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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20:28: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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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上海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规定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本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确保市容环境整洁、文明和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外环线以内人行道以及与人行道相连公共区域的非机动车停放管理。

  第三条(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和管理)

  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公安局、市绿化市容局编制本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设置规范。

  各区、县政府根据本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设置规范,编制本区、县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规划,并指定专门管理部门落实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工作。同时,组建专门管理队伍,加强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非机动车停放规范)

  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不得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

  停放非机动车时,应当下车推行,并在划定的停车线内规范、有序停放。

  第五条(沿街单位责任区制度)

  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律,规范、有序停放非机动车,不得随意停放。

  对在本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引导行为人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点;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向区、县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处罚措施)

  道路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下列行为实施处罚:

  (一)擅自占用人行道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实施处罚,未造成人行道损坏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行道损坏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3-5倍的罚款。

  (二)占用道路退红线且与人行道相连的区域、广场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影响市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拆除。

  (三)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影响市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行为人不在现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现场予以清理,恢复市容整洁。

  第七条(其他)

  外环线以外的非机动车道路停放,可参照本规定实施管理。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9〕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重新修订后《六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于2009年9月25日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六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奖励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进一步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技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六安市人民政府设立六安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
  市科技奖分以下类别:
  (一)科学技术进步类;
  (二)突出贡献类。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促进科学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四条 市科技奖的评选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并实行异议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设立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个专业(学科)评审组,具体负责市科技奖的初评工作。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和突出贡献类评审委员会分别设立。

第二章 市科技奖的设置

  第六条 市科技奖分为科学技术进步和突出贡献两类。每两年评审一次。
  (一)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在技术发明、技术创新、技术开发、技术引进和成果转化等方面做出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人员、组织。科学技术进步类分为特等、一等、二等、三等奖4个等级,奖金分别为10万元、5万元、2万元和1万元。每次授予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
  (二)市科技奖突出贡献类授予在科技创新、成果引进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促进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作出重大贡献的人员。突出贡献类不分等级,每人奖金10万元,其中4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6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于科研开发经费。每次授予人数1名(可以空缺)。


第三章 市科技奖评审标准

  第七条 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奖等级根据下列标准进行综合评选:
  (一)在技术上有特别重大创新,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成果转化程度高,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特别重大作用的,可评为特等奖。
  (二)在技术上有很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省内领先水平,成果转化程度高,创造了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很大作用的,可评为一等奖;
  (三)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省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作用的,可评为二等奖;
  (四)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市内领先水平,创造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一定作用的,可评为三等奖。
  第八条 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实行限额制。特等奖每项不超过10人,单位不超过5个;一等奖每项不超过8人,单位不超过4个;二等奖每项不超过6人,单位不超过3个;三等奖每项不超过5人,单位不超过2个。
  第九条 市科技奖突出贡献类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应用技术方面有重大技术发明或技术创新,或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创造性成果,并获得省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的第一、二完成人或获得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一等奖以上的第一完成人;
  (二)获奖成果具有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
  具有直接经济效益的,近年实际交纳的新增税收连续两年达100万元以上,并由税务部门出具证明;
  具有间接经济效益和重大社会效益的由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组织5人以上同行专家评估认定。

第四章 申 报

  第十条 市科技奖由下列组织申报: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高等学校、中央和省驻本市机构;
  (四)其它组织。
  第十一条 申报单位或个人在申报市科技奖时,应填写统一制作的推荐书,本人签字、单位盖章。联合申报的,原则上由第一完成单位按其行政隶属关系组织申报。
  第十二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等方面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市科技奖评审。
  第十三条 已获得国家、省科技奖的项目,不再参与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的评审。

第五章 评 审

  第十四条 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学科)初评小组的初评结果进行评审,形成评审结果,并提出获奖人选、项目、奖励等级的意见。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通过市级媒体向社会公示,经公示无异议以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技奖的候选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参加评审。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市科技奖候选人、候选项目及其完成单位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市科技奖评审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表明其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单位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
  评审等级不属于异议范围,不予受理。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异议事项进行调查与处理。

第七章 授 奖

  第十九条 市科技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获奖证书、奖状和奖金。
  第二十条 市科技奖的奖励经费(包括评审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技奖评审及有关活动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科技奖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不得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六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六政〔2004〕19号)同时废止。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1998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指导、监督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二)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确认拆迁承办单位,核以《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除许可证》;
(三)负责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
(四)下达暂停办理通知书、发布拆迁公告和拆迁通告;
(五)负责委托协议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备案,办理证据保全;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行政强迁;
(七)接待受理有关房屋拆迁的来信来访;
(八)依法载决房屋拆迁纠纷;
(九)培训、考核拆迁工作人员,颁发岗位合格证书;
(十)依法查处拆迁工作中违法违章行为。
(十一)建立拆迁档案制度,管理拆迁档案。
第三条 实行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根据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支付给被委托人拆迁委托费:
(一)住宅房屋每平方米20元;
(二)非住宅房屋每平方米25元。
第四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安置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中回迁房屋建设工程总造价20%至40%的比例存储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
拆迁人在拆迁通告发布前应当在市拆迁办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规定的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未经市拆迁办许可,银行不得向拆迁人支付。
被拆迁人全部回迁后,拆迁人持市拆迁办出具的通知单在开户行支取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的全部本息。
第五条 搬迁期限一般为10天至15天;实行统一拆迁的,搬迁期限由市拆迁办确定。
第六条 职工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所在单位凭拆迁承办单位出具的房屋拆迁证明,给公假5天。
第七条 自拆迁通告规定的搬迁期限结束的次日起到组织回迁进户为止,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过渡期限。过渡期限依据回迁房屋的层数确定:7层以下的,为18个月;8层以上18层以下的,为24个月;19层以上的,一般为30个月。
第八条 拆迁人在拆除房屋前应当持《房屋拆除证》和有关资料到市拆迁办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未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的,不得拆除和损坏房屋。
拆迁人拆除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当 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拆除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拆除期限内完成拆除工作。
第九条 在执行行政强迁时,公安、规划、城建、工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拆迁办工作。
第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由市拆迁办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拆除有《临时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临时使用证》的房屋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40%给予补偿。
集体所有土地新征用为国有土地有宅基地使用证明的,视为有房屋产权手续,经有关部门评估后,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拆除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门斗、围墙等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物以及水等,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有防寒屋顶及瓦盖的门斗,属混合结构的每平方米40元,属砖木结构的每平方米30元,其它结构每平方米20元;
(二)砖砌围墙,高度在1.5米以下的每延长米12元,高度在1.5米以上的每延长米15元;
(三)手压式水井每口60元,管式水井每口120元。
树木按照树木(绿化)砍伐补偿费标准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拆迁人(含个体工商业户)停产停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依照被拆迁人上一年度交纳所得税后利润的30%予以一次性补偿。在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按照拆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人数,根据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60%逐月发给停产停业补
助费。
对在拆迁范围内停产停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全额发给离退休金。其中,未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由拆迁人支付给离退休人员所在单位;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其应当上缴给社会保险部门的保险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拆除非住宅房屋,其生产设备、附属设施、原辅材料等由被拆迁人自行搬迁、拆除,搬迁等费用由拆迁人承担,遇有特殊情况,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拆迁办裁定。
第十四条 拆除住宅兼营业房屋,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为600元。
第十五条 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迁搬家的,由拆迁人发给每户搬家补助费240元;实行一次性安置的,每户发给搬家补助费120元;被强迁的,不发给搬家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按照拆除房屋使用面积发放给被拆迁人。搬迁时预发6个月,回迁时按照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清,不足半个月的按照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
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过渡期限按照下列标准发放:
(一)18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3元;
(二)18个月以上30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4元;
(三)30个月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15元。
第十六条 采用贷币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一次性安置的规定支付搬家(迁)补助费,拆迁人分期支付安置贷币的,在安置贷币未全额支付前,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标准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七条 房屋的辅助面积为使用面积减去居室面积,其居室面积以房屋使用证标明的居室面积为准,房屋使用证未标明 居室面积的,以实际测量为准(改变使用功能的以产权人批准的为准)。
第十八条 对无力交纳自然增加面积款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拆迁人可以采取货币安置或者降低标准安置,也可以调串旧房安置。
第十九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交纳增加面积费用,拆迁人应当给交款人出具收据。
第二十条 有所有权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得的安置贷币=〔货币安置标准-(拟建安置房屋的建筑成本-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拆除房屋成新)〕×应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
没有所有权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得的安置货币=(货币安置标准-拆迁区域内被拆除房屋补偿费用总和÷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总和)×应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
第二十一条 实行住宅房屋易地安置的,其安置面积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安置面积=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得的安置货币÷安置地拟建商品房屋市场价格。
第二十二条 货币安置协议签订后,在拆迁通告发布前,拆迁人应当将应支付的安置货币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拆迁人未支付安置货币,而要求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有权拒绝。市政、环卫设施和园林绿化建设拆迁房屋的,安置货币可以实行分期支付,付
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三条 新建回迁住宅房屋的设计标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厨房不得小于4平方米(厨房应当有外窗),卫生间(含厕所)不得小于1.8平方米(无通风窗口的厕所必须设置风道);厅不得小于5平方米;居室不能间接采光。
每套房屋至少有一间居室的朝向不得为北向。
第二十四条 回迁安置住宅房屋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公开分配: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选定房屋的名次,依据搬迁时间、交纳增加面积费用时间和增加面积综合排定,并张榜公布;
(二)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据排定的名次选定相对应的房屋。
第二十五条 房屋的重置价格是指上一年建筑相同结构、相同标准、相同质量房屋的单方工程建筑成本。
第二十六条 《条例》中规定的房屋重置价格、建筑成本,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建设成本、开发成本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后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双阳区的货币安置标准、补偿标准和具体办法以及重置价格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7月9日公布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乡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和1998年2月26日公布的《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6月30日