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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集体企业改制中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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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集体企业改制中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集体企业改制中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政办[ 2009 ] 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新乡市集体企业改制中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新乡市集体企业改制中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集体资产所有者权益,规范集体企业改制中资产管理行为,防止集体企业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属和委(局)属拟改制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的资产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新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集体企业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市国资委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集体企业被批准改制后,应开展产权界定、清产核资和审计工作,并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进行资产评估,并按规定进行产权交易。
  第五条产权界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基本原则。
  (二)坚持尊重历史的原则。既尊重企业初期投资背景,又要考虑政策的连续性。
  (三)坚持宽严适度、依法确认、有利监管的原则。第六条产权界定由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该企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企业共同组成产权界定工作小组,以企业提供的原始投资凭证为依据,依照《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国经贸企〔1996〕895号)和“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规定》的通知”(财清字〔1996〕13号)及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拟定界定意见,报市国资委批复。
  第七条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依照《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第2号令)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条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由市国资委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全面彻底、不重不漏、账实相符并如实反映存在的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虚报。
  第十条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提出申请,并经主管部门同意;
  (二)企业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人员进行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
  (三)公开招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审计和对有关损益提出鉴证证明;
  (四)企业上报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
  (五)市国资委对资产损益进行认定,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
  (六)企业根据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批复调账;
  (七)企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资产审计基础上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参照《新乡市国有企业资产损失申报认定工作程序》(新国资〔2005〕59号)有关规定进行申报,根据市国资委关于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的批复调账。
  第十二条集体企业对经过批复核销的各项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应当认真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积极清理和追索。对报损的实物资产,应当按照厂务公开的要求,在企业内公开,并且必须进场公开处置,防止集体资产流失。
  第十三条集体企业在产权界定、清产核资基础上,参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国资委令第12号)的有关规定,公开招标选聘有资质的专业中介机构,按照程序和要求对改制集体企业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四条市国资委负责改制集体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或备案工作。核准或备案后的资产评估结果自评估基准日起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五条集体企业在改制时转让集体产权的,应当参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的有关规定进行产权转让。
  第十六条集体企业产权转让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公开交易,不得场外交易、私自交易。
  第十七条集体企业产权转让、职工安置等重大事项必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形成决议并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在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批复企业改制方案后,市属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由市政府根据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授权和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协议;委(局)属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授权会同市国资委和受让方共同签订产权转让协议。
  第十九条产权转让协议生效后,集体企业受让方应当严格执行批复的企业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全面完成企业改制和职工安置工作。
  第二十条市国资委会同市财政局、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改制集体企业集体股退出、集体资产收益的监缴工作。
  第二十一条已改制集体企业对各项剥离和提取的资产由新企业单独建账,新企业对这部分资产负有保值责任,对其使用情况每年应向市国资委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专项报告。市国资委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防止这部分资产的流失。第二十二条集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资委责令纠正,并对有关人员通报批评;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侵占集体资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产权界定、清产核资、资产审计、评估或在这些行为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私自转让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集体资产的;
  (三)利用企业改制侵吞、挪用集体资产的;
  (四)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不履行审批程序、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私自转让或以其他方式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处置集体资产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政策执行。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属集体企业的资产按所辖区域实行分级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论执行工作中的效率原则

郭辉


  民事执行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是不同的两类程序,由于强制执行的性质使然,在执行中,效率是第一位的价值目标。由于实现债权人的权利是民事执行制度的首要目的,因此,谋求债权人权利的迅速满足是各国民事执行立法首先考虑的因素。
  民事执行中效率原则主要从以下几方面体现:1、实行当事人不平等主义。在执行程诒不采用双方当事人辩论、两造对抗的形式,而由债权人申请,法院予以执行,不需要等待被执行人的答辩、辩论人民法院依执行根据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并不要求申请执行人充分举证证明,也无需法院查证某项财产确实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或支配,更无需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言辞辩论确认财产系被执行人所有,执行机关在执行中只须依通常的标准认定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就可予以执行。2、执行机构单设。从国外及相关地区的规定看,一般都实行执行机构与审判机构分离,执行机构单设,执行事务或由行政机关实施或由法院单设的机构实施无论是由行政机关执行还是由法院单设的执行机构实施,其目的都是尽快执行裁判,使执行机构的职能单纯化。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不处理实体问题,不负责解决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或其他未决的纠纷。3、必要的强制、惩罚手段。民事强制执行,是运用国家权权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难免会遇上被执行人的抗拒与暴力。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减少执行程序的阻碍,使执行能够顺利而迅速地完成,许多国家和地区还规定了对不履行裁判的债务人一定的惩罚措施。4、程序迅速、简化。民事执行程序要昼简化,缩短办案周期,尽可能地迅速满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程序复杂、时间太长,则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与相关国家和地区的民事执行程序相比,我国的强制执行程序对债务人失之过宽,造成执行的疲软,违背了执行的效率原则。这主要体现在:1、过于强调对债务人的说服教育。在执行程序中强调说服教育实际上混淆了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区别,造成了对债务人的执行疲软。由于说服教育纯粹为一项政策性的行为,而不是一种法律行为,因此无法在执行程序中设立可损伤的具体规则。另外,说服教育仅是一种工作方法,执行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做好思想工作但不能以说服教育作为执行的必经程序,更不能将其上升为民事执行的基本原则。从实践中看,由于强调说服教育原则,债务人往往抱着“要钱没有,要命一条”的态度软磨硬泡,顶着不执行最后的结果只能是“说服”本已在诉讼程序中让步的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再一次让步。最后,在执行前向债务人发出通知要求其限期履行无疑为当事人通风报信,为当事人隐匿财产、转移标的物创造了条件。2、强执、惩罚手段不足。从强制措施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的期限在15日以下,显然太短,不足以起到威慑的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罚款金额,数额也不例外比较低。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规定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才能判刑。对于什么情况属于“情节严重”,法律缺少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没有达到人员伤亡的,一般是不可能定罪量刑的。遇见当事人暴力抗法的情形,法院还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侦查后交检察院起诉,法院才能对其定罪量刑。我答卷国家的这种规定与美国法院法官可以直接判定当事人藐视法庭罪相比,程序复杂得多,实用性当然也小多了。
  目前,我国正在进行强制执行立法的工作笔者认为,我们应该重新审视强制执行的立法原则,强制执行制度应该以追求快速解决为目的,我们在执行的理念上应该转变,立法应首先考虑如何才能保证执行的效率和速度,在执行的措施上和对被执行人的惩罚力度上都应该有所加强。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海关总署公安部关于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列入地方公安机关机构序列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海关总署公安部关于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列入地方公安机关机构序列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编办、海关总署、公安部《关于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列入地方公安机关机构序列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一年七月十一日

    关于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列入地方公安机关机构序列的实施意见
           中央编办 海关总署 公安部
           (二OO一年四月十九日)

  为进一步完善缉私体制,加强有关方面的协调与配合,加大打击走私犯罪工作的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关于缉私警察队伍设置方案的批复》(国函[1998]5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缉私警察队伍实施方案的复函》(国办函[1998]52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现就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局设在各直属海关和海关广东分署的走私犯罪侦查分局(以下分别称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和广东分局)列入地方公安机关机构序列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除深圳、广州、拱北、汕头、黄埔、江门、湛江海关走私犯罪恢查分局外,各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和广东分局在海关现行垂直领导管理体制下,列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机构序列,仍分别设在各直属海关和海关广东分署。
  二、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列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机构序列后,其机构名称按以下规定办理:江苏、西藏、上海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只设有一个走私犯罪侦查分局的,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走私犯罪侦查局”,如:上海市公安局走私犯罪侦查局;福建、内蒙古等省(自治区)内设有两个走私犯罪侦查分局的,并列称“x×省(自治区)公安厅(局)××走私犯罪侦查局”’如: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呼和浩特走私犯罪侦查局、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满洲里走私犯罪侦查局;广东分局称广东省公安厅走私犯罪侦查局。
  各走私犯罪侦查分局作为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察局的分支机构,原名称不变。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要积极协助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局加强走私犯罪侦查分局的思想建设、作风建设和业务建设。要定期听取走私犯罪侦查分局的工作汇报,大力支持走私犯罪侦查分局依法履行职责。要与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建立经侦、刑侦、缉毒、情报、技侦、边防等业务方面的联系制度以及案件移交办法和相关情报交换制度,并对走私犯罪侦查分局提出的边控、通缉、追捕、羁押及维护缉私秩序等请求予以协助。
  四、各走私犯罪侦查分局要自觉接受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监督与指导。要主动汇报工作,及时抄报有关信息,参加公安工作会议以及与打击走私犯罪相关的专业会议和专业培训。要根据打击走私犯罪斗争的需要,积极参加有关联合行动和专项斗争。要自觉接受地方公安督察部门的现场督察。
  深圳、广州、拱北、汕头、黄埔、江门、湛江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在开展打击走私犯罪斗争中,凡遇有重大紧急事项,可直接请广东省公安厅予以协助、配合。具体办法由广东分局商上述各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后报广东省公安厅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