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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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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


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广州市


(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29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7号公告,自1998年3月1日起施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劳动合同管理,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适用本规定。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六条 广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合同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依权限在本辖区内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不得使用。
第八条 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必须依法成立并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经协商一致后,双方应当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盖章、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基本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报酬;
(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五)劳动纪律;
(六)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九)劳动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订立的教育、培训、保守商业秘密等协议,作为增加条款或劳动合同附件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限可以订为:
(一)有固定期限的;
(二)无固定期限的;
(三)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
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该项工作完成的指标。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双方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内的,试用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物)或保证金。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十年,当事人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同意订立;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的劳动者,提出订立至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劳动者要求续订合同的,用人单
位应当优先与其续订。
第十五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三)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违背当事人意愿订立的;
(四)限制或侵害当事人一方基本权利的。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经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标准文本由广州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用人单位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按行政管辖范围上报主管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备案,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文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用人单位方可启用自行拟定的合同文本。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经双方协商同意的;
(二)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失效的;
(三)劳动合同期限虽满,但依法不得终止劳动合同的;
(四)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
(五)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变更条件的。
当事人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书面通知对方。被通知方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与通知方进行协商;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没有依法变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从事合同规定以外的工作,但有下列情况除外:
(一)发生火灾或其他灾害,需要及时抢修或救灾的;
(二)因生产工作需要,在用人单位内部部门或岗位之间作临时性,有确定期限的调动或外派工作,劳动者又能胜任的。
第二十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符合开除、除名、辞退条件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或泄露商业秘密,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一)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而导致停产、合并、兼并、分立、转制、易地改造等,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意见,共同协商裁减办法,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从裁减人员之日起六个月内需招聘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还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限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限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者有权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限内的;
(二)用人单位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手段强迫劳动的。
劳动者依据前款第(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规定支付补偿金,造成劳动者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劳动者的损失。
第二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外,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三十日用人单位应当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劳动者依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
(一)用人单位为招收录用劳动者而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教育、培训费用;
(三)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及其附件中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
(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
(三)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
(四)劳动者死亡;
(五)用人单位依法被关闭或宣告破产;
(六)因为不可抗力事件发生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第三十条 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任何一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没有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或者提前通知时间不足的,应当按相差的天数,以解除劳动合同前一个月劳动者的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赔偿金给予对方。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其中在本单位由固定工转为合同制职工的,其连续工龄视为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不低于一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工作年限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不满半年的,
发给半个月。生活补助费的标准均按劳动者终止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不低于劳动合同终止前的标准情况下,不愿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为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四章 集体合同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依照《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签订。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在七日内由企业一方将集体合同书连同有关附件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集体合同的附件包括签订集体合同过程和依据的说明、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表决记录材料、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委托首席代表的授权委托书等。
第三十五条 集体合同审查获实行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市、区、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依其职权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工作。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集体合同的审查,由其所属的市或区、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私营企业、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合同的审查,由其所属的区或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企业签订的集体合同的审查,由广州经济技术
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各区、县级市不能确定管辖权限的,报经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和职工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由负责审查的劳动行政部门组织企业主管部门、上级工会等有关方面协调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过错不履行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予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的数额一般不得超过违反劳动合同时上年度广州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两倍;但属教育培训、保守商业秘密等方面的损失赔偿除外。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后,不免除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有权依照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还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赔偿责任: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
(二)渎职失职,营私舞弊或泄露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违反劳动合同行为的,当事人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第四十条 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劳动者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招用劳动者超过三十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继续使用劳动者超过三十日仍不续订劳动合同的;
(三)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超过十天仍不为劳动者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物)或保证金,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按抵押金(物值)或保证金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劳动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为履行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中央、部队、省属驻穗单位与外来员工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1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办法》和《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发改办价格[2005]2597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办法》和《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
为贯彻《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依法做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和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以下简称“双认定”)管理工作,根据《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3号令)和《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2号令),我们制定了《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办法》和《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为确保“双认定”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双认定”工作的组织领导。“双认定”工作对于规范价格评估人员和机构的执业行为,促进价格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各地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要求,依法推进“双认定”工作的有序开展。要充分认识到我国价格评估“双认定”工作涉及行业复杂、人员众多的现状,切实加强领导,做好组织协调,细化操作方案,有步骤、按计划开展工作。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6号公告》精神,明确内部职责分工,简化办事程序,确保“双认定”工作高效、有序进行。
二、认真做好“双认定”的相关准备工作。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确定专门的“双认定”工作主管机构和承办机构,明确联系方式,填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工作机构登记表》(见附件三),并于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和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政策资料要在受理窗口公示。各地要在二○○六年一月一日前将“双认定”公示材料(见附件四、五)在认定受理窗口和网上公示,方便申请人查阅。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行政许可办公制度的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发改办厅[2004]1094号)的要求,及时准备行政许可需要的各种表格的格式文本。《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和《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正本、副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
三、做好“双认定”材料受理审查工作。初审机关应于二○○六年一月一日前建立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和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受理窗口,认定受理窗口应确定专门的人员、办公地点,配备专门的咨询电话,开通电子邮箱和网址。初审机构要严格把关,认真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对初审合格的申请材料,初审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填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初审程序单》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初审程序单》。对于初审不合格的申请材料,填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初审不合格情况说明书》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初审不合格情况说明书》。同时按照统一要求,填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初审名册》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初审名册》。
四、做好“双认定”材料的上报和审批工作。审批机构要确定专人接收初审机构上报材料,填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接收初审材料回执》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接收初审材料回执》,并保留存根。审查机构要确定两名以上审查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实行主办与协办相结合。审批人员必须严肃认真,依法审查,严格把关。审查完毕,审查人员应按要求填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审查程序单》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审查程序单》。
各地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反馈给国家发展改革委。“双认定”工作其他具体事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另行通知。



附件:一、《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办法》
二、《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办法》
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工作机构登记表》(略)
四、《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公示材料(范本)》(略)
五、《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公示材料(范本)》(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价格 评估 办法 通知







附件一: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价格评估人员是指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对涉及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各种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及有偿服务的价格进行测算、评估,在具有证明效力或咨询效力的意见或价格评估报告等文件上签字,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价格评估人员。
对于涉及以下价格评估业务的人员,需要对其执业资格进行认定管理:一是在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处置及实物抵税事务中的价格评估;二是在生产经营、合同签订、抵押质押、理赔索赔、物品拍卖、资产评估、财产分割、工程审价、清产核资、经济纠纷、法律诉讼、司法公证中涉及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的价格评估。
第三条 具有《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过国家发展改革委注册的价格评估人员,不需经过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认定,可视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第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要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条 在国家有关部门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初审,其中,受理和初审等具体程序,由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条 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中具体初审和审批工作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规定,制定专门实施办法。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按照《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明确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职能分工,设立对外窗口,制作规范统一的公示材料,指定专职人员开展工作。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为申请人提供咨询服务的内容包括:
提供有关申请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宣传、告知材料;
指导申请人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
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当场不能解答的,应当填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咨询登记单》,并及时答复申请人。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初审受理工作包括:
负责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受理工作登记本》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登记;
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的,接收材料,出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接收材料凭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在五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人材料,并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
根据申请人申请材料的内容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填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初审时要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条件,即申请人需同时具备《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两项条件。
初审机构有对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申请人,不予审查通过:
(一)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认定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二)在价格评估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认定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三)申请材料不符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四)经核实材料不真实的。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可以作为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条件,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对于取得国家行业协会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专门的考核办法予以考核。对于取得省级行业协会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专门的考核办法予以考核。
第十三条 需要到现场进行审查的,初审人员可向初审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现场审查有关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初审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对初审合格的人员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制作、照片粘贴和基本信息填写工作。
第十五条 初审完成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上报有关材料,内容包括:
(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初审名册》(文字版及电子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
(三)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文字版及电子版);
(四)初审合格人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初审不合格人员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初审不合格情况说明书》。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审批工作。审批工作主要包括:
(一)审查初审机构初审程序的合法性;
(二)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的完备性;
(三)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需要实地核查的,实地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审查与决定期限内,并出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同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以及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认定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审批机关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审批机关领导批准,可申请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出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同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因申请人的原因需要延长审查期限才能判定有关事实的;
(二)涉及重大或者复杂的事项,需要进行实地核查或专家评审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审批机关无法正常办公的。
第十九条 审批机关应根据审批结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填写审批意见。对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上加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在十个工作日内负责向申请人送达。对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关签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准予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按要求在十个工作日内负责向申请人送达。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准予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决定书》的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
第二十一条 供公众查阅的监督检查记录内容、途径、方式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进行公示,公众可以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要求查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对价格评估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不按要求履行义务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对群众举报的方式和途径进行公示,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投诉举报,并根据投诉举报线索进行调查,作出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涉及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有关办理人员的,由上级机关和同级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人员只能在证书注明的价格评估机构执业。
第二十五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人员只能从事其执业范围规定的业务,不能超出认定的执业范围执业。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内容变更、遗失补办,由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未经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认定,擅自从事涉及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的估价业务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审批工作经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初审机构的初审经费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二: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价格评估机构是指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对涉及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各种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及有偿服务的价格进行测算、评估,发表具有证明效力或咨询效力的意见或出具价格评估报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价格评估机构。
对于涉及以下价格评估业务的机构,需要对其资质进行认定管理:一是在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处置及实物抵税事务中的价格评估;二是在生产经营、合同签订、抵押质押、理赔索赔、物品拍卖、资产评估、财产分割、工程审价、清产核资、经济纠纷、法律诉讼、司法公证中,涉及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的价格评估。
第三条 根据执业范围的不同,价格评估机构分为专业类、综合类和涉诉讼类。专业类价格评估机构是指从事单一业务范围的价格评估机构;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是指同时从事两种或两种以上业务范围的价格评估机构;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是指涉诉涉讼中,从事当事人委托的涉诉涉讼财物价格评估业务的价格评估机构。符合涉诉讼类条件的专业和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可同时取得相应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资质。
第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涉及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要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价格评估机构按资质等级在其所在行政区内接受委托从事价格评估工作,不能跨地区接受委托。甲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接受委托从事价格评估工作;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评估标的所在地的省级(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行政区域范围内接受委托从事价格评估工作;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评估标的所在地的市(地)、县范围内接受委托从事价格评估工作。
第六条 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其中受理和初审等具体程序,可由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明确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职能分工,设立对外窗口,制作规范统一的公示材料,指定专职人员开展工作。
第八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为申请人提供咨询服务的内容包括:
提供有关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宣传、告知材料;
指导申请人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当场不能解答的,应当填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咨询登记单》,并及时答复申请人。
第九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初审受理工作包括:
(一)负责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受理工作登记本》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登记;
(二)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的,接收材料,出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接收材料凭证》;
(三)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在五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人材料,并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
(四)根据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的内容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填写发放《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于申请认定丙级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审查以下内容:
(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五名;
(二)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百分之三十;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二十万元人民币;
(四)申请人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五)企业达到工商注册条件的证明;
(六)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或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七)价格评估机构组织章程和有关制度;
(八)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
第十一条 丙级专业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性的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三名。
第十二条 丙级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各类专业价格评估人员分别均不少于二名。
第十三条 丙级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除需具备丙级专业类或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人员要求外,还必须具有不少于二名注册价格鉴证师。
第十四条 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和审批。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规定,专门制定初审和审批的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于申请认定乙级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审查以下内容:
(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七名;
(二)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五十万元人民币;
(四)取得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已满一年;
(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六)企业达到工商注册条件的证明;
(七)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或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八)价格评估机构组织章程和有关制度;
(九)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
(十)随机抽查五个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
第十六条 乙级专业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性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五名。
第十七条 乙级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各类专业价格评估人员分别均不少于三名。
第十八条 乙级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除需具备乙级专业类或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人员要求外,还必须具有不少于三名注册价格鉴证师。
第十九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于申请认定甲级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审查以下内容:
(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十名;
(二)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百分之六十,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五;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
(四)取得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已满二年;
(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六)企业达到工商注册条件的证明;
(七)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或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八)价格评估机构组织章程和有关制度;
(九)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
(十)随机抽查五个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
第二十条 甲级专业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性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七名。
第二十一条 甲级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的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各类专业价格评估人员分别均不少于四名。
第二十二条 甲级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除需具备甲级专业类或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人员要求外,还必须具有不少于五名注册价格鉴证师。
第二十三条 需要到现场进行审查的,初审人员可向初审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现场审查有关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价格评估报告中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二)价格评估报告中的估价标的权属证明文件合法有效;
(三)对涉及估价标的的各类财物、负债的清查、核实必须全面、准确;
(四)与估价标的有关的重大事项已充分揭示;
(五)价格评估报告所评估标的的范围与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财产一致;
(六)价格评估报告中所采用的估价方法恰当,选用的参数数据、资料可靠;
(七)价格评估报告书以价格评估机构的名义出具,价格评估机构对价格评估报告书所陈述的所有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初审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第二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材料时,应核对下列事项:
(一)具有工商注册企业法人资格是指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包括合伙制企业)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是指重要的,保证评估机构能公平、公正履行职责的有关制度规定;
(三)企业实有总人数是指与申请机构签订劳动合同,有劳动关系的总人数;
(四)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是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取得国家承认的有关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甲、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初审完成后,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上报下述材料:
(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初审名册》(文字版及电子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三)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文字版及电子版);
(四)《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初审不合格情况说明书》。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甲、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审批工作。审批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查初审机构初审程序的合法性;
(二)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的完备性:
(三)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机关需要实地核查的,实地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审查与决定期限内,并出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同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以及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甲级和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机关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资质认定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审批机关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审批机关领导批准,可申请延长十个工作日,同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出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一)因申请人的原因需要延长审查期限才能判定有关事实的;
(二)涉及重大或者复杂事项,需要进行实地核查或专家评审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审批机关无法正常办公的。
第三十一条 审批机关审查完毕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上填写审批意见。对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在十个工作日内负责向申请人送达;对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关签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决定书》,在十个工作日内负责向申请人送达。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决定书》的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
第三十三条 对于申请人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被国家或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为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并取得有关资质,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按规定认定其为相应等级的价格评估机构。
第三十四条 供公众查阅的监督记录内容、途径、方式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公示,公众可以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要求查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对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监督工作。发现被许可人不按要求履行义务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三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对群众举报的方式和途径进行公示,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投诉举报,并根据投诉举报线索进行调查,作出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涉及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有关办理人员的,由上级机关和同级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监督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监督工作由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内容变更、遗失补办,由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办理。
第三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结合价格评估行政许可工作加强价格评估收费管理。
第四十条 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的价格评估机构所需条件参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相关条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认定经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丙级价格评估机构的认定经费,以及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的初审经费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关于培育和规范图书市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印发《关于培育和规范图书市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1996年6月1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山东出版总社、中央级出版社、新华书店总店:
现将《关于培育和规范图书市场的若干意见》印发,请贯彻执行。

关于培育和规范图书市场的若干意见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和出版改革的不断深化,图书发行体制改革取得了较大的进展,一个以国有书店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多条流通渠道、多种购销形式的图书流通体系正在逐步形成。图书发行生产力不断发展,发行体制改革在实践中已经积累了一些成功的经验。
图书发行体制在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既存在一些长期困扰还没有解决的问题,也遇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需要通过深化改革,逐步解决。
当前,深化图书发行体制改革,要以培育和规范图书市场为中心环节。在建立与社会主义出版体制相配套的市场体系过程中,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1、图书发行工作是社会主义出版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的任务。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图书流通体制,必须坚持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根本指针;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为全党全国的工作大局服务的方针;坚持以科学的理论武装人、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以高尚的精神塑造人、以优秀的作品鼓舞人。
2、图书作为精神产品,既受精神生产规律制约,又受物质生产规律制约。图书流通工作,要坚持出版物的精神产品特性,始终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同时也应重视图书的商品属性,努力讲求经济效益,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
3、国有书店(指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古旧书店,下同)是我国图书发行的主渠道,在图书流通中担负着重要责任,特别是在发行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中小学教材等对党和国家社会生活有着重要影响的政策性产品时,国有流通企业起着主导作用。要为充分发挥主渠道作用创造必要的条件。同时稳妥地发展其它渠道,并积极引导、规范,发挥其补充作用。
4、培育和规范图书市场,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与出版工作的各个环节都有密切的关系。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发行体制改革,出版系统的各个方面也要满腔热情支持、积极参予发行体制改革。图书发行体制改革要进行总体设计,整体推进,重点突破,配套进行。
一、发展和完善图书市场网络体系
发展和完善图书市场网络体系,是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图书市场的重要环节。各地出版行政管理机关要统筹规划,抓紧实施。
重视批发市场建设。有计划、有步骤地在全国建立若干个全方位、跨地域、功能全、品种多、信息灵,能起主导作用的全国性的大型批发市场;抓好省级批发市场的建设,形成幅射全省的图书集散中心;具备条件的地市可建立区域性批发市场,改变基层书店分散订货,发货店零散发货的状况。通过多级批发市场的合理配置,形成国家级批发市场、省级批发市场、地市级区域性批发市场各自发挥优势,相互协调发展的图书市场网络体系。
省级新华书店要按照市场规律的要求进行改造,努力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的转变。省级店可以单独或与其他出版单位联合建立本地区的批销中心;可以成立以资产经营为内容的集约化程度较高的发行集团;可以成立面向全国的图书仓储中心、发运中心、结算中心和信息服务中心。
要加快各类图书发行网点的建设与改造。“九五”期间,国有书店网点要比“八五”期末增长20%,其它社会售书点增长5%。在网点建设过程中,要注意合理布局,使发行网络能够广泛地覆盖市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积极筹措网点建设资金,对大中城市的中心门市部进行重点投资、重点改造,改善经营环境。国有书店的现有网点不得随意迁移、撤销或改作它用。
城市国有书店应集中财力加快专业书店的建设,逐步形成不同门类、各具特色的专业网点布局。可以利用现有网络,发展以零售为主导的连锁经营,积极在超级市场、大型商业中心内发展连锁店。同时要重视小型便民零售点的发展。
供销社是农村图书发行的重要渠道,要继续发挥其深入乡村,点多面广的优势,扩大图书发行。同时,发展县以下新华书店下伸网点,逐步做到在较大乡镇建有下伸门市部。积极发展文化馆(站)、学校、医院、科技组织代销点。抓紧建立以乡镇企业为依托的多种形式的图书销售点。
二、推行多种购销形式,建立新型购销关系
灵活多样的购销形式有利于调整购销关系,扩大图书覆盖率和满足率。各种能够促进产销结合,扩大发行的购销形式,均应因地制宜,大力推行。
包销是保证国家对计划产品宏观调控的有效形式。党和国家重要文献、中小学课本、大中专教材、内部发行图书等政策性产品要继续实行由新华书店包销。
推进图书购销代理制。省级店和发行所可以建立起一级代理机构;地市级新华书店可以建立二级代理机构。代理的形式分为总代理、分级代理,以及区域代理、分类代理、专项代理等。具有总发行(即一级批发)权的发货店可以承担总代理业务。出版、发行单位开展委托代理和承担代理业务时,可以跨省、地区,实行双向选择。
寄销是一种需要大力推广的形式,有条件的出版社和发货店应积极试行、推广。
鼓励出版社和发货店单独或联合创办读者俱乐部,发展图书直销,开发市场,扩大销售。
图书购销形式可以进行多种探索和选择。无论采取何种购销形式,产、供、销单位都要签定进销合同,并严格履约。
三、建立和完善市场规则,加强市场管理
要加强对图书市场的宏观调控和引导,保证市场的有序化和经营者行为的规范化。
总发行权要掌握在国有出版发行单位手中。除经新闻出版署批准的具有总发行资格的批发实体外,其他单位一律不得从事总发行活动。出版社和发货店不得向任何不具有总发行资格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总发行权。
对国有书店以外的二级批发单位实行总量控制,此类二级批发单位只限于在直辖市、省会、自治区首府及计划单列城市发展。由新闻出版署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综合情况,分别核定、下达控制指标,并统一核发书刊二级批发经营许可证。二级批发单位的审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负责,不得下放审批权。二级批发单位要执行批发进场的规定,不得在场外进行交易。
个体零售点的审批由所在地出版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报省级新闻出版局备案。对集个体书刊零售,实行售前送审、零售归市制度。
加强对图书征订发行的管理,实行图书征订发行委托书制度,使用由新闻出版署统一印制的委托书。无委托书进行图书的征订发行,视为非法经营活动。
国有书店在图书市场中要发挥引导和示范作用,依法经营,严格遵守规定,不得从出版社、国有发行单位以外的渠道进货。
要加强对图书发行折扣的管理,出版社、发货店对二级批发单位的批发折扣要一致,一般不得低于70%,特殊情况需突破的,报省级新闻出版局批准。要加强监督和审计,违反规定,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切实转换出版社自办发行的观念与机制,促进多出、多发好书
出版社具有本版图书的总发行权,承担本社出版物(国家规定的包销类图书除外)的总发行责任。
出版社的总发行工作,要立足于开拓市场,调研市场,向编辑部门提供选题信息,做到以需定产,以销定产,更好地把出版与发行结合起来。
鼓励和提倡出版社建立有本专业特色的门市部,通过邮购、直销、小量批发,扩大本版图书发行量和覆盖率。
出版社承担总发行业务的机构(包括门市部),只能从事本版图书的发行任务,不得承担其他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发行,也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由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要加强出版社总发行工作的管理和考核,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目标考核体系,其中对自办发行指标的考核,应与本社出版物发行总量指标挂钩,努力做到总发行和自办发行工作协调发展。
出版社一般不在外地建立发行分支机构,个别专业性很强的出版社需要建立分支机构的,须经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批准。中央部委出版社须经新闻出版署审批,再向所在地新闻出版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出版社在探索建立有利于扩大发行的体制和营销机制过程中,要注意加强社店合作,建立新型的、平等互惠的社店关系,使双方优势互补。要坚持依靠国有书店主渠道,优先保证主渠道的订货、添货,特别对农村及边远地区书店订货、添货要做到一视同仁,及时足量供应。
五、加快转换国有书店的经营机制,进一步发挥主渠道作用。
国有书店是我国图书发行的主渠道,在图书流通中负有重大责任。发挥主渠道作用,有利于稳定图书市场,体现政府的宏观调控,规范市场行为,提高流通效率。
要坚定不移地依靠国有书店主渠道,为他们创造一定的条件,发挥其发行网络、管理手段、企业经营等方面的优势。
要根据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确定企业改革和改制目标,建立科学的领导和管理体制,使国有书店成为具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发展、自我约束能力的市场主体。国有书店要积极进行现代企业制度的探索,转换经营机制,加强内部管理,把改革、改组、技术改造和加强管理结合起来,促进生产要素优化组合和资源的合理配置,使发行企业形成有利于市场竞争、增加效益的经营机制。
省级发货店可以组建全省图书发行集团,实行集团化经营;可以将本省所属基层书店分散经营的门市部合并、重组,实行一体化连锁经营。有条件的图书发行集团要努力实现跨地区、跨行业经营。
其它中小型国有书店可以改造成连锁店;县级书店的小型门市部及县以下图书销售点可以实行租赁、承包、国有民营、对外联营等经营方式。
试行推销员制度。出版社和国有书店可以在系统内外聘请图书推销员,结合自身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国有书店在保证图书销售、经济效益和发行网点逐年增长的前提下,可以开展多种经营,不断扩大经营规模,形成多元化经营格局。在多种经营活动中,不得挤占中心门市部及占用主业资金。
六、加强农村发行,繁荣农村图书市场
党中央、国务院十分强调要重视农业和农村工作。加强农村图书发行工作,是实施科技兴农战略及出版事业健康繁荣发展的内在要求。
培育和开发农村市场,出版社负有重要责任。出版社在制定选题规划时,要充分考虑广大农村读者的需要。要选择实用性强、价格低廉的图书出版,以适应农村的读者层次和消费水平。自办发行要积极开拓农村市场,强化为农村服务的措施。
省级发货店要把适合农村读者的征订目录发到农村书店,并及时发货,保证供应,每年都要集中组织适销对路的图书到农村销售。
县级新华书店要把扩大一般图书销售作为改革的阶段性目标。“九五”期间,县级新华书店一般图书销售年增长册数应达到5%-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应对县级书店的图书陈列品种和销售提出考核要求。各级新华书店,要健全农村发行机构,充实农村发行人员,保证农村流供员的数量及下乡天数。同时,依靠供销社售书点发行一般图书,为他们提供适销对路的图书品种,加强业务辅导。
建立一般图书发行专项基金。具体办法是:调整中小学教材(限于列入“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品种)的进发货折扣。即对基层销货店的发货折扣仍为78%,从承担中小学教材出版和发行任务的出版社和发货店的进销折扣中提取1%-2%,作为一般图书发行专项基金,分别由承担教材出版(租型)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管理机关集中掌握,用于鼓励一般图书销售和发行网点的新建与改造。一般图书发行专项基金的使用,主要用于农村图书发行。
七、加快科技进步,提高管理水平
要重视图书发行领域的科技进步和技术改造,运用现代化技术提高发行效率和工作质量。
增强图书流通的整体效能。随着电子计算机的广泛应用和电子信息网络工程的实施,将一部分省级发货店改造成现代化的流通中心,建立图书的电子购销网络。
设计和组建具有现代管理水平的图书批发市场,形成从订货、备货、销售到查询的计算机管理体系,逐步实现全国大型批发市场间的供求信息联网。
加快发行系统电子信息网络建设,用两至三年时间建成全国图书发行电子计算机联销网络,并不断向外扩展和延伸,改变以目录征订为主的图书购销方式,加快信息传递,提高流通效率。
建立多层次的全国新华书店计算机信息系统,实现网络信息的双向流通。要积极做好基础性的工作,今后两年内全国城市国有书店普遍应用计算机管理,农村县级书店30%以上应用计算机,出版社自办发行的主要业务环节,也应实行计算机管理。
应用条码技术是发行行业实现科学管理,进行规模经营,尽快实现与国际书业接轨的需要。要抓紧条码的推广使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图书进、销、存等领域选择一些条件较好的单位,积极开展条码应用试点,两年内逐步做到在全国大城市新华书店普遍应用条码技术,在农村县以下书店积极推广普及,逐步扩大应用范围。
八、加强对图书发行体制改革的领导
必须运用系统工程的方法,把出版社经营管理体制的改革、书店经营机制的改革、政府宏观管理体制的改革、出版物市场秩序的整治和营建等问题通盘考虑,同步推进。为保证改革的健康发展,必须依靠各地党委、政府的领导,通过行政、经济、法律等多种手段组织、管理和协调,使图书流通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各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总结推广图书发行体制改革的经验,帮助发行单位解决在改革实践中遇到的困难和实际问题,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要根据宏观管住,微观放开的原则,改善宏观管理,转换政府职能,促进图书发行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
省级新华书店要在当地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加强对基层书店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通过转换机制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形成集团优势、整体优势,充分发挥主渠道的表率、示范、主导、骨干作用。
要充分发挥书刊发行业协会的作用,使其真正成为政府和企业之间相互沟通的桥梁,推动发行体制改革。发行协会要开展形式多样的活动,加强调查研究,为图书发行单位提供有效服务,组织制定行规行约,维护发行单位和从业者的合法权益,在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新的图书流通体制过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