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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土地储备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04:24: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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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土地储备试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土地储备试行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2002年3月8日)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优化城市土地资源配置,完善土地供应机制,控制新增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通过收回、收购和统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储备并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和经营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储备供应工作,银川市建设用地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建设用地中心)具体负责实施土地统征、收购、储备工作

  第五条 土地储备工作应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土地储备计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计划、建设、房管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凡列入储备计划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被收购、收回和统征。

  第七条 土地储备方式包括以下三种:

  (一)收回: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为公共利益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收回的土地,由市建设用地中心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二)收购: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收购的有关资料,由市建设用地中心与被收购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直接洽谈、协商收购补偿事宜,确定土地使用权补偿价格。

  (三)统征:集体土地需要储备时,依法将该集体土地统一征为国有土地后方可进入储备。

  第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通过收回、收购或统征予以储备:

  (一)收回储备:

  1、为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2、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需调整使用的土地;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4、应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土地;

  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应报废的土地;

  6、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以及使用人违反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被依法解除合同的土地;

  7、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

  8、应依法没收的土地;

  (二)收购储备:

  1、因企业产业结构调整及企业改制调整出的土地及企业为安置职工需盘活的土地;

  2、市政府授权由国有控股公司管理的需盘活的土地;

  3、低于市场价转让的土地;

  4、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由市规划土地部门收购的土地;

  5、其他应进行收购储备的土地。

  (三)统征储备: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以及2010年规划城市建成范围外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用地进行统征。

  第九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收购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有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按原用途评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平均取得和开发投入成本确定补偿费用,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补偿;

  (二)收购原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土地实际取得和开发投入成本予以补偿,但应扣除已实际使用期间应承担的土地出让金部分。

  (三)统征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地补偿按照《银川市征地补偿安置试行办法》执行。

  土地收购价格核定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

  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统征价格可根据项目的重要程度,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标准并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市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市建设用地中心。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应以收购储备方式为主,同时也可采取计划储备、规划储备,对于暂时在操作上还无法直接收购的地块,应以预购方式将其划入收购范围。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政府规定或合同约定按期交出土地,并配合完成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申请土地收购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申请市建设用地中心进行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建设用地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权属、土地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市建设用地中心对拟收购的土地实际情况向规划土地部门征求意见,确定规划用途和规划设计要求,并征求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四)补偿价格测算:市建设用地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并确认补偿价格;

  (五)方案报批:市建设用地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结果和价格测算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签订合同与补偿:收购储备方案批准后,由市建设用地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并按合同支付补偿费用。原土地使用权人将被收购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给市建设用地中心,由市建设用地中心办理土地、房产变更登记,将土地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四条 为实施城市规划和为公共利益需要调整和收回土地的,土地收回程序参照第十三条进行。

  第十五条 统一征地程序按《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征地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人使用的土地被收回、收购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

  (二)营业执照或批准文件;

  (三)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及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四)土地总平面图;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七条 收购储备的土地,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市建设用地中心在储备土地供应前,应完成土地平整及地上附着物拆迁等前期工作,达到净地供应。

  (二)对已储备的土地尚未供给前,可依法将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附着物出租或临时改变用途,为土地储备筹集资金。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地上附着物及其设施需要实施拆迁的;由建设用地中心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统一实施拆迁或采取招投标的办法确定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二十条 进入土地储备库的土地,应根据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市场需求,以协议或招标拍卖方式供应。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土地市场的供求状况,合理确定储备土地的市场投放量,增强政府对土地供求关系的调控能力,充分实现土地储备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用地中心应将拟供应的储备土地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拟订储备土地的供应方案。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在供应时,用于房地产开发用地或经营性项目用地,在同一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应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供应土地,其他用途的土地,确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可通过协议方式供应。

  第二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直接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招标、拍卖。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供应所得净收益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增加土地储备资金和用于城市基础建设。

  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用地中心的土地储备资金每年通过财政预算安排和储备土地抵押贷款方式筹措。市建设用地中心按年度向财政、审计部门上报年度收支情况报表。

  土地储备资金运营受市财政、审计、纪检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需要应予统征、收购、储备的土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与乡、村私下协议征用土地,对私下征用土地的按非法转让和非法用地论处;对应予以收购储备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下交易,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统一储备后统一供应。对符合被收购条件并已列入收购计划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收购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按时交付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或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地上附着物的,市建设用地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信息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政办通〔2005〕31号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信息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信息考核奖励办法》已经2005年1月22日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报告。







二〇〇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信息考核奖励办法



为充分调动我州各级、各部门做好政务信息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全州政务信息工作的不断发展和创新,根据《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1、各县市政府办公室;

2、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部门,中央、省属驻关单位及部分企事业单位;

3、州政府办公室各科队室办局、州政府各驻外机构;

4、大理州政务信息乡镇信息直报点。

二、考核标准

上报州政府办公室的政务信息,根据采用情况和任务完成情况计分、加分和扣分。

(一)采用信息计分

1、被《大理政务信息》专报、特刊和普刊采用的动态信息,每条计5分;

2、被《大理政务信息》媒体信息摘编采用的信息,每条4分;

3、按时完成上报州政府办公室的约稿及调研信息,每条计10分;

4、通过《大理政务信息》转报,被国务院办公厅采用的信息,每条加60分;被省政府办公厅《云南要情》、《信息专报》采用的信息,每条加30分;被省政府办公厅《每日要情》采用的信息,每条加20分;被《云南政务信息》、《媒体信息摘要》采用的信息,每条加10分;

(二)领导批示加分

1、获国务院领导批示的信息,有批示内容的,每条加80分,批转每条加40分;

2、获省政府领导批示的信息,有批示内容的,每条加40分,批转每条加20分;

3、获州政府领导批示的信息,有批示内容的,每条加20分,批转每条加10分。

(三)过失扣分

1、未按要求及时上报约稿信息,每次扣10分;

2、因工作失职造成重大信息迟报、漏报的,一次扣10分;

3、虚报、瞒报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一次扣50分。

三、评比先进

1、大理州政务信息工作每年评选12名“先进集体”(其中县市6名)和24名“先进个人”,评比时限为上年度10月至本年度9月。

2、“先进集体”的评选,依据各县市、各单位上报信息得分总成绩,按县市和其他单位两类分别由高到低确定;“先进个人”的评选,由州政府办公室依据上报信息情况分配下达名额,再由相关县市、单位推荐确定。

3、各县市上报信息得分总成绩,为评比年度该县市上报信息得分与挂钩考核得分(挂钩考核得分=该县市信息直报点上报信息得分÷信息直报点个数×50%)之和;各单位上报信息得分总成绩,为评比年度单位上报信息得分。

4、有虚报、瞒报现象的单位,不得参加年度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评比。

四、稿酬及奖励

1、被《大理政务信息》专报、特刊和普刊采用的信息,动态信息按每条20元计发稿酬,综合及调研信息按每条30元计发稿酬;被《大理政务信息》媒体信息摘编采用的信息,按每条10元计发稿酬。

2、通过《大理政务信息》转报的信息,被国务院办公厅采用的按每条400元给予奖励,获国务院领导批示的按每条400元给予奖励;被省政府办公厅采用的按每条50元给予奖励,获省政府领导批示的按每条100元给予奖励;获州政府领导批示的按每条50元给予奖励。

4、稿酬及奖金由州政府办公室综合科每季度核发一次,原则上直接发放给信息撰稿人(“先进集体”奖金除外),经州政府办公室信息编审人员作过较大修改的,由信息撰稿人和编审人员按6:4的比例分享。

5、对荣获大理州政务信息工作年度“先进集体”的县市、单位(全年完成上报信息目标任务未达80%或过失扣分超过50分者,取消其先进资格),分别给予一等奖(2名,其中县市1名)800元、二等奖(4名,其中县市2名)600元、三等奖(6名,其中县市3名)400元的奖励;对荣获大理州政务信息工作年度“先进个人”的信息员,给予每人200元的奖励。“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表彰奖励在每年的全州政府系统办公室主任会议上进行安排。

6、积极鼓励政务信息工作创优争先,大理州政务信息工作获国务院办公厅表彰,分别按一等奖10000元、二等奖8000元、三等奖6000元的标准给予奖励;获省政府办公厅表彰,分别按一等奖3000元、二等奖2000元、三等奖1000元的标准给予奖励。

五、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并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印发《晋城市排污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印发《晋城市排污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86)18号
1986年3月26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大厂矿:

现将《晋城市排污收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要及时报市环境保护局。

晋城市排污收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山西省贯彻〈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管辖区内的全民、集体、以及乡镇、街道(包括联营户、专业户、个体户)企,事业单位,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一律征收排污费。

第三条、征收排污费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山西省贯彻〈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条、对于废水(主要指工业废水和生活废水)除按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超标排污费外,还要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征收排污水费。排污水费在国家未下达细则以前,每吨水征收排污水费0.04元。

第五条、征收排污费的办法:

凡市属厂矿以上的排污单位以及城区、郊区所有排污单位,归晋城市环境保护局征收排污费。

阳城、高平、陵川、沁水四县的县营及县营以下排污单位,由四个县的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

第六条、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征收,排污单位接到征收排污费通知单后,应在二十日内将排污费直接缴征收部门指定的开户银行,对所缴排污费有异议者,排污单位在十五之内应提出申诉,由环保部门复核或提请上一级环保部门裁定;逾期不缴者, 每天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一;逾期两个月不缴者,环保部门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强行扣款。

第七条、对于拒不执行“三同时”规定的单位,各级环保部门可根据“三同时”的审批权限范围,依照省政府晋政发(1985)5号文即《山西省贯彻〈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中的罚款事项进行罚款。

第八条、排污费的使用:

市、县二级所征收的排污费百分之八十主要用于治理污染源,其余百分之二十以及罚款金、滞纳金,要按照省政府51号文的规定严格掌握使用。

第九条、各县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要定期(以半年为标准),向市环保局汇报,定期拨付应上缴的款项。市环保部门每年要将全市的收费情况及排污费的使用情况,向市环境保护委员会和省环保局作汇报。

第十条、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