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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7 03:37: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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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1年第1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1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业务,适用本办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按照交易目的分为两类:

(一)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即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动发起,为规避自有资产、负债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或流动性风险而进行的衍生产品交易。此类交易需符合套期会计规定,并划入银行账户管理。

(二)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即除套期保值类以外的衍生产品交易。包括由客户发起,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满足客户需求提供的代客交易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对冲前述交易相关风险而进行的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承担做市义务持续提供市场买、卖双边价格,并按其报价与其他市场参与者进行的做市交易;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动发起,运用自有资金,根据对市场走势的判断,以获利为目的进行的自营交易。此类交易划入交易账户管理。”

三、第四条与第五条之间增加一条:“本办法所称客户是指除金融机构以外的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的理财产品若具有衍生产品性质,其产品设计、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客户准入以及销售环节适用中国银监会关于理财业务的相关规定。对个人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评估和销售环节适用个人理财业务的相关规定。”

四、第五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接受中国银监会的监督与检查。

获得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从事与其自身风险管理能力相适应的业务活动。”

五、第六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与外汇、商品、能源和股权有关的衍生产品交易以及场内衍生产品交易,应当具有中国银监会批准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并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及其他相关规定。”

六、第六条与第七条之间增加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以下两类:

(一)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二)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能力,监管部门可以对其具体的业务模式、产品种类等实施差别化资格管理。”

七、第七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基础类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三)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四)具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

(五)满足中国银监会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六)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第七条与第八条之间增加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普通类资格,除具备上述基础类资格条件以外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的风险管理系统;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四)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

(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九、第八条修改为:“外资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向当地银监局提交由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监会审批。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由总行统一向当地银监局提交申请材料;外国银行拟在中国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应当由其在华管理行统一向当地监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监会审批。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获得其总行(地区总部)的正式授权,且其母国应当具备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国监管当局应当具备相应的监管能力。

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如果不具备第九条或第十条所列条件,其总行(地区总部)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同时该分行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等方面的正式授权对交易品种和限额作出明确规定;

(二)除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该分行的全部衍生产品交易通过对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系统进行实时平盘,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统一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

其他由属地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先向当地监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监会审批;其他由中国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直接向中国银监会提交申请材料,报中国银监会审批。”

十、第九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以下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申请报告、可行性报告及业务计划书或展业计划;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三)衍生产品交易会计制度;

(四)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

(五)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敞口量化规则或风险限额授权管理制度;

(六)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测试报告;

(七)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若不具备第九条或第十条所列条件,除报送其总行(地区总部)的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以下文件:

(一)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书面授权文件;

(二)除其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其总行(地区总部)出具的确保该分行全部衍生产品交易通过总行(地区总部)交易系统进行实时平盘,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负责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的承诺函。”

十一、第十一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按本办法规定提交的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原则上应当由第三方独立做出。”

十二、第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新业务、产品审批制度及流程。”

十三、第十三条修改为:“中国银监会自收到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提交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批复。”

十四、第十五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经营目标、资本实力、管理能力和衍生产品的风险特征,确定是否适合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及适合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规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在开展新的业务品种、开拓新市场等创新前,应当书面咨询监管部门意见。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逐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交易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谨慎涉足自身不具备定价能力的衍生产品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自主持有或向客户销售可能出现无限损失的裸卖空衍生产品,以及以衍生产品为基础资产或挂钩指标的再衍生产品。”

十五、第十六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第四条所列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分类,建立与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完善的、可靠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以及法律合规风险管理体系、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处理系统,并配备履行上述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业务处理职责所需要的具备相关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工作人员。”

十六、第十七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或其授权专业委员会应当定期对现行的衍生产品业务情况、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进行评价,确保其与机构的资本实力、管理水平相一致。新产品推出频繁或系统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相应增加评估频度。”

十七、第十八条与第十九条之间增加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审核评估和批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经营及其风险管理的原则、程序、组织、权限的综合管理框架;并能通过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和完善的检查报告系统,随时获取有关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状况的信息,进行相应的监督与指导。在此基础上,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每年对其自身衍生产品业务情况进行评估,并将上一年度评估报告一式两份于每年一月底之前报送监管机构。”

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与第二十九条合并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本机构的整体实力、自有资本、盈利能力、业务经营方针、衍生产品交易目的及对市场走向的预测选择与本机构业务相适应的测算衍生产品交易风险敞口的指标和方法。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授权和止损制度,制定并定期审查和更新各类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敞口限额、止损限额、应急计划和压力测试的制度和指标,制定限额监控和超限额处理程序。

在进行衍生产品交易时,必须严格执行分级授权和敞口风险管理制度,任何重大交易或新的衍生产品业务都应当经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业委员会或高级管理层审批。在因市场变化或决策失误出现账面浮亏时,应当严格执行止损制度。

对在交易活动中有越权或违规行为的交易员及其主管,要实行严格问责和惩处。”

十九、第十九条与第二十条之间增加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授权管理。对于衍生产品经营能力较弱、风险防范及管理水平较低的分支机构,应当适当上收其衍生产品的交易权限。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中明确重大交易风险的类别特征,并规定取消交易权限的程序。对于发生重大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取消其衍生产品交易权限。”

二十、第二十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风险计量、监测和控制的工作人员必须与从事衍生产品交易或营销的人员分开,不得相互兼任;风险计量、监测或控制人员可以直接向高级管理层报告风险状况。根据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分类标准,银行业金融机构负责从事套期保值类与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的交易人员不得相互兼任。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所从事的上述不同类别衍生产品交易的相关信息相互隔离。”

二十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评估交易对手适当性的相关政策:包括评估交易对手是否充分了解合约的条款以及履行合约的责任,识别拟进行的衍生交易是否符合交易对手本身从事衍生交易的目的。在履行本条要求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地依赖交易对手提供的正式书面文件。”

二十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以清晰易懂、简明扼要的文字表述向客户提供衍生产品介绍和风险揭示的书面资料,相关披露以单独章节、明白清晰的方式呈现,不得以页边、页底、脚注或小字体等方式说明,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品结构及基本交易条款的完整介绍和该产品的完整法律文本;

(二)与产品挂钩的指数、收益率或其他参数的说明;

(三)与交易相关的主要风险披露;

(四)产品现金流分析、压力测试、在一定假设和置信度之下最差可能情况的模拟情景分析与最大现金流亏损以及该假设和置信度的合理性分析;

(五)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的其他信息。”

二十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选择适当的方法和模型对交易对手信用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适当的风险缓释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交易对手明示相关的信用风险缓释措施可能对其产生的影响。”

二十四、第二十六条与第二十七条之间增加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应当由资产负债管理部门根据本机构的真实需求背景决定发起交易和进行交易决策。”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应当计提交易敞口的市场风险资本,市场风险资本计算方法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和《商业银行市场风险资本计量内部模型法监管指引》的相关规定执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其标准法下市场风险资本不得超过银行业金融机构核心资本的3%。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情况在该资本比例上限要求内实施动态差异化管理。标准法下市场风险资本的计算方法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衍生产品交易的规模与类别,建立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监控与预警系统,做好充分的流动性安排,确保在市场交易异常情况下,具备足够的履约能力。”

二十六、第二十八条与第三十七条合并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控制操作风险的机制和制度,明确衍生产品交易操作和监控中的各项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文件的生成和录入、交易确认、轧差交割、交易复核、市值重估、异常报告、会计处理等。衍生产品交易过程中的文件和录音记录应当统一纳入档案系统管理,由职能部门定期检查。”

二十七、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之间增加两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的规定对衍生产品交易进行清算,确保履行交割责任,规范处理违约及终止事件,及时识别并控制操作风险。”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衍生产品交易管理信息系统,确保按产品、交易对手等进行分类的管理信息完整、有效。”

二十八、第三十二条与第三十三条之间增加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完善针对衍生产品交易合同等相关法律文本的评估及管理制度,至少每年根据交易对手的情况,对涉及到的衍生产品交易合同文本的效力、效果进行评估,加深理解和掌握,有效防范法律风险。”

二十九、第三十四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内审部门要定期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风险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于衍生产品交易制度和业务的内审应当具有以下要素:

(一)确保配备数量充足且具备相关经验和技能的内审人员;

(二)建立内审部门向董事会的独立报告路线。”

三十、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中国银监会可以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料和报表、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处理系统是否与其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种类相适应。”

三十一、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衍生产品交易人员(包括主管、风险管理人员、分析师、交易人员等)、机构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违规操作,造成本机构或者客户重大损失的,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十三、第四十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未按照本办法或者中国银监会的要求报送有关报表、资料以及披露衍生产品交易情况的,根据其性质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十四、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未能有效执行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暂停或终止其衍生产品交易资格,并进行经济处罚。”

三十五、第三章《风险管理》与第四章《罚则》之间增加一章《产品营销与后续服务》共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高度重视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管理工作,制定完善客户适合度评估制度,在综合考虑衍生产品分类和客户分类的基础上,对衍生产品交易进行充分的适合度评估:

(一)评估衍生产品的风险及复杂程度,对衍生产品进行相应分类,并至少每年复核一次其合理性,进行动态管理;

(二)根据客户的业务性质、衍生产品交易经验等评估其成熟度,对客户进行相应分类,并至少每年复核一次其合理性,进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客户适合度评估结果,与有真实需求背景的客户进行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衍生产品交易,并获取由客户提供的声明、确认函等能够证明其真实需求背景的书面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与衍生产品交易直接相关的基础资产或基础负债的真实性;

(二)客户进行衍生产品交易的目的或目标;

(三)是否存在与本条第一项确认的基础资产或基础负债相关的尚未结清的衍生产品交易敞口。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客户交易的衍生产品的主要风险特征应当与作为真实需求背景的基础资产或基础负债的主要风险特征具有合理的相关度,在营销与交易时应当首先选择基础的、简单的、自身具备定价估值能力的衍生产品。

第四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完善衍生产品销售人员的内部培训、资格认定及授权管理制度,加强对销售人员的持续专业培训和职业操守教育,及时跟进针对新产品新业务的培训和资格认定,并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通过资格认定并获得有效授权的销售人员方可向客户介绍、营销衍生产品。在向客户介绍衍生产品时,销售人员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客户明示其已通过内部资格认定并获得有效授权。

第四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以清晰易懂、简明扼要的文字表述向客户提供衍生产品介绍和风险揭示的书面资料,相关披露以单独章节、明白清晰的方式呈现,不得以页边、页底或脚注以及小字体等方式说明,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品结构及基本交易条款的完整介绍和该产品的完整法律文本;

(二)与产品挂钩的指数、收益率或其他参数的说明;

(三)与交易相关的主要风险披露;

(四)产品现金流分析、压力测试、在一定假设和置信度之下最差可能情况的模拟情景分析与最大现金流亏损以及该假设和置信度的合理性分析;

(五)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九条 在衍生产品销售过程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客观公允地陈述所售衍生产品的收益与风险,不得误导客户对市场的看法,不得夸大产品的优点或缩小产品的风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客户承诺收益。

第五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分尊重客户的独立自主决策,不得将交易衍生产品作为与客开展其他业务的附加条件。

第五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客户的信用评级制度,并结合客户的信用评级、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净资产水平、现金流量等因素,确定相关的信用风险缓释措施,限制与一定信用评级以下客户的衍生产品交易。

第五十二条 与客户达成衍生产品交易之前,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获取由客户提供的声明、确认函等形式的书面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客户进行该笔衍生产品交易的合规性;

(二)衍生产品交易合同、交易指令等协议文本的签署人员是否具备有效的授权;

(三)客户是否已经完全理解该笔衍生产品交易的条款、相关风险,以及该笔交易是否符合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确认的交易目的或目标;

(四)客户对该笔衍生产品交易在第四十八条第四项所述的最差可能情况是否具备足够的承受能力;

(五)需要由客户声明或确认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客户提供已交易的衍生产品的市场信息,定期将与客户交易的衍生产品的市值重估结果以评估报告、风险提示函等形式,通过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可记录的方式向客户书面提供,并确保相关材料及时送达客户。当市场出现较大波动时,应当适当提高市值重估的频率,并及时向客户书面提供市值重估的结果。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对上述市值重估的频率和质量进行评估。

第五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于自身不具备定价估值能力的衍生产品交易,应当向报价方获取关键的估值参数及相关信息,并通过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可记录的方式向客户书面提供此类信息,以提高衍生产品市值重估的透明度。

第五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针对与客户交易的衍生产品业务种类确定科学合理的利润目标,制定科学合理的考核评价与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引导相关部门和人员诚实守信、合规操作,不得过度追求盈利,不得将与客户交易衍生产品的相关收益与员工薪酬及其所在部门的利润目标及考核激励机制简单挂钩。

第五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完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定期后评价制度,包括对合规销售、风险控制、考核激励机制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定期后评价。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实地访问、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录音等可记录的方式建立或完善对客户的定期回访制度,针对合规销售与风险揭示等内容认真听取客户的意见,并及时反馈。”

三十六、原《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的“金融机构”全部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办法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1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业务,有效控制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衍生产品是一种金融合约,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或指数,合约的基本种类包括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衍生产品还包括具有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中一种或多种特征的混合金融工具。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按照交易目的分为两类:

(一)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即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动发起,为规避自有资产、负债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或流动性风险而进行的衍生产品交易。此类交易需符合套期会计规定,并划入银行账户管理。

(二)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即除套期保值类以外的衍生产品交易。包括由客户发起,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满足客户需求提供的代客交易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对冲前述交易相关风险而进行的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承担做市义务持续提供市场买、卖双边价格,并按其报价与其他市场参与者进行的做市交易;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动发起,运用自有资金,根据对市场走势的判断,以获利为目的进行的自营交易。此类交易划入交易账户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客户是指除金融机构以外的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的理财产品若具有衍生产品性质,其产品设计、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客户准入以及销售环节适用中国银监会关于理财业务的相关规定。对个人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评估和销售环节适用个人理财业务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接受中国银监会的监督与检查。

获得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从事与其自身风险管理能力相适应的业务活动。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与外汇、商品、能源和股权有关的衍生产品交易以及场内衍生产品交易,应当具有中国银监会批准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并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章 市场准入管理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以下两类:

(一)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二)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能力,监管部门可以对其具体的业务模式、产品种类等实施差别化资格管理。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基础类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三)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四)具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

(五)满足中国银监会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六)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普通类资格,除具备上述基础类资格条件以外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风险管理系统;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四)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

(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外资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向当地监管机构提交由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监会审批。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由总行统一向当地监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外国银行拟在中国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应当由其在华管理行统一向当地监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监会审批。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获得其总行(地区总部)的正式授权,其母国应当具备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国监管当局应当具备相应的监管能力。

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如果不具备第九条或第十条所列条件,其总行(地区总部)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同时该分行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等方面的正式授权对交易品种和限额作出明确规定;

(二)除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该分行的全部衍生产品交易统一通过对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系统进行实时平盘,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统一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

其他由属地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先向当地监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监会审批;其他由中国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直接向中国银监会提交申请材料,报中国银监会审批。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以下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申请报告、可行性报告及业务计划书或展业计划;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三)衍生产品交易会计制度;

(四)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

(五)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敞口量化规则或风险限额授权管理制度;

(六)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测试报告;

(七)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若不具备第九条或第十条所列条件,该分行除报送其总行(地区总部)的上述文件和资料外,同时还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以下文件:

(一)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书面授权文件;

(二)除其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其总行(地区总部)出具的确保该分行全部衍生产品交易通过总行(地区总部)交易系统进行实时平盘,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负责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的承诺函。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的衍生产品交易会计制度,应当符合我国有关会计标准。我国未规定的,应当符合有关国际标准。外国银行分行可以遵从其母国/总行会计标准。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按本办法规定提交的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原则上应当由第三方独立做出。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指导原则、业务操作规程(业务操作规程应当体现交易前台、中台与后台分离的原则)和针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计划;

(二)新业务、新产品审批制度及流程;

(三)交易品种及其风险控制制度;

(四)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模型指标及量化管理指标;

(五)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六)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研究与开发的管理制度及后评价制度;

(七)交易员守则;

(八)交易主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对各级主管人员与交易员的问责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

(九)对前、中、后台主管人员及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

(十)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中国银监会自收到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提交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批复。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授权其分支机构办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须对其风险管理能力进行严格审核,并出具有关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书面授权文件;境内分支机构办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须统一通过其总行(部)系统进行实时平盘,并由总行(部)统一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

上述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其总行(部)授权或授权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持其总行(部)的授权文件向当地银监局报告。

外国银行分行所获授权发生变动时,应当及时主动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第三章 风险管理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经营目标、资本实力、管理能力和衍生产品的风险特征,确定是否适合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及适合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规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在开展新的业务品种、开拓新市场等创新前,应当书面咨询监管部门意见。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逐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交易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谨慎涉足自身不具备定价能力的衍生产品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自主持有或向客户销售可能出现无限损失的裸卖空衍生产品,以及以衍生产品为基础资产或挂钩指标的再衍生产品。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第四条所列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分类,建立与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完善的、可靠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以及法律合规风险管理体系和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处理系统,并配备履行上述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业务处理职责所需要的具备相关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或其授权专业委员会应当定期对现行的衍生产品业务情况、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进行评价,确保其与机构的资本实力、管理水平相一致。新产品推出频繁或系统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相应增加评估频度。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审核评估和批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经营及其风险管理的原则、程序、组织、权限的综合管理框架;并能通过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和完善的检查报告系统,随时获取有关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状况的信息,进行相应的监督与指导。在此基础上,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每年一次对其自身衍生产品业务情况进行评估,并将上一年度评估报告一式两份于每年一月底之前报送监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本机构的整体实力、自有资本、盈利能力、业务经营方针、衍生产品交易目的及对市场走向的预测,选择与本机构业务相适应的测算衍生产品交易风险敞口的指标和方法。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授权和止损制度,制定并定期审查更新各类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敞口限额、止损限额、应急计划和压力测试的制度和指标,制定限额监控和超限额处理程序。

在进行衍生产品交易时,必须严格执行分级授权和敞口风险管理制度,任何重大交易或新的衍生产品业务都应当经由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业委员会或高级管理层审批。在因市场变化或决策失误出现账面浮亏时,应当严格执行止损制度。

对在交易活动中有越权或违规行为的交易员及其主管,要实行严格问责和惩处。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授权与管理。对于衍生产品经营能力较弱、风险防范及管理水平较低的分支机构,应当适当上收其衍生产品的交易权限。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中明确重大交易风险的类别特征,并规定取消交易权限的程序。对于发生重大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取消其衍生产品的交易权限。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风险计量、监测和控制的工作人员必须与从事衍生产品交易或营销的人员分开,不得相互兼任;风险计量、监测或控制人员可以直接向高级管理层报告风险状况。根据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分类标准,银行业金融机构负责从事套期保值类与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的交易人员不得相互兼任。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所从事的上述不同类别衍生产品交易的相关信息相互隔离。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明确的交易员、分析员、销售人员等从业人员资格认定标准,根据衍生产品交易及风险管理的复杂性对业务销售人员及其他有关业务人员进行培训,确保其具备必要的技能和资格。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制定合理的成本和资产分析测算制度和科学规范的激励约束机制,不得将衍生产品交易和风险管理人员的收入与当期绩效简单挂钩,避免其过度追求利益,增加交易风险。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衍生产品交易主管和交易员实行定期轮岗和强制带薪休假。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内审部门要定期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风险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于衍生产品交易制度和业务的内审应当具有以下要素:

(一)确保配备数量充足且具备相关经验和技能的内审人员;

(二)建立内审部门向董事会的独立报告路线。

第二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控制法律风险的机制和制度,严格审查交易对手的法律地位和交易资格。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交易对手签订衍生产品交易合约时应当参照国际及国内市场惯例,充分考虑发生违约事件后采取法律手段追索保全的可操作性等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交易合约起草、谈判和签订等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第三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完善针对衍生产品交易合同等法律文本的评估及管理制度,至少每年根据交易对手的情况,对涉及到的衍生产品交易合同文本的效力、效果进行评估,加深理解和掌握,有效防范法律风险。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评估交易对手适当性的相关政策:包括评估交易对手是否充分了解合约的条款以及履行合约的责任,识别拟进行的衍生交易是否符合交易对手本身从事衍生交易的目的。在履行本条要求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地依赖交易对手提供的正式书面文件。

第三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选择适当的方法和模型对交易对手信用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适当的风险缓释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交易对手明示相关的信用风险缓释措施可能对其产生的影响。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运用适当的风险评估方法或模型对衍生产品交易的市场风险进行评估,按市价原则管理市场风险(衍生产品的市值评估可以合理利用第三方独立估值报价),调整交易规模、类别及风险敞口水平。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应当由资产负债管理部门根据本机构的真实需求背景决定发起交易和进行交易决策。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应当计提此类衍生产品交易敞口的市场风险资本,市场风险资本计算方法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和《商业银行市场风险资本计量内部模型法监管指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其标准法下市场风险资本不得超过银行业金融机构核心资本的3%。监管部门可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情况在该资本比例上限要求内实施动态差异化管理。标准法下市场风险资本的计算方法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衍生产品交易的规模与类别,建立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监控与预警系统,做好充分的流动性安排,确保在市场交易异常情况下,具备足够的履约能力。

第三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控制操作风险的机制和制度,明确衍生产品交易操作和监控中的各项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文件的生成和录入、交易确认、轧差交割、交易复核、市值重估、异常报告、会计处理等。衍生产品交易过程中的文件和录音记录应当统一纳入档案系统管理,由职能部门定期检查。

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的规定对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进行清算,确保履行交割责任,规范处理违约及终止事件,及时识别并控制操作风险。

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衍生产品交易管理信息系统,确保按产品、交易对手等进行分类的管理信息完整、有效。

第四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的规定报送与衍生产品交易有关的会计、统计报表及其他报告。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外披露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状况、损失状况、利润变化及异常情况。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出现重大业务风险或重大业务损失时,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损失继续扩大,同时将有关情况及时主动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银行业金融机构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运行系统、风险管理系统等发生重大变动时,应当及时主动向中国银监会报告具体情况。

第四十三条 中国银监会可以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料和报表、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处理系统是否与其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种类相适应。

第四章 产品营销与后续服务

第四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高度重视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管理工作,制定完善客户适合度评估制度,在综合考虑衍生产品分类和客户分类的基础上,对衍生产品交易进行充分的适合度评估:

(一)评估衍生产品的风险及复杂程度,对衍生产品进行相应分类,并至少每年复核一次其合理性,进行动态管理;

(二)根据客户的业务性质、衍生产品交易经验等评估其成熟度,对客户进行相应分类,并至少每年复核一次其合理性,进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客户适合度评估结果,与有真实需求背景的客户进行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衍生产品交易,并获取由客户提供的声明、确认函等能够证明其真实需求背景的书面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与衍生产品交易直接相关的基础资产或基础负债的真实性;

(二)客户进行衍生产品交易的目的或目标;

(三)是否存在与本条第一项确认的基础资产或基础负债相关的尚未结清的衍生产品交易敞口。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客户交易的衍生产品的主要风险特征应当与作为真实需求背景的基础资产或基础负债的主要风险特征具有合理的相关度,在营销与交易时应当首先选择基础的、简单的、自身具备定价估值能力的衍生产品。

第四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完善衍生产品销售人员的内部培训、资格认定及授权管理制度,加强对销售人员的持续专业培训和职业操守教育,及时跟进针对新产品新业务的培训和资格认定,并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通过资格认定并获得有效授权的销售人员方可向客户介绍、营销衍生产品。在向客户介绍衍生产品时,销售人员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客户明示其已通过内部资格认定并获得有效授权。

第四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以清晰易懂、简明扼要的文字表述向客户提供衍生产品介绍和风险揭示的书面资料,相关披露以单独章节、明白清晰的方式呈现,不得以页边、页底或脚注以及小字体等方式说明,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品结构及基本交易条款的完整介绍和该产品的完整法律文本;

(二)与产品挂钩的指数、收益率或其他参数的说明;

(三)与交易相关的主要风险披露;

(四)产品现金流分析、压力测试、在一定假设和置信度之下最差可能情况的模拟情景分析与最大现金流亏损以及该假设和置信度的合理性分析;

(五)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九条 在衍生产品销售过程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客观公允地陈述所售衍生产品的收益与风险,不得误导客户对市场的看法,不得夸大产品的优点或缩小产品的风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客户承诺收益。

第五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分尊重客户的独立自主决策,不得将交易衍生产品作为与客户开展其他业务的附加条件。

第五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客户的信用评级制度,并结合客户的信用评级、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净资产水平、现金流量等因素,确定相关的信用风险缓释措施,限制与一定信用评级以下客户的衍生产品交易。

第五十二条 与客户达成衍生产品交易之前,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获取由客户提供的声明、确认函等形式的书面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客户进行该笔衍生产品交易的合规性;

(二)衍生产品交易合同、交易指令等协议文本的签署人员是否获得有效的授权;

(三)客户是否已经完全理解该笔衍生产品交易的条款、相关风险,以及该笔交易是否符合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确认的交易目的或目标;

(四)客户对于该笔衍生产品交易在第四十八条第四项所述最差可能情况下是否具备足够的承受能力;

(五)需要由客户声明或确认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客户提供已交易的衍生产品的市场信息,定期将与客户交易的衍生产品的市值重估结果以评估报告、风险提示函等形式,通过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可记录的方式向客户书面提供,并确保相关材料及时送达客户。当市场出现较大波动时,应当适当提高市值重估频率,并及时向客户书面提供市值重估结果。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对上述市值重估的频率和质量进行评估。

第五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于自身不具备定价估值能力的衍生产品交易,应当向报价方获取关键的估值参数及相关信息,并通过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可记录的方式向客户书面提供此类信息,以提高衍生产品市值重估的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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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各级政府及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实施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各级政府及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各级政府及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株洲市各级政府及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株洲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含乡镇、街道办事处,下同)及各级政府部门。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制度。各级政府负责人要负责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各级政府部门负责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行政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政府、同级党委安全生产工作决策、部署、指示的贯彻落实;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健全并落实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
  (四)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及时对本行政区的安全生产工作作出部署并督促检查;
  (六)落实本地区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加强考核,建立约束、激励机制。
  第五条 各级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行政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党委、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主持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安全生产监管的办法和措施;
  (二)受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委托,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有关会议,研究和协调处理安全生产中的重要问题;
  (三)组织并参加本行政区安全生产重要工作、重大活动;
  (四)督促、检查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令有关单位和部门限期整改重大事故隐患;
  (五)监控安全生产专项目标、控制指标运行情况,加强督促检查;
  (六)督促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和水平;
  (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按规定启动本级政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六条 各级政府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在抓好分管工作的同时,要抓好分管工作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党委、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在分管工作和部门的贯彻落实;
  (二)坚持将安全生产工作与分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考核验收;
  (三)督促分管部门认真履行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适时组织开展并参加安全生产大检查,协调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工作;
  (四)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按规定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协调事故抢险救援和善后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在本部门、本系统的贯彻落实;
  (二)组织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专项目标任务,及时研究解决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中的突出问题;
  (三)坚持将安全生产工作与本部门、本系统的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考核验收;
  (四)组织和领导本部门、本系统的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督促制定整治措施并加以落实;
  (五)明确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人员,并改善其工作条件;
  (六)本部门、本系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按规定启动本部门、本系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八条 各级政府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抓好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结合本部门、本系统工作实际,主持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受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委托,主持召开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贯彻上级指示,分析安全形势,部署工作任务;
  (三)组织本部门、本系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督促相关业务科(室、办)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参加安全生产重要活动;
  (四)督促、指导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和水平;
  (五)本部门、本系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按规定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和善后工作。

  第九条 部门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负责人都承担本行政区、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对忽视安全生产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不及时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工作,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扩大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简化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简化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局,各省、市、自治区计委(建委):
为了贯彻赵紫阳总理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简化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的指示,现通知如下:
一、需要国家审批的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审批程序,原为五道手续,即: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根据简政放权的要求,现简化为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两道手续。
需要国家计委审批的项目的限额,在没有统一修订以前,暂按现行规定办理。
二、凡列入长期计划或建设前期工作计划的项目,应该有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凡列入五年计划的项目,应该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
三、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利用外资、引进技术项目,按国际通常做法采用可行性研究报告形式,其内容和要求与设计任务书相同)的内容和要求是:
(一)项目建议书
各部门、各地区、各企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行业规划、地区规划等要求,经过调查、预测、分析,提出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建设项目提出的必要性和依据。
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的,还要说明国内外技术差踞和概况以及进口的理由。
2.产品方案,拟建规模和建设地点的初步设想。
3.资源情况、建议条件、协作关系和引进国别、厂商的初步分析。
4.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设想。
利用外资项目要说明利用外资的可能性,以及偿还贷款能力的大体测算。
5.项目的进度安排。
6.经济效果和社会效益的初步估计。
(二)设计任务书(利用外资引进技术项目仍采用可行性研究报告)
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部门、地区或企业负责组织可行性研究,对项目在技术、工程、经济和外部协作条件上是否合理和可行,进行全面分析、论证,作多方案比较,认为项目可行后,推荐最佳方案,编制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
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根据经济预测,市场预测确定项目建设规模和产品方案。
①需求情况的预测。
②国内现有企业生产能力的估计。
③销售预测、价格分析、产品竞争能力。
产品需要外销的,要进行国外需求情况的预测和进入国际市场前景的分析。
④拟建项目的规模、产品方案和发展方向的技术经济比较和分析。
扩建项目要说明对原有固定资产的利用情况。
2.资源、原材料、燃料及公用设施落实情况。
①经过储量委员会正式批准的资源储量、品位、成分以及开采、利用条件。
②原料、辅助材料、燃料的种类、数量、来源和供应可能。
③所需公用设施的数量,供应方式和供应条件。
3.建厂条件和厂址方案。
①建厂的地理位置,气象、水文、地质、地形条件和社会经济现状。
②交通、运输及水、电、气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③厂址比较与选择意见。
4.技术工艺、主要设备选型、建设标准和相应的技术经济指标。成套设备进口项目要有维修材料、辅料及配件供应的安排。
引进技术、设备的,要说明来源国别、设备的国内外分交或与外商合作制造的设想。
对有关部门协作配套件供应的要求。
5.主要单项工程、公用辅助设施、协作配套工程的构成,全厂布置方案和土建工程量估算。
6.环境保护、城市规划、防震、防洪、防空、文物保护等要求和采取的相应措施方案。
7.企业组织、劳动定员和人员培训设想。
8.建设工期和实施进度。
9.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
①主体工程和辅助配套工程所需的投资(利用外资项目或引进技术项目则包括用汇额).
②生产流动资金的估算。
③资金来源、筹措方式及贷款的偿付方式。
10.经济效果和社会效益。
对建设项目的经济效果要进行分析,不仅计算项目本身的微观效果,而且要衡量项目对国民经济的宏观效果和分析对社会的影响。计算经济效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计算几个指标,其中对投资回收期必须计算。进行经济效果分析的技术经济参数,由各主管部门和地区根据部门、地区的特
点,自行拟定,报国家计委备案。
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决策的依据,既应符合规定的深度,又要具有一定的准确性,投资估算和初步设计概算的出入不得大于10%,否则将对项目重新进行决策。
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应能满足大型、专用设备预订货的要求。
各部门、各省市区可以根据上述要求的深度,结合本部门、地区的特点,对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加以调整、补充。
利用外资项目、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项目的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的初步设计,下放给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审批。初步设计是项目决策后,根据设计任务书要求所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应能满足项目投资包干、招标承包、材料、设备订货、土地征用和施工准备等要求。初步设计的内容和具体要求,由各部门、各地区结合
本部门和地区特点,加以拟定,报国家计委备案。凡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项目,应该有批准的初步设计。
上述审批手续,从发文之日起正式实行。凡新建的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大型技改项目的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和在建项目的"五定"、调整概算等业务,不再由我委审批(已经报来的"五定"和调整概算项目,由我委继续办完),按隶属关系,由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负责审批,
报国家计委备案。




1984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