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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8 11:19: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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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1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文件苏政发〔1988〕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繁荣技术市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商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技术市场的基本任务是:促进技术商品流通,推动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三条 全省技术市场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各级科技、经济、财政、工商、金融、税务等部门应采取措施,积极扶植,加强引导。

第四条 凡销售或购买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依法进行技术商品交易活动,不受地区、部门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五条 技术贸易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第六条 下列技术可以在技术市场进行交易:

(一)取得专利权的技术;

(二)科技成果、技术发明(包括技术关键、技巧、诀窍);

(三)适用技术、工艺、配方和新材料、新产品的制造技术;

(四)构成技术商品的其它智力劳动成果。

第七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技术商品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图纸、资料(包括音像资料)、科技信息、技术管理方案、计算机软件、技术咨询报告以及为使技术受让方掌握制造技术而提供的样品、样机、新品种等。

第八条 技术贸易的活动应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如设立常设或流动技术交易场所,举办定期或不定期的技术交流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及其它各种形式。

第九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技术贸易范围:

(一)通过常规手段或者为生产经营目的进行的加工、定作、修缮、修理、印刷、广告、翻译、测试和设备安装、劳务协作、产品推销、废旧物资处理等项目;

(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

(三)与软件相配套的硬件(非研制品)等。

第十条 下列技术不得在技术市场上流通:

(一)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允许转让的技术成果和情报信息;

(二)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技术和信息;

(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所获取的技术。

第十一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应当真实、可靠并力求成熟。转让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技术转让权益

第十二条 凡属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科研经费,研究开发的非专利技术成果,除按规定推广应用外,研制单位可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进行有偿转让。

第十三条 自筹资金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可自行转让。

第十四条 委托研究、开发或合作研究、开发的非专利技术成果,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该项技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合同没有规定的,双方均有权使用和转让。但是,研究开发方不得在向委托方交付研究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方。

第十五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权将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自行转让,也可委托技术贸易机构或所在单位代理转让,按规定纳税后所得收入归己。使用本单位器材、设备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应事先征得本单位同意,按协议支付使用费。

第十六条 转让专利技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江苏省专利实施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价格、费用、税收

第十七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由贸易双方根据技术商品研究开发成本、推广应用后的经济效益、使用期限以及分享成果的权利和承担风险的责任等因素,在互利互惠原则下协商议定。

第十八条 企业支付技术交易费用,可以一次总算,也可以按照双方商定的其它办法计算。一次总算的,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时,可以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按照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支付的,应在实施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交易费用,在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包干结余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技术商品贸易收入应同生产所得及其它非技术性经营所得分别记帐。企事业单位在技术商品贸易纯收入中,留作科技发展基金或技术开发基金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其余部分用于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二十条 促成技术交易的中介方(包括单位和个人)应取得合理报酬,其数额由技术交易有关各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一条 技术交易收益的税收与分配,按财政、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是法人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公民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在本省范围内签订技术合同一律使用由省科技主管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专利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技术合同文本格式。

第二十四条 签订技术合同时,当事人应当进行详实的可行性论证。如有必要,可请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指定或委托的有关机构对转让的技术进行鉴定或审定。技术合同实行自愿鉴证。

凡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鉴证,按《江苏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登记办法由省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技术合同经登记机关认定并登记后,税务部门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对技术贸易收入依照国家税法规定办理减免税收的手续;银行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办理科技信贷,提取奖励费用。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登记除收取必要的工本费外,不得借此收取额外费用。

技术合同的鉴证需交纳成交额的千分之一以下的鉴证费,最高不超过三千元,该项费用由交易双方各支付一半,技术出让方在所得收入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争议的仲裁或诉讼按《技术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二十八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主要任务是:沟通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的信息,组织和开发新颖、适用的技术商品,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相结合,繁荣社会主义技术市场。

第二十九条 凡独立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具有法人地位的群众团体,可以建立技术贸易机构,从事与本单位业务有关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十条 建立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从业人员,有与经营内容相适应的技术和经营人员;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有必要的合法资金,并在银行开设帐户,实行独立核算;

(四)有明确的章程。

第三十一条 建立独立的全民企业事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需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同级编制部门、科技部门共同审批;集体企业性质的需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同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批。凡属企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经批准后,均需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建立民办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由所在地的县以上科技主管部门审批,其注册、登记手续按《江苏省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办理。

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非独立的技术贸易经营机构应由本单位出具经济担保证明,送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开业。

第三十二条 各类技术贸易机构应端正经营思想,做好服务工作,实事求是地评价和介绍技术交易项目,严格履行合同条款。

第三十三条 中介服务是一种社会服务。中介方应当对服务对象忠实守信,保守有关技术秘密,不得损害国家和技术贸易双方的利益,不得侵犯本人原工作单位的利益。中介人不得将通过其特殊地位和中介活动所获得的技术向他人转让。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从事技术商品经营的技术人员,其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及工资等与其它技术岗位上的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七章 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科技主管部门是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其管理技术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地区技术市场的有关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地区科技与经济的发展规划和需要,组织重大技术市场活动;

(三)根据本暂行办法规定,审批和管理技术贸易机构,指定技术鉴定、审定的机构;

(四)负责技术合同的登记、统计及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技术贸易机构的注册登记、技术合同的鉴证、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依法处理技术市场中的违法活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筑节能监管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建筑节能监管试行办法》的通知

晋建科字[2005]275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房地局,省直有关委、办、厅、局,省建工(集团)总公司:
  《建筑节能监管试行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遵照执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我厅科技发展处。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五年九月十二日


建筑节能监管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对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促进本省建筑节能工作,根据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活动及建筑节能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条 [管理机构]省建筑节能工作领导组全面负责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和协调。领导组办公室设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科技发展处,承办领导组的日常工作。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节能的监管工作;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筑节能监管工作。
  建筑节能的具体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筑节能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管理职责]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节能监管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建筑节能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或建议制定本省建筑节能的政策、法规,编制全省建筑节能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并发布建筑节能规划、设计、施工、质量验收、材料、工程造价和节能建筑的评价标准;
 (三)对从事建筑节能中介服务的组织或者机构进行指导和管理;
 (四)对建筑节能部品性能进行评价、标识,定期发布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的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公告;
 (五)对建筑节能工作进行检查,对违反建筑节能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负责指导和管理省内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能效评定和标识工作;
 (七)负责对各级监管人员和工程建设各类从业人员的建筑节能培训教育。


第二章 责 任

  第五条 [总体要求]建设单位(含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建建筑节能政策、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组织工程建设、进行竣工验收。
  第六条 [过程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建筑工程节能验收,在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具有该工程管理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建筑节能评定书》及标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降低节能技术标准,并应将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情况、竣工验收报告与资料报具有该工程管理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房产登记]建设单位(含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预售登记时应当出示《建筑节能设计认定书》;建成销售和办理房屋产权权属登记时,应当出示《建筑节能评定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将所售商品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建筑耗能等基本信息予以公示,并在售房合同和《房屋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八条 [设计要求]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的委托以及节能设计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和建筑物使用能耗的专项说明,并在设计文件规定位置加盖单位和设计人员的《建筑节能设计专用章》。
  第九条 [施工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节能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对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规定,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施工单位应当拒绝施工,并及时向具有该工程管理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条 [产品应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获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标识的建筑节能部品和技术,确保建筑节能部品质量和技术的可靠性,促进新技术在建筑工程中的应用。
  建筑节能部品和技术标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监理要求]监理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工程项目实施监理,对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节能设计、未按节能设计进行施工、选用未获得标识的建筑节能部品和技术的,监理工程师不得签字认可,并应当及时向具有该工程管理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报告。
  监理单位的监理大纲应当包含建筑节能施工监理的专项内容,竣工验收质量评估报告应当有建筑节能施工质量的专项评估内容。

第三章 监 管

  第十二条 [规划监管]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原则,在其下达的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指标。
  第十三条 [审图监管]建筑节能实行设计文件专项审查制度。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取得建筑节能专项审查证书,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审查,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定为不合格。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应当填报《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到具有该项工程管理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告知性备案,由备案机关颁发统一格式的《建筑节能设计认定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设计变更]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筑节能设计内容,降低节能技术标准,如需变更须由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并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审查合格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手续。未经重新审查的按使用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处理。
  第十五条 [报建管理]工程报建的受理部门要将建筑节能的审查列入管理内容,无《建筑节能设计认定书》的,不予办理工程报建手续,不得进入工程招标程序。
  第十六条 [施工许可]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报告和《建筑节能设计认定书》进行查验;对审查结论为不合格或者无《建筑节能设计认定书》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责令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颁发。
  第十七条 [质量监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查验该工程的《建筑节能设计认定书》。在施工过程中,要加强对选用的建筑节能部品的抽查和建筑节能重要部位的专项检查,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要进行单项检查;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违反或者未达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整改,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整改完成后应当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管理审查]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预售时,应当查验其《建筑节能设计认定书》;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查验《建筑节能评定书》和《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
  第十九条 [奖惩机制]凡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申报国家、省工程建设奖项的,应当达到建筑节能技术标准要求,建成的项目应当取得《建筑节能评定书》和相应的标识标牌。民用建筑工程项目达不到节能技术标准要求的,不得参加奖项申报,评审单位不得受理申请。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工程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事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委托设计,或者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节能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积三项工程未按照节能标准和规范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按照标准进行施工,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或者取消资质,责令赔偿损失,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依据《建筑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积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不按照要求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和其所在单位进行批评,依法处罚,直至取消审查资格。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二十九条 涉及建筑节能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建筑节能监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指示顾婉贞等与顾沈氏等分析遗产案件的处理办法》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指示顾婉贞等与顾沈氏等分析遗产案件的处理办法》的通报

1951年7月9日,最高法院华东分院

一、关于杭州市人民法院办理顾婉贞等诉顾沈氏等分析遗产一案,因事涉被继承人能否无限制的以遗嘱自由支配遗产的一个原则问题,经本院签具意见,于一九五一年三月十六日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核示。
二、兹奉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五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法编字第六二六三号复示:
对于处理顾婉贞诉顾沈氏等分析遗产一案,经研究后,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根据报告中看,顾永烂将全部遗产分赠给他的三个儿子,而将他女儿的继承权完全剥夺,这是不合理的。在重新分配遗产时,仍要照顾实际情况,而不应采取机械的平均分配的方法,同时要防止因分配遗产而影响原有工商业的经营与发展。
三、以上复示,兹特通报印发供你们研究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