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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推进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的意见

时间:2024-07-03 11:10: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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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推进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的意见

财政部


关于深入推进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的意见

财预[201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意见》(财预[2010]31号),深入推进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工作,规范基层财政专项支出公开范围,细化基层财政专项支出公开内容,促进依法理财、民主理财,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的重要意义

  基层财政直接面向和服务于广大人民群众,基层财政专项支出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公开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政府依法行政能力,推进社会主义基层民主建设;有利于人民群众深入了解基层财政专项支出的资金来源和使用方向,加强对财政专项支出的监督,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利于深入推进预算公开工作,促进基层预算管理,提升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的重要意义,积极推进,增强工作主动性。

  二、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的重点范围

  基层财政专项支出主要包括上级财政下达的转移支付资金和本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基层政府要进一步加大财政专项支出预算的公开力度,特别是要重点公开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和就业、住房保障支出以及“三农”等方面的财政专项支出。

  为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公开范围,中央财政制定了《中央财政补助下级财政专项资金公开目录》(见附件)。省、市级财政部门要在《中央财政补助下级财政专项资金公开目录》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扩大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范围,制定本地区财政专项资金公开目录。基层财政要在收到本地区有关财政专项资金并按要求分配后,及时、准确、完整地公开本地区财政专项资金公开目录所列示的专项资金项目。

  三、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的原则、主要内容和方式

  按照“谁分配、谁公开,分配到哪里、公开到哪里”的原则,财政部门负责公开由财政部门直接安排到人(户)到项目的财政专项支出资金;其他部门负责公开由其分配到人(户)到项目的财政专项支出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的规定,做好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工作。省、市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县、乡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工作的指导,并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本地区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的具体内容和方式。

  县(市)级财政是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的关键环节。应主要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报刊等方式,公开财政专项支出的资金管理办法、资金来源(按比例或数额)、分配标准以及到乡镇、部门的分配结果。年度终了,及时总结本地区的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情况,并适时公布。

  乡(镇)级财政是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的重要基础。应重点公开财政专项支出的政策、资金来源(按比例或数额)、发放标准、发放形式等,并突出到人(户)到项目的分配结果。对于分配到人(户)的财政专项支出,要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乡镇服务大厅、社区(村组)公示栏等,将分配到人(户)的姓名、地址、金额等情况详细公开,方便人民群众查询。对于分配到项目的财政专项支出,要在施工场所外利用公告栏、公示牌等公开工程概算、资金来源以及施工单位等信息。

  四、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工作的要求

  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扎实做好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各项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财政部门要把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明确工作目标,制定工作方案,落实责任分工,加强指导协调,推进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工作。

  (二)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要创新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信息发布和意见反馈等制度,制定考核办法,保障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工作有序开展。

  (三)做好督促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工作的督促和检查,全面把握工作进展,及时收集反馈意见,定期通报工作情况,制定和完善奖惩措施,确保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工作落实到位。

  

                            财政部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中央财政补助下级财政专项资金公开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1 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
2 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经费
3 城市义务教育补助经费
4 国家助学金、国家奖学金、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等
5 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
6 科普惠农兴村计划专项资金
7 农业技术推广经费
8 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经费
9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制度专项资金
10 西部地区少生快富专项资金
11 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制度专项资金
12 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专项资金
13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补助资金
14 农村饮水安全资金
15 农村沼气推广补助资金
16 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资金
17 测土配方施肥补助资金
18 粮食直补
19 农资综合补贴
20 农机购置补贴
21 农作物良种补贴
22 畜牧良种补贴
23 退耕还林(草)现金补助资金
24 退耕还林(草)粮食补助经费
25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
26 农村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27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补助资金
28 城市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29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
30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
31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
32 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补助资金
33 抚恤补助资金
34 财政扶贫资金
35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36 农业生产救灾资金
37 林业生产救灾资金
38 中央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
39 家电下乡
40 汽车摩托车下乡
41 廉租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42 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补助资金
43 公共租赁房专项补助资金
44 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
45 就业补助资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研究技术部关于海洋科学技术发展合作的议定书

中国国家海洋局 德国联邦研究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研究技术部关于海洋科学技术发展合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6月27日 生效日期1986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研究技术部(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促进两国海洋科学合作和技术发展,并通过科学技术合作推动两国海洋科学技术的发展,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内现行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根据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原则,在海洋科学技术发展方面进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的合作,包括在各自管辖范围内的海洋科学技术领域的基础和应用研究及其发展,特别是:
  --海洋、海底及其矿物资源的研究
  --海洋污染监测及其防治方法
  --极地海研究
  --水下技术
  --其他海洋科学技术领域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海洋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与交流特别包括下列形式:
  1.交流海洋科学技术领域的科学技术发展、活动和研究成果的情报资料;
  2.交换科学家、工程师和其他专家,以及参加各种海洋科学技术活动的专家代表团和专家组互访;
  3.合作进行海洋调查与研究计划,以及共同进行发展工作;
  4.联合组织学术会议、讨论会和讲座;
  5.双方商定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四条
  1.缔约双方促进各自指定的两国研究机构、公司及其他单位之间的共同研究和发展计划的实施。
  2.必要时,通过指定单位之间的专门协议对合作的实施予以规定。在这些专门协议中要特别规定以下内容:
  (1)合作计划的内容、范围和时间;
  (2)参与计划的单位;
  (3)双方所作的贡献的方式和范围(包括经费);
  (4)交换情报、科学家、工程师和其他专家的具体细节;
  (5)对可成为专利的成果的利用;
  (6)保证和责任。
  3.缔约双方为每个计划指定一名代表。代表的任务在专门协议中予以规定。

  第五条
  1.为实行合作,将设立一个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对合作的实施作出规划,进行监督和协调。联合委员会的决定需要得到一致同意。
  2.缔约双方向该联合委员会各派两名代表。根据需要可聘请顾问参加会议。联合委员会根据需要举行会议,一般每年一次,会议日期由双方一致确定。会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举行。
  3.联合委员会也可以用书信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六条
  1.按照第五条的规定,参加会议人员的国际旅费由缔约派出方负担。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和交通费用。
  2.如缔约双方均无异议,这些原则适用于本议定书第四条内的各专门协议。

  第七条 缔约双方和参与合作的其他各单位,需经对方认可,方能转交或发表执行本议定书时从对方获得的和共同获得的情报。

  第八条 缔约双方在情报、物品和人员方面的交流不承担任何责任。在专门协议中可另行商定。

  第九条
  1.缔约双方在各自管辖的现行法律和规章范围内,对根据本议定书规定参加活动的人员及其家属,在入出境、颁发签证和居留许可证、进出口家庭和职业用品,以及免纳捐税方面,尽可能给予方便和协助。
  2.与上述有关的具体问题,以及处理为用于本议定书所定的合作项目而进出口的仪器、设备等问题,将在按照本议定书第四条第二款的内容签订的专门协议中予以规定。
  3.缔约双方根据本国规定及其各自的职责范围,努力批准对方在其管辖海域旨在执行本议定书的计划,如果根据国际法以及各自的国家法律,需经批准的话。

  第十条 本议定书按照存在的状况,亦适用于柏林(西)。

  第十一条
  1.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缔约双方中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议定书,则本议定书自动延长两年。
  2.本议定书失效后,议定书的规定对那些已经开展、但尚未完成的研究计划继续适用,直至上述研究计划完成。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在波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国家海洋局代表               联邦研究技术部代表
    严宏谟                   普罗布斯特
   (签字)                   (签字)

铁道部关于做好部机关干部挂职锻炼工作的通知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做好部机关干部挂职锻炼工作的通知
铁道部



根据中央关于加强中青年干部培养锻炼的要求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经部党组研究,决定从1996年分批选派部机关干部到基层挂职锻炼。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选派部机关干部到基层挂职,是培养锻炼中青年干部的有效措施。中青年干部到铁路基层单位挂职锻炼,有利于干部解放思想,开阔视野,转变作风,密切上下关系;有利于干部积累实际工作经验,增长才干,提高全面素质,适应铁路改革和发展的需要。
二、选派机关干部到基层挂职锻炼,要形成制度。部机关每年都要抽调一定数量德才素质较好、需充实基层工作经验的中青年干部到基层挂职。年龄一般掌握在处级干部40岁左右,科级以下干部35岁以下。
干部挂职安排,要针对干部不同情况和本着业务大体对口的原则,主要到铁路“四大干线”上的站段,一般安排站段副职。不占挂职单位编制。挂职锻炼时间一至两年。挂职结束后仍回原单位工作。
三、接收单位要按照挂职锻炼的要求,分配挂职干部实质性工作,做到有职有责,并为挂职干部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支持他们开展工作;要特别注意加强对挂职干部的教育管理,要与同岗位人员一样严格要求,定期考核,挂职期满要对其表现如实作出全面鉴定。
挂职干部要严格要求自己,自觉遵守所在单位和有关规定,服从领导,遵守纪律,刻苦学习,扎扎实实地工作。挂职干部每半年写一份思想和工作小结(或专题论文和调查报告),交挂职单位和派出单位。挂职期满,要写出挂职总结报部人事司。
部人事司和派出单位要负责对挂职干部进行年度和挂职期满的考核工作,并注意总结实行此项制度的经验,使之不断完善。
四、干部在挂职锻炼期间占原单位编制,保留原单位职务,工资由原渠道支付,其余享受挂职单位同岗位同职务人员待遇。
今年首批挂职锻炼的干部,要在七月底以前到位。各单位党组织和领导要高度重视,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宣传干部挂职锻炼的重要意义,做好工作交接,保证完成选派任务。今后各派出单位每年三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选派名单和具体挂职建议,由部人事司(政治部干部部)协调、
审查,报部批准后组织实施。



1996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