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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贯彻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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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贯彻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贯彻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阿署办发〔2010〕75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有关委、办、局,开发区、示范区:
  现将《阿拉善盟贯彻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日 

   
主题词:气象 意见 通知                 
 抄送:盟委办,盟人大工委办、政协办、纪委办,
   盟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
   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阿盟行署办文电科         2010年8月4日印发     
   共印115份

  
  阿拉善盟关于贯彻
  《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雷电灾害是十大自然灾害之一,为预防和减少雷击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盟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现就进一步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做好全盟防雷减灾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防雷减灾工作的重要性,增强防雷减灾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目前,随着我盟经济社会和城乡建设的快速发展,高层建筑、人员聚集场所、电子通讯设备、煤化工、盐化工和易燃易爆物品、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等大量增加。据统计,每年均有出现雷击造成计算机和通信网络瘫痪、设备设施和建筑物损坏等雷电灾害事故,2007年因雷击造成1人死亡3人受伤的严重事故,为此,全盟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防雷减灾工作,充分认识当前雷电灾害多发的严峻形势和防雷减灾工作的重要性,消除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切实增强防雷减灾的责任感。要认真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落实防雷减灾责任制,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范围,逐步增加投入,提高防雷减灾能力和水平,最大限度地减少雷电灾害损失。
  二、进一步落实防雷安全措施
  各地区、各单位要把加强防雷设备设施建设作为预防雷电灾害的基础。对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质的生产、储运、销售等场所和设施;电子信息系统、电力系统、通讯设施和广播电视设施;学校、医院、商场、宾馆等人口聚集场所,以及其他易遭雷击的建筑物和设施,都要按照《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要求安装防雷装置。对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主体工程或者整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防雷装置设计和施工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严格遵守防雷工程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对要求安装防雷装置的设施,建设单位要将该设施的防雷设计文件和相关材料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出具审核意见。未经设计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方案,应当重新报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根据施工进度,由防雷检测机构进行跟踪检测。对防雷产品质量不合格、安装不规范的或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对已安装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要主动申报防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执行防雷装置定期检测制度,发现事故隐患要及时进行整改,确保防雷装置的有效性。
  三、加大执法力度,实现依法管理,切实履行防雷减灾工作社会管理职能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法》、《气象法》、《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防雷减灾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此项工作。气象、安监、公安、消防、建设等部门要健全联合机制,组织并进行联合执法,开展防雷安全工作检查,并将防雷安全措施纳入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目标考核等相关工作流程。气象部门要加强雷电灾害预报预警和防雷减灾的指导工作,依法履行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职责,做好从事防雷工程施工单位资质检查、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查、雷电防护装置的安全检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防雷装置质量跟踪检测、防雷装置竣工检测等工作。要组织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积极主动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雷电活动和雷电灾害情况。要加强防雷执法监督工作,对依法必须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已有防雷装置拒绝定期申报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防雷装置竣工后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单位,要依法进行处罚。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执法检查中,要把是否安装防雷装置,是否进行防雷检测,有无检测合格证作为重点检查内容。建设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中,积极协助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严格规范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各个环节,将防雷装置建设纳入建设项目审批、验收流程,从入口、出口进行双把关,实现防雷装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四、完善应急预案和灾情上报制度
  各有关单位要结合实际,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应急预案,增强应急处置能力。遭受雷电灾害后,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及气象部门报告,由盟气象局汇总后报盟安全生产委员会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严禁隐瞒不报。雷电灾害发生后,各地区、各有关单位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在最短时间内做到组织领导到位,确保高效妥善处置灾情。
  五、加强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的防雷减灾意识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大对《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防雷减灾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加强防雷科普宣传。结合典型案例,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各类媒体,广泛开展防雷减灾科学知识的宣传活动,尤其要加强在基层社区、牧区、乡村、学校的防雷科普宣传工作,广泛开展防雷减灾知识和常识的宣传教育活动,做到家喻户晓,增强群众的自救、互救能力,变"被动防雷"为"主动防雷"和"自觉防雷",增强全社会的防雷减灾意识,有效减少雷电灾害的影响和损失。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雷电灾害防御,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应急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风险评估等。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电力企业负责电力高压线路和发电、变电、高压设施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范围,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开展防雷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八条 在防雷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雷电灾害防御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雷电灾害现状分析;
  (二)雷电灾害防御的原则和目标;
  (三)雷电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工程建设;
  (五)雷电灾害防御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自治区内的大型工程、重点工程、重要的公共基础设施、爆炸危险设施等建设项目,其可行性论证报告中应当有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进行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植被等环境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和措施;
  (四)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第十二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防雷标准规范进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十三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质的生产、储运、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三)电子信息系统、安全监控系统、电力系统、通讯设施和广播电视设施;
  (四)露天的大型娱乐、游乐、体育、大型购物等易遭受雷击的人员密集场所和设施;
  (五)重要储备物资的储存场所、矿山、道路交通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现有应当安装而尚未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期限安装防雷装置。
  第十四条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由具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将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和相关材料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审核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审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不得用于施工。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取消或者变更设计方案,确需变更原设计方案的,按原程序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六条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合格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对防雷装置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竣工验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验收并作出竣工验收决定。验收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并在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进行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和预警能力建设,建立并完善雷电监测网、雷电预警系统及工作规范,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雷减灾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防御雷电灾害意识和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应当把雷电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知识教育应当进行指导和监督。
  新闻媒体对开展雷电灾害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应当给予支持。
  机关、其他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做好防雷减灾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防雷检测
  第二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检测工作。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检测制度,保证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施工实行跟踪检测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的施工进行跟踪检测。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记录检测数据,登记建档,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投入使用后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及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对计算机机房、加油(气)站等易燃易爆场所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时,同时进行防静电装置检测。
  第二十三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项目全部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在出具检测报告的同时提出整改意见,并抄送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防雷装置使用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发现雷电灾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并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
  居民住宅的防雷装置日常维护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主管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防雷装置检测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气象学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防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通过自治区气象学会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四章 雷电灾害应急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建设、公安、电力、通信、卫生等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 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雷电灾害的监测与预警;
  (三)雷电灾害的分级与影响分析准备;
  (四)救援人员的组织和应急准备;
  (五)雷电灾害的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六)发生雷电灾害时的应急保障;
  (七)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等应急行动方案。
  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施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和特大雷电灾害进行实时评估,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预警信号。
  第三十条 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应急方案,建立应急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人员,落实应急责任。
  第三十一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其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雷电灾情,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工作。
  第三十二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迅速实施应急方案,防止灾情扩大,并按照规定如实上报雷电灾害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迟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
  第三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根据灾情程度组织有关部门迅速启动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指派2名以上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并及时作出雷电灾害鉴定报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有关部门对雷电灾害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规定,相互协调配合,迅速做好雷电灾害应急处理和善后工作。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发生雷电灾害的情况,将统计结果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发放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二)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对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出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书;
  (四)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雷电灾害灾情;
  (五)未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要求履行职责;
  (六)在雷电灾害防御、应急处理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
  (二)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以及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设计、施工活动;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
  (四)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
  (五)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
  (六)防雷装置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防雷工程是指雷电防护的建设项目,按其性能具体分为:直击雷防雷工程和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
  直击雷防雷工程是指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是指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的总称。
  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2002年6月27日发布的第118号政府令《内蒙古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及偷渡外流人员收容遣送具体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及偷渡外流人员收容遣送具体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省流浪乞讨人员以及偷渡外流人员的收容、遣送、安置工作,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和民政部、公安部印发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特制定本具体办法。
第二条 在大、中城市、对外开放城市以及收容、中转量大的城镇和交通要道设置或撤销收容遣送站,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民政部备案。
第三条 收容遣送站是对被收容人员进行救济、教育和收容遣送的特殊性的事业单位,由民政部门负责领导和管理。
第四条 下列人员,予以收容遣送:
(一)家居农村流入城市乞讨的;
(二)城市居民中流浪街头乞讨的;
(三)其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四)偷渡外流被堵截回来的;
(五)流窜犯罪嫌疑分子。
第五条 收容审查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
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第一、二、三、五种人的收容工作,以公安部门为主,民政部门积极配合。第四种人的收容工作,由边防部队、民警、民兵、哨所负责。
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第一、二、三、四种人的审查、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第五种人的审查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经审查确非犯罪者,由民政部门统一负责遣送。初步审查有犯罪问题,需转送其流出地进一步查处的,由公安部门负责遣送。需要依法处理者,由公安部门负责
办理。
第六条 收容遣送站工作人员在执行收容、遣送任务时所需的证件、标志等,由省民政厅统一制发。
第七条 收容遣送站应对收容、中转的被收容人员进行验收,办理交接手续。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人员,收容站不予接收。收容站发现通缉犯、在逃犯,应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八条 收容遣送站应加强对被收容人员的管理。
(一)对被收容人员,要及时登记了解查清姓名、身份、家庭住址、流浪原因和流浪时间,建立必要的档案。并针对被收容人员的思想状况,对其进行政治思想教育、社会主义教育、形势前途教育、法纪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有条件的地方,给他们安排一些有益的文娱活动。
(二)安排好被收容人员的生活。保证吃足伙食定量、吃得卫生;对老人、幼儿、孕妇和病残人员给予适当照顾;对病伤员给予及时治疗;对危重病人经治疗脱险后遣送;要改善居住条件,搞好个人和公共卫生,预防发生和流行传染病;对患有传染病的,要采取隔离措施;防寒防暑,
防止非正常死亡。被收容人员在留站和遣送期间死亡的,应查明死因,由医院证明,建立档案;非正常死亡的,由法医作出鉴定报当地检察机关,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
(三)对被收容的流窜犯罪嫌疑分子、港澳当局遣送回来的偷渡外流人员,应与其他被收容人员分开住宿和管理。男女要分区。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工作人员管理。
第九条 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收容、遣送;
(二)认真回答工作人员的询问,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和家庭住址等情况,不得隐瞒和谎报;
(三)遵守国家法律,爱护公物,不准倒买倒卖东西,不准打架斗殴,不准携带凶器,不准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四)遵守收容遣送站的规章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
被收容人员违反上述规定,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刑律者,送交公安、司法部门依法惩处。损坏公物者,按价赔偿。
第十条 收容遣送站应及时将被收容人员送回原户口所在地,不得无故延长留站时间。被收容人员留站待遣时间:本省的不超过十五天;外省的一般不超过一个月。户口所在地在边远地区或气候严寒地区的被收容人员,留站的时间可适当延长。
对尚未查清住址的被收容人员,有劳动能力的可组织他们临时劳动,待查清地址后遣送。
第十一条 铁路、交通、航运部门应协助收容遣送站做好收容遣送工作,对遣送工作人员在购买车、船票和上车船方面要给予优先照顾;车、船执勤民警要协助遣送工作人员加强对被收容人员的管理。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实行遣送工作责任制。选择遣送路线应有利于节省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避免倒送。属本县市的,应将被收容人员送到户口所在地的公社(乡)、街道办事处或通知其单位,由其家属凭公社(乡)、街道办事处或公安派出所的证明领回。被收容的偷渡外流人
员,其户口所在地是毗邻县市(包括外地区的毗邻县市)的,应直接遣送;外省的,由广州、韶关、兴宁、汕头、湛江、肇庆等对口接收站和坪石中转站负责遣送。不准让被收容的偷渡外流人员、呆傻人员自行离站或在遣送途中放行。
被收容人员及其材料、财物等、由遣出站与接收站交接清楚。并填写三联单,一联存根、一联交接收站,另一联经接收站签收后交回遣出站作收据。
第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的安置工作,由其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责。当地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基层单位对他们做好教育工作,妥善安置,认真解决他们的生产、生活因难。户口已经注销的,公安部门应准予复户。
对长期流浪的被收容人员,应作如下处理:
(一)长期查不清户口所在地、无法遣送的孤、老、残、幼和呆傻人员,经收容遣送站主管民政部门批准,送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暂行安置,待查清其户口所在地后送回原地安置。
对城市中无家可归,没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经户口所在地县(市)以上民政部门批准,送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
对农村中无家可归、没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经户口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送农村敬老院安置或分散安置,给予五保待遇。
(二)无家可归、而有劳动能力原籍确无条件安置的长期流浪、屡遣屡返的人员,经地市民政局批准,送安置农场教育安置;其户口和物资供应等问题,按1963年3月12日内务部、公安部、粮食部、劳动部、商业部关于解决民政部门领导的安置场所收容人员的户口物资供应等问
题的联合通知办理。
(三)有家不归、流浪成性的青壮年,经地市民政部门批准,送安置农场劳动教育二至四个月后,再送回原户口所在地。
(四)并非因生活困难而流入城市以乞讨为名的人员,送安置农场劳动教育三至六个月后,经审查无犯罪行为的,再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收容遣送站编造收容遣送经费应当本着保证工作的顺利进行和节约的原则,报经其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在民政事业费内列支。收容遣送经费的开支范围:
(一)被收容人员的生活费、医疗费和遣送车船费;
(二)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办公费以及所需的证件、标志等经费;
(三)一般生产工具购置费、房屋维修设备费和车辆购置费。
收容遣送站应遵守财务管理制度,不准虚报冒领、借支挪用收容遣送经费,反对贪污盗窃、铺张浪费。
购置费的开支,要按照财政部、商业部关于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规定办理。
被收容人员能自行解决全部或部分伙食费、车船费、管理费的,应向其收取费用。伙食费、车船费按实际开支计收;管理费按留站天数计收。向被收容人员收取的费用,应当冲减收容遣送经费。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站组织被收容人员的劳动收益,应用于:
(一)改善被收容人员的伙食;
(二)添置和维修生产工具;
(三)参加劳动的被收容人员的零用钱和回家路费。
第十六条 被收容人员的财物的管理。
(一)被收容人员携带的贵重财物,由收容站集中保管。被收容人员进站时,由护送人员(或接收人员)、被收容人员、保管人员三方面共同清点、验收、登记,填写三联单。被收容人员离站时,将原财物交回本人。
(二)被收容人员用于偷渡和作案的工具以及赃物等,应按规定予以没收。收容站应将其品名、牌号、新旧程度、数量、重量等详细登记、封存,并填写三联单,一联交被收容人员,一联存根,一联连同物品上缴国库。收容站不得自行处理。
(三)被收容人员逃跑遗下的、逾期半年不来领取的财物,应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法律和政策办事,严格遵守如下纪律:
(一)不准打骂、体罚、虐待被收容人员;
(二)不准敲诈、勒索、侵吞被收容人员的财物;
(三)不准克扣被收容人员的粮食和其他生活供给品;
(四)不准检查被收容人员的信件;
(五)不准利用被收容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被收容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
(六)不准对被收容人员处以罚款;
(七)不准调戏妇女。
第十八条 收容遣送站应建立值班、管理、教育等岗位责任制、奖惩制度和请示报告制度。
(一)对收容遣送工作人员每年进行一次考核评比。对模范执行党的纪律、国家政策法令,工作积极,完成任务好的工作人员,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收容站的工作实行法律监督。对违犯纪律、消极怠工的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二)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岗位津贴,按照1980年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岗位津贴的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发给。
(三)收容遣送站应及时向其主管民政部门和省民政厅报送收容遣送情况月报和年终总结报告。重大问题随时报告。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3年4月2日
  一、基本案情

  周某在县城建有房屋一栋,2008年7月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次年,周某因生意亏损,欲将该房出售。朋友李某知悉后欲购买周某房屋,经过洽谈,周某将该房作价60万元出售给李某双方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天,李某支付了购房款50万元给周某,周某将房屋产权手续交给了李某,双方约定在两个月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由李某支付完余款。合同签订次日,周某外出务工,双方失去联系,后李某亦外出务工,买卖房屋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中秋节,周某回家过节,此时李某仍未回家。周某见当地房产已大幅升值,即到当地房管部门通过挂失补办了房屋产权手续,将该房以9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01年底,李某外出务工回家,找到周某要求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周某告知房屋已另卖给陈某。周某同意退还购房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付息给李某,但李某不允,只要房屋,双方发生纠纷。李某于2012年3月将周某诉至法院。

  二、分歧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种不同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讼争房屋归李某所有。虽然周某已将房屋另售陈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周某在将房屋另售陈某时隐瞒了该房已出售给李某的事实,具有欺诈性。法院应追加陈某为本案第三人,将周某与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李某与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但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周某已将该房另售陈某且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实现了物权转移登记,陈某取得了房屋的合法物权。因此,李某与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不能实现其目的,无法实际履行。法院应判决解除李某与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周某退还购房款给李某,并按违约责任赔偿李某的经济损失。

  三、评析: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

  本案是典型的“一物二卖”。李某与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李某已实际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为什么还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这就牵涉到不动产转让中的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的关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法条可看出,不动产物权登记,最基本的效力表现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当事人虽然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房屋合同,只有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后,才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不经登记,法律不认为发生了房屋所有权的变动。基于此,我国对物权变动在立法原则上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意思主义是例外。

  何为债权形式主义?这是与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相对而言的。我们知道法律行为是引起物权变动的诸法律事实中最重要的一种,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如何进行,各国物权立法上有三种模式,即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意思主义是指对物权的设定与移转仅因当事人的债权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亦即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仅以买卖合同为依据,既不需要另有物权行为,也不需要以交付或登记为所有权移转的生效要件。本案的第一种处理意见就是这种观点。而物权形式主义则指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除了买卖合同外,还需要当事人就移转标的物所有权达成物权合同再加上登记或交付始能移转所有权。这种物权变动显得烦琐。债权形式主义指的是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的结合,其核心是:物权的变动,只需在债权的意思表示之外加上登记或者交付即可,不需另有物权的合意。由此,债权形式主义引起 物权变动的要点有二:一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须以债权行为的有效为前提;二是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简言之,有效的债权(合同)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前提和原因,而登记或交付是物权变动的表现形式。我国物权立法原则上采用的是这一模式。具体到本案,李某与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仅是转移不动产物权的意思表示,而不动产登记则是转移物权意思表示的形式,只有二者结合才完成了物权行为。

  由上可看出,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是两个应当区分的概念。合同有效并不必然产生物权的变动,但物权变动的前提是必然合同有效。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就说明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而合同是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其成立以及生效应该根据合同法来判断。我国的民法学将这种合同看成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也就是前述所说的前提,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只能在登记后生效。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也许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这可能是因为物权因客观情势发生变迁,使得物权的变动成为不可能;也可能是如本案物权出让人周某的“一物二卖”,其中一个买受人陈某先行进行了不动产登记,其他的买受人李某便不可能取得合同约定转让的物权。

  因此,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和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本身是两个应当加以区分的概念。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合同一经成立,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亦即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就可以发生效力,属有效合同。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产生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必然与登记联系在一起。而登记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的,它是与物权的变动联系在一起的,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登记针对的并非合同行为,而是针对物权的变动所采取的一种公示方法。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合同仍然有效。本案中李某与周某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合同就已经生效,但因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李某不能取得物权。相反,陈某与周某就房屋买卖达成了合意即签订了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房屋所有权发生了转移,陈某取得了物权。所以,在不动产转让中把握好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的关系就显得至关重要了

  (作者单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