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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机械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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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机械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机械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3月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一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机械工业行业管理,促进和深化机械工业管理体制改革,发挥机械工业整体优势,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械工业行业管理,是指对全省机械工业行业的总量、结构、规范、布局、生产力和资源合理配置的宏观管理。


  第三条 机械工业行业管理,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政企职责分开,对全行业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平衡、组织协调、监督服务;对企业实施间接管理。
  (二)坚持为国民经济各部门发展服务,控制重复建设、重复生产、重复引进、盲目发展,引导企业适应市场需求,增加有效供给,提高经济效益。
  (三)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调整行业结构,打破部门、地区、所有制界限,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与优化组合,改善机械工业产品结构、技术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


  第四条 省机械工业主管部门是省政府统一管理全省机械行业的职能部门(以下称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省辖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授权的部门为统一管理本地区机械行业和职能部门〔以下称市(行署)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省、市(行署)机械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五条 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综合管理部门,并依靠拥有机械制造工业的非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共同搞好行业管理。
  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促进机械工业行业管理,依靠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对机械工业实施综合管理。
  拥有机械制造工业的非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和维护机械工业行业管理,协助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履行政府赋予的行业管理职责。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六条 下列机电产品的生产,属机械工业行业管理范围:
  (一)国家《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GB4754-84)》中规定的各种机械(日用机械除外)、交通运输设备(铁路车辆除外)、电气机械及器材(日用电器、照明器具除外)、仪器仪表及其他计量器具,以及金属制品业中的金属构件、切削工具、模具、集装箱、容器、焊条 和热处理、电镀工艺协作件。
  (二)国家规定的兵器(包括爆破器材、防化器材)及装备。
  (三)民用爆破器材。
  (四)专为机械设备配套的产品,包括橡胶零部件、光学玻璃、电工陶瓷、电工碳素制品、电工绝缘材料、磨料磨具。


  第七条 从事机械工业生产、科研、设计、检测、教育培训等企业、事业单位,应接受机械工业行业管理,但不改变原有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机械工业的方针政策和产业政策,研究制定全省机械行业发展战略和政策措施;对机械行业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拟定行业规章制度。
  (二)组织编制全省机械行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协调指导全省机械行业企业间的横向联合,组织专业化协作生产,促进多种形式的企业集团或企业联合体的发展。
  (四)组织全省机械行业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成套设备、基础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配套和服务工作。
  (五)组织全省机电一体化技术和节能机电产品的推广、应用。负责协调重点科技开发项目的攻关,组织省级机械科研成果评审和机电新产品鉴定。
  (六)配合物价部门归口管理机电产品价格。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制定、调整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分管目录范围内的产品价格,经物价部门审定后下达执行。
  (七)负责研究提出有关机电产品经济政策的建议,并参与运用必要的经济调节手段。
  (八)负责管理全省机械行业标准化工作,贯彻技术标准和安全规范,对机电产品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行业监督。组织机电产品创优、评优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负责机电产品生产许可证、出口许可证的申报、预审和发证后的监督管理。
  (九)组织全省机械行业开展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推动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发展进口替代产品,扩大机电产品出口
  (十)收集、处理、分析、发布和交流机械行业经济技术信息。指导机械行业的企业升级。


  第九条 市(行署)机械行业管理部门,依照办法和各地政府规定的职责,对本地区机械工业实行行业管理。


  第十条 拥有机械制造工业的非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机械管理机构,在业务上应当接受同级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的协调、指导。
  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靠各非机械工业主管部门的机械制造管理机构,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机械行业的科研、设计机构,技术开发中心、情报信息中心、质量、能源、计量检测中心(站),以及咨询服务系统,应当在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承担专项任务,为全行业服务。


  第十二条 机械工业行业协会专业协会应当接受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的日常组织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四章 管理权限





  第十三条 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各部门的机械制造力量,统筹机械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生产力布局,以及主要机电产品的规划布点。非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对专用机电产品发展规划,按照统一归口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编制分行业规划,经同级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上报计划部门,实行统一的全行业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机械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项目)的立项,必须经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国家规定的大中型和限额上以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按照国家计委立项审批程序执行;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在上报计划部门审批之前应先按项目审批权限报机械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初审。初审未通过的项目建议书,计划部门不得审批。


  第十五条 开办省内机械企业的审核、审批工作,实行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分级归口管理。属于新建机械企业的开办,在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之前,必须先经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属于转产机电产品的企业,以及组建以机械制造为主的紧密型、半紧密型经济联合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前,必须按规定向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审批手续。大中型机械企业的合并、兼并或者分立,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得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的同意。其中被国家主管部列为重点、骨干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各地、各部门申请进口设备或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下项目进口设备清单,须先经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初审。未经初审同意的设备清单,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十七条 综合管理部门在制定和调整经济政策过程中,涉足到机械工业的,应当由机械行业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并参与审议。


  第十八条 对机电产品质量实行行业监督管理。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并稳定提高的生产企业予以表彰,对产品质量低劣的生产企业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十九条 各地、各部门申报的年度机械企业重点技术开发计划(新产品、新技术推广、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及重点科技攻关计划项目,必须经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初审后按程序统一报省计划、科技部门审批下达。对企业主管部门上报的享受减、免税政策的省级机电新产品,必须经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作为省科技、税务部门的审批依据。


  第二十条 对主要机电产品实行定点生产管理和生产许可证制度,主要机电产品目录由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属于国家已实施产品许可证制度的,在规定期限内,由企业申报,经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预审合格后,报请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发证。属于国家尚未实施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由省、市(行署)机械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产品分级管理目录核准定点生产。

第五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科技以及金融、财政、税务、物价、工商行政、劳动、技术监督等综合管理部门,贯彻落实有关经济政策和调控措施,提供行业信息和行业规划、措施、意见,为综合管理部门加强机械行业的综合管理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或企业集团,按照国家计委《关于大型工业联合企业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的暂行规定》进行管理。
  中央直属的军工机械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授权委托或代管事项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机械企业的产品生产、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市(行署)机械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部、省实施方案,对下列机械工业产品生产序列、目录进行行业监督管理:
  (一)重点支持发展的产品序列;
  (二)节能推广的产品序列;
  (三)限制生产的产品序列;
  (四)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
  (五)控制进口、暂停进口、限制进口、替代进口的产品目录;
  (六)停止重新布点建设和扩大生产能力的产品目录;
  (七)按规模经济批量组织生产的产品目录。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对前款(一)、(二)、(三)、(四)项产品生产序列、目录,应加强生产调度,定期检查,协调重大设备的制造,确保国家重点任务的完成。对盲目生产限制生产产品的企业以及生产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产品的企业,签发限产、停产指令通知书。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贯彻实施机械工业行业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由省或省辖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给予表彰;对于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由所在单位或政府主管部门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政府主管部门给予有关负责人的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国家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执行全省机械行业统筹规划,并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市机械工业行业管理办法。省辖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昆明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12月4日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25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王文涛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昆明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城镇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制度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开、公正、公平;
(二)保障基本生活;
(三)属地管理;
(四)动态管理;
(五)鼓励劳动自救。
第三条城市低保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指导、组织实施和审批管理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及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务所(服务站)、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负责受理城市低保的申请、调查审核、发放城市低保金及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规定落实城市低保资金和低保工作业务经费;
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负责提供在职(下岗失业)人员、离退休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
统计、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提供当地生活必需品的种类、价格,物价消费指数等数据,参与制定和调整城市低保标准;教育、卫生、房管、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落实低保对象的社会救助政策,共同做好城市低保工作。
第二章保障对象、标准
第五条持有我市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都可以纳入城市低保范围,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外地来昆读书的在校学生,不纳入城市低保范围。
第六条本办法中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的人员。具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公安部门制发的《居民户口薄》、居民身份证进行核定。
对于户口已迁出本市,但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军事院校学生除外),纳入其家庭保障人口计算。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该家庭全体成员人均月收入(含实物折价)的总和,主要包括以下部分: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它各类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各种保险金;
(三)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
(四)租金、分红、转让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财物;
(七)省民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收入。
第八条下列收入,不计入申请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收入:
(一)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按有关政策规定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社会统筹保险费;
(六)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因工(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七)独生子女保健金;
(八)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不得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经常出入高档餐饮、娱乐场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二)拥有汽车、摩托车、空调等非基本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
(三)有买卖股票等投资行为的;
(四)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五)购置商品房未满五年或对住房进行高档装修未满三年的;
(六)因存款数量无法明确,隐性收入无法核定,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经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等初审单位调查初审后认为不应纳入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得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经就业服务机构一年内两次介绍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二)有劳动能力,但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一个月内两次无故不参加公益劳动的;
(三)因吸毒、赌博行为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在劳动教养和服刑期间。
第十条城市低保标准按照当地下列因素确定:
(一)维持城镇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
(二)适当的水、电、燃煤(燃气)费用;
(三)适当的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
(四)物价指数;
(五)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六)其它社会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东川区的城市低保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统计、发展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安宁市、呈贡县、宜良县、石林县、晋宁县、嵩明县、富民县、禄劝县、寻甸县的城市低保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发展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低保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适时提高。需要提高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核定。
第十三条赡养、扶(抚)养费的计算方法: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或等于城市低保标准15倍的,视为无赡养、扶(抚)养能力。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城市低保标准15倍的,赡养、扶(抚)养费按照超过部分计算。赡养、扶(抚)养两人以上的平摊计算。
(三)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约定、裁决或判决的规定计算。
第十四条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逐年扣除该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后,结余部分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不能提供当年社会统筹保险缴费凭证的,不予扣除)。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如果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不再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分摊的月数据实计算。
因建设征地等领取的各种一次性经济补偿(助)费,参照上述原则计算。
第十五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在职职工,无论其是在岗职工还是下岗人员,如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的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经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经贸部门共同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照实际领取数额计算本人收入,符合低保条件的纳入低保范围。
第十六条家庭成员有农业户口人员且承包土地的,应当将土地和其它种、养殖业收入计算在家庭总收入中。无法计算农副业生产收入的,可参照所在村委会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农业户口人员的收入。
第十七条隐性就业或灵活就业的,采取个人申报、行业评估、群众评议等方式,考虑地区和人员差异等因素,根据申报收入合理确定。不稳定收入按申请城市低保待遇前6个月的平均数计算。
第十八条经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低保金按照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差额发放。城市低保金原则上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有下列特殊情况的人员,分别按照以下标准发放低保金: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人员,按照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上浮20%发放;
(二)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残疾等级达到二级以上的人员,按照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差额上浮20%发放。
第十九条经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患有恶性肿瘤、肾衰竭、尿毒症等危重、特殊疾病的病人家庭,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15倍的,患者本人可以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按照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发放低保金。
第三章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二十条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户口所在地设立了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由户主向该社区内设立的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服务站提出申请,社区内未设立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服务站的,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户口属于单位公共户的,向所在单位工会提出申请;户口所在地未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户口又不属于单位公共户的,直接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辖区内设立的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务所提出申请,辖区内未设立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务所的,向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对象家庭成员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⒈有单位职工的,应当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
⒉有离、退休人员的,应当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有关凭证;
⒊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应当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或证件;
⒋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当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或证件;
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的人员,应当出具已向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帮助3次以上的证明材料;
⒍残疾人应当提供残疾证;
⒎有农业户口的,应当提供结婚证、户口证明和家庭养殖业、种植业等的收入证明;
⒏夫妻离异的,应当提供离婚证、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
(四)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有关证明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相关部门、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为申请人出具的收入和就业情况证明必须真实、准确,除加盖公章外,经办人员应当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单位或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服务站收到申请人齐全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1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情况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方式进行初审,并在申请人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张榜公布征求意见,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日。无异议的,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上签注意见,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附上申请材料报送辖区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务所审核;辖区内未设立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务所的,报送辖区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审核。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务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务所直接受理的申请,应当在17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张榜公布征求意见以及审核等工作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必要时可直接对申请人进行入户抽查和核实。未予批准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不配合调查的,不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批准后,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单位或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服务站以户为单位张榜公告,无异议的,造册登记,发给城市低保金领取证,并告知申请人领取低保金的办法和有关要求;有异议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组织重新调查核定。
第二十五条城市低保金可以采用由县级民政部门组织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或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务所(服务站)发放的方式,也可以采用由低保对象直接到银行或邮局领取的方式。对行动不便或年老多病的低保对象,应当委派专人负责按月送达。
城市低保金按月发放,低保对象超过3个月无特殊原因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每户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只能办理一本城市低保金领取证。家庭成员户口在不同县(市)区的,原则上应当将户口迁移至长期居住地,才能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确有特殊原因难以迁移户口的,由户口人数居多一方提出申请,其余人员由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协助调查并出具相关证明;跨县(市)区的户口人数相同时,由长期居住地一方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低保对象的户口在本县(市)区内迁移时,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务所办理城市低保待遇变更手续,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不需要办理申请审批手续;跨县(市)区迁移时,由县级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低保对象实行定期审核,每次审核时低保对象应当重新递交申请。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低保对象家庭人员和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延续、增减或停发城市低保待遇手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每年审核一次,其余低保对象每季度审核一次。
第二十九条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低保对象档案,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低保信息网络中心,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建立服务终端,逐步实现城市低保信息管理系统网络化。
第四章义务和社会救助
第三十条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提供情况并配合调查家庭成员的经济收入;
(二)家庭成员、经济收入发生变化时,及时主动向管理审批机关报告,并接受其审核;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所在社区居委会、单位或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服务站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
第三十一条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城市低保标准的,经申请同意保留其低保待遇3个月,第4个月退出低保,停止享受低保待遇。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创造平等的就业机会,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鼓励其劳动自救,自食其力。
第三十三条教育、卫生、房管、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措施,落实低保对象在医疗、住房、工商管理、税收及子女教育等方面的社会救助政策,逐步改善低保对象的生活状况。
第五章保障资金
第三十四条实施城市低保制度所需资金,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纳入相应的支出预算科目。
民政部门应当每年按照编制预算的规定和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城市低保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需低保资金不足部分,由市级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根据各地财力、保障人数和人均补差标准、上级补助等因素提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五条城市低保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上级补助资金、本级财政安排资金以及接受社会组织或个人的捐赠资助、保障金利息收入等应当全部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将城市低保资金纳入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按照工作进度和实际需要,及时将城市低保资金划拨到本级民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城市低保资金支出专户,确保低保金按月足额发放。
城市低保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有结余的,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三十六条重大节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本级财政安排的低保资金时,由财政和民政部门联合上报同级政府批准,只能用于保障对象,并且不得影响低保金的正常发放。
第三十七条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城市低保工作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城市低保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各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企业工会及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务所(服务站),应当定期将本地区或本单位的保障人数、保障金额以及低保资金收支等情况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城市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四十条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工作和相关单位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挤占城市低保款物的;
(三)擅自改变低保金发放数额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影响城市低保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故意出具不真实证明材料的。
第四十一条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停发城市低保款物,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低保款物;情节严重的,6个月内不得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四十二条城市居民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低保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25日起施行,《昆明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昆政发〔1998〕60号)和《昆明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昆政办通〔1999〕52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产品出口企业境外参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产品出口企业境外参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农字〔2008〕396号
省级农口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快农业“走出去”步伐,展示浙江优势农产品,拓展农产品国际市场空间,提高农业外向度和国际市场竞争力,促进我省农产品出口持续快速增长,根据我省发展外向型农业的政策精神和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农产品出口企业境外参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二○○八年十二月六日



浙江省农产品出口企业境外参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农业“走出去”步伐,展示浙江优势农产品,拓展农产品国际市场空间,提高农业外向度和国际市场竞争力,促进我省农产品出口持续快速增长,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外向型农业的通知》精神和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产品出口企业境外参展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境

外参展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二章 补助范围和对象

第三条 境外参展资金补助范围:经批准组织参加的农产品(食品)境外展销(博览)会、农产品国际市场宣传推介和开拓农产品目标出口市场及其他经批准的项目。

第四条 境外参展资金补助对象为展会组织承办单位和参展的农业龙头企业、省级农产品进出口企业协会、重点农副产品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参展企业)。

第三章 补助环节和标准

第五条 境外参展资金补助环节和标准

(一)境外展览(博览)会

1.参加列入年度计划的全省性重点境外参展和促销活动;未列入年度计划,农业部、商务部和省政府要求组织参加的境外参展。参展企业的摊位费补助70%,公共布展费、展品运输费补助50%。

2.展会组织承办单位统一制作的宣传光盘和宣传画册,其设计、翻译、制作、印刷等费用,按实际发生确定补助金额。

3.展会组织承办单位负责展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境外费用、国际旅费,按《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规定标准补助。

(二)国际市场宣传推介

1.宣传促销活动。每年集中在境外举办1-2次宣传推介会,按每次不高于20万元标准控制使用,根据实际发生确定补助金额。

2.境外广告费。赴境外展览期间,在展览场馆或境外媒体上发布产品广告的参展企业,其广告费给予50%的补助,最高不超过5万元。

(三)开拓目标出口市场

展会组织承办单位开拓目标市场工作团组费。每年对拟开拓的目标市场安排1-2次考察活动,每次10人以内,其境外费用和国际旅费按《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规定标准的50%确定补助金额。

(四)工作经费

组织境外参展所发生的会议费和行前教育费等工作经费,按境外参展工作方案和相关规定标准编制预算,根据实际发生情况确定补助金额。

第六条 境外参展资金规定用途外发生的展会其他费用,由展会组织承办单位和参展单位、企业自行负责解决。

第四章 资金申报及补助程序

第七条 省级农口有关部门根据展会组织承办单位提出的下一年度境外参展计划和经费预算,参照本年度补助资金实际使用执行情况,提出财政补助经费预算建议,报省财政厅审核。

第八条 年度境外参展资金预算批准后,执行年度内原则上不予追加。展会补助经费采取展会前预拨、展会结束后按实际审核结算的办法执行。

第九条 参展结束后,展会组织承办单位提出经费核拨申请,报省级农口有关部门、省财政厅。申请核拨经费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组织境外参展的相关文件,包括通知文件,有关部门对组团的批复文件,出国人员的出国任务批件,摊位确认函或与展方签订的展位合同,公共布展的相关协议,出国参展(考察)报告;

2.境外参展工作方案、实施情况总结、费用实际发生详细情况;

3.实际发生费用的证明;

4.省级农口有关部门、省财政厅认为还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省级农口有关部门、省财政厅经对相关材料审核后,确定补助金额,拨付余下资金。

第五章 组织实施和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省级农口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展会的组织管理和展会补助资金使用的监管,省财政厅主要负责展会补助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展会组织承办单位具体负责境外参展的组织实施。如遇到特殊情况,无法在年度内按计划完成的参展项目,应及时向省级农口有关部门、省财政厅提出终止或顺延申请。

第十三条 境外参展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展会组织承办单位要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经费,从严控制支出,不得用于境外参展补助经费规定用途外的各项支出。

对于发现的违法违规使用资金的行为,将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7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展会组织承办单位年终要按规定对境外参展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并报送省级农口有关部门、省财政厅。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