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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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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已经1994年10月12日第52次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省长 陈邦柱
                         1994年11月19日
        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我省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能,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六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
  (一)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发展需要依法征用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由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三)出让期满后由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四)城镇其他可供出让的国有土地。
  上述出让的土地可以是未经开发的土地,也可以是经过平整和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的土地。地上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七条 具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建设规划要求、标定地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对土地进行分等定级,分别不同的区位和用途,会同物价、财政、建设行政等部门拟定基准地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基准地价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土地的供求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协议方式进行。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不具备拍卖、招标条件的,按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以拍卖方式出让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根据批准的出让方案,应当在拍卖30日前发出拍卖土地使用权公告,并向竞买者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竞买者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向出让方报名,并提交法人代表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资信证明等文件,经出让方进行资格审核并交付保证金(不计息,下同)后,领取报价牌;
  (三)出让方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主持公开拍卖,宣读土地使用权拍卖规划,介绍出让地块的概况,公布底价,公开叫价,竞买者应价竞争,应价高者为受让方;
  (四)受让方与出让方当场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总额的10%交纳定金;
  (五)拍卖中,出让方认为竞买者出价低于出让金底价,有权停止拍卖;
  (六)对竞买未成交者所交的保证金,出让方应当在拍卖成交之日起5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方式出让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根据批准的出让方案,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布招标出让公告,并向投标者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投标者应当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保证金,并将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三)出让方应当聘请城市规划、建设、房产、财政、物价等部门的代表和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小组)。评标委员会(小组)应当在收到全部标书之日起30日内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出让方在评标委员会(小组)签发决标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书面通知未中标者;
  (四)中标者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总额的10%交纳定金。逾期不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权,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五)对未中标者所交的保证金,出让方应当在决标之日起5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方式出让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应当向出让方提交用地申请。出让方应当向申请使用土地者提供出让地块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二)申请使用土地者在收到资料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计划立项文件、土地开发利用方案、建设工程规划用地许可证和出让金币种、数额和付款方式等文件;
  (三)出让方在接到申请使用土地者提交的文件后,应当在30日内进行审查并与申请使用土地者协商;
  (四)达成初步协议后,由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正式签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金总额的10%交纳定金。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按合同规定的币种向出让方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保证金可以充抵出让金,但不计利息。
  出让金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在基准地价指导下制定,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国土测绘管理局、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备案。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出让金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支付全部出让金后15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从土地使用证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可以将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建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不得单独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以共同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须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对共有土地使用权中占有的份额先行分割,再以其本人所占有的部分进行转让。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当有房屋所有权证;
  (二)已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完成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开发和建设投资总额25%以上;
  (四)不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并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五)符合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前提条件;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并持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合同、土地转让合同,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地上建有房屋的,转让双方应当先向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交易过户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给予答复。对符合转让条件和登记要求的,应当换发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发生增值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国家交纳土地增值税。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可以将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承租人有使用的权利,但无处分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人应当按租赁合同的规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期限,应当在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关系:
  (一)承租人擅自转让、转借和交换土地使用权的;
  (二)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规定用途的;
  (三)承租人违反合同规定欠交租金6个月以上的;
  (四)承租人利用承租土地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可以将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向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债权人进行抵押。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一方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交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出让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经核实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八条 与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以抵押人应分摊的使用面积为限;共有使用权不可分割时,抵押人应当与共有人签订书面协议方可抵押。


  第二十九条 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期间如需转让、出租,抵押人应当事先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或者随同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建筑物: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债务的;
  (二)抵押人被宣告解散、破产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四)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拒绝偿还债务的。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或者随同的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抵押权人可委托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暂行条例》和本办法以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形式进行处分。


  第三十二条 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在同等条件下,受让人按下列顺序享有优先权:
  (一)土地使用权共有人;
  (二)土地使用权承租人;
  (三)市、县人民政府;
  (四)抵押权人。


  第三十三条 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处分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处分:
  (一)抵押权人要求中止;
  (二)抵押人请求中止,表示愿意即时清偿债务,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被处分的抵押土地使用权属因有争议而引起诉讼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出现。


  第三十四条 经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按以下顺序处分:
  (一)支付处分费用;
  (二)扣除涉及抵押标的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罚息、罚金;
  (四)所剩余额退还抵押人。
  处分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抵押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三十五条 处分已出租的抵押土地使用权,如租期未满,受让人与原承租人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抵押双方应当在抵押权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者转移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提前60日通知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出让期满之日起15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原登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还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届满前一年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办理出让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提前6个月将收回土地的理由、面积、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至公告规定的日期止,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注销其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十条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应当予以补偿。补偿金额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的年限、性质和开发利用等实际情况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裁决。
  因土地灭失终止土地使用权的,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一般不给予补偿。土地使用者重新提出用地申请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优先办理。


  第四十一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除采取支付补偿金的方式外,土地管理部门也可以与用地者协商,以另一块土地的使用权交换。
  交换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与用地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用地者应当办理换证手续。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符合《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可以按照《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第三、四、五章规定进行转让、出租、抵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补交的出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标定地价的40%的比例确定。
  标定地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建设行政等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土地用途核实。


  第四十四条 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当在收益获得后15日内交付。


  第四十五条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收回或者需要收回的,按《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给予土地使用者警告或处以出让金总额2%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解除出让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让金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日加收未支付部分3‰的滞纳金。超过合同规定期限30日未支付的,可以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保证金,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四十九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有《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非法收入总额的20--50%。


  第五十一条 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双方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补交所漏税费,并可处以瞒价金额50%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5月12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章 职业危害的防治
第四章 健康监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职工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工业(包括矿业)生产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企业,原则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工业企业应改善劳动卫生条件,预防和控制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职工身体健康。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危害,是指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对职工健康和劳动能力有害的各种因素,包括粉尘、毒物、噪声、震动、高频磁场、微波、激光、高温、高湿、烟雾、放射性物质以及其他条件恶劣的劳动环境等。
第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 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七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指预防和处理职业危害的工程技术措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工会组织应当协助企业领导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和劳动卫生防护制度,并负责组织职工对本单位劳动卫生工作进行民主监督。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他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负责本系统的劳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企业单位的上级主管行政部门负责本系统劳动卫生的行政管理。
第十一条 县以上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承担本行政区域的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监测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对工业企业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劳动卫生监测管理;
(二)对工业企业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业务管理,组织职业病诊断和治疗,鉴定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
(三)对工业企业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培训专业人员;
(四)处理有关工业企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劳动卫生监督员,劳动卫生监督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发给资格证书。劳动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企业了解有关劳动卫生情况,企业应给予协助和支持。劳动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对工业企业劳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
(二)监督工业企业对急性职业危害事故及时处理;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工业企业,根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决定,提出处罚意见;
(四)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有关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职业危害的防治
第十三条 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制定本行业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工业企业的法人代表对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负有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现有职业危害的工业企业,必须制订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使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限期达到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工业企业已设置的各种防止职业危害的设施,应当有专人管理,维持良好运行状态,不得任意拆除。
第十五条 工业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其工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工程项目设计审查时,应有同级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参加;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擅自施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有同级劳动卫生行政部
门参加;验收不合格者,不得投产。
计划部门和经济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任务书》和《技术改造项目任务书》时,必须安排建设项目中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的投资。
第十六条 工业企业生产或使用新的有害物质,以及转换产品生产中可能产生有害物质,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并报经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能投产。
第十七条 工业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或税后留利、利润留成中提取一定经费用于改善劳动卫生条件和职业病防治。
第十八条 工业企业对生产劳动过程中产生有害物质和其它各种有害因素的作业点,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监测方法定期监测,并将测定结果连同处理意见报送当地劳动卫生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严禁工业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转嫁、扩散尘毒危害。对外发包有尘毒危害的生产或加工,必须由原单位负责采取有效的劳动卫生防护措施。

第四章 健康监护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对新参加和正在从事、以及从事过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行署、自治州、省辖市以上的职业病防治机构,或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工业企业职业病防治机构定期进行职业性体检。工业企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工业企业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在上岗以前,必须进行有关劳动卫生防护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二十一条 对已确诊的职业病患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职业病的处理原则,调离原工种,安排治疗或疗养,并按规定给予劳动保护待遇。
第二十二条 工业企业必须按职业病报告规定,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定期报告职业病发病情况,并建立劳动卫生档案和职工健康档案。
第二十三条 工业企业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必须立即组织抢救、治疗中毒病人,控制毒害继续扩散;并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派劳动卫生监督员到事故现场,监督抢救、治疗;调查事故原因与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
企业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条 工业企业不得安排女工从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不得安排妊娠期、哺乳期的女工从事可通过母体危害胎儿、乳儿的有毒有害作业。
第二十五条 工业企业应当按规定发给职工合格的劳动卫生防护用品,不得以钱代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企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下同);
(三)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产改进。
第二十七条 罚款在五千元以下的,由县级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报上一级劳动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罚款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由行署、自治州、省辖市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报省级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罚款一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罚款一律
上交同级财政,用于改善企业劳动卫生条件。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条例受处罚的企业,应视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上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造成人体损伤或发生中毒事故的,由直接责任的生产企业或个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罚企业和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申请复议,但对处罚机关关于控制职业危害的决定,应在接到通知后立即执行。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
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劳动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劳动卫生监督、监测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贵州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单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贵州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2日

文化部关于清理歌舞娱乐场所卡拉OK激光视(唱)盘和其它音像制品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清理歌舞娱乐场所卡拉OK激光视(唱)盘和其它音像制品的通知
文化部


最近,国务院颁布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发出了《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查处侵权盗版活动的紧急通知》。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和指示精神,现就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使用卡拉OK激光视(唱)盘和其他音像制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地文化部门须对本地区的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卡拉OK激光视(唱)盘和其他音像制品进行清理。凡不是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一律停止使用。
二、所有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必须使用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卡拉OK激光视(唱)盘和其他音像制品。
三、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要坚决予以查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将清理情况于1995年5月底以前报送文化部文化市场管理局。文化部将组成检查组到各地进行检查。



1995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