用于聘用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等特殊需要。
  三、岗位等级设置
  7.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等级,根据国家确定的事业单位通用岗位等级,结合全市实际进行划分。国家确定的事业单位通用岗位等级见《事业单位岗位等级表》(附件1)。
  (一)管理岗位等级设置
  8.管理岗位包括担负领导职责的管理岗位和其他担负管理任务的管理岗位。
  9.全市事业单位管理岗位分为7个等级,即由高到低分为四至十级职员岗位。事业单位现行的厅级副职、处级正职、处级副职、科级正职、科级副职、科员、办事员岗位依次分别对应管理岗位四至十级职员岗位。
  10.管理岗位的最高等级、各等级的数量或者结构比例根据事业单位的规格、规模和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和权限确定。
  (1)管理岗位最高等级职员岗位设置,按照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规格确定。
  (2)担负领导职责的四级、五级、六级、七级、八级职员岗位数量,按照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规格、单位领导职务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务职数,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确定。
  (3)其他担负管理任务的职员岗位数量或者结构比例,按照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编制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11.未定机构规格、领导职务职数的事业单位的管理岗位的最高等级、各等级的数量或者结构比例,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商机构编制部门确定机构规格、领导职务职数后,按照10条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其它担负管理任务的七级、八级职员岗位数量原则上按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设置,其中,七级职员岗位数量应低于八级职员岗位数量。
  12.事业单位中的党群组织,除国家和省有具体规定的外,原则上不单独设置职员岗位,其专职工作人员在本单位中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在编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范围内,按照各自章程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产生、任用。
  (二)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
  13.专业技术岗位分为13个等级,包括高级岗位、中级岗位、初级岗位。高级岗位分为7个等级,即一至七级,其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正高级岗位包括一至四级,副高级岗位包括五至七级;中级岗位分为3个等级,即八至十级;初级岗位分为3个等级,即十一至十三级,其中十三级是员级岗位。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不区分正副高级的,暂按国家和省现行专业技术职务有关规定执行。
  14.根据事业单位的功能、专业技术水平、工作需要和人员结构现状,按照专业技术岗位设置有关规定,全市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总体控制目标为1:3:6。其中,市属事业单位为2:4:4,县(市、区)属事业单位为1:3:6,乡镇属事业单位为0.5:3:6.5。
  15.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全市总体控制目标是:三级、四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3:7,五级、六级、七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2:4:4,八级、九级、十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3:4:3,十一级、十二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5:5。
  16.根据事业单位的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和专业技术工作特点等因素,综合确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的主系列岗位,其他需要设置的专业技术岗位为辅系列岗位。主系列专业技术岗位设置数量一般不低于专业技术岗位设置总量的70%,辅系列岗位的等级设置一般应低于主系列岗位的等级。
  (三)工勤技能岗位等级设置
  17.工勤技能岗位包括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技术工岗位分为5个等级,即一至五级;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事业单位中的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岗位,依次分别对应一至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18.工勤技能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按照岗位等级规范、技能水平和工作需要确定。
  19.工勤技能岗位结构比例,一级、二级、三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市总体控制在25%左右,其中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市总体控制在5%左右,主要应在专业技术辅助岗位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职责等对技能水平要求较高的领域设置。
  (四)特设岗位设置
  20.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和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特设岗位,主要用于聘用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等特殊需要。特设岗位是事业单位中的非常设岗位,不受事业单位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限制,在完成工作任务或者特殊情况消失后,按照岗位核准权限予以核销。特设岗位的类别和等级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21.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相应等级岗位设置或者设置的相应等级岗位无空缺的,可以申请设置特设岗位:
  (1)承担国家或者省(部)级重大、重点项目的研究与开发,本单位工作人员无法满足工作需要,急需引进高层次人才作为主要完成人(主研人员)的。
  (2)引进专业技术一级、二级岗位任职人员和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讲座)教授,以及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等高层次人才的。
  (3)符合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特设岗位设置具体规定的。
  (4)其他确需设置的。
  22.特设岗位的设置按照管理权限逐级审核后,报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其中,特设专业技术二级岗位报省人事厅核准。
  四、岗位任职条件
  (一)各类岗位的基本条件
  23.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的基本条件,主要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确定。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是:
  (1)遵守宪法和法律;
  (2)具有良好的品行;
  (3)具有岗位所需的专业、能力或者技能条件;
  (4)具有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二)管理岗位条件
  24.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中专(中技、高中)以上学历,其中,六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四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新招聘参加工作的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其中,民族自治区域的事业单位和乡镇事业单位新招聘参加工作的管理人员,其学历要求可以放宽到中专(中技、高中)学历。
  工勤人员(含在管理岗位的)竞聘管理岗位的,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其中,乡镇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可以放宽到中专(中技、高中)学历。
  25.各等级职员岗位的基本任职年限:
  (1)五级职员岗位,须在六级职员岗位上任职满2年以上。
  (2)四级、六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五级、七级职员岗位上任职满3年以上。
  (3)七级、八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八级、九级职员岗位上任职满3年以上。
  (三)专业技术岗位条件
  26.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按照国家和我省现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执行。
  27.实行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应包括准入控制的要求。
  28.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的任职条件,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制定指导意见,事业单位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专业技术水平要求等因素综合确定。
  29.各等级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任职年限:
  (1)二至四级岗位须分别在下一级岗位上任职满3年以上。
  (2)五至十二级岗位须分别在下一级岗位上任职满2年以上。
  30.专业技术一级岗位是国家专设的特级岗位,由国家实行总量控制和管理,其人员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1.专业技术二级岗位是省重点设置的专任岗位,由省实行总量控制和管理,其人员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32.专业技术三级岗位是市重点设置的专任岗位,由市实行总量控制和管理,其任职应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
  (1)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人员。
  (2)四川省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家。
  (3)四川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后备人选。
  (4)达州市学术和技术带头人。
  (5)符合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以及行业对专业技术三级岗位任职条件具体规定的。
  (6)其他在达州市科技进步、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发展领域取得重大成就,做出重大贡献,同行公认的一流人才。
  (四)工勤技能岗位条件
  33.一级、二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工勤技能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技师、技师技术等级考评。
  34.三级、四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工勤技能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工、中级工技术等级考核。
  35.新招聘参加工作的工勤技能人员试用期(学徒期、熟练期)满,并通过初级工技术等级考核后,可以确定为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36.事业单位各类岗位和各等级岗位的具体条件,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在不低于国家、省、市以及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规定的基本条件的前提下,综合考虑事业单位各类岗位和各等级岗位的设置数量、人员队伍情况等因素,研究制订。
  五、岗位设置程序及审核权限
  37.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制订岗位设置方案,并填写《达州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审核表》(附件2);
  (2)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3)在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限额内,制订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编制岗位说明书;
  (4)岗位设置实施方案在广泛征求本单位工作人员意见的基础上,由单位领导人员集体研究通过;
  (5)公布岗位实施方案和岗位说明书并组织实施。
  38.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实行核准制度。具体核准权限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市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市级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2)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县(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县(市、区)部门或者乡镇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政府、县(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39.对单位规模小、人员数量少、分布较分散的事业单位,可以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制订岗位设置方案,在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最高等级限额内集中调控、集中管理。
  40.经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是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确定岗位等级、调整岗位以及核定工资的依据。
  41.事业单位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最高等级应保持相对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岗位设置方案可以按照37、38条规定申请变更:
  (1)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事业单位出现分设、合并,变更机构规格,须重新进行岗位设置的。
  (2)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事业单位增减机构编制的。
  (3)根据业务发展和实际情况,为完成工作任务确需变更岗位设置的。
  六、岗位聘用
  42.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以及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根据实施原则,确定具体岗位,明确岗位等级,聘用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43.事业单位首次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时,现有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在编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的结构比例已超过核准的岗位结构比例的,应通过自然减员、调出、低聘或者解聘的办法,逐步调整达到核准的岗位结构比例;尚未达到核准的岗位结构比例的,应严格控制岗位聘用数量,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和人员队伍状况逐年逐步到位。
  44.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应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在岗位有空缺的条件下,按照公开招聘、竞聘上岗的有关规定择优聘用。聘用条件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条件。对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岗位急需且符合破格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破格聘用。
  45.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得同时在两类岗位上任职。因行业特点和工作需要确需兼任,且符合兼任岗位任职条件,并能履行兼任岗位职责,完成兼任岗位工作任务的,须在所兼任岗位核准的结构比例内按照岗位设置管理权限审批。
  46.专业技术二级岗位人员的聘用,由事业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将符合专业技术二级岗位条件的人选逐级上报,经市政府审核后报省人事厅核准(核准后,该单位专业技术三级以下高级岗位的数量应相应减少),由单位聘用。
  47.专业技术三级岗位人员的聘用,由事业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将符合专业技术三级岗位条件的人选逐级上报,经市人事局核准(核准后,该单位专业技术四级以下高级岗位的数量应相应减少),由单位聘用。
  48.事业单位应按照聘用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与聘用的工作人员按照所聘岗位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期限内调整岗位的,应对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做出相应变更。
  七、岗位设置管理认定程序及审核权限
  49.事业单位按照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完成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后,应及时写出书面工作总结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其完成岗位设置、组织岗位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的情况进行认定。对符合政策规定,完成规范的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的,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确认后,被聘用到相应岗位的人员,享受该岗位的工资福利待遇。
  50.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认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编写岗位设置管理认定报告;
  (2)岗位设置认定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认定。
  51.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具体认定权限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市直属事业单位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认定;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认定。
  (2)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报县(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认定;县(市、区)部门或者乡镇所属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政府审核后,报县(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认定。
  八、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52.为做好岗位设置管理工作,成立达州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市人事局局长和市委组织部副部长担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市人事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市人事局分管副局长为办公室副主任,具体工作由市人事局职称专家科负责。
  53.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制订和完善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政策措施,加强对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工作的政策指导、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
  54.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工作指导、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按照核准的岗位结构比例,做好所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55.事业单位要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按照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最高等级,设置本单位的具体工作岗位,聘用工作人员。
  56.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行分类指导,有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要按照国家和我省的规定以及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做好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工作;能够参照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参照相近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执行;其他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管理,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57.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2〕40号)规定,已经实行聘用制度,普遍签订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国家和我省以及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按照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对本单位现有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在编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确定不同等级的岗位,并变更聘用合同相应的内容。
  尚未实行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2〕40号)、国家和我省以及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精神,抓紧进行岗位设置,实行聘用制度,组织岗位聘用。未按规定实行聘用制度和岗位设置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将进入最低相应岗位等级的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到上一等级岗位和执行相应工资待遇。
  58.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在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工作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坚持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对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打击报复、以权谋私的,要追究相应责任。对不按政策规定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事业单位,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不予认定岗位等级、不予兑现工资、不予核拨经费。情节严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59.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到岗位设置管理工作的复杂性、重要性、紧迫性、艰巨性,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慎重处理实施过程中的各种矛盾,保持职工队伍稳定,确保岗位设置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60.本实施细则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附件:1.事业单位岗位等级表
    2.四川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审核表

附件1
  事业单位岗位等级表
管理岗位 专业技术岗位 工勤技能岗位
一级职员 高级 一级 技术工 一级
二级职员 二级 二级
三级职员 三级 三级
四级职员 四级 四级
五级职员 五级 五级
六级职员 六级 普通工
七级职员 七级
八级职员 中级 八级
九级职员 九级
十级职员 十级
初级 十一级
十二级
十三级













附件2:达州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审核表
单位全称 机构规格 经费形式 编制员额 现有人员数
单位岗
位总量 类别 管理岗位 专业技术岗位 工勤技能岗位
比例
数量
管理
岗位 等级 四级 五级 六级 七级 八级 九级 十级
比例
数量
专业
技术
岗位 层级 高级 中级 初级
比例
数量
等级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六级 七级 八级 九级 十级 十一级 十二级 十三级
比例
数量
工勤
技能
岗位 等级 技术工 普通工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比例
数量
审核
意见 县级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审核意见 市级主管部门或县(市、区)人事
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盖章)年 月 日









(盖章)年 月 日
 
  






















































  




  填表单位:(盖章)
  填表人: 电话: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本表用于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审核。 
  2、经费形式是指主要由财政拨款、部分由财政支持和经费自理3种形式。
  3、编制员额是指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本单位人员编制数量。
  4、现有人员数是指本单位现有与之建立人事关系、在编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数量。
  5、本表填写一式3份,核准后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各存1份。
  6、本表用A4纸打印。


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财政部


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体系,强化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管理与监督职能,加强宏观调控,提高财政基本建设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是各级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其管理的职权、收支范围、预算编制程序、预算的审查和批准、预算的执行、预算的调整、决算、监督及法律责任,必须依照《预算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央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以下简称中央预算)由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组成。中央预算包括中央对地方补助的基本建设投资。
第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由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组成。地方各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包括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补助的基本建设投资。
第五条 各部门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原则上要按照本部门所属基本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列。
第六条 各级财政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支出,都要纳入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
第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依据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拨付基本建设资金。

第二章 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编制及范围
第八条 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资金来源包括:本级财政根据当年可用财力安排的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含财政专项基本建设投资);年度预算执行中动用机动财力追加的基本建设投资;上年结转本年继续使用的基本建设投资;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基本建设投资以及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安排基本建设的各项专项建设基金等。
第九条 财政基本建设预算支出范围包括:(一)农业、水利、林业、铁路、交通、通讯、电力、市政设施建设投资支出;(二)国防、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政法等社会公益设施建设投资支出;(三)经法定程序确定的其他建设投资支出。
第十条 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采取按一般预算拨款、核拨资本金、基本建设银行贷款财政贴息和基本建设事业费形式分类拨款的办法等。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都要依照本年度财政可用财力及社会综合财力的预测情况,并结合基本建设单位项目完成进度及上年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本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
第十二条 各基本建设项目单位或项目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在每年的6月末根据国家产业结构和行业发展规划,由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本单位或本部门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各级财政部门每年要根据财力的可能确定本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控制数。各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报送的本部门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要按基本建设项目编列。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来源中有其它投资来源的,要列明其它投资来源。下一级财政向上一级财政申请补助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也要按基本建设项目编报和申请。

第三章 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负责本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安排与执行,具体组织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财政预算管理规定,严格按程序拨付基本建设资金,加强财政对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凡由财政部门拨付的基本建设资金,必须相应成立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必须按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确定的建设内容和项目及项目建设的工程进度拨款。建设项目有其它资金来源的,财政部门要督促其它资金来源按相同的比例拨付到位。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或挪用基本建设资金的部门和单位,财政部门有权停止拨付财政资金。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及时报送基建预算执行报表,以便财政部门合理掌握资金拨款进度,避免大量资金在基建部门和单位积压、沉淀。
第十六条 为保证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所确定的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需要,防止由于建设项目施工高峰季节和大型设备集中采购等情况造成项目建设资金供给不足,影响项目建设正常进行,各级财政要按当年基建预算投资的5%设置基建设备储备资金。基建储备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建设单位的基本建设支出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支出预算和规定的用途执行,严禁虚报冒领,高估冒算,变相挪用国家基本建设预算资金。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基建管理机构设立了专门基本建设资金帐户的,要对其进行严格的管理和核算监督。对由财政部门管理的基建资金实行统一调度和拨付。建设单位要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设置基本建设专户,按规定向财政部门请领资金并进行财务核算。
第十九条 基本建设预算资金的开户银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基建资金的收纳和资金的拨付。未经财政部门许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支配基本建设资金。
第二十条 各建设单位都要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的规定及时、准确地编审建设单位年度基建财务报表;各级财政部门要负责汇总审批财政基本建设支出年度决算。

第四章 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调整
第二十一条 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调整,是指经同级权力机构批准的当年基建支出预算在年度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或减少时,而对原批准的基建支出预算所作的变更。
第二十二条 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如需要动用可用财力或上级部门需要追加基建支出预算时,本级财政要相应调整基建支出预算,并要及时追加地区、部门或单位的基建支出预算。
第二十三条 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确定后,由于建设项目隶属关系发生变化,引起预算级次和关系变化的,应当在改变财务关系的同时,相应办理基建支出预算划拨。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各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政府确定的预算收支科目执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对不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科目间的调剂使用,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调整。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自行调整基本建设支出预算。

第五章 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监督。对本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各建设单位在预算执行中都要自觉接受本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真实反映实际情况,防止和纠正预算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本级政府、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并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与之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附表:____年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汇总表(略)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5〕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宜春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 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管理机构、人员编制和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的落实。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六条 市、县(市、区)档案局负责履行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业务上接受上级档案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组织实施、推行档案管理标准;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馆及其他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组织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宣传教育和档案人员培训工作;
(五)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档案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案件。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档案室,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机关的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并对所属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业务上接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
(一)各级国家档案馆按县(市、区)以上行政区域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设置,应当按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大中型企业和高等院校设置企业或事业档案馆,由企业自主决定或者经其主管部门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职责范围:
(一)各级国家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其分管范围内各历史时期的所有门类和各种载体的档案,集中向社会提供利用党政机关已公开现行文件;
(二)专门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
(三)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第三章 档案的收集
第十三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按照国家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应当归档的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由本单位文书或者业务部门收集整理,定期移交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拒绝归档或自行销毁。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严禁伪造档案。
第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举办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和重要人物、杰出人物在其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承办单位应当做好收集、整理工作,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特别重大的活动,承办单位应当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通知市、县(市、区)档案局派专人进行录像、摄影。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在竣工验收、鉴定时,须有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其档案进行验收;国家、省确定的项目,其档案的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时,须有本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档案收集工作,并通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受有关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一)行政区划变动的;
(二)机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
(三)组织实施重点建设项目(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以及重大普查活动的;
(四)举办或者承办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活动的;
(五)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
(六)发现重要、珍贵档案和资料的。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依照下列规定,按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和与档案有关的资料,并办理交接手续:
(一)列入市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国家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县(市、区)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五年,向县(市、区)国家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的次年六月底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迟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延迟期限不超过五年。
(五)市、县(市、区)各级凡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社会公益服务职能的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按要求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已公开现行文件利用中心报送本单位制发的已公开的现行文件。
第十八条 列入有关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撤销或者合并,在撤销或者合并之前,必须对全部档案进行整理,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或者由有关机关代管。
非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单位撤销或者合并时,其档案可由主管部门代管,也可向档案馆寄存。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发生改制、拍卖等资产与产权变动或者依法破产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的规定办理档案移交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交由原中方保存或者向当地国家档案馆移交。外资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的处置,依照国家有关外资企业档案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可以向社会征集、征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向国家档案馆捐赠档案,或委托代管。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及装具,保证档案的安全。对重要的、珍贵的档案应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禁止在危房和有重大火灾隐患以及没有防护设施的环境中保管档案,对破损、散失的档案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抢救。
对不具备保管条件,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
(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其保管条件,或者经协商同意后,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可以按合同的约定向社会开展代保管档案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予以销毁。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对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依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因工作、科研等需要,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以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需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可以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或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赠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将档案出售或赠送给外国人或外国组织。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按照《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因撤销、变更,档案管理权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发生争议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裁决。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所保存的档案,应当按《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目录中心,并定期向上级档案目录中心报送档案资料目录,为档案利用者提供现代化的检索服务。各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档案室)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逐步实现档案信息资源共享。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编研人员,加强档案的研究整理,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在不同的范围内发行并提供社会利用。
第三十条 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需要利用档案馆保存的已开放档案或已公开现行文件的,应当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需要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档案的,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需要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档案中不宜开放利用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档案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或泄露档案内容,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利用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应当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对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公布的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寄存在档案馆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给他人利用和公布。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档案馆藏量和档案业务工作量将档案保护费、档案抢救费、珍贵档案征集费、档案宣传教育费等档案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其中,档案保护费按馆藏总量每卷1-2元/年计算;档案抢救费、珍贵档案征集费根据实际需要,由同级财政列入专项预算拨给。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档案安全保护工作的需要,搞好档案安全保护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依法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地方国家档案馆建设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档案馆建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配置档案管理必需的设备,逐步运用高新技术管理档案。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级各类档案馆,必须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并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其他手续。
第四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应当具备档案管理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符合条件的档案专职人员方可取得相应的档案技术职称。未受过档案专业知识教育的档案工作人员,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第四十一条 鼓励中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捐助或者其他形式支持本市档案事业的发展。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和现代化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在档案宣传、教育和业务指导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档案的科学研究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取得重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五)向国家捐献重要或者珍贵档案的;
(六)热心资助档案事业事迹突出的;
(七)举报、制止档案违法行为,查处档案违法案件表现突出的;
(八)其他对档案事业的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技术规范要求归档或者不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
(三)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五)擅自建立档案咨询、服务机构的;
(六)未按规定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告知重大活动,未按规定做好重要档案的收集、保护的;
(七)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的;
(八)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九)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十)档案库房缺乏防护设施,危及档案完整与安全的;
(十一)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十二)档案专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取得培训合格证书上岗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档案馆库房属二级以上危房或者有重大火灾隐患,同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整改措施而未采取整改措施,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对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档案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同时,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分别给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相应处罚:
在利用档案馆档案中损毁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损毁1-5卷(件),单位处以1.2万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600元罚款。5卷(件)以上,每多1卷(件),单位加罚4000元,至10万元止;直接责任人加罚200元,至5000元止。造成损失的,根据损毁档案的价值,由单位、直接责任人或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共同赔偿损失。
在利用档案馆档案中丢失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丢失1-5卷(件),单位处以2万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5卷(件)以上,每多1卷(件),单位加罚5000元,至10万元止;直接责任人加罚300元,至5000元止。根据丢失档案的价值,由单位、直接责任人或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共同赔偿损失。
在利用档案馆档案中擅自提供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提供1-5卷(件),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5卷(件)以上,每多1卷(件),单位加罚2000元,至10万元止;直接责任人加罚100元,至5000元止。造成损失的,由单位、直接责任人或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共同赔偿损失。
在利用档案馆档案中擅自抄录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抄录1-5卷(件),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5卷(件)以上,每多1卷(件),单位加罚2000元,至10万元止;直接责任人加罚100元,至5000元止。造成损失的,由单位、直接责任人或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共同赔偿损失。
在利用档案馆档案中擅自公布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公布1-5卷(件),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5卷(件)以上,每多1卷(件),单位加罚2000元,至10万元止;直接责任人加罚100元,至5000元止。造成损失的,由单位、直接责任人或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共同赔偿损失。
在利用档案馆档案中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销毁1-5卷(件),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1500元罚款。5卷(件)以上,每多1卷(件),单位加罚10000元,至10万元止;直接责任人加罚500元,至5000元止。根据销毁档案的价值,由单位、直接责任人或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共同赔偿损失。
在利用档案馆档案中涂改档案的,涂改1-5卷(件),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5卷(件)以上,每多1卷(件),单位加罚2000元,至10万元止;直接责任人加罚100元,至5000元止。造成损失的,由单位、直接责任人或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共同赔偿损失。
伪造档案的,伪造1-5卷(件),单位处以2万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5卷(件)以上,每多1(卷)件,单位加罚5000元,至10万元止;直接责任人加罚300元,至5000元止。造成损失的,由单位、直接责任人或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共同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前款第(四)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同时,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分别给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相应处罚:
擅自出卖档案的,出卖1-5卷(件),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1500元罚款。5卷(件)以上,每多1卷(件),单位加罚1万元,至10万元止;直接责任人加罚500元,至5000元止。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征购所出卖的档案。
擅自转让档案的,转让1-5卷(件),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1500元罚款。5卷(件)以上,每多1卷(件),单位加罚1万元,至10万元止;直接责任人加罚500元,至5000元止。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征购所转让或赠送的档案。
第四十六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其复制件出境的,按《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理。
第四十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人员在进行执法监督时,应该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挠、妨碍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