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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7:18: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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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府办发〔2008〕16号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根据《中共南充市委、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项目推动战略的意见》(南委发〔2008〕1号)精神,经市政府审定,现将《南充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重点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南充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重点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实施项目推动战略,加快推进重点项目建设,促进南充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共南充市委、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项目推动战略的意见》(南委发〔2008〕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充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2008年重大项目表》(南府办发〔2008〕13号)中的市级重点项目,以及市政府今后每年公布的市级重点项目。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工作制度



第三条 健全组织机构。南充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资金协调组、检查督导组、宣传报道组4个工作机构。办公室由市发改委牵头,从市招商、财政、经委、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工商、环保、重点办、统计等部门抽调兼职人员开展工作,履行综合协调职能,负责综合情况的收集、分析及项目规划、协调、审批等工作。资金协调组由市财政局牵头,从市发改、财金办等部门抽调兼职人员开展工作。检查督导组由市委目标督查办、市政府目标督查办牵头,从市监察、发改、招商、财政、统计、审计等部门抽调兼职人员开展工作。宣传报道组由市委宣传部牵头,组织市级相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开展工作。

第四条 建立完善目标责任制度。规划表中责任单位的主要责任人为第一责任人,业主单位的主要责任人为第二责任人。市级有关领导同志负责相关项目的检查、督办和协调。

第五条 建立重大项目协调制度。及时协调项目推进中的重大问题,简化审批程序,推进并联审批,提高审批效率。市发改、招商、财政、经委、规划、建设、工商、国土资源、环保、重点办、金融等部门各司其职,努力营造实施项目推动战略的良好氛围。

第六条 建立重点项目扶持制度。市、县财政优先支持重点项目建设,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贷款贴息。积极支持重点项目多渠道筹措资金。国土资源部门确保重点项目建设用地需求。

第七条 建立项目推进情况报送制度。项目责任单位定期收集重点项目推进情况,于每月28日前报送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发改委),重大事项随时上报。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次月1日前汇总上报有关领导同志。

第八条 建立领导小组督促检查制度。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领导小组每季度听取一次实施项目推动战略情况汇报,研究项目推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现场检查督促。每半年召开一次项目推动工作会议。



第三章 考核奖惩



第九条 以市政府当年下达的市重点项目年度投资计划为依据进行严格的目标考核。考核对象为市重点项目责任单位、业主单位、项目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

第十条 考核的工作目标原则上不作调整。确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因素无法完成当年计划的,项目责任单位应将建议调整计划于当年三季度末前报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发改委),由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领导小组批准后,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该项目年度目标进行调整,当年考核按调整后的工作目标执行。

第十一条 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委、市政府目标督查部门,半年进行目标考核初评,年底进行全面综合考评,将考评结果报市委、市政府审定。经市委、市政府审定后,对成效显著的县(市、区)、市级部门、业主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76号令

  

  《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年10月25日第282次主席办公会议、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12月5日第14次行长办公会议、国家外汇管理局2010年11月16日第29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郭树清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    易 纲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运用在香港募集的人民币资金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的行为,促进证券市场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的香港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子公司),运用在香港募集的人民币资金投资境内证券市场的行为。
第三条 香港子公司投资境内证券市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香港子公司的境内证券投资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依法对香港子公司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账户进行管理,国家外汇局依法对香港子公司的投资额度实施管理,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局依法对资金汇出入进行监测和管理。
第五条 香港子公司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委托具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负责资产托管业务,委托境内证券公司代理买卖证券。
香港子公司可以委托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管理。
第六条 香港子公司申请开展在香港募集人民币资金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香港证券监管部门取得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并已经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财务稳健,资信良好;
(二)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有效,从业人员符合香港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要求;
(三)申请人及其境内母公司经营行为规范,最近3年未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的重大处罚;
(四)申请人境内母公司具有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香港子公司申请开展在香港募集人民币资金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申请原因、申请人基本情况、境内证券投资计划等,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做出承诺;
(二)机构注册证明复印件;
(三)香港证券监管部门核发的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申请人及其境内母公司最近3年是否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处罚的说明;
(五)申请人的主要人员符合香港地区有关从业资格要求的证明;
(六)资金来源说明及境内证券投资计划;
(七)申请人的公司内部控制制度说明;
(八)上一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九)与境内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
(十)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对香港子公司的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进行审核,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取得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的香港子公司应持下列材料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投资额度:
(一)申请报告,包括申请人及其境内母公司的基本情况、资金来源说明、境内证券投资计划等;
(二)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经公证的对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
(四)国家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香港子公司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登记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香港子公司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其境内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香港子公司托管的全部资产;
(二)监督香港子公司的境内证券投资运作;
(三)办理香港子公司资金汇出入等相关业务;
(四)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向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报送相关业务报告和报表;
(六)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香港子公司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投资人民币金融工具,应当遵守相关监管要求,投资品种和比例由中国证监会和人民银行确定。
香港子公司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应根据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香港子公司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遵守中国境内关于持股比例、信息披露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其他有关监管规则的要求。
香港子公司应当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通过托管银行向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资金汇出入等信息。
第十三条 香港子公司应当按照投资额度管理的有关要求办理资金汇出入。
香港子公司可以人民币或购汇汇出本金和投资收益。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依法可以要求香港子公司、境内托管人、证券公司等机构提供香港子公司的有关资料,并进行必要的询问、检查。
第十五条 香港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
(一)变更境内托管人;
(二)变更机构负责人;
(三)调整股权结构;
(四)调整注册资本;
(五)吸收合并其他机构;
(六)涉及重大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
(七)在境外受到重大处罚;
(八)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香港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被其他机构吸收合并;
(三)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期间,香港子公司可以继续进行证券投资,但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为需要暂停的除外。
第十七条 香港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登记证分别交还发证机关:
(一)申请人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1年内未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投资额度申请的;
(二)机构解散、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的;
(三)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香港子公司及境内托管人在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罪犯工伤问题浅论
——罪犯无工伤,应当救济与补偿

中原工学院 朱烈松


【摘要】 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是一种刑事司法行为,罪犯在劳教期间所受的伤不但不应适用社会上劳动保险和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而且罪犯原本就无工伤。罪犯与监狱的主体不平等性及劳动改造的本质目的,罪犯的劳教过程不是从工行为,所以罪犯在劳教过程中就不存在工伤问题。但做为国家对于罪犯在正常的劳教过程中所受的伤国家也不能视而不见,这是由罪犯的人身权、健康权、生存权受保护所决定的,因而罪犯在劳教过程中所受的伤应给予救济与补偿。

研究意义:有助于我国《劳动法》的正确走向。

【关键词】 犯罪无工伤 平等 救济与补偿 劳动改造
引言
最近几年来,对于罪犯工伤的问题的争论颇多,我们对罪犯工伤问题的认识也不清楚,对罪犯与监狱工伤、医疗纠纷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及现行法律规定尚有模糊认识。一些新闻媒体甚至国家级法律专业性报刊在进行法律宣传时,对此类问题的咨询和解释亦不乏偏颇和错误之处。要正确认识罪犯工伤问题,就有必要对罪犯是否有工伤问题做一个正确而深入的分析。并且要正确解决罪犯在劳动改造期间受伤,对罪犯给以适当的救济与补偿。
一、 罪犯无工伤
罪犯在劳教过程中受伤得不到上社会上的劳动者同等的工伤待遇这是不争的事实。许多人都在为罪犯能获得与社会上的工伤而奋斗。但我认为罪犯本来就没有工伤的问题。
(一)、主体的不平等无性
工伤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两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可以引起劳动法律关系的事实。罪犯在劳教期间发生的受伤事件与社会上的一般工伤事件一样,是发生在一定生产过程中,并且监狱还给予罪犯一定的工作报酬。但是,罪犯与监狱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是不一样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罪犯与监狱之间的关系是不平等的。罪犯与监狱的法律关系,既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亦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法律关系,也不是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监狱法》第四条“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第六十九条“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可见,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是一种刑事司法行为。而劳动改造更是一种强制劳动关系,纵使给劳教者一定的报酬。所以,监狱与罪犯是一种监管与被监管和强制与被强制的关系,这是一种不平等的法律关系。监狱是国家的统治工具,而统治工具是专政的工具。罪犯和监狱之间显然不是平等的主体关系,因为《监狱法》第二条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是典型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刑事刑罚关系。那么,可以说罪犯是专政的对象,而监狱是国家机关。所以,罪犯与监狱之间的主体关系无法平等的。
(二)、劳动关系的非自愿性
工伤是指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或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发生的意外事故。罪犯在监狱中的劳动改造,改造并非从工行为。既然本质上没从工的实事,那么工伤更是无从谈起。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劳动关系的确立必须是自愿、协商一致。监狱对罪犯是执行刑罚,是一种强制劳动。对于罪犯来讲,他从事劳动是强制的,不是自愿的。对于监狱来说,他是执行刑罚不可能与罪犯协商一致。罪犯所从事的劳动是一种强制的改造,双方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而形成合同劳动与事实劳动关系,这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罪犯不是《劳动法》中规定的劳动者,也就无所谓按《劳动法》的工伤对待。所以罪犯无工伤也是法律规定的,是符合我《劳动法》的。
(三)、劳动改造的本质目的
目前让罪犯参加劳动改造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做法,让其在劳动中树立正确的价值观,道德观,法制观,形成大众的是非荣辱观才是祛除犯罪思想的正确途径。可见,之所以给予其劳动改造其目的在于惩罚和教育。使一个已经由于种种原因而走上邪路的人回归正途。这是法的目的,也是大众的期望。
劳动改造的过程中是让罪犯学习一门技术为的过程,是为罪犯提供日后谋生的办法,这是劳动改造之根本用意。虽然,国家给劳教者一定的报酬,但这是国家出于人道主义补偿出发而给予的,这是社会中的工作的本质是截然不同的。所以,罪犯在改造的过程中不能以从工性质来论。
二、 对于罪犯应有救济与补偿
罪犯无工伤,但不能因为罪犯没工伤的问题就对于其受伤不予以救济、保护与补偿了。对罪犯这一特殊群体给予救济与补偿才能更好的体现法益。这也是人道主义与社会道德的要求。对于罪犯在劳动改造过程所受的伤应予以救济与补偿。
(一)、现实中的补偿与救济
虽然,我监狱法第七十三条“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只是要求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何谓参照?参照即参考,参照的规定不同于可以直接援引用于判决的法律依据。既是参照,并不必然依照,既可选择适用,亦可选择不适用。因此,不能因为监狱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将该类案件认定为劳动法律关系,虽在法律上把罪犯在劳教期间受伤害定为劳动法律关系,其实质是对罪犯的补偿措施。
在必要的时候法院应该成为罪犯权利救济机关。这样可以避免监狱成为一个独立的封闭的专权的部门,从而使其树立正确的价值理念,以实现法的价值和实效。目前,在德国,罪犯有权申请法院对刑罚执行措施作出裁决,当然,这只限于执行机关的具体行为进行;对监狱的一般规定,犯人无权要求裁决。
虽然我国《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及《国家赔偿法》提及罪犯工伤,但各法条之根本用意是对罪犯在劳动改选时所受到的伤进行救济与补偿。各法定性于救济与补偿,其中不少的方法是对照《劳动法》的工伤。什么一系列的所谓罪犯工伤问题都要用“补偿”来限定,正是由于补偿是本质,只是以工伤为参照(参照即参考,参照的规定不同于可以直接援引用于判决的法律依据。既是参照,并不必然依照,既可选择适用,亦可选择不适用)而不是工伤为根本性质。
我国对罪犯在劳动改造过程中受的伤既是人道主义的帮助,也是法意的实施。但是,当前我国对于罪犯权利的保障和救济与补偿仍然存在缺陷,因而对罪犯的救济与补偿法制建设还有发展与完善。
(二)、罪犯司法救济途径的建立与完善
监狱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劳动鉴定部门的关系或是师出同门或是相依相伴,那么罪犯作为一个孤立群体并处弱势地位,其权利遭受损害或公力救济难以实现并不是不可能的。
罪犯的权利应不应该救济、由谁来救济、怎么救济。对于罪犯的权利当然是需要救济的,因为罪犯我国监狱法第7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和检举以及未被剥夺和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同时还规定:“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这从法律上规定了罪犯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因而对于罪犯的权利受损当然要予以保护,但介于罪犯的特殊性,因此对罪犯的保护不能以社会上的一般方式。因此,对于罪犯的救济与补偿应建立专门法律机制,以特别法来调整这一特殊的社会关系、平衡社会利益、稳定社会秩序。最终还是要实现对罪犯对上特殊社会群体的合法权益的专门保护与特别保护。
对于罪犯的救济应从司法领域与以救济,因而要建立完善的机制。使罪犯能从司法途径获得救济与补偿。当罪犯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在监狱内受到侵犯而又不构成刑事案件时,他们像被刑事拘留、逮捕等其他刑事司法行为相对人一样,按目前法律规定享受不到诉权,只能向人民检察院反映或按《国家赔偿法》寻求国家刑事赔偿。然而国家刑事赔偿中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最终解决和确定刑事赔偿问题的最终决定程序,只是一种非讼特别程序,并不能因此说明罪犯有权寻求国家刑事偿而享有诉权。
给予刑事司法行为相对人包括罪犯以诉讼权利,以便其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侵犯时,能够平等而充分地寻求诉讼救济,能够享受到国家审判权对国民给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应该尽快列入国家司法建设议程。
(三)罪犯的补偿问题
在实现中罪犯劳教期间受伤的补偿与社会上的一般受伤补偿相关太大,难道是罪犯的生存权与健康权较之普通公民的生存权和健康权弱,这当然不是。虽然罪犯主体具有特殊性,但在特殊性的前提下不能与一般性的相差太大,那样不利于法意的实现与现实的稳定。《工伤保险条例》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予以十余万赔偿,监狱方则依据司法部颁发的《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在最大同情之下给补偿四万元。因此,在日后的补偿问题上应予以适当的考虑,在主体的特殊的前提下适当缩小罪犯补偿与一般公民的补偿。
补偿制度的建立离不开罪犯的无工伤性,在罪犯的补偿时从全面的把握罪犯补偿与普通补偿的差别,正确区分主体的差异性及主体的权利义务。
结束语
罪犯在劳教期间所受伤是事实存在的,其与社会上一般的工伤问题有相似,但其确与一般意义上的工伤是决然不相同的。从罪犯的主体特殊及罪犯与监狱的地位关系上来看,他们之间的关系不具有自愿性、协商一致性以及主体的不平等性。罪犯与监狱因劳动改造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不同于《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因而罪犯无工伤的问题,但是社会的公平性及人道主义和法益的体现,对罪犯在劳教期间的劳动受伤应予以相应的救济与补偿。
参考文献:
1. 黎建飞,《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年9月第一版。
2. 柳经纬、李茂年,《医疗合同的特别规制》 2003年中国民商法网。
3. 2005年4月中国法律网《犯人监狱受伤问题》。
4. 刘自力,《罪犯与监狱工伤医疗纠纷法律探析》 2003年中国民商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