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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3 10:0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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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柳政办〔2010〕223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提高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提高参保居民的门诊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重点联系城市门诊统筹政策和管理指导要点》(人社司便函〔2010〕18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的意见》(桂劳社发〔2009〕134 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在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统筹办法的基础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来源及标准。门诊统筹基金从参保人员个人缴纳和政府补助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每人每年40元标准提取。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实行定点服务管理。凡属实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零差率销售试点单位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及市辖各县的乡镇卫生院、高校医疗机构且已纳入柳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的,可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定点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普通统筹定点机构),向参保居民提供普通门诊医疗服务。符合以上条件的基层医疗机构,应与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定点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已与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定点服务协议的“普通统筹定点机构”应实行卫生服务双向转诊制度,与上级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订立双向转诊协议。
  第四条 已参加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了当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居民,在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在普通统筹定点机构门诊治疗普通疾病(不含门诊大病,下同),按规定享受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待遇。
  第五条参保居民在普通统筹定点机构治疗普通疾病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每年度累计起付标准为20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50%,其余50%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参保居民使用乙类药品或特殊检查治疗项目,个人应按规定支付乙类药品或特殊检查治疗项目的先支付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自费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参保居民个人账户或个人储蓄账户有余额的,可用于支付起付标准、个人比例、个人先支付、自费(限个人储蓄账户支付)费用等需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参保居民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待遇的年度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200元,该限额计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内,当年度未使用完的额度不结转、不累加到次年度,次年度按新年度重新计算支付限额。
  第七条 参保居民每年度只能选定一个普通统筹定点机构就诊。凭本人医疗证和社会保障IC 卡(以下简称IC 卡)到该定点机构办理选点登记,登记后当年度内不能变更;次年1月可重新进行选择,逾期不选的视为不变更。未办理选点登记以及不在所选定点就诊的参保居民,不享受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
筹待遇。
  第八条 参保居民应持本人医疗证和 IC 卡到所选定的普通统筹定点机构就诊,并使用IC 卡结账。应由个人支付的部分,由个人交付或使用个人账户、个人储蓄账户余额支付;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机构结算。
  第九条 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采取“总额预算、人头付费、年终根据基金结余情况进行弹性结算”的方式与定点机构结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的医疗管理、医疗监督与处罚,按照柳州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各普通统筹定点机构应加强本单位医疗保险服务质量管理,为参保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合理控制费用,统筹规划,保证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机制良性运转,保障参保居民充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得出现推诿病人等违规行为。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普通统筹定点机构的监管和考核,建立健全奖惩机制,对医疗保险服务质量差、参保居民投诉多甚至弄虚作假的定点机构要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医保定点,构成违法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参保居民因欠费等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不能享受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待遇。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再划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原有余额继续使用,退保时按退保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施行。


                     

大型养路机械验收规则(试行)

铁道部


大型养路机械验收规则(试行)
铁道部

总 则
第一条 大型养路机械是进行铁道线路整修作业的专用设备。机械设备及配件的验收工作是生产过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证机械及配件质量,确保行车及作业安全,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验收工作必须坚持质量第一,严格执行部颁各类大型养路机械及配件的制造、修理的有关规程、设计图纸和规定的技术标准,以确保大型养路机械及配件的制造、修理质量不断提高。
第三条 验收工作要充分发挥各有关单位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岗位责任制的作用,协调一致、共同努力,保证验收规则的正确贯彻执行。验收人员必须有良好的工作作风,既要坚持原则认真把关,又要积极攻关,协同有关单位搞好全面质量管理。

第一章 验收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四条 为了加强大型养路机械及配件的质量管理,铁道部工务局负责大型养路机械的验收管理工作,经部批准在有关工厂设立铁道部驻厂验收室。
验收室是部派驻工厂的专业验收机构,负责管理与执行大型养路机械及配件的验收工作。验收人员是代部验收大型养路机械及配件的代表。
第五条 驻厂验收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党团、工会的组织关系和活动,人事档案管理等,委托所在工厂党委领导。驻厂验收室的技术业务工作,由铁道部工务局领导。
第六条 驻厂验收室人员的任免、调转、奖惩等事宜,由铁道部工务局负责办理(其中验收室主任由部人事司任免)。

第二章 验收室的编制定员和验收人员的选任
第七条 验收室的编制定员:
铁道部驻厂验收室设主任(副主任)和验收员。
驻厂验收室的定员本着精干、高效原则确定,要满足正常生产秩序的要求,胜任代部验收的任务,为提高质量、保证安全提供组织基础。验收室的定员要根据大型养路机械结构繁简、机械类型、任务大小、生产班次、验收范围和专业分工,由工厂与驻厂验收室查定,报铁道部工务局核
查。
第八条 驻厂验收室主任、验收员要保持相对稳定。驻厂验收人员未经部工务局同意,不得任意抽调从事其他工作。
第九条 验收人员的选任:
一、驻厂验收人员由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熟悉大型养路机械及其配件的构造、性能、造修工艺和运用技术知识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
二、驻厂验收室主任由懂技术的副处级或科级干部担任。
第十条 选任的验收人员原有技术职称继续保留,以后技术职称的晋升按照技术人员晋升的规定委托所在单位考核,报部核批。驻厂验收人员应参加所在单位内外有关科技活动和业务学习,不断提高技术业务水平
第十一条 驻厂验收人员必须熟知下列有关规程与技术文件:
一、大型养路机械的构造性能。
二、大型养路机械、配件的制造和修理及加装改造的有关图纸、国家标准、部颁标准、工厂标准、技术条件和工艺文件。
三、主要零部件的制造、修理工艺和技术条件。
四、各种检查工具、测试仪表的使用方法。
五、大型养路机械及部件的质量检查、性能试验的标准和方法。
六、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和大型养路机械使用管理方法的有关内容。

第三章 验收员的职责、权限和工作方法
第十二条 验收人员与所在单位的工作关系:
一、驻厂验收室主任要定期向所在单位的党委和领导汇报工作,并定期参加工厂召开的厂验、检验联席会议,讨论有关机械质量的关键问题,并相应作出改进产品质量的决定。
二、驻厂验收室应参加所在单位集体和个人的劳动竞赛,享受集体和个人奖励。受奖集体和个人的先进事迹报部工务局备案。
三、所在单位对驻厂验收人员应提供办公地点、通讯设施、办公用具、图纸文件、技术资料、检测工具等各种工作必需品。驻厂验收人员的各种生活福利待遇,应不低于工厂同类人员的水平,政治上与工厂同类人员同待遇。驻厂验收室经费管理办法按铁道部工务局和铁道部财务司工机
〔1991〕30号文件办理。
第十三条 验收工作范围:
驻厂验收室应对工厂制造、修理的大型养路机械及配件产品进行全面竣工验收,并对下列工序及部件进行竣工验收:
一、大型捣固车
1.主车架、材料车架、转向架构架竣工;
2.轮对、车轴齿轮箱竣工及台架试验;
3.转向架组装竣工;
4.捣固装置组装竣工及台架试验;
5.分动齿轮箱组装竣工及台架试验;
6.“GVA”、电路板、显示屏、记录仪、传感器、电子摆、激光发射装置、激光接收装置竣工(新造车组装时,以制造厂出厂验收合格证为准);
7.发动机、液力变矩器、动力换档箱单机试验(新造车组装时,以制造厂出厂验收合格证为准);
8.主要液压元件的单件试验(新造车组装时,以制造厂验收合格证为准);
9.主要制动、气动元件的单位件试验(新造车组装时,以制造厂出厂验收合格证为准);
10.整机落成后的静态试验;
11.线路运行试验;
12.作业性能试验。
二、配碴整形车
1.主车架竣工;
2.轮对、车轴齿轮箱竣工及台架试验;
3.分动齿轮箱竣工及台架试验;
4.发动机试验(新造车组装时,以制造厂出厂合格证为准);
5.主要液压元件单件试验(新造车组装时,以制造厂出厂合格证为准);
6.主要气动、制动元件单件试验(新造车组装时,以制造厂出厂合格证为准);
7.整机落成后的静态试验;
8.线路运行试验;
9.作业性能试验。
三、动力稳定车
1.主车架、转向架构架竣工;
2.轮对、车轴齿轮箱竣工及台架试验;
3.转向架组装竣工;
4.分动齿轮箱组装竣工及台架试验;
5.稳定装置组装竣工及台架试验;
6.发动机、液力变矩器、动力换档箱单机试验(新造车组装时,以制造厂出厂合格证为准);
7.电路板、传感器、电子摆、计算机组装竣工(新造车组装时,以制造厂出厂合格证为准);
8.主要液压元件单件试验(新造车组装时,以制造厂出厂合格证为准);
9.主要气动、制动元件单件试验(新造车组装时,以制造厂出厂合格证为准);
10.整机落成后的静态试验;
11.线路运行试验;
12.作业性能试验。
四、大型清筛机
1.主车架、转向架构架竣工;
2.轮对、车轴齿轮箱组装竣工及台架试验;
3.转向架组装和竣工试验;
4.分动齿轮箱组装和台架试验;
5.挖掘、筛分、输送装置竣工;
6.发动机、动力换档减速箱单机试验(新造车组装时,以制造厂出厂合格证为准);
7.主要液压元件单件试验(新造车组装时,以制造厂出厂合格证为准);
8.主要气动、制动元件单件试验(新造车组装时,以制造厂出厂合格证为准);
9.机械落成后的静态试验;
10.线路运行试验;
第十四条 验收标准:
大型养路机械的制造、修理标准由设计单位和工厂起草,报铁道部审核批准成为部颁标准。国标和部标是厂、验双方必须遵守的技术标准。厂标必须保证达到国标和部标的技术要求,并认真考虑用户检修时的工艺便利。
一、新造产品,按照部审批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及有关规定作为验收的依据;产品已经部级鉴定同意批量生产,其重要结构、零部件的设计图纸需要更改时,须与验收室协商,必要时报部审批;技术依据不足时,工厂可编暂行技术文件并征求验收室同意,报部核备,作为暂时验收依
据。
二、大型养路机械修理,应按修理规程实施。尚未修订规程的,有关工厂、段可参照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制订暂行规程,征求部驻厂验收室同意,报部核备,作为验收依据。
三、供外机械配件,需要进行装机性能试验的主要零、部件,必须按照试验大纲进行台架试验,经检查人员检查合格后,进行验收。若技术标准短缺时可按一、二办法处理。
四、驻厂验收室要积极支持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采用。在装机前,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试验。需经装机进行试验的应与验收室取得联系,指定专机进行,并在机械履历簿内注明,其中关系到行车、作业安全的,厂、验双方须报部核备(新造机械必须带有机械履历簿)。
五、对革新、改造、科研的重要项目,要装机经过一定走行公里或作业公里数考核的,必须先在机下按规定的程序试验合格,在装机时要提出试验规范,协商驻厂验收室,指定专机进行,并在机械履历簿内注明。考验合格后由局、厂会同有关单位进行鉴定,经报部批准后方可普遍推行
。大型养路机械是线路作业使用的机械,为了保证行车、作业安全,不准边试验、边生产、边使用。
六、根据用户需求,须全部定机型上加装、改造使其具有其他功能时,在不影响原机性能、质量情况下,可在厂、用双方签定的合同中注明,按厂、用双方的协议,由工厂检验。加装、改造部分,须与驻厂验收室商量,必要时报部审批。
七、新造、修理大型养路机械,若某些问题在设计图纸、技术文件中没有明确数据时,由厂、验双方商订技术条件,实事求是地加以解决,并将此技术条件报部核备,作为以后的验收依据。
由于客观原因,工厂尚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的个别情况,在不影响安全、性能和互换的前提下,由工厂总工程师负责处理,将问题在机械履历簿内注明,总工程师签章,并由工厂说明理由,提出改进措施和执行期限报告,报部核批。
第十五条 产品交验:
一、驻厂验收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发〔1979〕189号文件精神,国家标准、部颁标准和本规定的验收范围及标准验收机械和配件。不符合标准者,不列入计划完成数,不计产值,不准出厂。
二、驻厂验收员要参加交车会议,在有关记录上签章,以作为机械的验收依据。
三、机械线路运行性能试验、出厂验收和最终验收
1.接车人员是驻厂验收员的助手,协助验收员工作,当接车人员对机械质量有意见时,应及时向验收员提出,经验收员审核、纳入验收员意见,一同交给工厂处理。
2.机械落成后,先由工厂检查科进行检查,其技术状态符合技术管理规程的要求,才能进行线路运行和性能试验。届时由工厂与铁路局联系,工厂主持,派司机操纵,厂检查员检测记录,驻厂验收员、接车人员参加监测。如接车人员未准时到厂,则由驻厂验收员代理,并将线路运行
和性能试验情况转告接车人员。
3.线路运行和性能试验后,必须将工厂检查科及驻厂验收员所提出的缺陷全部消除,经厂检查员检查合格后,工厂交车代表须将“机械质量合格证”,“整机及主要部件的试验报告及检测记录”,一并作为交车文件提交驻厂验收室,申请验收。驻厂验收室将交车文件审查、复核后,
验收员正式进行出厂验收。
4.驻厂验收员在验收中提出的不良处所交工厂全部消除后,验收员确认机械符合质量(包括油漆)规定全部竣工,随机文件资料、机械履历簿、备件、工具等全部齐全,由工厂填写“机械出厂证书”交驻厂验收室及验收员签章,办理交接手续。“机械质量合格证”、“整机及主要部
件的试验报告及检测记录”和“机械出厂证书”,须由工厂复制四份,交机械配属单位、工厂、驻厂验收室各一份,一份报部工务局。
银行凭驻厂验收室及验收员签章的“机械出厂证书”付款。外资采购的机械和不能在厂内进行全面性能试验的机械,付款方式按合同和有关规定办理。
5.机械经厂内验收获得“机械出厂证书”后,可包装、捆扎,经工厂检查员检查认为安全可靠,工厂按部铁工务函〔1991〕162号文件规定办理运输手续(经部驻厂验收室验收后不再办理过轨检查),并与机械配属单位办理大型养路机械出厂交接书。
6.机械到达配属单位后,单位应及时通知工作和驻厂验收室。最终验收工作主要进行作业性能检验,试验场地由配属单位负责解决,并为验收员、工厂人员提供工作生活方便。机械作业性能符合验收标准或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由配属单位、工厂、验收员代表签发“机械验收证书”
一式四份,发配属单位、工厂、驻厂验收室各一份,一份报部工务局。“机械验收证书”的签字日期即为机械通过验收和保证期开始的日期。
四、中间工序检查及部件竣工交验,由工厂检查员确认合格,驻厂验收员验收,并在合格证上签章,允许装机或流入下工序。
五、须经验收出厂的供外配件,由工厂检查员检查合格,驻厂验收员确认符合质量标准,并核对技术证件,打上验收员的代号标记,在合格证上签章,方能装机和出售。
六、驻厂验收员在验收中发现的故障和问题应及时提出质量反馈通知单,并按不合格统计上报,工厂应指定专人负责消除故障和处理问题之后,再次向验收室申请交验,验收合格才能报竣工。
七、大型养路机械销售到路外或由路外工厂提供的装机零部件、供外配件,根据原国家经济委员会经发(1983)661号文件规定精神要收取验收费。收费标准、办法及验收费的分配,按铁道部机务局机验〔1988〕62号文件办理。路内单位由部驻厂验收室与扩散总成、配件
的生产单位或总成的修理单位双方协商处理。
第十六条 机械在出厂回送途中,发生故障不宜继续运行时,应由工厂迅速派员处理,并根据故障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回送。如须回厂修理时,即组织送厂,到厂后驻厂验收室鉴定,属工厂责任者,由工厂返修,不属工厂责任者,工厂应尽快修复,驻厂验收室电告责任单位负担修理费用

第十七条 机械在使用中发生故障现场无法修复时,应送厂修理。机械到厂后,由驻厂验收室负责组织工厂及所属局、段共同研究分析,判明责任。属工厂责任者,按返厂修处理,属于机械段责任者,按局部修处理。在判明责任上,意见有分歧时,报部核批。
第十八条 验收人员要经常深入车间和班组,了解生产工艺过程中的产品质量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与工厂有关人员共同研究,提出改进意见,促使问题尽快解决;驻厂验收人员要认真听取各局、厂、段对验收工作的意见,验收室要每年定期派员或发函到各局、厂、段了解验收工作情况
,不断改进验收工作。
第十九条 做好接送车人员的管理工作:
一、工厂要做好接送车人员的接待工作,为他们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二、接送车人员入厂后要持“接送车人员介绍信”向驻厂验收室报到。接送车人员在厂期间受验收室的领导,并应遵守工厂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等各项制度。
三、驻厂验收室要重视接送车人员对机械质量的要求,认真进行研究,由厂验双方按接送车会议的协议进行处理。
四、各铁路局要大力支持驻厂验收室的工作,教育接送车人员认真执行本规则的规定。
五、接送车人员在厂工作期间,局、段对机械质量的各项要求驻厂验收室要协助解决。
六、接送车人员在厂工作期间,有显著成绩或对提高机械质量有特殊贡献者,驻厂验收室应以书面材料建议有关铁路局、段予以表扬或奖励。若在厂期间不遵守劳动纪律,不服从驻厂验收室领导,情节严重者,验收室可与有关铁路局、段联系将其召回,并另派人员接车。
七、凡经驻厂验收室验收签章的机械,接车人员要按规定时间接车出厂,若有不同意见,可由验收室在质量季报中向部工务局反映,但不能因此延误出厂。
第二十条 驻厂验收室要定期召开业务工作会议,研究改进工作,充分发扬民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使之成为思想好、干劲大、团结紧和技术精的集体。
第二十一条 部工务局要经常检查与督促驻厂验收室人员的工作。驻厂验收人员要按照干部考核的规定,由部工务局安排考核。
第二十二条 驻厂验收室要有目的、有计划地安排验收人员的技术业务学习,不断提高技术理论水平。
第二十三条 驻厂验收人员应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验收室主任要经常了解验收人员的工作、思想情况,注意总结好人好事,对成绩显著或有特殊贡献者,报部工务局给予表扬或奖励;对不按标准验收产品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四条 驻厂验收人员因公外出,经验收室主任同意,由部工务局核准办理公用乘车证,其他有关事宜在所在单位办理。验收人员的其他假别须经验收室主任批准后才能离开工作岗位。
第二十五条 驻厂验收室的公章及验收员的图章、钢印或代号标记要上报部工务局批准、工厂和当地银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驻厂验收室每季应书面向部工务局汇报工作,并抄报工厂上级单位。对有关行车、作业安全及质量重大问题,要随时发现随时上报,并抄报工厂上级单位。驻厂验收室对工厂质检人员,在产品质量提高方面有贡献者,可向工厂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对产品质量不负责任
,造成质量事故者,验收室可向工厂提出批评或处分的建议。

第四章 段修机械的暂行验收办法
第二十七条 各铁路局大型养路机械段,设兼职验收员。兼职验收员按专业分工由所在单位指定本单位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在单位领导下进行工作。兼职验收员负责管理与执行段修机械、总成的验收工作,其技术业务工作由部工务局指定的驻厂验收室进行指导。机械段将兼职验收人
员的名单报铁路局的驻厂验收室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各机械段兼职验收员按年修、项修规程验收段修机械。暂未制订年修、项修规程的机械,机械段可参照机械出厂验收项目确定验收范围,报铁路局和部工务局指定的驻厂验收室核备。段修机械属于上述第十四条第七项情况的,比照上述规定办理,并报铁路局核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试行)由铁道部工务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3年3月30日

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122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6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苏树林

  二○一三年六月八日




  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2011年2月1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13号令发布

  根据2013年6月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的决定》进行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统工艺美术,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历史悠久,技艺精湛,世代相传,以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流程创作生产,主要采用天然或者传统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国内外享有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

  采用属国家法律保护的天然原材料加工、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与发展、继承传统技艺与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将传统工艺美术事业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政策、资金、信贷、信息技术服务和人才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本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工作。

  第六条 工艺美术相关的协会、学会、科研机构及中介组织协助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做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工作。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可委托工艺美术相关的协会、学会、科研机构及中介组织办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的具体事务。

  第七条 对在保护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评审与认定

  第八条 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实行认定制度。认定工作每3年进行一次。

  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聘请评审专家组成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审委员会),负责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的评审工作。

  第九条 省评审委员会的成员由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专家、学者等组成。省评审委员会应为九人以上单数,其中,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和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

  第十条 申请认定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提交真实、完整、详实的材料。

  第十一条 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应当将申请认定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的名单预先公告。公告期为20日。公告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提出书面异议。

  对提出的书面异议,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告期满后30日内,组织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确定不列入评审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

  第十二条 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应当自公告期满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省评审委员会对申请认定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的材料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省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申请认定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的,该省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经省评审委员会评审为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认定后予以公布:

  (一)历史悠久,世代相传;

  (二)以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流程创作;

  (三)主要采用天然或者传统原材料制作;

  (四)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五)在国内外享有声誉。

  第十五条 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中技艺创新、工艺精湛的作品,经省评审委员会评审为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认定后予以公布,并颁发证书。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传统工艺美术设计、制作者,经省评审委员会评审为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认定后,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并颁发证书:

  (一)长期从事工艺美术设计、制作;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技艺精湛,成就卓越,在国内外享有声誉;

  (四)获得福建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称号、或者具有高级工艺美术师职称、或者具有工艺美术类国家一级职业资格。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传统工艺美术设计、制作者,经省评审委员会评审为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认定后授予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称号并颁发证书: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丰富的设计、制作实践经验和较高的艺术造诣;

  (三)具有工艺美术师以上职称、或者具有工艺美术类国家二级职业资格、或者获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的工艺美术名艺人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申请认定中国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或者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组织省评审委员会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中评选产生并推荐。

  第三章 保护与发展

  第十九条 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搜集、整理、建立档案;

  (二)征集、收藏优秀代表作品;

  (三)对工艺技术秘密确定密级,依法采取保密措施;

  (四)对濒临失传的品种和技艺等采用录像制作、记录等方式进行抢救,对已失传的品种和技艺,进行补救或发掘;

  (五)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

  第二十条 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可以使用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

  第二十一条 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造册登记,建立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或者假冒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

  第二十二条 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可以在其作品及其说明上使用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的称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的称号。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建立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基地,开展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扶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特别是工艺美术重点产区的院校与相关行业协会、企业联合建立传统工艺美术人才培养、培训基地,为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提供人才支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特需的珍稀矿产资源和天然原材料的保护,严禁乱采滥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列入文化产业发展规划,制定扶持措施,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收藏展示传统工艺美术精品和其他优秀作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申请有关传统工艺美术的专利、商标注册或者版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支持工艺美术大师的创作工作,并按照下列规定为其提供创作条件:

  (一)工艺美术大师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工艺美术大师设立工作室,并为其到艺术院校讲学、进修提供便利条件;

  (二)为工艺美术大师带徒传授技艺创造便利条件,对从事濒临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工艺美术大师带徒传承技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授艺补贴。

  (三)为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发展作出特殊贡献、在生活上有特殊困难的工艺美术大师,由当地人民政府在生活、医疗上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传统工艺美术产业基地开发和园区建设、建立研发机构、开拓市场、培养人才以及保护、发掘、抢救濒危失传的品种与技艺等。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给予资金支持。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品骗取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或者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认定的,由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撤销已认定的资格并收回证书、标志,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取消其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称号,或者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一)剽窃、伪造他人作品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称号的;

  (二)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严重丧失职业道德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非法采伐、占用或者破坏传统工艺美术特需的珍稀矿产资源和天然原材料的,由国土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工作中知悉的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及其他商业秘密的;

  (二)遗失有关评审材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工作严重失职,致使应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未得到有效保护的;

  (四)收受贿赂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省评审委员会成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予以解聘,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工艺美术名艺人评审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