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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切实做好煤矿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及节后复产验收工作的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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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切实做好煤矿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及节后复产验收工作的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切实做好煤矿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及节后复产验收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煤行〔2011〕18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2011年元旦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办明电〔2010〕106号)精神,切实做好春节期间煤矿安全生产及节后复产验收工作,防止煤矿事故反弹,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确保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稳定,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落实责任

春节过后大量停产放假煤矿将陆续恢复生产,是事故的多发期。2010年发生的6起煤矿特别重大事故中有4起发生在第一季度,教训十分深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及各煤矿企业要充分认识做好这一时段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结合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突出预防为主、加强监管、落实责任,紧密结合实际,扎实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和节后复产验收工作。

各煤矿企业要认真落实企业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措施到位,坚决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各地方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切实负起煤矿安全监管责任,总结以往煤矿安全生产和节后煤矿复产验收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监督煤矿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障生产安全。

二、严密组织,均衡生产

春节期间正常生产的煤矿,要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相关安全措施,严密组织,均衡生产,严防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要严格执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及时解决作业场所中遇到的突出问题;要加强春节期间在岗职工的安全教育,防止松懈麻痹情绪,杜绝疲劳下井、酒后下井等违章行为;要加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严格把关,有序验收

停产检修的煤矿,要认真执行检修安全技术措施,确保供电、通风、排水和安全监控等系统的正常运行,对每一个检修项目,都要做到专人负责、专人盯守,确保停产检修期间的安全。节后复产的煤矿要严格落实复产安全保障措施,按复产验收程序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下达验收合格书面通知后,方可恢复生产,未经复产验收合格的矿井一律不得恢复生产。要坚持“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把关,有序验收,绝不允许搞形式、走过场。

四、依法监管,打非治违

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春节和节后复产验收期间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加大对已关闭矿井、技改矿井、新建矿井和停产整顿矿井的监控力度,坚决打击非法违法行为。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节后煤矿复产验收工作的监察,对于验收程序不规范、验收标准不严格的,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提出书面监察意见;对未通过复产验收而擅自复产的煤矿要严格执法,严肃查处。

五、严格值班值守,及时报送信息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要高度重视春节期间的值班值守工作,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所有值班值守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尽职尽责;要认真落实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撤人命令的决策权和指挥权,严防处置不当、不及时造成伤亡事故。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及时掌握辖区内春节期间停产放假煤矿验收复产进度,加强跟踪调度,建立煤矿复产验收周报告制度,从2011年2月18日起,每周五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计司上报相关安全生产信息(具体格式见附件,联系电话:010-64211843、64214078、64234662〈传真〉,电子邮箱:ddc@chinasafety.gov.cn),直至辖区内停产放假煤矿复产验收工作全部结束为止。

附件:全国各类煤矿复产验收情况周报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1/0130/122409/files_founder_3031521997/63268604.xls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包头市经纪活动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经纪活动管理办法(试行)
 
1995年10月16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经纪活动的商品交易中的积极作用,保障经纪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纪活动是指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在社会经济贸易活动中,为促成他人交易而进行代理、行纪、居间并从中收取佣金的中介服务活动。
  经纪人是指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经纪组织是指从事经纪活动的法人组织,包括经纪公司和经纪人事务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经纪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经纪人和经纪组织





  第四条 经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一定专业技术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


  第五条 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城镇待业人员(包括社会闲散人员),离、退休人员,退职、停薪留职人员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持本人身份证和其他有关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组织培训和考核,对合格者发给《包头市经纪人资格证》和《包头市经纪人服务许可证》,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国家机关在职人员不得从事经纪活动。


  第六条 经纪人进行经纪活动必须加入一个经纪组织,并服从经纪组织对其经纪活动的管理。
  经纪组织可以向经纪人提取中介服务费总额的30-40%,作为该经纪组织的经费和上缴税费的来源。


  第七条 申请开办经纪组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三名以上从事经纪活动资格的专职人员;
  (二)有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四)符合国家规定并有与其活动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


  第八条 开办经纪组织,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核批准后,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九条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条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可以从事下列中介活动:
  (一)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的现货与期货的交易中介;
  (二)证券、股票的交易中介;
  (三)外贸交易中介;
  (四)科技成果转让、咨询,人才交流的服务中介;
  (五)劳务中介;
  (六)房地产交易、房屋租赁中介;
  (七)书刊出版、广告宣传、体育赛事、文艺演出中介;
  (八)交通运输中介;
  (九)外资引进中介;
  (十)市场经济信息和服务中介;
  (十一)其他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中介活动。


  第十一条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经纪活动:
  (一)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以及国家保密信息的中介;
  (二)走私商品的中介;
  (三)一切违禁品的中介;
  (四)国家禁止出口、进口产品的中介;
  (五)假冒伪劣商品的中介;
  (六)其他国家法律、政策不允许的中介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经纪组织和经纪人进行下列行为:
  (一)同其经纪活动相关一方勾结,弄虚作假、欺诈、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二)直接进行实物性商品的买卖;
  (三)对委托方承诺力不能及的中介,或占用委托方的钱财;
  (四)索取议定佣金以外的其他酬劳;
  (五)超越委托人的经营方式或经营范围以及超越委托人的授权范围;
  (六)对有关人员行贿;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经纪组织与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必须与委托方订立书面合同,书面合同可以鉴证或公证。发生纠纷,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佣金是经纪组织和经纪人从事中介活动的合法报酬。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在其中介业务成交后按其成交额的0.5%-2%一次性收取中介服务费。
  佣金支付方拒付佣金时,经纪组织或经纪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在从事中介业务时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的统一发票,并依法纳税,同时按其收益额的3%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纳管理费。


  第十六条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可以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经纪协会。经纪协会是经纪组织和经纪人进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团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市的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认定经纪组织和经纪人资格,并登记注册;
  (二)指导、监督和管理经纪组织和经纪人的经纪活动,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活动;
  (三)指导经纪协会的工作;
  (四)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必须依法登记,其经纪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经纪公司、经纪人事务所变更、歇业、被撤销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销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纪组织的登记管理实行年检制度,每年检验一次。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等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无照(无证)从事经纪活动。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从事经纪活动的,坚决取缔,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吉林市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规定》,已经2004年9月2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矫正中

2004年9月30日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执法监督案件,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办理行政执法监督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和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工作。
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案件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的申诉、检举;
(二)行政执法检查;
(三)备案审查;
(四)依法转办、移送的案件。
第五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立案调查: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行政职权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其他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
第六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不予受理:
(一)其他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
(二)请求行政赔偿的;
(三)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不服的;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
(五)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内的;
(六)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2年内未被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的;
(七)其他依法不应受理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发现行政违法行为之日起2日内进行审查,经本部门主管领导批准,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可以自行查处,也可以转交有管辖权的下级机关办理,受转办机关应当接受转办。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立案通知书》或者《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监督机构提供有关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
第十条 办理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应当2人以上,并确定1名案件主办人。
办案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可以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向有关单位、人员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进行调查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查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复杂案件,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
(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异议的;
(三)违法行为性质较重或者危害较大的;
(四)其他认为属于重大、复杂案件的。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案件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监督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应当在60日内作出监督决定。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监督决定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作出监督决定,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加盖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专用章。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应当自监督决定作出之日起3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并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书面报告执行结果。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监督决定执行结果的书面报告之日起3日内制作《结案报告》,并归档、立卷。
第十九条 案件当事人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阻挠、变相阻挠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法办案的;
(二)对申诉人、检举人进行恐吓,或者干扰其行使正当权利的;
(三)拒绝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调查和询问的;
(四)受转办机关不按规定办理转办案件的;
(五)其他不协助、不配合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法办案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当事人依法提出的申诉、检举,不按规定转办或者逾期不作出监督决定的,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