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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开展知识产权工作情况调查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2:45: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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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开展知识产权工作情况调查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开展知识产权工作情况调查的通知

国烟办综〔2010〕417号


行业各直属单位,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实业发展中心:

  为贯彻落实烟草行业“卷烟上水平”总体规划及技术创新上水平实施意见,深入实施《烟草行业知识产权发展战略(2007—2015年)》(国烟科[2007]464号),国家局确定在全行业开展知识产权工作情况调查。请各单位如期报送知识产权工作进展情况报告并填写《烟草行业知识产权发展现状调查表》(见附件)。知识产权工作进展情况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的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运用能力。包括:在关键技术领域形成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专利,以知识产权为载体的科技创新成果转化率,有效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实施率,企业代表性专利转化或应用情况(重点说明应用领域、范围、规模、产生的效果等)。

  二、企业建立符合国际市场竞争需要的知识产权制度情况。包括:企业知识产权中长期战略规划和实施计划,企业所制订实施的知识产权相关制度政策体系,即知识产权、专利、商标、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知识产权评价、知识产权奖惩、知识产权预警、技术资料档案、科技成果管理方面的办法或规定等。

  三、企业所培育的具有核心知识产权、在国内外市场有一定影响力的骨干卷烟品牌情况。举例说明企业培育的、在国内外市场有一定影响力的骨干卷烟品牌中所应用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专利技术并分析专利技术所起的作用以及产生的经济或社会效益。

  四、企业培养的具有较高知识素养和专业技能的知识产权专业人才队伍。包括:企业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培养计划、培养的专业人才队伍的基本情况、知识产权培训情况。

  五、企业知识产权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建设情况。包括:企业知识产权信息查询、文献检索、咨询服务、法律援助和技术转移等服务体系建设情况。

  六、企业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设立独立或兼职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专职或兼职的知识产权管理人员以及联络员配备等有关情况。

  七、其他有关情况。包括:开展知识产权工作的经验体会,对加强和改善烟草行业或烟草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可列举典型知识产权纠纷案例。

  请各单位于2010年10月11日前将上述材料发至国家局科技司(联系人:高运谦;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55号;邮政编码:100045;电话:010—63605902;邮箱:gaoyq@tobacco.gov.cn。

  附件: 烟草行业知识产权发展现状调查表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使北京市人民政府( 以下简称市政府) 制定规章程序规范化,按照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规章,是指市政府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政府授权市政府法制工作办公室( 以下简称法制办)对规章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并负责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核。
市政府各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各委、办)对归口管理或协调的各局的规章起草工作负责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 各委办、局起草规章应先填写《制定法规规章项目建议书》,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经批准立项后方可正式起草。
市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指定有关委、办、局起草规章。
第五条 承担规章起草任务的委、办、局( 以下简称起草部门)应确定一名领导同志为项目负责人,并责成本部门法制处与业务处室共同承担规章起草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起草规章必须深入进行调查研究, 广泛征求意见,主动与持不同意见的相关部门协商,不得迥避矛盾。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在规章草案报审时书面得髑榭提出解决矛盾的方案。
规章草案内容涉及经费、机构、编制、工资奖金、减免税、行政事业性收费、外商投资企业等事项的,起草部门必须与该事项的主管部门协商一致。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起草部门或其主管委、办专题请示市政府决定。
第七条 规章草案必须明确规定立法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管理措施、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解释权、施行日期,文字简明、准确、易懂、易记。
规章草案的名称用“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规则”,内容用条文表达,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
第八条 起草部门报请市政府审批规章草案, 按照市政府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直接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修改。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审核修改规章草案, 必须广泛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对规章草案认真研究,按期返回意见。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规章草案审核修改后, 报市政府秘书长审查,并由市政府秘书长报主管副市长、常务副市长或市长批准,或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市政府法制办作审核修改说明。
第十一条 规章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 或经市政府批准,由主管委、办、局以通告形式发布。
市政府依照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将发布的规章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二条 规章发布后, 在《北京日报》和《北京法制报》上全文刊登,北京人民广播电台、北京电视台播发消息。不需向社会公布的规章,经市政府秘书长同意,可以不登报、不播发消息。
第十三条 修改规章按照制定规章的程序办理。
对需要明令废止或宣布失效的规章,由市政府明令废止或宣布失效。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细则,并负责对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0年8 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9日

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第十七次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收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和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
本省行政区域内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按照军队系统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办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审查、登记、备案等手续;
(四)负责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的安全审核和机房交付使用前的验收;
(五)组织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宣传教育;
(六)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其他职能。
第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分为信息安全等级和系统可靠性等级。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等级,根据信息的性质和重要程度划分为四级:
(一)A级,高敏感信息,实行绝对强制保护;
(二)B级,敏感信息,实行强制保护;
(三)C级,内部管理信息,实行自主安全保护;
(四)D级,公共信息,实行一般安全保护。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可靠性等级,由省级公安机关根据信息安全技术标准和运行管理状况进行划分。
第八条 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当地县(区)级公安机关申报,市(行署)公安机关审核,上报省级公安机关,经安全检查合格,确定安全等级,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安全等级合格证后方可使用。已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限期内补办登记手续。
公安机关定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安全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及使用单位应建立安全管理组织,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
(一)运行审批制度;
(二)日志管理制度;
(三)安全审计制度;
(四)灾难恢复计划;
(五)计算机机房及其他重要区域的出入制度;
(六)硬件、软件、网络、媒体的使用及维护制度;
(七)帐户、密码的管理制度;
(八)有害数据及计算机病毒预防、发现、报告及清除管理制度。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须配备经公安机关检测合格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工作人员,应经计算机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研制、生产、开发、经销、使用等环节,应遵守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标准和安全规范。
第十三条 计算机机房应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规定。
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四条 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由使用单位向市(行署)以上公安机关申请,接到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在5日内提出安全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含内装修、下同)计算机机房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机房的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公安机关安全审核的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施工。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计算机机房交付使用前应当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测试验收。未经验收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要求的计算机机房,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网络正式联通后的30日内到市(行署)公安机关办理审查登记手续,到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与国际联网单位,必须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和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须报省级公安机关安全审核、备案。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定期对国际互联网络的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单位和用户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开办经营性开放式机房,提供计算机网络增值业务服务的经营单位,须报省级公安机关进行安全审核、备案。
第二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部门应向县级公安机关申请,经市(行署)公安机关审查,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核发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经销部门应当销售经公安机关检测合格产品。
凡是进入本省行政区域销售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须经省级公安机关认证,方可销售。
第二十四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如发现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信息媒体,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并上报省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和软件的单位或个人,在出厂、销售、出租以前和维修以后,必须保证计算机和软件无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
第二十六条 未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研究计算机病毒;
(二)生产、销售、出租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防护工具。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制作、传播、销售、运输、携带、邮寄含有反动政治内容及淫秽内容等有害数据的信息媒体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其他有害数据;
(二)刊登、出版、发行、销售、出租有关计算机病毒源程序的书刊资料和其他媒体;
(三)开展涉及计算机病毒机理的活动;
(四)公开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染有计算机病毒或其他有害数据的,应注意保护现场及相关资料,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处以警告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停机整顿:
(一)建立或已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未向公安机关申报的;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组织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使得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备或设施造成损失的;
(三)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操作人员,无安全资格证上岗工作的;
(四)发现计算机病毒疫情和利用计算机犯罪案件,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五)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未配备经公安机关检测合格的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的;
(六)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未向公安机关申报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机房的施工单位未按公安机关安全审核的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施工的;
(四)未经验收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要求的计算机机房,即投入使用的;
(五)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施工。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省级公安机关安全审核、备案,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和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
(二)进行国际联网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与国际联网单位未采取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的;
(四)未报省级公安机关安全审核、备案,开办经营性开放式机房,提供计算机网络增值业务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违法物品,并处以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
(二)销售未经公安机关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
(三)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四)传播、制造、销售、运输、携带、邮寄含有计算机病毒及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媒体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执行本规定的公安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1、有害数据,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存储介质中存在、出现的,以计算机程序、图像、文字、声音等多种形式表示的,含有攻击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制度,攻击党和国家领导人,破坏民族团结等危害国家安全内容的信息;含有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凶杀、教唆犯罪等危害
社会治安秩序内容的信息,以及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和功能发挥,应用软件、数据可靠性、完整性和保密性,用于违法活动的计算机程序(含计算机病毒)。
2、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指令或程序代码。
3、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含网络)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3日省政府通过的《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