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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0:48: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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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政发(2009)31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南京市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壮大全市创业投资市场,加快推动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令〔2005〕第39号)和《市政府关于加快金融业发展的意见》(宁政发〔2008〕14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京市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市政府设立的,旨在通过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引导社会资金投资于符合南京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产业政策的成长型企业。

  第二章 基金的资金来源和设立

  第三条 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首期规模为2亿元,由市本级财政分2009和2010年两个年度拨付给管理机构(南京市创业投资发展中心)。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级财政资金;

  (二)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及其他增值收益;

  (三)经申请获得的国家或省级引导资金;

  (四)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资金。

  第三章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引导基金主要采用参股和跟进投资两种方式出资。不得用于投资股市、期市、汇市、房地产等支出,不得用于赞助、捐赠、借款等他用。

  第五条 引导基金的引导原则是参股不控股,通过股权结构的科学设计,保证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企业的决策及经营的独立性和商业化运作。两种引导方式对同一创业企业或项目原则上不重复支持。

  第六条 设立市政府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分管副市长担任主任,分管秘书长担任副主任,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市审计局等部门相关负责人担任委员(成员名单附后)。委员会负责制定引导基金的使用方式和使用原则,审核创业投资发展中心年度工作计划、确定引导基金合作与投资方案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市发改委。

  第七条 南京市创业投资发展中心为引导基金的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运营管理,负责执行管理委员会的决策,行使民事权力、承担民事义务与责任,同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研究创业投资行业的发展趋势,提出发展创业投资的建议;

  (二)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和跟进投资;

  (三)对拟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和跟进投资企业进行调查评估,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引导基金投资方案;

  (四)执行委员会决策方案,履行投资手续;

  (五)规范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定期向管理委员会及办公室报送引导基金投资情况、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及跟进投资企业运作情况和相应的财务文件;

  (六)按照《投资协议》,对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实施退出工作。

  第八条 引导基金的收益可用于创业投资发展中心的正常工作经费支出。正常工作经费预算报委员会审核后执行。

  第四章 阶段参股

  第九条 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主要吸引和支持国内外投资业绩突出、基金募集能力强、管理经验成熟的品牌创业投资企业或管理团队在南京市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

  第十条 引导基金参股合作对象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二)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出资人首期出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机构的实收资本应在2000万美元以上);

  (三)有明确的投资领域,主要投资于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及产业发展规划中确定的其他重点产业;

  (四)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创业投资管理团队或受托管理顾问机构至少有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且有至少3个对创业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南京市范围内企业的资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70%,且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自身总资产的20%。

  第十二条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可采用公司制的组织形式,也可以采用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20%,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引导基金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7年。

  第五章 跟进投资

  第十四条 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投资的创业企业或项目,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投资。

  第十五条 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按《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经过注册地主管部门的备案;

  (二)跟进投资项目必须在南京市注册设立,且原则上限于设立5年内的未上市企业;

  (三)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方式必须为现金出资。

  第十六条 引导基金对单个企业原则上只进行一次跟进投资,且投资额原则按照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30%以下的比例跟进,投资价格与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价格相同,每个项目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第六章 投资程序

  第十七条 材料准备

  (一)参股投资需准备材料:

  1、合作设立创业投资公司的投资方案;

  2、创业投资公司投资发展规划;

  3、主要合作方近几年管理业绩和成功案例,管理团队名单及资历,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履历材料等;

  4、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跟进投资需准备材料:

  1、跟进投资的研究报告;

  2、被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企业章程;

  3、上年度被投资企业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4、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5、创业投资企业已批准投资的决策文件副本;

  6、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7、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或其股东签订的《投资意向书》。

  8、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评审。创业投资发展中心对合作方进行尽职调查,包括资料、文件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是否符合引导基金的扶持要求,投资方式是否符合规范等。组织就投资章程、合同等方面进行谈判。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创业投资机构申请和引导基金的合作方案进行评估、论证,形成专家意见,并根据专家意见及创业投资机构实际情况,形成合作方案,报委员会决策。

  第十九条 公示。经引导基金委员会批准的支持项目,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2周。对公示中发现重大问题的项目,引导基金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履约。获得批准的合作方案,由创业投资发展中心按规定办理有关法律文件和投资手续。

  第七章 引导基金的退出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形成的股权,可适时退出,并为体现引导基金的政策导向,可让渡部分收益给其他投资者和管理团队。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采用跟进投资方式形成的股权一般在5年内退出,企业上市情形除外。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创业企业购买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根据有关协议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股东共有的剩余财产应优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二十四条 跟进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引导基金应优先于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获得清偿。

  第八章 引导基金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必须选择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银行负责引导基金的资金保管、拨付、结算以及资金监管工作。资金托管银行定期向创业投资发展中心反馈资金情况。

  第二十六条 委员会和相关部门应加强所设立的引导基金的监管与指导,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原则不参与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和被跟进创业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但拥有监督权。可以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专项审计。创业投资机构未按规定进行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对创业投资企业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截留转移等行为,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创业投资发展中心应于每季度末向委员会报送引导基金的资金使用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区县、开发区设立的本地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8〕16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长春市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车实施办法



为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改善老年人生活状况,方便老年人出行,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若干经济政策的意见》(建城〔2006〕288号)和《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长府发〔2008〕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扩大老年人免费乘车线路范围,长春市市内(不含双阳区)公共交通工具(出租车、郊线车、轻轨车除外)允许7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乘车证(IC卡)免费乘坐。

二、长春市市区户籍常住人口中年满70周岁以上老年人(不含双阳区),凭身份证、老年人优待证和年度意外伤害保险凭证,到市公交集团IC卡窗口办理老年人免费乘车证(IC卡)。

三、老年人优待证、意外伤害保险在各区老龄办办理,保险费由被保险人承担。

四、老年人免费乘车证(IC卡)只限本人使用,凭IC卡划卡乘车,不得转借他人或套现,违者收回,一年内不再办理。

五、老年人免费乘车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由市财政局依据老年人实际免费乘车数量给予补贴,补贴金额由市老龄办按季度拨付给城市公交各营运企业。

六、本办法由市建委、市老龄办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各区老龄办和城市公交企业要认真抓好落实。

七、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大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04年11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大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维护公共秩序和交通安全畅通,保障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计划、建设、规划、国土、城建、交通、工商、港口与口岸、行政执法等部门和土地储备交易机构,依据职责分工,负责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及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停车场的建设纳入城市详细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和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在制定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和安排经营性开发项目时,应当统筹安排停车场建设用地。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停车泊位不足时,应当及时改建或补建;已经建成没有配建停车场的,应当根据城市规划逐步补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停车场,鼓励单位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营业性客运、货运停车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八条 在没有规划配建停车场的地区,经批准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含实行封闭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损害城市公共设施功能,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持申请书和拟设置停车场的位置图、停车场平面设计图,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其中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向大连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设置临时停车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告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或组织听证。设置临时停车场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规定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公安机关准予设置的临时停车场,需要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人应当持公安机关的批准手续到城建部门办理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根据规划配建的停车场改变用途,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停车场内应当划有停车位置,设置出、入口和各类标志、标识,配备必要的照明和消防器材。室内停车场还应当设置监控设施、车辆出入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和坡(通)道防滑线。
  第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停车泊位50个以上(含本数)的大型停车场。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的条件下,利用人防工程或闲置的厂房、场地等建设停车场。建设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停车场可以由投资者经营,也可以由投资者通过委托、出租、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实行封闭物业管理住宅区的停车场和由业主出资建设的停车场,建设单位或业主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经营。
  第十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以及单位专用停车场从事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其中营业性客运、货运停车场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当先按《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停车场(不含临时停车场)投入使用、停业、转让、改变用途的,其经营者应当在办理相应手续后15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占用城市道路停车场停业的,其经营者还应当到城建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收费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和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停车场应当由保安人员或经过公安机关培训的其他专职人员看护,日常工作中应当认真查验、登记并按规定数量停放车辆,维护场内车辆停放、行驶秩序和环境卫生。

第四章 停放管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机动车在城市广场、商场、市场、宾馆、酒店、歌舞厅、影剧院及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停放,应当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依次停放。前款场所工作人员发现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应当劝阻或引导其前往停车场、停车泊位停放;对不听劝阻、引导的,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举行大型活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活动的规模、道路交通状况划定临时停车地点。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一条 下列道路不准机动车停放和临时停车:
  (一)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消防队(站)门前(不含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及距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夜间(每日23时至次日6时)应当在各类停车场内停放(停车位置周边200米内无停车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在停车场内停放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
  (二)不得鸣喇叭或长时间发动车辆产生噪音;
  (三)不得将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或有污染物品的车辆驶入停放;
  (四)营业性客运、货运停车场不得接纳无道路运输许可证的车辆进场经营。
  第二十四条 在停车场内发生火灾、破坏、偷盗等情况,其经营者或管理人员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在停车场停放的车辆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数额协商解决或向该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