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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电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22:4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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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电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电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电监价财〔2010〕33号


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神华集团公司、三峡开发总公司、核工业集团公司、中广核集团公司、华润总公司:
为加强电价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规范电价监督检查行为,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国家电监会制定了《电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国家电监会反映。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电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价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规范电价监督检查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实施电价监督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包括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下同)执行国家电价政策以及电力市场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监督检查电力企业执行国家电价政策的行为,包括:
(一)电力企业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上网电价情况;
(二)电力企业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输配电价情况;
(三)电力企业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销售电价情况;
(四)电力企业执行政府性基金和附加政策情况;
(五)电力企业执行国家制定辅助服务收费标准情况;
(六)电力企业执行国家制定各项涉及电力业务的价格和收费政策情况;
(七)电力企业执行其他涉及国家电价政策情况。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监督检查电力企业执行电力市场价格行为,包括:
(一)已建立竞争性电力市场,并实行竞价上网的,电力企业按照市场交易规则、交易模式,实行竞价及执行最高最低限价情况,以及现货市场报价及执行情况;
(二)在替代发电或发电权交易中,电力企业合同、协议价格执行情况;
(三)参与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双方协商确定直接交易价格及国家规定的输配电价执行情况;
(四)跨省、跨区域电能交易国家尚未核定价格的,电力企业按有关规定协商确定交易价格及执行情况,双方协商确定输配电价情况以及向国家有关部门的备案情况;
(五)电力企业在电力市场中其他价格行为。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监督检查电力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上报相关电价信息资料情况,以及信息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全国性电价监督检查工作,并将检查结果通过监管报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全国性重大电价监督检查事宜,必要时联合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全国电价专项检查。
第八条 各派出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电价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对辖区电力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派出机构在电价监督检查中,认为需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决定的事件,可报请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处理。
第十条 电价监督检查分为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可以采取交叉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
第十一条 定期检查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由电力监管机构统一部署并组织实施。不定期检查由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可与投诉举报及日常检查相结合。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要求,事前向被检查单位发出检查通知书,明确检查事项。特殊情况时,可以持现场检查通知书或电力监管执法证件直接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电力监管执法证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在实施电价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电力企业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向其他企业和电力用户了解核实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电价监督检查时,相关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应予配合,接受询问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拖延、阻挠、拒绝。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监管以外的任何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协助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团体代表参加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对电力企业违反国家有关电价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和举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违反电力监管有关规定,损害电力企业、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电力企业违反国家有关电价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以及电力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价行为,电力监管机构有权要求其自行予以纠正,或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电力企业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电力用户或其他电力企业多付价款的,应当予以退还,不能退还的上缴国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违反有关电价法律、法规和政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及其处理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影响的,依法提出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电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一)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转移、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材料和披露信息的;
(四)造成市场不公平交易的。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价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电价违法行为,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二十五条 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对电力监管机构做出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在电价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有违反国家电价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为的,应当向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反映,并提出纠正和处理建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主题词:电价 检查 规定 通知

 抄送:发展改革委,工信部。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办公厅 2010年12月16日印发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续表(第8批)公示

交通运输部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续表(第8批)公示




  根据《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1号)有关规定,现对已通过相关技术审查、拟发布的《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续表(第8批)》现进行公示。对应车辆参数与配置详见附件。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公示期内如有异议,请向部汽车运输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反映。联系电话010-62079577,传真:010-82011829,电子邮箱:atestsc@rioh.cn 。

                   

附件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公示第8批) 

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司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公示第8批)

表2 牵引车及货车达标车型(续表)

序号
产品型号
(车辆型号)
产品名称
商标
企业名称
车辆参数及配置查询

551
STQ5206CLXY43
仓栅式运输车
十通牌
湖北三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查看

552
STQ5206CLXY73
仓栅式运输车
十通牌
湖北三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查看

553
STQ5206XXY33
厢式运输车
十通牌
湖北三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查看

554
STQ5206XXY43
厢式运输车
十通牌
湖北三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查看

555
STQ5252GYY03
运油车
十通牌
湖北三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查看

556
STQ5256XXY43
厢式运输车
十通牌
湖北三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查看

557
STQ5311CLXY33
仓栅式运输车
十通牌
湖北三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查看

558
STY5160XLC
冷藏车
天野牌
沈阳天鹰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查看

559
SX3063GP3
自卸汽车(配置一)
华山牌
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查看

自卸汽车(配置二)
华山牌
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查看

自卸汽车(配置三)
华山牌
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查看

560
SX3310GP3F
自卸汽车(配置一)
陕汽牌
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查看

自卸汽车(配置二)
陕汽牌
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查看

561
SX3310GP3FL
自卸汽车(配置一)
陕汽牌
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查看

自卸汽车(配置二)
陕汽牌
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查看

自卸汽车(配置三)
陕汽牌
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查看

562
SX3315DT326
自卸汽车(配置一)
陕汽牌
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查看

自卸汽车(配置二)
陕汽牌
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查看

563
SX5251CLXYJC
仓栅式运输车
陕汽牌
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查看

564
SX5251XXYJX
厢式运输车
陕汽牌
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查看

565
SX5255GJBJR404
混凝土搅拌运输车
陕汽牌
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查看

566
SX5311CLXYRC
仓栅式运输车
陕汽牌
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查看

567
SX5311CLXYSC
仓栅式运输车
陕汽牌
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查看

568
SX5311XXYRX
厢式运输车
陕汽牌
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查看

569
SX5311XXYSX
厢式运输车
陕汽牌
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查看

570
SXQ1310M
载货汽车
远威牌
太原长安重型汽车有限公司
查看

571
SXQ3251G5D
自卸汽车
远威牌
太原长安重型汽车有限公司
查看

572
SXQ3252G1
自卸汽车
远威牌
太原南方重型汽车有限公司
查看

573
SXQ5250JSQ
随车起重运输车
远威牌
太原长安重型汽车有限公司
查看

574
SXQ5254CYS
仓栅式运输车
远威牌
太原长安重型汽车有限公司
查看

575
SXQ5311CYS
仓栅式运输车
远威牌
太原长安重型汽车有限公司
查看

576
SXQ5312CYS
仓栅式运输车
远威牌
太原长安重型汽车有限公司
查看

577
SY1043BAES
载货汽车
金杯牌
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查看

578
SY1043BAKS
载货汽车
金杯牌
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查看

579
SY1043BLCS
载货汽车
金杯牌
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查看

580
SY1043DAES
载货汽车
金杯牌
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查看

581
SY1043DAKS
载货汽车
金杯牌
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查看

582
SY1043DLCS
载货汽车
金杯牌
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查看

583
SY1043SAKS
载货汽车
金杯牌
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查看

584
SY1043SLCS
载货汽车
金杯牌
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查看

585
SY1063DE5S
载货汽车
金杯牌
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查看

586
SY1083BAUS
载货汽车
金杯牌
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查看

587
SY1083DAUS
载货汽车
金杯牌
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查看

588
SY1083SAUS
载货汽车
金杯牌
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查看

589
SY1123DR3Y
载货汽车
金杯牌
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查看

590
SY5043CXYB-AE
仓栅式运输车
金杯牌
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查看

591
SY5043CXYB-AK
仓栅式运输车
金杯牌
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查看

592
SY5043CXYB-LC
仓栅式运输车
金杯牌
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查看

593
SY5043CXYD-AE
仓栅式运输车
金杯牌
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查看

594
SY5043CXYD-AK
仓栅式运输车
金杯牌
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查看

595
SY5043CXYD-LC
仓栅式运输车
金杯牌
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查看

596
SY5043CXYS-AK
仓栅式运输车
金杯牌
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查看

597
SY5043CXYS-LC
仓栅式运输车
金杯牌
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查看

598
SY5043XXYB-AE
厢式运输车
金杯牌
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查看

599
SY5043XXYB-AK
厢式运输车
金杯牌
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查看

600
SY5043XXYB-LC
厢式运输车
金杯牌
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查看

601
SY5043XXYD-AE
厢式运输车
金杯牌
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查看

602
SY5043XXYD-AK
厢式运输车
金杯牌
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查看

603
SY5043XXYD-LC
厢式运输车
金杯牌
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查看

604
SY5043XXYS-AK
厢式运输车
金杯牌
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查看

605
SY5043XXYS-LC
厢式运输车
金杯牌
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查看

606
SY5083CXYB-AU
仓栅式运输车
金杯牌
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查看

607
SY5083CXYD-AU
仓栅式运输车
金杯牌
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查看

608
SY5083CXYS-AU
仓栅式运输车
金杯牌
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查看

609
SY5083XXYB-AU
厢式运输车
金杯牌
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查看

610
SY5083XXYD-AU
厢式运输车
金杯牌
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查看

611
SY5083XXYS-AU
厢式运输车
金杯牌
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查看

612
SYG5122JSQ
随车起重运输车
沈城牌
沈阳广成重工有限公司
查看

613
SYG5142JS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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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2006年12月4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2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 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电力设施,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和在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第四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电力设施产权人和人民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电力设施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电力设施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市政市容、林业(园林)、国土资源、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管理者应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依法要求侵害人恢复原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或电力设施产权人报告。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八条 发电、变电、电力线路设施保护范围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和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保护区为线路或管线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九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经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



  第十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坏或涂改发电、变电设施及其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的使用;

  (四)擅自攀登变电设施,或者利用变电设施拴牲畜、悬挂物体、张贴广告等;

  (五)在发电设施和变电设施的地下进行危及发电、变电设施安全的作业;

  (六)在变电站围墙外从事危及变电设施安全的活动;

  (七)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35千伏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周围5米范围内,110千伏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周围1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树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

  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规定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者的书面同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五条 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进入电力工程施工现场扰乱施工,涂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二)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植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须经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五)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九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第二十条 严禁非法收购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单位,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时,应查验出售单位的证明,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出售物品的来源、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对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不得进行收购。

第三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的规划和计划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避开电力设施保护区;审批或规划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必须占用保护区的,应与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者协商,重新划定新的电力线路走廊。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电力设施应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并与周围已建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用设施、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城市公用设施、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必须按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电力设施产权人应依法予以修剪、移植或砍伐。



  第二十六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与房屋产权人达成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



  第二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和城市公用设施、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建设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尽量不砍伐树木,采用增加杆塔高度的技术措施;确需砍伐树木的,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订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

  (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林业(园林)部门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林业(园林)部门需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林业(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四)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不符合下列要求的,应对树木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  │    电压等级    │   最大风偏距离   │   最大垂直距离   │  ├───────────┼───────────┼───────────┤  │   35-110千伏   │    3.5米     │    4.0米     │  ├───────────┼───────────┼───────────┤  │   154-220千伏   │    4.0米     │    4.5米     │  ├───────────┼───────────┼───────────┤  │    330千伏    │    5.0米     │    5.5米     │  ├───────────┼───────────┼───────────┤  │    500千伏    │    7.0米     │    7.0米     │  └───────────┴───────────┴───────────┘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保护电力设施做出下列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给予100元至2000元的奖励;作出重大贡献的,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

  (一)对破坏、盗窃或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的;

  (二)对破坏、盗窃或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防止事故发生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三)发现电力设施隐患及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者报告,避免重大事故发生的;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尚未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未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和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依法予以拆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清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一)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二)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

  (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

  (三)阻碍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致使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扰乱电力生产企业、变电所、电力调度机构和供电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工作和营业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拒绝、阻碍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