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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厅转发《关于印发〈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06:08: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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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厅转发《关于印发〈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甘肃省建设厅


转发《关于印发〈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甘建标〔2004〕118号


为了加强我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管理,促进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健康发展,现将建设部建标〔2004〕20号文《关于印发〈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标准化法》、《建筑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组织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建设事业发展的规划和计划。

第四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经费,可以从财政补贴、科研经费、上级拨款、企业资助、标准培训收入等渠道筹措解决。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规划、计划;

三、承担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订、修订等任务;

四、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五、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工程建设标准和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备案。



第三章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制定和管理



第六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计划、统一审批、统一发布、统一管理。

第七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项目的确 定,应当从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的需要出发,并应体现本行政区域的气候、地理、技术等特点。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不具体,且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作出统一规定的工程建设技术要求,可制定相应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第八条 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密切结合自然条件,合理利用资源,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

第九条 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以实践经验和科学技术发展的综合成果为依据,做到协商一致,共同确认。

第十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相抵触。对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相抵触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规定,应当自行废止。当确有充分依据,且需要对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条文进行修改的,必须经相应标准的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中,对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体健康、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条文,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可作为强制性条文。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在建设活动中使用。对有强制性条文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在批准发布前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没有强制性条文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在批准发布后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实施后,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的需要以及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订、修订情况,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对复审后需要修订或局部修订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及时进行修订或局部修订。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出版发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未经批准发布的,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版发行。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应当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四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对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需要,适时开展对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活动应当在统一组织下进行。

二、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可以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

三、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应当确保质量和水平,负责标准宣讲的人员必须是参加相应标准编制的人员或是经培训合格的师资人员。

四、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五、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举办以赢利为目的的各种形式的标准宣贯班、培训班。

第十八条 对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管理的实际需要进行,并应符合《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建设活动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行政区域地方标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发现标准中的某些规定需要进行修改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及时向标准的批准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未经标准的批准部门同意,严禁擅自对标准中的技术内容进行解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标准定额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0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局关于集体企业税收、财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摘录)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集体企业税收、财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摘录)
1991年10月31日,国家税务局

通知
根据各地反映,现将集体企业税收、财务若干政策问题明确通知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为进一步支持回收、加工废旧物资,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对供销社系统独立核算的再生资源企业,其再生资源回收、加工所取得的纯收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按照税收管理权限,考虑企业的实际情况,从一九九一年起二年内适当给予减征所得税照顾。
二……
三……
四、国务院国发[1991]18号《国务院关于调整粮油统销价格的决定》中规定,调整粮油统销价格后对城镇集体企业在职职工,每人每月补偿六元,对这部分增资额,不计提职工奖励基金。
五、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1]636号文件关于供销社批发企业专项削价处理库存商品财务处理的规定,是针对供销社企业不同于国营商业的情况作出的,并经财政部、商业部会签同意下达的,各地应依照执行。


关于修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198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修改为:“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举办下列各类展览展销,主办单位(含外地及外国和港、澳、台地区来展的接待单位,下同)应制定治安保卫工作方案,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后,于布展前15日将治安保卫工作方案报公安机关审核,公安机关应在5日内作出答复。”
三、将第三条第(五)项修改为:“应予治安安全审核的其他展览展销。”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第三条、第七条第(一)、(二)、(四)项、第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对展览展销存在重大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不加改正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停止举办活动。”
五、将第十二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

(1988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展览展销活动的安全和良好的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举办经济、文化、科技等展览和商品展销活动(以下简称展览展销),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举办下列各类展览展销,主办单位(含外地及外国和港、澳、台地区来展的接待单位,下同)应制定治安保卫工作方案,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后,于布展前15日将治安保卫工作方案报公安机关审核,公安机关应在5日内作出答复。
(一)国际性的、全国性的、地区性的、全市性的展览展销;
(二)展出场所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同时参观人员日流量在2万人以上的;
(三)各博物馆举办文物展览展出的珍品文物(含一、二级文物)在20%以上的;
(四)非文物博物单位举办的各种文物展览;
(五)应予治安安全审核的其他展览展销。
第四条 治安保卫工作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展期、展址、展出内容、参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数量,参观人员日流量和入场券发售办法;
(二)参加治安保卫工作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及职务;
(三)展区布局图纸和新设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及消防设施的安装图纸;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运行路线和停靠场地;
(五)消防和其他安全防范措施、处置紧急情况的应急措施;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条 展览展销的安全保卫工作,可由主办单位自行承担,也可由主办单位委托的保安服务单位承担。
第六条 主办单位自行承担治安保卫工作的,应确定一名领导人负责,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实行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
参展单位和提供场所的单位应协助主办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展览展销的主办单位和其委托的保安服务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展览展销场所面积严格控制参观人员数量;
(二)发(售)票处、出入口等主要通道应保持畅通;
(三)搭盖临时展棚、安装电器设备以及布展或展出时,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落实各项有关的治安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 宣传品、说明书及其他赠品由主办单位统一组织发赠。参展单位要求自行发赠的,应负责维持现场秩序。
第九条 参观展览展销的人员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疏导,不得故意拥挤。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对展览展销的治安保卫工作实行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对违反第三条,或第七条的第(一)、(二)、(四)项,或第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对展览展销存在重大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不加改正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停止举办活动。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