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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间:2024-07-07 13:37: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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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二日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第三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第四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三)烟丝的价格按照第(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一点五倍计算;

(四)卷烟辅料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辅料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草行业生产卷烟所需该类卷烟辅料的平均价格计算;

(五)非法生产、销售、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进行计算;目录中没有该烟草专用机械的,按照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目录中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五条 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需要对伪劣烟草专卖品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进行。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构成犯罪的,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本解释所称“卷烟辅料”,是指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本解释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烟草专用机械名录所公布的,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一项或者多项特定加工工序,可以独立操作的机械设备。

本解释所称“同类烟草专用机械”,是指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相同加工工序的机械设备。

第十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吉林省民办福利机构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1]第121号


《吉林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3月21日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2001年3月30日


吉林省民办福利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事业,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非固有资产兴办的,为需要社会供养的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及其他人员提供养护、托管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机构。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实施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均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六条 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服务场所;
  (二)服务场所符合国家建筑设计、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国家对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的生活和活动场所的建筑设计有特殊规定的,还须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分别符合相应的规定;
  (三)床位数量为10张以上;
  (四)有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宿舍、餐厅、卫生间、浴室、活动场所及供暖设备;
  (五)开办经费按床位计算,每张床位不低于2000元;
  (六)每一名从业人员平均服务的生活能够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多于7人,平均服务的生活不能够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多于3人;
  (七)护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八)机构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九)拟任的法定代表人无拐卖人口、虐待、遗弃、诈骗、强奸以及其他严重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犯罪记录和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记录;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可以使用的名称为:老年公寓、托老院、敬老院、养老院、安老院、老人院、益寿院、福利院以及民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名称。

  第八条 申请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办者的资格证明;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机构章程;
  (五)验资证明;
  (六)建设、消防、卫生防疫机关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七)从业人员的名单、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健康状况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民政部门对于当事人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申请,应当于接到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以孤儿和弃婴为服务对象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必须由民政部门参与管理。

  第十一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开展服务活动,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定由省里统一制定样本的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需要设立医务室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床位数量的,必须到原办理审批手续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因故需要停业的,必须在妥善安排好服务对象后,提前30日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停业。

  第十五条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超过批准业务范围的活动;
  (二)营利性经营活动;
  (三)收取超年度的服务费用;
  (四)污辱、虐待、欺骗以及其他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第十八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开展服务活动,未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定服务协议书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300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违反服务协议书规定的,按照规定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认为符合条件,申请兴办民办福利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未予依法登记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超过规定时限的;
  (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吕政办发[2012]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吕梁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吕梁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和消费,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转移、封存等。

第三条 吕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管理中心及其下设的管理部,分别承办市本级及本县(市、区)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四条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是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强制性的长期住房储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职工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 缴存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应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

在职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三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 30 日内,持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登记书等到管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管理部)审核后为职工个人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单位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 30 日内,到管理中心(管理部)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

第八条 职工姓名或身份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管理电心(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

单位名称、住址、电话号码等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到管理中心(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应当确定住房公积金专职管理人员,负责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转移等相关手续。

第四章 缴存

第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方法为:职工上年工资总额 ÷ 12 。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列入工资总额(即职工劳动报酬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应发工资。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不得超过吕梁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 倍,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吕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必须每年核定一次。

已规范津贴补贴的在职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公务员月平均工资总额,按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保留津贴+工作性津贴+生活补贴确定;未规范津贴的行政事业单位,现发放的地方出台的各项补贴均作为计提基数(包括地区补贴、生活补贴、误餐补贴和职务津贴)。

第十一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 8 % ,有条件的单位可适当提高,具体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适时调整公布。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 5 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管理部)在委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三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单位经济状况好转后,应及时恢复正常缴存,欠缴部分应予补缴。

第十五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予以偿还,由单位或清算组织汇缴到管理中心(管理部)在委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原则上按当地政府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时间起计算。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管理部)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利率计息。当年归集的按照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三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公积金的结息日为每年的六月三十日。

管理中心(管理部)应当于每年的七月份向职工所在单位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单,作为职工核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依据。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可凭有效身份证件或材料到管理中心(管理部)分别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墩存情况。

第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五章 转移、封存

第十九条 自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原单位或职工应当到管理中心(管理部)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条 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职工住房公积金发生转移时,应当为其补齐所欠部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转移手续。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离、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人事关系的,单位应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但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又无托管单位的,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 30 日内,凭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和职工的身份证到管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手续。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封存户内的职工与用人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或转移手续。

第六章 监督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管理部)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手续;

(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和封存手续;

(三)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建立并妥善保管本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册;

(五)为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查询和对账;

(六)定期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向工会通报本单位建立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

(七)接受管理中心(管理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职工情况、工资表以及相关财务资料。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不定期开展全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情况的检查,任何单位不得拒绝。对欠缴情况,通过媒体予以披露,接受社会监督。欠缴单位应向管理中心 (管理部)提供住房公积金补缴计划,按规定实施补缴。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管理部)按《条例》 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管理中心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管理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截留或者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依法予以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有关责任人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吕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