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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旧平房区改造房屋拆迁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2 02:44: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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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旧平房区改造房屋拆迁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抚顺市城市旧平房区改造房屋拆迁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周银校
                          二000年十月十六日
         抚顺市城市旧平房区改造房屋拆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旧平房区改造,保障房屋拆迁顺利实施,根据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旧平房区改造房屋拆迁的均适用本规定。
  旧平房区范围由市政府确定。


  第三条 旧平房区改造享受我市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允许按市场价格出售商品房,所出售的商品房政府有关部门不再重新征收有关费用。


  第四条 拆迁住宅房屋原房拆迁前未参加房改的拆迁时被拆迁人按现行房改政策将原房先参加房改。


  第五条 拆迁房改房、私房为简易房、平房的,原建筑面积部分被拆迁人按每平方米缴纳260元结构差价款;就近上靠相对应户型增加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550元缴纳购房款,产权全部归己。


  第六条 拆迁人按每户1万元将住宅房屋拆迁保障资金存入指定银行;房改购房款、结构差价款和增加建筑面积款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监督并存到指定银行。
  上述款项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照安置用房形象进度批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占用。


  第七条 住宅房屋拆迁按原建筑面积就近上靠相对应的户型安置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经被拆迁人申请,45平方米和75平方米可分别设计为1.5间和2.5间。具体安置办法如下:
  原建筑面积小于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38平方米(含38平方米);
  原建筑面积20平方米至35平方米(含3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
  原建筑面积35平方米至45平方米(含4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53平方米;
  原建筑面积45平方米至55平方米(不含5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
  原建筑面积55平方米至65平方米(不含6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65平方米;
  原建筑面积65平方米至75平方米(不含7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75平方米;
  原建筑面积75平方米至85平方米(不含8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85平方米;
  原建筑面积85平方米以上,按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八条 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使用证明记载为准。在搬迁期限内,当事人对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有异议,可向房管部门、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部门书面申请核实。房管部门、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部门根据房屋产籍记载进行核实,并出具证实材料,作为确定安置相对应户型的依据。


  第九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所有人因拆迁而自行安排住处的,由拆迁人按下列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含50平方米)每户每月60元;原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上,85平方米以下的(含85平方米)每户每月80元;原建筑面积85平方米以上的每户每月100元。


  第十条 被拆迁人拆迁时对原房不参加房改、不承付购房款、结构差价款和增加面积资金的实行货币安置。对房屋所有人按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0元付货币安置费;原房不参加房改的,按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0元的85%付货币安置费,另15%付给房屋所有人一次性补偿,不还原房屋所有人产权。
  拆迁人付被拆迁人一次性搬家补助费每户130元和一次性电话迁移费。被拆迁人不享受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一条 拆迁无房屋使用证明但有土地使用证,户口在拆迁范围内并与土地使用证相符的住户,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对应相对应户型就近上靠安置土地使用证持有人。面积从零算起,原建筑面积部分每平方米按600元缴纳购房款,就近上靠相对应户型的增加面积资金按每平方米650元缴纳购房款,产权全部归己。 
  无能力承付购房款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土地使用证与户口相符,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一次性付土地使用证持有人补助费。
  上述情况不享受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电话迁移等费用。


  第十二条 拆迁无房屋使用证明但有土地使用证,在拆迁范围内经营或做其它用途与土地使用证相符的公企单位,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建筑面积安置,面积从零算起,原建筑面积部分每平方米按850元缴纳建房款,增加建筑面积的自然差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产权归己。
  无能力承付建房款、在搬迁限期内搬迁的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元一次性付土地使用证持有单位补助费。
  上述情况不享受搬迁和停产停业补助等费用。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土地使用证记载房屋建筑面积与实际房屋不一致的,记载面积大于实际面积,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实际测量面积大于记载的,以记载面积为准。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和市民政局核发的特困证,同时房屋使用证明与被拆迁人户口、残疾人证、特困证相符,在搬迁期内搬迁的,费用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缴款减半收取;减免的另一半费用由市政府优惠政策承担。被拆迁人对减半收取仍无力承担的,返还原面积不收差价款。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本人或同居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可照顾安置在被拆迁人住房的最低楼层:
  (一)下肢残失去行走能力;
  (二)双目失明;
  (三)80周岁以上老人;
   照顾安置必须在搬迁期限内搬迁并提供本人书面申请,与本人同户口、同居
住家庭成员同意书,持有关部门认定的残疾证明,老年人持身份证。


  第十六条 旧平房区改造范围内,本规定与《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其它未尽事宜按《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浅谈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

尚玉胜


  我国目前的基本法体系主要呈现为三大范围,即民法、刑法、行政法三大实体法和与之相适应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三大程序法。这些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又延伸出许多部门法,各个部门法之间都有程度不同的联系。联系较多、关系较密切的法律部门,称为相邻的法律部门。
  民事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关系十分密切。
  1.从实质意义上说,程序法与实体法是密不可分的,两者必须同时存在,互为依存,表现为形式与内容的统一。在社会生活中,规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实体的实体法,总是和保证其实施的程序法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从形式意义上说,程序法与实体法又是可以相互脱离的,只有民法典,而无民事诉讼法典,或者只有民事诉讼法典,而无民法典的情况,在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中屡见不鲜。比如法国,民法典于1804年颁布,而民事诉讼法典则于1806年颁布,民法典先于民事诉讼法典两年公布。又如日本,1891年公布民事诉讼法典,1896年至1899年公布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先于民法典公布约五年至七年。但是,即使没有形式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典,实质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总是存在的,虽然没有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典,却有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我国1982年3月8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没有同时颁布民法,直到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才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民法通则公布之前,我国各级人民法院按照试行民事诉讼法审理了大量民事案件,这表明虽然没有公布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典,但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大量民事纠纷,并有很多民事方面的法规可用来调整纠纷当事人之问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是存在的,试行民事诉讼法就是解决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大量实质意义的民事纠纷的程序法。所以,从根本上说,程序法和实体法仍然同时存在,密不可分。
  2.程序法是法律的形式和内在生命的表现。对此可作如下理解:实体法规范只有通过审判程序,它的内部生命才能得以实现。这是由法律具有强制性的特点所决定的。
基于以上论述,我们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婚姻法、继承法、知识产权法、经济法、劳动法是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实体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它规定了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由这些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就要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来解决,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保证其实现,从而起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可见,程序法与实体法在具有共同的价值目标的同时,又具有各自的独立价值,两者处于平等地位,不存在谁从属谁的问题。


北安市人民法院 尚玉胜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市容办)是本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市市容办的统一部署,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街道综合整修工作。”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市容办及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需要,可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实施处罚。”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主干线、迎宾线的综合整修,每五年为一周期。次干线及区管道路的综合整修由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按年度编制计划,报经市市容办批准后实施。”
四、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从城建资金中划拨专项资金,用于全市街道综合整修经费的补助。”
五、将第十六条中“2000”元改为“1000”元。
六、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以料抵工。对于经营性活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于非经营性活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绝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八、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擅自破坏整修成果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处罚后须改正的要限期改正,到期仍不改正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将第二十三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

(1995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进一步发挥城市整体功能,使本市成为文明、整洁、优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及城镇居民,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系指对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街道和铁路两侧的建筑、院落及周围环境,按街道功能及市容景观的统一规划设计要求进行的综合性整修和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市容办)是本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市市容办的统一部署,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街道综合整修工作。
第五条 市市容办及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需要,可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实施处罚。
第六条 主干线、迎宾线的综合整修,每五年为一周期。次干线及区管道路的综合整修由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按年度编制计划,报经市市容办批准后实施。
全市年度综合整修方案一经发布,各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统一要求安排好本部门、本单位相应的年度计划。
第七条 按计划需整修的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按照统一标准自行整修。
用于生产或经营的公产、企业产和私产建筑物、构筑物,由承租方按照统一标准自行整修。
用于居住的私产房屋,可采取私修公助的方法,适当给予补贴。
第八条 无施工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市容管理部门交付整修费用,由市容管理部门组织施工单位代为整修。
第九条 负有整修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用于综合整修的资金,可在基建费、固定资产维修费、维修改造专项拨款等项目中列支。
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从城建资金中划拨专项资金,用于全市街道综合整修经费的补助。
第十条 街道综合整修中涉及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拆除。
沿街建筑凡需退线的,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和规定的期限拆除、退线。
第十一条 凡因街道综合整修需要临时占路、占地(含道路与河道管理用地)的,由所在地区的市容管理部门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并统一办理占用手续。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免收占路、占地费用及渣土运输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 街道综合整修的施工单位临时占路、占地,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坏道路及场地设施。工程垃圾应随产随清,工程竣工后应做到地洁场净。
第十三条 在需进行综合整修的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原设置的各类标志、设施,由所属单位按照所在区、县市容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进行修复、更新或拆除。
未经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在综合整修后的街道及沿街两侧建筑物上设置各类标志和设施。
第十四条 凡经综合整修及新建的建筑花饰、雕塑小品、花坛绿地、照明设施、公益设施等,验收后,由所在区、县市容管理部门向有关单位无偿移交。各有关单位应做好接收工作,并对各类整修成果进行经常性的维修和养护。
第十五条 综合整修后的街道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需再次进行维修、改建、重新装饰、新开门脸、架立管线的,需经所在行政区域的市容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并应向市容管理部门补偿街道整修所付费用。补偿的费用应专门存储,用于街道整修。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经批评教育仍拒绝履行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整修,逾期不整修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以料抵工。对于经营性活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于非经营性活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绝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在街道整修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给国家、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破坏整修成果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责任单位未能有效地保护整修成果,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处罚后须改正的要限期改正,到期仍不改正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