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9:50: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的通知

发改能源[2010]709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神华、中煤、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华润集团公司:

今年以来,部分地区煤矿建设项目接连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产生严重社会影响。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和违规违章建设行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管理,遏制煤矿建设重特大事故发生,切实提高基建煤矿安全生产水平,促进基建项目顺利建成投产,保障能源供应,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确保煤矿建设安全的重要意义
安全发展是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的重要理念,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煤矿建设安全直接关系从业人员生命,关系矿区和谐稳定,关系煤矿顺利投产和煤炭长期稳定供应。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发展、构建和谐矿区、保障能源安全的高度,充分认识确保煤矿建设安全的极端重要性,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和“严字当头、科学规范、狠抓落实”的工作作风,全面加强各类煤矿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扩建、技术改造、资源整合等项目)安全管理。
二、严格落实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进一步强化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行政首长负责制,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煤矿建设安全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要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加强煤矿建设安全的领导和监督。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落实部门安全监管监察职责,加强协调配合,深入矿山,不留死角,做好煤矿建设项目日常监管和监察执法工作。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落实法定代表人建设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其上级集团公司承担建设安全领导责任。项目建设单位要全面负起安全管理职责,对项目施工相关单位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对防范瓦斯、水害等重大灾害负总责,建立健全项目建设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程和标准要求,组织项目施工准备和施工管理。
项目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对其设计负责。
项目施工单位对煤矿建设施工负建设安全主体责任。施工单位要健全和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严格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施工单位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严格按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建相应规模的煤矿建设项目,严禁超资质能力施工。煤矿施工等资质须经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认定合格。严禁转包工程和挂靠施工资质。
项目监理单位对煤矿安全施工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单位要强化责任意识,严格审查施工组织中安全技术措施及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对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立即进行整改。
三、严格履行煤矿项目建设程序
煤矿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能源〔2006〕1039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煤炭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能源〔2005〕2605号)等有关规定。所有新建项目、改扩建项目、生产能力提高一个标准设计档次(不含一个标准设计档次)以上的技术改造(产业升级)项目和净增生产能力60万吨/年及以上的资源整合(兼并重组)项目,必须履行项目核准、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程序。省级有关部门在规定权限内作出的项目核准、初步设计审查批准文件须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越权核准煤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煤矿项目开工标准,未经项目核准、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项目,不得以任何名义进行井筒开挖和剥离土(岩)开挖等主体工程施工。煤矿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对煤矿提升、运输、通风、排水等主要系统能力进行审核,不得预留富余能力,严禁批小建大。对于未经核准擅自开工以及越权违规核准的煤矿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受理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不得发放有关证照。对于批小建大的项目,新增的生产能力不予认可,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项目核准的建设规模发放有关证照。上述违规建设项目,一经发现,应立即责令停止建设,并按有关规定追究项目建设单位和违规核准部门有关人员的责任。新建、改扩建、技术改造(产业升级)和资源整合(兼并重组)煤矿项目投产后5年内,不得通过能力核定提高生产能力。生产煤矿通过能力核定提高生产能力后5年内,也不得再次通过能力核定提高生产能力。
矿井标准设计档次分别是:6、9、15、21、30、45、60、90、120、150、180、240、300万吨/年,300万吨/年以上每增加100万吨/年按一个标准设计档次计算。露天矿每增加100万吨/年按一个标准设计档次计算。
四、扎实做好煤矿建设项目基础工作
煤矿项目建设应达到规定的勘查程度。煤田地质勘查单位要按照《煤、泥炭地质勘查规范》、《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探规范》等要求,做好项目地质勘查工作,确保提供的井田范围内构造断层、瓦斯参数、煤层顶底板含(隔)水层、老窑、小煤矿分布和开采情况等资料不低于勘查程度要求,并对勘查成果负责。地质报告要经有关机构评审、备案。
设计单位要按照《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煤炭工业露天矿设计规范》、《煤矿安全规程》和煤矿安全标准,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不得承担与资质等级不符的设计编制任务,也不得承担未按规定查明瓦斯、水文、地质等安全开采条件的煤矿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编制任务。
开采煤岩层范围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矿区,以及井田内开采煤层瓦斯压力等单项突出危险性指标超标的,必须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可能揭露的平均厚度在0.3米以上的所有煤层进行突出性危险评估。煤层突出危险性评估要由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等技术咨询机构,或政府部门牵头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结论要适用全矿井开采范围。
五、切实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工程招投标管理
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招标投标法和项目核准文件等要求,做好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招投标工作,不得随意肢解工程。项目招标确需划分标段的,要以有利于施工安全为前提,严格控制单项工程(或同类专业工程)施工单位数量。矿井一期(从井筒开挖到井底车场施工前)工程施工单位原则上不超过2家;二期(从施工井底车场开始到进入采区施工前)、三期(从施工采区车场开始到整个采区巷道施工)工程施工单位原则上不超过3家。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有突水危险或水文地质条件类型复杂及以上的矿井,施工单位应具有国家特级施工资质,并具有同类项目的施工业绩。
建设单位不得对未经核准、未经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准的煤矿项目组织施工和监理招标;施工和监理单位不得承接未经核准、未经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准的煤矿项目。
六、科学编制煤矿建设项目施工组织设计
煤矿建设项目应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组织设计由建设单位(或项目总承包单位)负责组织编制,并经设计、监理、施工等相关单位会审后组织实施。施工组织设计中提出的矿井一期、二期、三期工程施工时间,应科学合理,满足施工安全要求。
煤矿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遇到瓦斯、煤层自燃、煤尘爆炸危险等级、水文地质类型等发生变化,原设计的开拓方式、开采工艺以及提升、运输、通风等主要生产系统、首采区及首采工作面布置等需要变更的,或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存在重大缺陷,影响安全施工,需要修改设计的,应立即停止施工,对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进行修改,报原批准部门重新审查。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经审查同意,并对施工组织设计修改完善后,方可恢复施工,不得先施工后报批、边施工边修改。其中,涉及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建设规模、重大技术方案、总投资等有关内容调整的,应事先以书面形式向原核准部门报告,经原核准部门同意后,重新履行煤矿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报批程序。
七、合理安排煤矿建设项目施工顺序
煤矿建设项目要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有序推进工程进度,完善有关安全设施。项目进入二期工程前,必须安装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有突水危险或水文地质条件类型复杂及以上的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必须按设计建成双回路供电;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必须形成由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揭露突出煤层前,必须建成瓦斯抽采系统并投入运行,同时严格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突出危险性预测、防治突出措施、防治突出措施的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措施)综合防突措施;高瓦斯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必须形成瓦斯抽采系统;有突水危险或水文地质条件类型复杂及以上的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必须形成永久排水系统。
建设单位不得随意压减工期,不得盲目赶超进度,一期、二期、三期工程结束时间比施工组织设计原计划时间提前超过3个月的,应作为建设期间重大事项,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八、切实强化煤矿建设项目施工管理
建设单位要对煤矿建设项目统一指挥协调,保持信息畅通,建立健全安全、技术、工程管理机构,配齐瓦斯抽采和各类探放水等设备,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好各项安全技术措施,加强对建设项目施工的监督管理。
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矿山井巷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和《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8号)等有关规定规范施工,加强现场安全管理。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质条件变化较大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并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相关单位制定应急安全防范措施,提出修改设计并按规定重新报批。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劳动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对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的培训特别是新上岗人员的岗前培训,严格执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监理单位应按监理合同约定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等有关规定,配备与建设项目监理工作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定期巡视检查工程施工情况,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或问题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及时撤人,并报告建设单位。 监理单位应把检查、整改、复查、报告等情况记载在监理日志、监理月报中。
设计单位要派施工代表常驻施工现场,加强与施工和建设单位沟通交流,及时解决设计问题。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定期深入施工现场,对项目施工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九、建立健全煤矿建设项目应急管理机制
煤矿项目建设和施工单位要严格落实安全生产应急管理责任,完善应急预案,按规定建立矿山救援队伍或与具备救援能力的矿山救援队伍签订救援协议,配备必要的应急物资、装备和设施,定期实施演练,确保作业和施救人员掌握相关应急预案内容,具备应急处置能力。
十、全面开展煤矿建设项目大检查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投资主管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立即开展全国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安委明电〔2010〕1号)和本通知要求,立即组织有关煤矿企业开展煤矿建设项目大检查。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投资主管部门检查煤矿建设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核准程序,项目初步设计是否审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检查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是否审查。对未经核准、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以及越权核准、批小建大的煤矿项目,一律责令停止建设,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项目按规定程序履行有关手续后,方可恢复建设。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煤矿企业自查自纠的基础上,重点检查煤矿建设项目的基础工作、工程招投标、施工组织设计、施工顺序、施工进度、施工管理、应急管理等是否符合本通知要求,是否已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未进行整改和整改不彻底的,必须停止施工,直到整改完毕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建设。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投资主管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于2010年5月31日前将有关煤矿建设项目检查及处理情况上报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等部门将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产煤省(区、市)煤矿建设项目检查情况进行抽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日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福建省厦门市水利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财农〔2011〕38号



各区财政局、水利局(农林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厦门市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水利局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财政部水利部关于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11〕48号)及《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水利厅关于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具体事项的通知》(闽财综〔2011〕70号)及有关财政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是指由市财政部门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10%并专项用于农田水利建设的资金。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中上缴省级财政统筹安排部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归口管理。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预算、决算统一由水利部门编制、管理。

  (二)统筹安排。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支出项目由水利部门根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农田水利建设规划,会同财政部门安排。

  (三)突出重点。资金的安排重点向农业镇(村)倾斜。

  (四)专款专用。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应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农田水利设施建设。

  第四条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专项用于农田水利的新建、续建、改建、扩建、加固、修复、配套等支出及日常维护支出,具体包括:

  (一)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田间工程和灌区末级渠系建设;

  (二)山丘区小水窖、小水池、小塘坝、小泵站、小水渠等“五小水利”工程建设;

  (三)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滴灌等工程建设;

  (四)农田排水、提水及山地水利工程建设。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经常性开支。

  第五条 项目申报主体

  (一)村集体组织或股份合作组织;

  (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三)国有、国有控股及其他涉农企业或单位;

  (四)其他经认定符合申报的组织或单位。

  第六条 申报农田水利建设资金补助的项目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涉及基建类农田水利建设的项目,还应提供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涉及土地权属流转项目,还应提供村委会或土地权属人出具的流转证明。

  (三)项目总投资审核意见书按以下情况提供:

  1、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的项目,提供区级财政审核机构预算控制价审核单;

  2、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项目,提供市财政审核中心出具的事前绩效考评报告;

  3、发改部门立项的项目,提供发改部门的概算批复文件。

  (四)配套资金承诺文件。

  (五)项目实施计划与建后管理初步方案。

  (六)其他应提交的文件。

  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法人为申报主体的项目,还须提供合作组织或法人证书复印件。

  第七条 项目申报依照自下而上的原则,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提交申请报告,由区水利部门负责归类汇总并按规定程序报批,于每年8月底前将项目申报材料报送市水利部门。

  第八条 市水利部门汇总各区申报农田水利建设补助资金项目情况,会同市财政部门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项目由市水利主管部门纳入部门预算,并按部门预算编制的规定程序和要求编制、报批及批复。

  第九条 项目总投资以财政审核数为准,资金补助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以企业为申报主体的项目,由业主单位承担总投资的10%,其余资金由市、区财政承担;

  (二)除以企业为申报主体外的项目资金全额由市、区财政承担。

  市、区财政承担比例为75:25。

  第十条 市、区财政可根据项目实施和财力情况,按本级财政安排的项目资金总额的1%另行安排项目管理费。项目管理费只能用于相关项目的论证审查、技术咨询、信息服务等所发生的支出,不得用于人员补贴、购置交通工具、会议费等支出。

  第十一条 年度预算批复后,由市财政、水利部门按照国库管理规定下达农田水利建设市级补助资金,区财政、水利部门应当及时足额落实区级配套资金。

  第十二条 业主单位按照工程进度申请拨付项目资金,各区财政、水利部门按规定予以及时拨付,但至少应预留项目总投资的1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验收决算审核后再予以拨付。

  第十三条 业主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建设内容组织实施,并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招投标法等相关规定。执行中确需变更的,应按照项目申报程序报批,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业主单位应遵循相关财经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建立财务制度并按有关会计制度建立账户,实行专账核算,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农田水利建设项目资金。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实行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各区水利、财政部门应加强项目建设的日常监管,掌握项目建设进度,及时纠正存在问题,并建立健全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统计月报制度,逐级汇总报市水利、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业主单位应在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完成后1个月内组织合同完工验收。合同完工验收通过后,3个月内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和决算审核。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的项目决算由区财政审核中心负责审核,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项目决算由市财政审核中心负责审核。

  第十七条 项目按照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落实管护责任。业主单位应在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完成后一个月内,将工程档案等相关资料报市、区水利部门存档。

  第十八条 农田水利建设项目被征用或征收的,其所获得的补偿或赔偿款按照原财政补助比例,由区财政予以收回。

  第十九条 市水利、财政部门按各自职能分别对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全过程进行跟踪问效、检查监督;区水利、财政部门主要负责组织项目实施,落实、检查、监督资金到位与资金使用情

  况,并及时将情况反馈市水利、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各级水利、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绩效考评制度,将项目建设的组织管理、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投入、资金整合、资金使用和监管以及管护机制等因素纳入绩效考评范围。

  第二十一条 区级财政配套资金未落实或落实不足的,市财政将通过年终财政体制结算予以扣回,并纳入年终市对区财政综合管理考核体系进行评价。业主单位未落实配套资金或落实不足的,市、区财政部门按照未落实部分收回补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计提、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助资金,或不按批准的建设内容使用资金及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区应加强对本级从土地收益中提取10%用于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计提、上缴、使用及监督的管理,并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此前由市财政部门、市水利部门出台的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四川省沿江漂木保护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沿江漂木保护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
  《四川省沿江漂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七月六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




四川省沿江漂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江河中流送的和沿江河储放的漂木,保护沿江河设置的漂木工程设施,保障林业木材水运单位生产经营活动顺利进行,维护木材水运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岷江水系、大渡河水系、雅砻江水系及金沙江、长江流送、储放的漂木和设置的漂木工程设施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漂木,是指在前款规定江河中由林业木材水运单位流送的各类木材。
第三条 漂木和漂木工程设施,由林业木材水运单位统一管理。
漂木和漂木工程设施属国有财产,受国有法律保护。严禁盗窃、哄抢漂木和损毁漂木工程设施。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漂木和漂木工程设施的义务,对盗窃、哄抢漂木及摧毁漂木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
第四条 流送漂木地区的沿江两岸 (以下简称沿江)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漂木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协调解决漂木和漂木工程设施保护管理工作中出现和问题,支持漂木管理 (检查)站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漂木管理 (检查)站负责漂木工程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漂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沿江地区交易、运输、贮存、加工的漂木是否合法进行检查;
(三)制止盗窃、哄抢漂木和损毁漂木工程设施的行为;
(四)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对盗窃、哄抢漂木和损毁漂木工程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
(五)依法收回被盗、被抢的漂木,依法收取被盗、被抢漂木和损毁木工程设施的赔偿费。
漂木管理 (检查)站的站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
第六条 在漂木保护管理任务较重的地区,可在乡 (镇)、村建立护木领导小组和群众性的护木组织,协助公安机关和漂木管理 (检查)站保护在本地区内流送、储放的漂木制止盗窃、哄抢漂木和损毁漂木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林业木材水运单位在江河中流送漂木及兴建漂木工程设施,应遵守国家有关河道、航道及江河防汛的规定。对沿江漂木应及时造漂和清运,减少流送损失。
第八条 除林业木材水运单位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江河中单漂流送木材或设置漂木工程设施。
第九条 禁止在漂木工程内设施内劈、捡木柴和进行妨碍漂木流送作业的活动。
第十条 非林业木材水运单位因洪涝、海损等原因需沿江清理散失在江河中的木材时,应持有关凭证和证明,向林业木材水运单位办理清漂手续。
第十一条 凡在沿江各县购买、运输、贮存或加工改制漂木的,应持有购销凭证,并证货相符。漂木应有林业木材水运单位打印的检验钢印。
严禁非法买卖、运输、贮存、加工改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漂木。
第十二条 对保护漂木和漂木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检举揭发盗窃、哄抢漂木的单位或个人,由林业木材水运单位给予其所查获漂木价值5%-10%的奖励;对直接挡获盗窃漂木的,给予其所挡获漂木价值10%-15%的奖励。
第十三条 漂木管理 (检查)站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明显标志,并出示统一制发的证件。在查验中,对无检验钢印或证货不符、且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漂木,可以暂扣,并出具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扣留凭据。

因漂木管理 (检查)站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暂扣漂木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漂木管理 (检查)站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查获被盗、被抢的漂木管理 (检查)站及其工作人员有权责令当事人送交指定地定地点。漂木已改制的,按改制木材每0.66立方米折合为1立方米漂木计算赔偿;或者缴回已改制的木材,并按改制木材折合为漂木后总价值30%赔偿。漂木因劈损无法确定材积的,按?
考酆希埃常沉⒎矫灼炯扑闩獬ァF疽虮焕玫仍蛭薹ń苫氐模醇煅槿范ǖ牟幕扑闩獬ァK鸹倨竟こ躺枋┑模粗匦滦薷此璺延门獬ァ?
漂木的赔偿价格,按查获时当地木材专业公司相同材种的最高销售价格计算。
赔偿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逾期未缴或未缴清的,加收未缴金额每日3‰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盗窃、哄抢漂木或损毁漂木工程设施的,以及明知是盗窃、洪抢的漂木而购买、窝藏、销毁、转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查出或挡获的被盗、被抢漂木改制品,以及收取的赔偿费,应当返还林业木材水运单位。
第十七条 阻碍漂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施行。1984年省政府发布的《四川省沿江漂木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