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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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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修正)
2007-11-29 10:40:09
(1992年2月2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25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4年4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用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保障国家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手续办理。使用国有土地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三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用,统一出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占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 国家建设需征用土地的,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并依法予以补偿。
  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阻挠依法征用、出让土地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禁止强行先占后征。
  第五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建设用地统一征用、统一出让工作。
第二章 征用土地
  第六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用地单位需持项目有关文件,在当年9月底前向所在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下年度用地计划。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计委对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汇总的用地计划进行审查,并向省主管部门申报下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对未预报计划,而又需要建设用地的重点项目,可以按程序补报。
  第七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省下达我市的用地指标,依据用地单位申请用地计划的证件和基建计划,核发《用地指标通知书》。
  第八条 用地单位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到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用地单位持下列资料到所在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用地指标通知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基建计划、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四)建设项目地理位置图,总平面布置图,改造、扩建单位附原厂区现状图;
  (五)占用河道、河堤和护堤地、国营林场、集体林地的,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用土地的单位,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
  第十一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按规定分别缴纳耕地占用税、旧城改造费、新菜田开发基金、土地管理费等税费。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自预收税费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予以批复或向上级申报。经批准后,五日内办结征用手续,并核发土地使用证件。
  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在办理征用土地拨款手续时,应向银行提交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的协议书和收费通知书。银行应按协议书和收费通知书规定的款额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由县(市)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实地丈量界定。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应自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土地管理部门应对批准的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和用途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审批权限为:
  (一)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三亩以下耕地,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并逐级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十亩以下耕地,二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旧城区改建用地,属国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被拆迁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和出让手续;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报批准,不得划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多征少用。
  跨县(市)、区的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气、输水、输电管线等建设用地的,可以分段报批。
  第十九条 改建、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新征地的,按征地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抢险、救灾、紧急军事行动急需用地的可先行使用,但事后必须按规定办理补偿和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外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临时占用的土地上,不得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地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时,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国有土地,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用地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应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确需占用的,按《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办联营企业,需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三资”企业建设用地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有关法规办理。
第三章 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掌握。
  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征用没有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临时占用耕地的,按该地年产值和实际占用期限给予补偿。占用期满,由用地单位负责恢复耕种条件,或支付复耕所需费用。
  第三十条 公路及水利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因国家建设征地出现剩余劳动力时,充分利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发展农副业生产和兴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劳动部门应通过劳动力市场协助安排剩余劳动力就业,用地单位也应积极帮助扶持。用地单位有条件的,要尽力安排被征地单位符合条件的剩余劳动力到本单位就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注销骗取的证件,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其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处以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当事人按非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拒绝和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改建旧城区的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征而未用的耕地荒芜满半年的,应允许农民耕种,但所有权不变;征而未用的耕地荒芜满一年的,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罚款;连续荒芜两年以上的加倍罚款,并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由原批准用地的机关另行安排使用。
  第三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无理取闹,阻挠土地征用,除责令交出土地外,并按每平方米五角至一元处以罚款。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和主管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索取或支付的征地费,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 临时占地期满不归还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临时用地许可证》。拒不交还土地的,责令用地单位限期交还土地,并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和化整为零批准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依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条 上级单位或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按非法占用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据为己有或私分的,以贪污论处。
  第四十一条 罚没款、物由土地管理部门收缴。罚款必须在罚款通知书下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罚款、滞纳金和没收物品按国家规定上缴。
  第四十二条 有关人员在征地过程中,有贪污、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弄虚作假,不按期办理征用手续,受贿索贿,以权谋私的,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收缴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按照本办法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建设用地,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国家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994年4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一、题目修改为:“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加强国家建设用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保障国家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手续办理。使用国有土地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四、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用,统一出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占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
  五、第四条修改为:“国家建设需征用土地的,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并依法予以补偿。
  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阻挠依法征用、出让土地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禁止强行先占后征。”
  六、第五条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将“划拨”二字修改为“统一出让”。
  七、第二章题目修改为:“征用土地”。
  八、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县、区”修改为“县(市)、区”;“土地管理局”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
  九、第八条修改为:“用地单位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到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十、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用地单位持下列资料到所在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十一、第十条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用土地的单位,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
  十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按规定分别缴纳耕地占用税、旧城改造费、新菜田开发基金、土地管理费等税费。”
  十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应自预收税费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予以批复或向上级申报。经批准后,五日内办结征用手续,并核发土地使用证件。”
  十四、第十三条删去“划拨”二字。
  十五、第十四条删去“划拨”二字;“土地管理局”改为“土地管理部门”。
  十六、第十五条“土地管理局”改为“土地管理部门”;删去“经查合格的,土地管理局签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十七、第十六条删去两处“划拨”二字。第一项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改为“土地管理部门”。
  十八、第十七条修改为:“旧城区改建用地,属国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被拆迁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和出让手续;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办理征地手续。”
  十九、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县、区”修改为“县(市)、区”;“输水”字后增“输电”。
  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外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
  第二款中的“市、县”修改为“市、县(市)”。
  二十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临时占用的土地上,不得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地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时,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批。”
  二十二、第二十三条“需要划拨”修改为“需要使用”。
  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建设应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确需占用的,按《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四、第二十五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修改为“国有企业”。
  二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依照《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掌握。
  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征用没有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二十六、删去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
  二十七、原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被征地单位因国家建设征地出现剩余劳动力时,应充分利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发展农副业生产和兴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劳动部门应通过劳动力市场协助安排剩余劳动力就业,用地单位也应积极帮助扶持。用地单位有条件的,要尽力安排被征地单位符合条件的剩余劳动力到本单位就业。”
  二十八、原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其中“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修改为“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最后一句修改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十九、原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条文中的“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
  三十、原第三十八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征而未用的耕地荒芜满半年的,应允许农民耕种,但所有权不变;征而未用的耕地荒芜满一年的,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罚款;连续荒芜两年以上的加倍罚款,并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由原批准用地的机关另行安排使用。”
  三十一、原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征地单位无理取闹,阻挠土地征用,除责令交出土地外,并按每平方米五角至一元处以罚款。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和主管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二、原第四十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删去“划拨”二字。
  三十三、原第四十二条作为第四十条。
  三十四、原第四十四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将“土地管理局”改为“土地管理部门”。
  三十五、原第四十三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有关人员在征地过程中,有贪污、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或者煽动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十六、原第四十六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弄虚作假,不按期办理征用手续,受贿索贿,以权谋私的,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收缴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十七、原第四十五条作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按照本办法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八、原第四十七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县、区”修改为“县(市)、区”。
  三十九、原第四十九条作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统计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统计规定》的决定



  (2005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统计规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关于印发银川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银川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政发〔2007〕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施行。

二OO七年十二月六日

银川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全面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07]133号)和《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方案的通知》(银政发[2007]9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民医保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市、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居民医保的资料审定、费用征缴、基金管理、医疗费用审核和支付等经办管理工作。
县(市)区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事务所(站)(以下简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居民医保的入户调查、申报登记、材料审核、信息录入和医疗保险证(卡)发放等工作。
市、县(市)区财政、卫生、民政、教育、公安、食品药品监督和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居民医保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全市居民医保执行统一政策、统一筹资标准、统一支付水平、统一业务流程。

第五条 居民医保实行属地管理,统筹层次暂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确定,条件成熟后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六条 按照财政补助分级承担机制,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县(市)财政列入预算。

第七条 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可自愿参加居民大额医疗费用补助。

第二章 参保对象和参保条件

第八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所有非从业城镇居民,包括女50周岁、男60周岁以上过去无稳定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出生40天以后的婴幼儿、少年儿童、城镇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城镇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及其他城镇居民,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第九条 外来投资、务工人员在本市城镇中小学(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上学的非本市城镇户籍的子女,没有在原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可按本办法参加居民医保。

第十条 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城镇居民,可以继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也可以按本办法参加居民医保。

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按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不计参保缴费年限,缴费当期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参加居民医保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时间,互不视同参保缴费年限。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和缴费标准

第十二条 居民医保基金由以下内容构成:

(一)参保居民个人和家庭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的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利息;

(五)依法纳入的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 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实行分别费率。居民医保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的个人缴费部分予以补助。

第十四条 居民医保个人缴费及政府补助标准:

(一)低保、重度残疾学生及儿童每人每年筹集资金80元,其中,政府补助74元,个人缴纳6元。政府补助中,中央财政25元,自治区财政15元,市、县(市)财政34元;

(二)18周岁以下其他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每人每年筹集资金80元,其中,政府补助40元,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中,中央财政20元,自治区财政10元,市、县(市)财政10元;

(三)低保、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成年人及女50周岁、男60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每人每年筹集资金200元,其中,政府补助136元,个人缴纳64元。政府补助中,中央财政50元,自治区财政25元,市、县(市)财政61元;

(四)18周岁及以上其他成年人每人每年筹集资金200元,其中,政府补助40元,个人缴纳160元。政府补助中,中央财政20元,自治区财政10元,市、县(市)财政10元。

第十五条 居民医保个人缴费和市、县(市)财政补助标准需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家庭成员凡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一次全部参加。

居民医保费应按年一次缴纳。

第四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

第十七条 参加居民医保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时,家庭应填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家庭成员登记表》,个人应填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申请登记表》;

(二)每年4月1日至5月31日和10月1日至11月30日为集中办理参保登记期限,6月和12月为集中缴费期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的,当年不再补办参保登记和补缴费手续;

(三)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持户口本、身份证、学生证明、残疾有效证件、享受低保的有效证件等有关材料,在前项规定期限内到居住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将居民参保的基本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

(四)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将参保登记人员的基本信息,用书面和电子两种形式分类造册,并附各类参保人员汇总表、相关证明材料,分别于5月31日和11月30日前报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医保经办机构收到相关资料后,应当在1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结果发送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对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书面向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根据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的结果,为参保登记的居民出具缴费手续,参保居民到国有商业银行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九条 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向参保居民发放医保卡(证)。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依据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确认的参保人数和政府应承担的补助资金,分别于每年6月1日和12月1日前将补助资金足额划入医保经办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收入专户,再由医保经办机构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五章 家庭普通门诊帐户

第二十一条 家庭普通门诊帐户按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每人每年20元、成年人每人每年60元的标准设立。

第二十二条 家庭普通门诊帐户资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在签约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普通门诊就医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家庭普通门诊帐户资金及利息归参保居民家庭所有,利息计入家庭普通门诊帐户。

第二十四条 参保家庭一次全部注销停止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的,家庭普通门诊帐户资金余额发给其家庭。

第六章就医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应选择并签约一家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首诊定点医疗机构,需转诊的由首诊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转诊到定点协议医院;病情平稳需恢复治疗的,由定点协议医院转回首诊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治疗。

第二十六条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与参保居民按照年度自愿签定服务协议,为签约的参保居民提供基本医疗及公共卫生服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财政等部门制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参保居民提供基本医疗的考核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服务协议期内对所选择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医疗保险服务不满意,有权解除协议,并另行选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签约,但应提前一个月向原协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就医时,须携带统一发放的医保卡(证)等规定的凭证。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居民提供医疗服务时必须认真查对人、证和医保卡,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医疗保险政策的各项规定,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急诊、急救需要住院的,可就近选择任何一家医疗机构诊治。

第三十一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三项目录”、药品“三统一”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统筹基金和参保居民个人按比例承担。

参保居民住院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划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0元;一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600元;三级医院700元。一个医保年度内住院两次以上的参保居民,个人自付的起付标准费用降低20%。

第三十三条 参保居民经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双向转诊的,只按首次住院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支付一次起付标准费用;除急诊、急救外,参保居民未经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转诊转院,直接到一、二、三级定点医院住院的,住院起付标准按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应提高10%。

第三十四条 参保居民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或经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转诊住院医疗,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统筹基金和参保居民按照以下比例承担费用:

(一)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5%,个人承担45%;

(二)一级定点医院,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承担50%;

(三)二级定点医院,统筹基金支付45%,个人承担55%;

(四)三级定点医院,统筹基金支付30%,个人承担70%。

除急诊、急救外,参保居民未经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转诊转院,直接到一、二、三级定点医院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前款标准降低五个百分点。

第三十五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2000元。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通过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等途径解决,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参保居民因急诊、急救在参保地非城镇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经医保经办机构审批转往统筹地区以外医疗机构住院及在统筹地区以外突发疾病住院治疗的,统筹基金按在本市三级定点医院就医的标准支付费用。

除急诊、急救外,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未经医保经办机构审批即转往统筹地区以外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七条 参保居民经门诊急诊、急救后住院的,符合规定的急诊、急救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

第三十八条 跨年度住院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在12月31日为住院的参保居民办理住院费中途结算手续,次年仍继续住院的,其上年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超过起付标准的,次年不再负担起付标准费用;未超过起付标准的,上年医疗费用计入次年累计计算。

第三十九条 居民参保后,医疗保险待遇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参保居民未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中断缴费当月起停止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居民参保后中断缴费又重新参保的,医疗保险生效时间相应推迟6个月,其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后,因个人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补助部分予以减少。

(一)符合参保条件,在2010年及其以后参保的;

(二)2010年及其以后出生的婴儿在出生两年后参保的。

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居民医保起付标准、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及最高支付限额需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因斗殴、酗酒、吸(戒)毒、整容、整形等所致伤病的;

(四)因违法犯罪所致伤病的;

(五)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意外伤害等所致伤病的;

(六)因工伤、生育的;

(七)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费用结算

第四十四条 参保居民医疗费用结算手续,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简化办理。

第四十五条 参保居民在统筹地区以外突发疾病住院治疗的,应在入院后15日内向参保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报告情况,出院后持住院费收据、出院小结或出院证、病历复印件、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复印件、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报销医疗费用。

第四十六条 参保居民确需转往区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暂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的规定办理手续。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程序审核报销。

第四十七条 参保居民因急诊抢救留观72小时内死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视同一次住院医疗费用。参保居民亲属应持原始医疗费收据、死亡证、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报销标准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八条 参保居民在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四十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的医疗费用为上月住院医疗费用的90%,预留10%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返还。

第五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应按照“总量控制,多种结算方式并用”的原则,采取按总额付费、病种付费、项目付费、定额付费等不同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在保证医疗服务质量的前提下,合理控制医疗保险费用增长、遏制浪费。

第九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五十一条 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和类别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违反服务协议规定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五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居民医保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居民医保的内部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居民医保政策的情况,并根据需要审验定点医疗机构的处方、病案、医嘱、诊疗报告单、收据等材料,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发现违反居民医保有关规定的,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五十六条 建立定点医疗机构监督考核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药监、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和定点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处罚。医疗保险服务质量监督考核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设立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五十八条 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严密监控和预测分析,在基金结余率低于10%时,及时研究提出平衡收支的对策和措施。

第五十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加大医疗保险费征缴和稽核工作力度,确保基金按时足额收缴到位。

第六十条 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基金支出管理,医保经办机构应严格按照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和有关规定确定的支付范围,加强基金支付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增加开支项目、提高支付标准。

第六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报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其他报表,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六十二条 统筹地区应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参保人员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基金监督组织报告基金收支情况。

第六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已发生的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违规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暂停或取消定点资格。

(一)诊治、记账不验卡或弄虚作假,将非医保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支付的;

(二)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或同次门诊开二张以上相类似药物处方,超前或往后分解处方,虚报门诊大病、住院人数的;

(三)医务人员违反规定利用职务之便搭车开药、串换药品及重复检查的;

(四)采取伪造或冒名顶替手段,将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支付的;

(五)以医谋私,损害参保居民权益,以及其他违反居民医保规定的;

(六)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门诊大病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自治区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城市低保对象按本办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后,个人负担仍较重的,可以按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城市医疗救助。

第六十六条 医保经办机构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经办居民医保的工作经费和管理费用,应纳入财政年度预算,由市、县(市)财政承担,不得在基金中列支。

第六十七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由政府另行解决。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